2026年2月17日 星期二

NewJeans 解約、團名商標與訴訟一次看:韓國偶像專屬合約 10 個法律 FAQ(3之2)

這系列用 NewJeans 事件,整理韓國偶像「專屬合約」最常被搜、也最常被問的 10 個法律問題:專屬合約是什麼、解約怎麼走、團名商標歸誰、違約金怎麼算、平台下架與假處分/禁制令如何影響接工作還有訴訟情況與雙方背後考慮,還有接下來的可能發展。第二篇進入大家最常搜的「硬核三題」:14 天改善期、團名/藝名商標、違約金為何可能天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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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4:14 天改善期是什麼?解約前一定要先催告嗎?


偶像與經紀公司的專屬合約,跟一般民事合約一樣,會設計一個很關鍵的「違約→催告→改善期→解除」流程:發現對方違約時,要先(書面)催告,並給一定期間(需合理,例如 14 天以上)讓對方改善;若對方在期限內不改善,才可能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這個流程的意義不是形式主義,而是避免「一有爭執就解約」造成市場混亂,並讓法官/仲裁人在事後判斷時,有一套清楚的時間線:你是否先給對方補救機會、你催告的內容是否具體、期限是否合理、對方是否真的未改善。
所以實務上,解約最容易卡的不是「我有沒有不爽」,而是:
  • 你主張的違約事由是否具體、可證明?
  • 你是否依約催告(留存催告及送達證據)?
  • 改善期屆滿後,對方是否仍未改善?

FAQ 5:團名/藝名為什麼可能不能用?團名商標歸誰?


團名(例如 NewJeans)之所以在解約爭議中變成大地雷,是因為專屬合約通常會允許公司針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進行商標登記與管理。 一旦商標權在公司手上,藝人即使離開公司,也可能面臨問題:
  • 不能以原團名進行演出、宣傳或商業合作
  • 使用近似名稱/Logo 時,可能被主張商標侵權或混淆
  • 平台、品牌方、節目方為避風險,可能要求先解決商標權利鏈才敢合作
所以你會看到很多案子「表面是解約」,但真正戰場很快轉到「團名與商標」:因為這直接決定市場敢不敢跟你交易、以及你能否延續既有品牌價值。

FAQ 6:違約金可能怎麼算?為什麼會出現天價索賠?


專屬合約的違約金設計,不是象徵性的,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思路是:公司投入巨大前期成本,一旦藝人違約離開,公司的損失不只成本,還包含「原本可預期的收益」,這也形塑了當代韓國娛樂產業風貌。
因此有些條款設計會把違約金與銷售額/收益連動,例如以「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月數」作為計算基礎(月平均可能以過去一定期間平均來算)。在成名後銷售暴增、合約剩餘期間又長的狀況下,數字自然容易變成「天價」。
但也要注意:即使合約寫了計算式,實務上仍可能圍繞幾個點攻防:
  • 違約是否成立、責任在誰?
  • 銷售額/收益的認定與範圍
  • 條款是否過度不合理(個案仍可能被調整)
  • 是否另有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並存導致不公平的問題

也因此,這題往往是談判與訴訟的最大引爆點:因為它直接決定雙方「打到底」或「談和解」的成本。

下一篇預告(FAQ7~FAQ8) 下一篇會回到爭議期最實務、也最容易踩雷的兩題: FAQ7:解約為什麼要開記者會?不是私下通知就好嗎? FAQ8:宣布解約後,原本排定工作還要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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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Jeans 解約、團名商標與訴訟一次看:韓國偶像專屬合約 10 個法律 FAQ(3之1)

這系列用 NewJeans 事件,整理韓國偶像「專屬合約」最常被搜、也最常被問的 10 個法律問題:專屬合約是什麼、解約怎麼走、團名商標歸誰、違約金怎麼算、平台下架與假處分/禁制令如何影響接工作還有訴訟情況與雙方背後考慮,還有接下來的可能發展。第一篇先從基礎三個問題開始:專屬合約本質、7 年期限、宣布解約是否立刻有效。

參考原文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newjean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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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1:韓國偶像和經紀公司是什麼法律關係?「專屬合約」在管什麼?


專屬合約是韓國偶像與經紀公司間最核心的法律關係:它通常把「管理、工作安排、收益分配、權利歸屬、解約程序」都寫進同一份契約。換句話說,外界看到的爭議(例如「宣布解約」「能不能接代言」「團名還能不能用」),最後都會回到:合約到底怎麼約定。

韓國影視/經紀實務上,專屬合約常以「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作為骨架,再依個別情況加上:
  • 作品與素材(音樂、影像、照片、節目片段)的權利整合與授權
  • 行程與代言的安排權/同意權
  • 宣傳與形象管理(含社群、肖像、聲音等)
  • 爭議處理方式(法院、仲裁、保全處分等)
這也是為什麼同樣是「解約」,不同案子可能走出不同的結果:條款差一條,風險就差很多。

雖然合約有些可以「客製化」約定,但有些條款屬於「低標」,如改得讓藝人更吃虧,法院實務上可能認為條款不合理而不予採用。

FAQ 2:為什麼常聽到偶像合約「最長 7 年」?7 年是法律規定嗎?


「合約最長 7 年」常被提到,是因為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就是以此為上限,並允許在一定條件下更新,這是韓國大眾文化藝人合約的設計重點。

從產業角度看,7 年的意義在於平衡兩件事:
娛樂經紀公司能回收投資(練習生、製作、宣傳、海外布局)
避免過度綁約(降低不公平、也降低爭議爆炸的機率)

但要注意:7 年並不是萬能護身符。即使期限寫 7 年,仍可能因為:條款或實際執行情況過度不利一方、或發生解約、違約事由而引發訴訟或保全處分攻防。實務上談合約時,跟期限約定一樣重要的是如何執行合約。

FAQ 3:偶像「宣布解約」就立刻有效嗎?解約需要對方同意嗎?


很多人以為「我宣布解約就解約了」。法律上,解除/終止的意思表示確實可以單方作出,但真正的關鍵是:你主張的解約理由(違約事由)是否成立?你有沒有依約走完必要程序(例如催告、改善期)?

若對方否認,最終仍會進入法院/仲裁判斷。

也因此,影視圈常見的「記者會宣布解約」本質上更像市場溝通與風險管理:讓廣告主、節目方、平台知道你主張的法律立場,避免交易對象搞不清楚要找誰簽、要付誰錢。但這一步同時也會把衝突推進到「更硬的法律戰」:對方可能因此主張你違約、求償、要求停止活動,甚至走保全程序(例如假處分/禁制令)先卡住商業行為。

解約需法律專家協助下務實處理,解約不是「喊一句就結束」,而是「理由+程序+證據」三件事一起到位。

下一篇預告(FAQ4~FAQ6)
下一篇會進入大家最常搜的「硬核三題」:
FAQ4:14 天改善期是什麼?解約前一定要先催告嗎?
FAQ5:團名/藝名為什麼可能不能用?團名商標歸誰?
FAQ6:違約金可能怎麼算?為什麼會出現天價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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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5日 星期日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一)(20241129)

1.韓國藝人與公司間的基礎關係,是有「#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專屬合約」(下稱標準合約)為依據的合約及民法,相關事項以合約規定為主。

2.依據標準合約第3條「契約存續期間與更新」,約定 #契約期間最長7年 為可接受。

3.依據標準合約第8條,本名、藝名、暱稱,包括團名,經紀公司ADOR(HYBE)可以為 #商標登記。依據韓國實務作業情況,團名NewJeans應該已經由經紀公司做商標登記,所以記者會中,團員已經意識「可能無法再使用團名」。

4.依據標準合約第10條,#IP成果歸屬經紀公司。契約即使終了,一年內不能有相同內容的 #復刻版。

5.依據標準契約第15條,違約情況發生,應限期對方 #14天(以上)期間改善,不改善則他方可以 #解除合約 並請求 #損害賠償。

6.依據標準合約第15條,於藝人違約情況,除前面損害賠償外,應另給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月平均銷售額X契約剩餘月數。月平均銷售額以此前2年時間平均計算之。

依據之前媒體,「NewJeans本月直播前,ADOR曾向閔熙珍提議之後的5年負責NewJeans的製作,5年也是NewJeans合約剩下的時間。」另依據事件發生後,ADOR的聲明「專屬合約至2029年7月31日仍有效。」NewJeans出道於2022年,且一出道就大紅,銷售數據直接到頂,所以【前2年的月平均銷售額】將十分驚人,而【契約剩餘期間之月數】也可能還非常多。

7.依據標準合約第17條,紛爭解決可以仲裁或 #訴訟。

8.基於一般民法原理(與台灣類同),#如係經紀公司違約,以上的3.(名稱歸屬)、4.(IP歸屬與復刻限制)、5.6.(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將可能可以突破。

9.今天記者會上,藝人說到2週前已提出改善請求,並於今天告知解約,係依據前面5.所做的法律安排,應該說,在二週之前,基本上已經注定要走上今天宣告解約的路。

10.契約解除之前,基於合約,經紀公司安排的工作仍須履行,這是藝人避免被指為違約(不依經紀人安排履行合約)。

11.違約只要向對方表示就生效(當然是以對方確有違約事由為前提,有爭議日後法院或仲裁審認),原本不須公開,為何公開記者會,考量很多,策略層面之一,是讓外界(廣告主、節目等)知道,自解約後,無須再向原經紀人ADOR(HYBE)接洽並支付報酬。

12.藝人說「可能無法再用名字」,就是基於前面3.的約定,但也表示「將努力爭取」,這是基於8.的預備安排。

13.除非經紀公司同意藝人主張,否則接下來經紀公司預期會回應此事,他將考慮輿論等情況,可能即時(例如明日),也可能不即時,主張經紀公司並無違約,係藝人違約。

14.會有一段時間各存說法的狀態,是否進入法院,法院何時開審,何時判決均屬未定,情勢明朗(起訴至一審判決)可能需要 #6個月到1年以上 時間。

15.此期間藝人如持續活動,勢必背後有資本方支持,並願意承受藝人敗訴風險,這種情況不容易想像,約2-3個月可以大致明朗。

16.關鍵當然就是最終會由哪一方承擔起違約責任,藝人主張大致歸納,現在的經紀公司已經不適任且違約,有可能主張類似台灣信賴關係的破毀,動搖合約基礎,藝人必須負擔或多或少舉證之責,這難度不低。

至於什麼情況是藝人違反合約?事實上,只要藝人前面的主張、舉證失敗,藝人現在表明解約、公開記者會及後續反應,本身就是違約行為,將直接構成藝人違約,好可怕。

17.這種情況藝人發展精華年月將直接受傷,但事情發展迄今,經紀公司如不放手卻又不得不然,關鍵人物之一當然為 #前經紀人 #閔熙珍,除藝人發展攔腰中止,粉絲受害也非常大,像我就覺得歲月無光,十分遺憾。

18.我提供「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專屬合約」的中文譯本給大家參考(留言),歡迎引用,惟須列明出處。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二)(20241129)

接下來會看到什麼?

NewJeans宣布解約,但應該是向後失效的意思,因此依據合約,之前排定的工作仍會履約完成,例如稍早依約前往日本東京參加音樂祭。

ADOR(HYBE)早已備好立場: 解約不算。

霧裡如何看花?

藝人如堅持解約成立,今天之後來自經紀公司的新指令會堅持不接受,將導致經紀公司對合作夥伴、廣告主無法履約,進而產生違約。經紀公司可以起訴,也可能以所謂法院禁制令(例如台灣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先繼續履約。

經紀公司也可能宣示立場,之後按兵不動,這其實就是在 #冷凍藝人,既不主動起訴,也不指派工作,藝人將因為沒有持續工作而無新的收入。

經紀公司可能雖然對藝人按兵不動,也同時強烈宣示不可不經由經紀公司接觸藝人,以阻斷藝人的奧援。

藝人可以主動起訴,甚至主動聲請假處分要求ADOR不能妨礙其接新工作(韓國發生過這樣的處理方式),請法院確認經紀關係(標準合約)已因解約而不存在,這是重大官司,如藝人主動採此作為,就是糾紛上檯面,進入漫長司法階段,至少6個月甚至1年以上。

藝人將以何面貌續行後續新的演藝事業?

在司法沒有結果前,「NewJeans」肯定不能再用,藝人將使用自己真名,基於人格權等可以繼續使用,也只能繼續使用。新團名?歐!不!😱

以上哪時明朗?約2-3個月。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三)(20241205)

依據媒體報導,ADOR聲明:「本公司於12月3日向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提起了專屬合約效力確認訴訟,以依法確認與所屬藝人NewJeans的專屬合約仍有效存續。」

帶來了什麼樣的訊息?

👉翻臉對藝人損傷固然很大,但也已經造成娛樂公司緊張(損害)。

👉娛樂公司起訴通常有幾個考慮:

1️⃣藝人不履約,娛樂公司損害太大,害怕。

2️⃣向藝人(及前經紀人)釋出訊息,司法戰、資源戰奉陪到底,勿做錯誤評估。

3️⃣其他虎視眈眈等著坐享其成的同業注意了,我沒有要放手。

您覺得是哪一個?

👉媒體看不出來是否有附帶(類似台灣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藝人暫時先回到崗位,繼續履約,如果有這個,法院通常會先審理,准許與否的決定可能較快,也等於釋放法官對整個事件的大致心證。

👉特別注意,在這個以娛樂公司為原告的起訴案件中,沒有看到高額賠償金的報導,這可能涉及到一些考慮:

1.娛樂公司可以請求高額賠償金,但刻意暫不出手,既是聲明中所謂的釋放善意,當然沒說的是給予藝人壓力(ADOR聲明提到:「防止藝人對解約的合法性產生誤會,導致藝人在演藝活動中違反現有的專屬合約,造成意想不到的損害」  )。

2.爭取法院及輿論的同情空間。

👉ADOR聲明原文中,釋放出一個司法論述主軸,要留意了。【如果藝人可以這樣做,不是ADOR的問題,將動搖韓娛產業。】ADOR在聲明中特別提到以下幾件事:

📍(專屬合約是)韓國流行音樂產業的基礎,該產業是在藝術家和經紀公司之間健康的信賴關係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今天的韓國流行音樂是透過藝人的才華和不懈努力的協同作用以及公司的充分投資和信任而發展起來的。在難以預測成敗的不確定環境下,公司的長期積極支持對於流行文化尤其是韓流(K-POP)產業至關重要。經紀公司之所以積極支持藝人演藝事業是基於對經紀公司和藝人在一定時期內能夠共同成長的期待和信念,而這種共識是專屬合約的基礎。

📍如果這一基本協議得不到遵守,那麼經紀公司在長期不確定的環境中付出的努力和投資將變得無效且無法挽回。這意味著在這個行業中,系統化的支持、投資和系統改進將不再可期,而我們最擔心的是,K-pop產業的良性循環,這個由許多人的汗水和夢想快速發展起來的產業,將會被打亂。

我必須說,ADOR這個論述直指了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的核心,找到關鍵切入點,提醒司法仔細藝人專屬合約的嚴肅性,這個論述分量很重,值得注意。

圖取自自由時報電子報。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四) 為什麼產業沒有支持藝人?(20241218)

關於 NewJeans 與其經紀公司 ADOR 之間的爭議,這二天新聞報導,韓國娛樂製作人協會(Korea Entertainment Producers' Association)及韓國音樂內容協會(KMCA),呼籲 NewJeans 藝人履行專屬合約,似乎沒有支持藝人。


原因在於,如今的韓國娛樂事業雛形,是建構於2015年之後的 #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更早之前,從東方神起一直到討論「奴隸契約」,韓國娛樂發展史可以說是斑斑血淚也不為過。


而2015年之後的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則大致建構了幾個基本原則,例如七年為期,又例如期滿離開團名可以帶走。司法也支持這樣的基本架構,這也讓投資方(娛樂公司)及藝人有基礎的遊戲規則可供遵循,投資人(娛樂公司)不能再指望永遠綁住藝人作為搖錢樹,藝人也知道經過練習生出道,七年之內與娛樂公司合作,之後有機會安排任何交易條件。這二年開始,您可以看到全團出走,帶走團名,例如Blackpink離開YG,就是這個架構運作的結果。


因此娛樂產業對於NewJeans甫剛出道,就聲明解約一事感到惶恐,在ADOR訴訟聲明及產業立場,均提到一件事: 這種情況將可能動搖韓國(投資於)娛樂事業的基礎。

這確實是重要的基本論述。


不過,即便不能否認這個論述的基礎架構,關鍵還是在於,假使在七年合約期間內,娛樂公司未盡責依據專屬合約履約,甚至娛樂公司被證明有違約情事,藝人也不是一定要被綁七年,完全不能解約,但這個舉證責任在藝人方,從經驗來說,這不是一場容易進行的訴訟。


20241223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五) 團名商標及對策


NewJeans是韓國註冊商標,而且應該算是著名,商標權在ADOR身上。


有人說「團名」跟名字不一樣,但事實上對團體來說,就是跟自然人名字一樣,是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象徵。


NewJeans成員在ig開設Jeanzforfree,試圖突破。ADOR可能行使商標權,主張二者近似。串流平台基本上都有Notice and Take Down(通知取下)機制,收到商標權人通知後,會機械通知被指控方下架,如果二方市場力都很大,平台就要抉擇。


遇到團名苦惱,成功突破的例子一定要記得蘇打綠。當年註冊魚丁糸,成功延續團體生命及粉絲連結,我們從構思基段就實質參與,做法律策略分析。如果問我,跟目前Jeanzforfree比,魚丁糸的策略絕對是頂規,要安全、且好的非常多。


(六)欠缺


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七)(20250113)

"南韓《聯合新聞》報導,NewJeans所屬經紀公司ADOR於13日表示,上周已經向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申請對NewJeans專屬契約訴訟的假處分,主張在雙方合約糾紛的一審宣判之前,NewJeans不得在未經公司許可之下,簽訂任何廣告或活動契約,以免傷害公司及團體經營的品牌價值。"

訴訟是2024年12月3日由ADOR向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提出,這一段時間,我們陸續看到藝人持續活動,甚至拍攝封面、作為精品代言人的消息。

藝人承接這些工作,究竟是屢行藝人自己解約「之前」原已排定工作?還是真的靠自己影響力接到「新的」委託,原本不十分清楚,外界難以窺知,不過從這新聞來看,藝人試圖自行承接代言,應該不是空穴來風,先前則傳出經紀公司有員工暗助藝人遭到解雇。

這是禁止藝人承接新的代言活動的假處分聲請,如果成功,將阻斷藝人自立門戶之路,我們在2024/12/5的"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三)"有稍微提到此一可能,今天則隨情勢發展,明確化為上週的本件假處分聲請內容。

法院會以概然的方式審酌本件假處分正當與否,簡而言之,法院如果認為將來ADOR(經紀公司)有相當機率勝訴,就會先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反之,法院如認為ADOR不太可能贏得最終訴訟,就會駁回本件聲請。

依據台灣規定,這類聲請法院會先審查,韓國可能也是如此。

所以你可以說,反過來看,如果法院准了本件假處分,那ADOR有相當機會贏得本件訴訟;反之,藝人及經紀公司還有得吵,勝負難料。

大約多久會知道?希望不要拖超過2個月,因為這對於藝人及經紀公司影響太大。

光是發佈這個消息,國際知名品牌就有可能不淌混水,不敢委託。目前整個情勢上,雖然輿論對於藝人同情支持較多,不過經紀娛樂公司很精密運用司法策略,正在包圍藝人。


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八)NJZ行不行?(20250207)

走向自己的路,名字是重要的。韓國娛樂產業跟台灣差不多,初出道藝人的團名,以商標註冊保護,並多是註冊在娛樂公司名下。

藝人跟娛樂公司(經紀公司)撕破臉,爭取名稱歸屬的討論其實是很荒誕的,名稱跟團員分離,只會減損社會整體經濟效益、尤其將嚴重破壞商標原始功能(指向商品或服務來源)。韓國走過這條路,所以在 #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 內明白規定,只要 #期滿全員離開,#名稱跟著團走。前幾天新聞,BLACKPINK明年四人回歸舞台演出,與這都有關。

New Jeans與ADOR對簿公堂中,馬上要發生斷糧風險,而商標侵害是有刑事罪的,商標權又握在娛樂公司手中,如要續行另起爐灶,名字問題勢必要先解決。

商標使用甚至註冊,即使跟原商標有差異,但如「近似」仍然不可以,不僅新商標申請不會准,也未必能逃開原商標侵害責任,NJZ當然就是在這夾縫中反覆思量的成果。

商標的近似,眾說紛紜,但專業上一般從三個方面檢查,不是我以為如何就如何: #外觀 #觀念 及 #讀音,而NJZ與New Jeans不管你怎麼想,外觀跟讀音一定是不一樣的,這個名詞也談不上什麼觀念(新牛仔褲也不能簡稱NJZ吧?!),團隊想從這裡突破。

這個做法,我們之前蘇打綠維權奮鬥期間就努力過,並全球唯一開創一條新的策略,當時使用了「魚丁糸」,我們一起協助這個過程,這是非常強大的策略。「蘇打綠」和「魚丁糸」,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完全不一樣。比起NJZ更優的是,其實蘇打綠出道不久,就自己使用過魚丁糸並發行作品,所以當時擁有「蘇打綠」商標的前經紀人,是沒話說的。

你說,今天New Jeans今天這個策略,他們(的律師?)是不是看過全球唯一成功這麼做的蘇打綠、魚丁糸案例?呵呵,我不知道。🤣


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九) NJZ在香港將帶來怎樣的法律戰場(20250211)

NJZ(是的,她們希望我們這麼稱呼!)預告將在香港舉辦新團名之後首場演唱會,原經紀公司ADOR不再沉默,立即發聲明制止這樣使用。

NJZ與New Jeans商標間之討論可見前文,而新團名出道演唱會選在香港,有幾件相關法律可以跟著認識:

👉多數國家商標採註冊保護,香港也是,但請注意,香港商標跟中國商標是二個不同商標區域,需要分別註冊,並不是中國商標註冊在香港當然受保護,反之亦然。

👉New Jeans跟NJZ在香港都沒有註冊。

👉既然沒註冊,是不是表示NJZ在香港使用一定沒問題,那不一定。因為採取註冊保護國家,多設有一條例外規定,就是 #著名商標(中國稱 #馳名商標),不需要經過註冊,一樣受到保護,台灣也是這樣。

👉ADOR絕對會跟香港律師詳細討論直接在香港申請禁制令的可能性,就是以New Jeans為著名商標為前提,而就「New Jeans為著名商標」這一點,應該不會有問題。

👉看不見煙硝的法律戰爭,或者已經開打,禁制令的審查在多數國家都是外界無法查知;但也可能法律分析後不開打,畢竟這場戰爭在韓國首爾開打對ADOR比較能控制,萬一香港開打後發先至,尤其作出對ADOR不利的裁判,ADOR會覺得損失太大。從這一點來看,NJZ選擇在香港出發,是不是也可能有這方面的斟酌。


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10) Calvin Klein與NJZ成員推出廣告是怎麼想的?(20250226)

New Jeans團員在與ADOR拆夥之前,已經跟Calvin Klein開始合作,當時的媒體廣告使用「NewJeans in Calvin Klein」2024年9月上映。目前2025年2月20日推出的廣告,名稱為「SP25 W CAMPAIGN CKJ 30 16x9 High Res 1080」有點怪,但既沒有New Jeans,也沒有NJZ,但可以直接避免ADOR使用商標這個強力法律武器。


這一波廣告,包括韓國在內,可能是全球上檔。素材中除不見使用「團名」,內文多直接提到每個人的名字(法律上本名、藝名都是名字)Minji, Hanni, Danielle, Haerin, Hyein,名字是人格表徵,法律爭議再怎樣大,斷然不能奪走成員名字,這個使用是風險較低的。


娛樂公司與成員間之訴訟及禁制令(保全處分)的案子仍在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審理中,隨這情況越來越多,ADOR及法官的壓力也越來越大,尤其是禁制令要准要駁,應該不能拖太久。


即便有重大訴訟存在未決,Calvin Klein如此拍攝的風險應該不大,因為再怎麼說,這個拍攝是跟成員(及其新的代表公司)訂約,成員按理會擔保合規,甚至可能為廣告主損失約定擔負(部分或全部)責任,前經紀公司ADOR卻只能對成員、而不能對品牌直接出手。品牌也可能在此法律不安情況下,獲得好的交易條件,當然也可能給成員更多實質支持,這外界不容易知道。


這是一個非常優秀的策略,背後有大量有經驗的法律分析做為所本,很值得廣告主及廣告公司參考。


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11) - 假處分(禁制令)審理本案化,3月中將初見端倪。(20250309)

3月7日上午,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就NJZ與ADOR間經紀合約糾紛事件中,ADOR於2025年1月所提出,禁止成員自行與第三方簽訂新契約,及其後追加禁止演唱會等假處分(或稱禁制令)事件進行審理,這一場審理資訊量很多。

本次庭訊時間共計125分鐘,由雙方先分別陳述各40分鐘,雙方分別準備了高達93頁(NJZ)及229頁(ADOR)的資料,法庭諭示將在3/14先就此假處分(禁制令)做出決定。

媒體將雙方爭議區分為9大爭點加1個最終陳述,其中當然包括一直占據媒體焦點的【忽視她】事件。(其他大家有興趣嗎?)

大家不應輕忽這個假處分審理及決定,認為本案尚未開始審理。事實上,這個開庭距離雙方開始對簿公堂時間已經相當久,這表示法官已經讓雙方充分準備提出意見,法官已有相當了解的情況下,才定下本次3月7日庭期,並在審理後宣布預計3/14做決定,這表示整體審理過程沒有什麼太超出法官預期的部分,他有信心將在3月14日做出決定。

雖然只是假處分決定,但法官心證通常是這樣的,如果法官覺得ADOR的本案起訴沒道理,那他通常不會准許這個假處分決定,而一旦他准許這假處分決定,這表示ADOR的主張對他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有可能在隨後展開的本案審理,也會對ADOR做有利判決。

理論層面本案判決可以跟假處分(禁制令)不一樣,但現實通常不是這樣運作。要注意ADOR關於假處分,不僅禁止NJZ與第三方簽約,甚至不可以自行作演出活動,首當其衝一定是3月23日的香港演出。這對於NJZ影響無比巨大,NJZ律師不可能故意留一手等到本案審理才要提出來,所以雖然名之為假處分審理,但雙方實已精銳盡出,你說假處分決定重不重要?

正因為如此,可以看到雙方不僅律師,NJZ五位成員均著黑色系服裝親自出庭表達意見,ADOR代表金周英也親自出庭,這當然是雙方都跟律師討論過後的重要決定。


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12) - 3/7假處分審理後,NJZ風險加劇(20250311)

ADOR無論假處分或訴訟本身,其法律依據是什麼?很簡單,就是雙方所簽的專屬契約,時間一直到2029年7月31日,NewJeans只能是ADOR專屬藝人。

至於NJZ,則是要否認這個約定的效力,也就是雙方信賴破毀,「縱使契約白紙黑字又如何?!ADOR無法再讓其信賴能履約」。在舉證責任上,NJZ顯然是要重的多。

NJZ如果在台灣,有比較大的贏面。不是因為可以來找我們(開玩笑的),而是台灣法院對於藝人經紀約,已經發展出基於信賴破毀,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可以隨時終止。

在韓國比較沒這麼簡單,2015年之後,依循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所建構的秩序,是攸關數千億韓國藝人產業所遵循的基礎架構,7年限制在標準合約、司法案例及業界實踐上已經被認定是合理期間,投資者依據這個認知來做投資,藝人則依據這個理解來接受訓練及簽約。

看到NJZ在法庭上提出9個答辯(加1個總結)之後,令人無法不擔心。依據媒體報導,列於第一個ADOR是否已經不稱職到需要解約的爭議,竟然也就是外界已知悉的【忽視她】事件,但這一點不僅雙方各有說法(事實不明確),這樣的事情其「程度」足以直接解除這巨額合約嗎?實在讓人不得不疑惑。

ADOR訴求如果允許藝人可以這樣就解約,將足以動搖韓國娛樂事業,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所形成的秩序將不可信賴,投資將縮手裹足不前,此一說法,明的暗的似乎都的到產業支援,NJZ所提出這些「一連串」事件,真的有達到可以直接破毀契約嗎?不需要先要求(催告)違約方改正嗎?NJZ答辯如果僅有這些,風險將加劇,令人憂心。


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13) 寫在假處分決定之前(20250313)

3/7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有關ADOR訴請假處分(禁制令)的請求,並請NJZ務必在3/14(明天)前將更多的證據及資料整理提交法院。

新聞看來除了粉絲的陳情意見書之外,暫時看不到其他太多補充資訊。

對於假處分的預估如何?請看我的收費會員頻道(事實上沒這東西!)

假處分有可能有勝有負,對於商務及法律判斷最重要的,不是擲筊猜測,而是對應策略。

如果ADOR的聲請被駁回(NJZ勝訴),那目前NJZ的發展方向就會持續,不會有太大變動,除了繼續在法院爭個最後是非(可能一年半載之後),最重要的是會以自己名字(包括NJZ)繼續擴大商業廣告及演唱活動。

如ADOR假處分被允許,那香港演出會受影響嗎?票不是賣完了嗎?不會受影響,一方面這個假處分不能在香港執行,二方面這是對NJZ的限制,衍生的後果可能是賠償,而最終賠償可能是應該拆帳的經濟利益要還給ADOR,應該不會因此影響既定的一切商演計畫,至於廣告主會不會因為形象考量而做改變,那是另一件事。

NJZ最需要擔心的是,如果法官心證不利於NJZ,那ADOR可能升高施壓,依據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範本,將衍生鉅額天價違約金,ADOR也可以追加此部分請求,對於一出道即大紅的NJZ,尤其無法承受,我們在一開始就提醒過。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14) 韓國首爾中央地發法院裁准ADOR假處分聲請,NJZ首吞敗。(20250321)

依據前二天的預測,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在今天公布了假處分命令(裁定)。

內容也正是准許ADOR所聲請的假處分,禁止NJZ獨立活動。

NJZ所提出的絕大多數主張,法官均一一駁回,包括新聞常在報導的「忽視她」事件等。

我們在3/11曾說明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12) - 3/7假處分審理後,NJZ風險加劇。

「在韓國比較沒這麼簡單,2015年之後,依循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所建構的秩序,是攸關數千億韓國藝人產業所遵循的基礎架構,7年限制在標準合約、司法案例及業界實踐上已經被認定是合理期間,投資者依據這個認知來做投資,藝人則依據這個理解來接受訓練及簽約。

看到NJZ在法庭上提出9個答辯(加1個總結)之後,令人無法不擔心。依據媒體報導,列於第一個ADOR是否已經不稱職到需要解約的爭議,竟然也就是外界已知悉的【忽視她】事件,但這一點不僅雙方各有說法(事實不明確),這樣的事情其「程度」足以直接解除這巨額合約嗎?實在讓人不得不疑惑。

ADOR訴求如果允許藝人可以這樣就解約,將足以動搖韓國娛樂事業,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所形成的秩序將不可信賴,投資將縮手裹足不前,此一說法,明的暗的似乎都的到產業支援,NJZ所提出這些「一連串」事件,真的有達到可以直接破毀契約嗎?不需要先要求(催告)違約方改正嗎?NJZ答辯如果僅有這些,風險將加劇,令人憂心。」

至於後續影響,可先看3/13: New Jeans帶來的法律課(13) 寫在假處分決定之前

相關的分析,隨後的幾天會逐步說明,稍早前的預判可先看3/13的說明。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15) 那些在ADOR跟NJZ聲明背後的考慮。(20250321)

在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作出假處分裁定,禁止NJZ單獨活動後,ADOR跟NJZ都做出了回應聲明。


文字之間,其實各有盤算。


NJZ一再強調,雙方信賴已然破滅,假處分時間太緊湊,因此準備不及也遇到障礙(大意如此);ADOR則表示將依據此命令,一方面同意NJZ香港繼續演出,但會派員參與協助,並請主辦更換回Newjeans名字。


NJZ主打信賴關係破滅,將是本案唯一的關鍵,這個論點,其實跟台灣法院遇到類似爭議所持看法近似,但寬嚴的標準,可能未必一致,尤其我們一再強調,韓國有從2015年起,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所架構形成的產業秩序,不僅為藝人所理解,更是投資方據以投資的重要基礎,要達到信賴破毀程度足以毀約,NJZ應該有硬仗要打。


至於ADOR看起來是有厲害的法律團隊在支援,依據假處分內容乘勝追擊,韓國假處分無法在香港直接強制執行吧?尤其從時間來看肯定來不及,ADOR索性順水人情,表明「同意」演出,不過ADOR也提出要求改回Newjeans名義,這真是讓主辦單位傷透腦筋,看究竟是要得罪ADOR還是NJZ? 而派人參與,說是支援,卻可能想掌握整體的演出報酬資訊,做為日後對NJZ求償(分潤)依據。但預判大概什麼都不會有改變,而這個拒絕,ADOR一定會以NJZ違反假處分為由,在4月開始的本案訴訟大作文章,持續累積指責NJZ不是的理由,好對NJZ升高壓力,尤其(說或不說出來的)鉅額求償。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16) ADOR為何能贏假處分?給台灣娛樂及經紀人的啟示。(20250324)

目前ADOR贏得的是假處分,禁止NJZ獨立活動。至於本案訴訟(雙方有無實質理由?解約有無理由?)仍待4/3開始的冗長審理才能揭曉。


此事件一發生,聲量最大其實是NJZ及其粉絲(Bunnies),但我們也注意到,娛樂公司等產業方,並不支持NJZ出走,他們以各種方式表達NJZ以這種方式離開娛樂經紀公司的嚴重性,認為將動搖韓國娛樂產業(包含k-pop)的根本。


這件事很重要,我認為深刻影響法官在做假處分決定的心證。


但這件事,很遺憾,台灣的娛樂及經紀產業,沒法援用。


台灣這些年來所形成的狀態,是容易向娛樂及經紀人傾斜的合約,也容易遭法院宣告全面失效、解約成功。


原因有二: 其一,我說過多次,這種利益傾斜是生態及人性上的自然演化,基於藝人團體的相對年輕,沒有商業認知及對等議約能力,均由娛樂及經紀人主導合約內容,這沒什麼絕對對錯,最早以前包括東方神起時代的韓國娛樂圈也都是如此。其二,法院基本上可說沒有調整合約能力,只能以合約全有或全無來宣判。


所以台灣實務多年來形成的穩定見解,只要能夠證任何一方已失信賴,就可以單方解約。


這件事非常嚴重,深深影響台灣娛樂經紀產業發展停滯不前,雖然已說過多年,但相信大家越來越會感受深刻,因為隨時解約,合理的投資者不會投資資源培訓藝人,大家也知道尤其是類似韓國大規模團體,投資驚人,如果才出道就被他人重金挖走,只憑一句「失去信賴」,這個投資將遭受慘重損失。但這卻是台灣現況,冀求司法見解開始擺盪,不要輕易允准藝人解約,這方向不對,沒這麼容易。


回頭看為什麼韓國本次假處分ADOR可以獲得勝利? 其實最關鍵是2015年起韓國實施的 #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


這個範本設置了一個七年綁約時間,對於勞動條件有所限制,對於藝名或團體名稱確立期滿全員出走可以帶走名稱,這是韓國歷經所謂「奴隸契約」階段(包括東方神起、張紫妍等重大事件)之後,以血淚累積經驗所做出平衡娛樂經紀公司及藝人間權利義務最重要的基礎規定,藝人即使從未成年就進入產業培訓做練習生,也可以受相關機制保障,而娛樂公司則不必在每個合約動腦筋,遭受法院見解可能歧異的裁判,產業秩序將因此安定,這是投資人願意掏錢投資的重要前提。


這正是NJZ事件對產業影響重大,而娛樂經紀公司普遍不支持NJZ解約出走的重要原因,因為此案例一但確立,韓國娛樂產業秩序,確實有可能一夕崩潰。


這也正是台灣沒法援用ADOR假處分案的原因,我們目前把這類事件僅委諸司法,沒有產業政策,法院將繼續全有或全無審查,而依據目前見解,類似委任的雙方關係,本來就是任何一方均可隨時終止。


台灣娛樂及經紀公司要有思考及決定,是不是應該克服心魔,共同推動公平正確的經紀合約,並用這些做法,挑戰法院判決總是全有或全無的作法。這件事,事實上僅民間娛樂及經紀公司推動,事實上並不容易,如果政府也體認娛樂產業的高經濟價值,更應該主導推動,這樣才比較容易說服法院尊重產業秩序。


至於什麼叫公平正確的經紀合約? 大家不要害怕,直接參考韓國的內容,非常簡單,其實還滿適合台灣現狀,政府及產業主管如要做,已經有現成資料可以參考,我把韓國具體的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規範及中文譯本連結,放在留言。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17) 如果有成員確實退出訴訟,對NJZ將是不利。(20250406)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各國規定應該都大同小異,不過在本案究竟是終止合約或不終止合約才是子女最佳利益? 我相信家事法官一定很頭痛。


這件事不至於直接當然影響NJZ與ADOR本案的進行。經紀合約通常是一人一人獨立和經紀娛樂公司簽立,這訴訟不需要全員一起,理論上一、二人不想進行沒有影響。


不過,韓國大眾文化藝人合約的邏輯是這樣的,畢竟藝人是娛樂經紀公司投資組成的,例如團名(NewJeans)商標也是登記在娛樂經紀公司名下,但如果約滿 #全員離開 ,則名字可以帶走;但如果不是全員離開,名字仍將屬於商標權人,思考邏輯可能是認為此情況經紀娛樂公司可以透過更換補充成員繼續經營。有人想離開,有人願續留,就是對ADOR較為有利。


在前面假處分案例決定中,成員提出各種失去信賴事實均未獲法官採納,成員在本案中如進一步有人退出訴訟,不管是基於什麼原因,極可能導致整體訴訟潰敗。不過粉絲也無需太緊張,雙方應該會合理評估判斷,隨訴訟進行,隨時都可能達成和解,停止訴訟,這對雙方、對粉絲都好。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18) NJZ社群已經變更為mhdhh的商標角度解讀(20250409)

近期NJZ的社群等陸續改為mhdhh名稱,合理認為是五位團員名字字首縮寫(Minji, Hanni, Danielle, Haerin, Hyein)。娛樂社群有將之解讀為與原經紀娛樂公司ADOR更為切開的意思,但我們從商標策略角度有另外的解讀。


NJZ從2025年2月6日起,陸續以團員五人名字,提出NJZ及包含NJZ在內的造型申請商標註冊,共計有54件(部分如圖)。其實這是韓國娛樂產業的標準做法。而依照韓國智慧局自己的說明,審查時間為10-12個月(通常在9-10個月獲得結果)。


不過,我們在2/7就已經說明,商標申請,即使跟原商標有差異,但如「近似」仍然不可以,至於是否近似,專業上一般從三個方面檢查: 外觀、觀念及讀音,而NJZ與NewJeans,雙方對於是否近似,一定仍有機會各執一詞,換言之,這54個商標申請,仍可能有不獲通過的風險。


不知基於什麼原因(主管機關的意見溝通?還是NJZ團隊、律師的自我決定?),為防止此風險,另用一個名字是好的,mhdhh從各方面來說,不太可能被NewJeans商標阻擋,這名字的出現不知是否因這個考慮而誕生? 但比較奇怪的是,雖然mhdhh已經公開使用,至今天未見提出商標申請。


前面2/7的分析,可參見: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八)NJZ行不行?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19) 首次庭審沒有為NJZ帶來太多有用訊息,學習如何看庭審。(20250410)

翻譯很多錯誤,整理一下:

假處分(禁制令): 已在稍早的3月21日做成對NJZ不利的禁止處分,NJZ抗告中,4月9日並已經進行了抗告審查,聽取意見,很快會就禁制令的抗告作出裁定。

本案: 4月3日首度開庭,雙方律師陳述,這才是關鍵。

我們今天只談4月3日庭審。

首次庭審因為均由律師出庭,媒體關注降低很多,不過這才是本案決定命運的真正關鍵。

簡單講,NJZ主要主張已經很清楚,就是「失去信賴」,尤其閔熙珍製作人離開一事。NJZ強調,閔希珍離開的ADOR就是不一樣,已失去對娛樂經紀公司的信賴,而在此之後,公司溝通中斷,也沒有實質為NJZ做出什麼規劃。

ADOR表示,閔希珍的離開是自願,並不是被迫,雖然ADOR持續同意其繼續製作NJZ,但閔希珍卻堅持要求擔任ADOR執行長,在事件發生之後,NJZ就公開宣布解約,溝通中斷。


法官依例問二造和解意願,ADOR表示一直同意考慮,但NJZ律師則回應團員心態上並沒有準備好。


法官於庭訊表示,失去信賴此事,非常特殊,需要更多時間考慮,隨後告知,下次開庭訂在6月5日。


從專業及經驗立場,這種案件要贏,法官認知與同情很重要,也就是「共感」,不知道NJZ及該團隊如何做? 法官如有共感,其實有很多工具可以使用,例如就一個一個事例質疑雙方,尤其是ADOR,多說幾句話也許就可以升高和解談判壓力,當然我們不在現場很難絕對判斷,不過從各方面報導來看,顯然都沒有這樣的「空氣」存在,只能說首次庭審沒有為NJZ帶來太多有用的訊息。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0)假處分異議遭駁回,但重點仍在本案。(20250416)

3月21日ADOR迎來第一個勝利,假處分聲請,禁止團員私接活動的假處分經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裁准。

新聞提到NJZ立即提出異議,有可能是類似我國法院強制執行階段的「聲明異議」,一般來說,改判機會不大,即使今天駁回異議後還有假處分本身的抗告(到上級法院的)程序,經驗來看,除非顯然錯誤,改判機會依然不大。

重心還是要回到本案訴訟,4月3日已經進行第一次庭審,詳情可參: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19) 首次庭審沒有為NJZ帶來太多有用訊息,學習如何看庭審。

下一次庭審將在6月5日續行,至於其他這些程序,值得關注度並不高。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1) ADOR的每人10億韓元裁罰的實際影響與對應。(20250531)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裁定,NJZ成員不得違反法院3月21日假處分命令,以不經過ADOR的方式單獨活動,違反時將按次、每人計算,需賠償10億韓元(約1980萬台幣),此裁定從收到後生效。


台灣對於違反法院不行為強制執行命令,會處以「怠金」,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但這是針對違法命令的現實行為,而怠金是繳給法院。從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裁定來看,內容提到「裁定從NJZ成員收到後生效」,因此並不適用於3月底香港ComplexCon活動情況。看起來是針對法院先前法院所作禁止獨立活動的裁定而另外所做的補充裁定,部分社群消息也顯示是如此。


內行看門道:


1.每人每次10億韓元,這不會是橫空出世,也不會是ADOR喊價法院就照單全收,合理情況有先前資料,顯示每人每次活動,ADOR可以獲取的營業額或利益,但這不是每個成員可以獲取的報酬。這數字當然很驚人,ADOR正有意透過這個方式讓外界知悉。

2.ADOR正持續以施壓包圍方式塑造有利情勢,沒有停手,這一點毫無疑問。

3.對於不行為假處分請求可以有這種作法,台灣可以作為參考,依據我們的理解,對於這種向後計算的鉅額違約裁罰標準預先揭示以遏止違反假處分命令,好像沒看過。

4.對於3月底香港活動,雖在法院假處分裁定之後發生,NJZ可能當時也沒有依據法院假處分命令透過ADOR履行。但法院顯然拒絕因此次單一事件就裁罰NJZ,只說命令向後發生效力,而NJZ也已經宣示暫停活動,有可能當時已經在法院爭議此事。

5.如同現在很多人所說,重心越來越清楚必須回到一審本案(NJZ解消經紀是否合法)。


突然之間在社群(尤其是Treads)越來越多人報導此件法律糾紛,重複的我們就不要再多說了,可能減少吧~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2)勝訴或敗訴?可能原因與影響。(20251028)

消息指出,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預計10/30(明)日對ADOR控告NewJeans一案作出宣判。


依據規範並形成韓國偶像經濟的大眾文化藝人合約,藝人不能任意離開娛樂公司的最長時間為七年,這事件是發生在合約前期,所以ADOR請求的金額十分巨大,事件從去年十一月開始爆發,迄今將近一年,期間雙方的假處分爭執,ADOR獲勝。


這個官司在韓國引發熱議,雙方論點各有支持,不過如以台灣歷來藝人與娛樂公司(經紀公司)案件來看,卻變得容易理解。


台灣近年案件,司法見解多以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界定藝人與娛樂公司關係,因此認為只要能證明雙方失去信賴,一方即可以向他方單方表示解約。(後續損害賠償是另一個問題)


NJZ所提出解約之抗辯,包括一開始的公開記者會及後續公開庭審所看到的資料,NJZ均圍繞此一「失去信賴」而建構,其中最為人所熟知的,就是所謂「無視她」事件。


關於怎樣的標準來認定信賴失去,需要大量法官裁量(心證),且可能與當地文化有關,台灣經驗未必能適用於韓國。不過以台灣司法經驗來看,台灣迄今都沒有類似韓國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的機制來輔正藝人議約能力,法院或許基於同情議約能力與地位弱的藝人方,很多案例顯示微小事件也有可能讓法官同情藝人,進而認定雙方已失去信賴,同意藝人解約。


但即便如此,大眾及專家看待NJZ所提出幾個事實,包括「無視她」事件,能否認為已經達到雙方「失去信賴」,不得不說實在無法讓人全然無疑。尤其韓國的產業結構,娛樂公司與藝人間已有「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規制,藝人側並沒有那麼弱或欠缺議約能力情況下,韓國法院會採取很寬鬆的標準同意解約嗎?這也讓人懷疑。韓國產業方多數娛樂公司,多站在ADOR一方,認為這樣的做法將毀滅大眾文化藝人投資培育經濟架構,這是核心抗辯,勢必深刻影響法官。


10月22日,搶在宣判前,則有32名各界人士,包含國會議員、學者專家、律師及評論員等出面聲援NJZ。而這二天新聞一再出現前經紀人閔熙珍成立新公司「OOAK」、獲日本投資方允諾投資、NJZ將獲勝訴並投入新公司等大量新聞,是否確實如此,仍須觀察。


法律分析及預測不是擲筊,我們比較關注對產業長遠影響。台灣欠缺如韓國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等合理的市場輔正機制,以司法強行介入對於產業培育及投資生態已造成長遠影響,ADOR與NJZ案的一審判決,對於台灣娛樂經濟之發展,也十分重要。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3)藝人未勝訴結果的初步觀察。


今日一審判決,藝人未能勝訴,其結果並沒有意料之外。


本案係娛樂公司ADOR提起,請求確認專屬契約仍合法有效,並禁止獨立活動。


一如昨日所說,藝人主張包括「無視她」事件,未能達達到雙方「失去信賴」程度,不能任意解約。


詳細理由之後再看,此案一審判決,再度確立韓國娛樂產業在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下的七年專屬架構,可能不容易(也不宜)輕易推翻,這樣的架構,短期之內勢必還是韓國娛樂事業的基礎,從練習生投資到七年專屬。娛樂公司在前階段做投資,不要有逾越法律情況發生,在出道簽約七年內可以預期合理經營效益。就藝人方來講,必須辨明契約是簽署在公司而非特定經紀人,雖然理論上藝人可以要求把特定經紀人簽進去合約內容,但事實上不可行,因為簽約時藝人未出道,沒有這樣的談判實力與能力。


韓國娛樂之所以能成功產業化,這個法制建構的大眾文化藝人合約就是雙方的基礎,藝人從練習生開始到出道七年有一個清晰的路徑,娛樂經紀公司也有投資效益可供預測及分析,此案一審判決再度強化這個架構,台灣目前沒有,產業發展上的落後可能更多。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4)買斷離開的代價。(20251031)

依據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範本第15條,於藝人違約情況,除損害賠償外,應另給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月平均銷售額X契約剩餘月數。所稱「月平均銷售額」以事件發生前2年時間平均計算之。

依據之前媒體,「NewJeans本月直播前,ADOR曾向閔熙珍提議之後的5年負責NewJeans的製作,5年也是NewJeans合約剩下的時間。」另依據事件發生後,ADOR的聲明「專屬合約至2029年7月31日仍有效。」NewJeans出道於2022年,且一出道就大紅,銷售數據直接到頂,曾有報導,ADOR在2023年全年營業額達1102.83億韓元(約8500萬美元),應該可以說都屬於NewJeans的銷售額,如果從今年11月算到2029年7月底(合約效期),契約剩餘的月數是44個月,總金額將達到驚人的3億1千6百萬美元(近百億台幣),縱使考量藝人已經共拿走1900萬美元報酬(ADOR於訴訟中主張),以及違約金過高的酌減,離開的代價仍然會是天文數字,且未經司法判定無法準確拿捏最終數字。在這個情況下,合理投資人出面全包的可能性,應該不高。

圖取自:Newjeans_official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5)請台灣有影響力的經紀人及娛樂公司考慮開始支持藝人標準契約範本的訂立。(20251103)

每當藝人及娛樂公司爭端浮上檯面,藝人粉絲看來聲量總是較大。從媒體可以看到的爭端及法院判決資料庫來看,藝人總可以用「信賴關係破毀」終止雙方經紀契約,便認為台灣整體環境不利娛樂經紀產業,其實這說法並不完整。


台灣的娛樂經紀,停留在非常早期階段,因為新人經紀約總是由比較有議約能力的經紀娛樂公司設計,所以不管是費用分潤(抽成)、利益歸屬、雙方核實機制乃至於(沒有)年限,通常都是偏向娛樂經紀公司有利設計。這樣的邏輯,十幾二十年來早已趕不上環境變化。娛樂經紀公司自己認為公允的設計,一旦和成長後的藝人齟齬,勢必進入司法做判斷,很遺憾的,台灣整體環境存在幾個迄今無解大問題:

一、司法只能判斷合約全有全無、無法就內容調整後繼續。

二、傳統觀念容易落入勞雇或委任。台灣有非常剛性、來自廠礦工人管理的勞動法制度,沒有適合服務業的設計,更沒有貼合運動演藝明星產業的思維;委任關係就會偏向信賴是否破毀,把藝人與經紀看成患者與醫師、當事人與律師,失去信賴就可以揮手走人。


本來娛樂經紀公司一廂情願以為自己設計完美的約定,怎料藝人翻臉後,進入司法程序成為未定數,而且經常說結束就結束。即使越來越多娛樂經紀公司願意設計公允合宜的機制,仍然完全無法避免僵固的司法見解對雙方關係所造成的破壞。


現實來說,就是娛樂經紀公司對於藝人投資完全無法排除法律風險,早期投資可能有去無回,此舉對於產業絕對有致命性破壞,這在台灣已經是現實。


藝人標準契約範本的訂立,雖然部分內容會劃定底線,例如專屬期間、違約金計算等,但這反而足以證明在機制輔佐下,藝人所訂立並不是那麼不公平契約,而是一個雙方均可有預期的規則,這秩序雙方必須尊重。


NewJeans一案一審判決已經很清楚,在這個模式下,除非能有翻覆根基的事實證據出現,否則司法會謙抑、產業秩序將受尊重,藝人及娛樂經紀公司雙方都在這個框架下發展。


這對於投資人風險的預估及掌控更是關鍵地重要,讓風險管理從不可能變成可能。


韓國早期的情況,本來跟台灣一模一樣,較為人知悉就是東方神起所謂「奴隸契約」爭議,甚至藝人張紫妍等事件。2015年之後,韓國確立依循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所建構的秩序,成為攸關數千億韓國娛樂產業所遵循的基礎架構,讓雙方權利義務(甚至包括練習生)都有範本可循。


透過這個架構,藝人七年期滿全員離開原公司可以帶走名字,讓近年開始有「回歸」這一類的演出不時出現,最為受惠其實就是粉絲。


透過NewJeans一案一審判決,更可以看到法院將嚴守審查密度及力道,不再輕易以信賴破毀、契約終止來解決藝人及娛樂經紀公司間爭議,這對於娛樂經紀公司一側來講,絕對才是對的、有利的發展,產業應該支持。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6)韓國大眾化藝人標準合約規範哪些重要的產業秩序?(20251105)

演藝事項共同決定: 甲方應先向乙方(藝人)就契約內容與日程等為事前之說明,且不得締結與乙方意思表示相反之契約。(第4條(2))


分配結算: 每月分配且提供結算資料(第7條(4)(6))


商標權及人格標示等之創設及移轉: 契約期間後應移轉(第8、9條)


IP: 契約期間內歸甲方,期間後藝人可以約定分潤。(第10條)


契約期間: 七年。(第13條)


違約罰: 依據文化藝人種類可能有不同,但會約定藝人違約罰計算方式。(第17條)


青少年身心受教休眠權利保障。(第21條)


韓國標準契約範本,包括有演員、歌手及練習生,但基本原則大同小異,多年之內版本也持續進化修正,以上是以大眾文化藝術人(演員為主)標準專屬契約書(2011 年版本)作描述代表。


圖取自:Newjeans_official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6)部分和解,可能最終和解為期不遠。(20251112)

這個案子在法律上不是必要共同訴訟,也就是每個藝人都可以獨立決定,不過,如果有行動不一致,肯定對藝人側有不利之影響。


這個案子表面上是藝人跟ADOR之間的官司,事實上前經紀人對這個案子發揮巨大的影響作用,而藝人非常年輕,他們的家人、父母考慮因素恐怕也不容易相同,只不過去年案件剛發生,很多事情可能隱而不宣。不過隨著一審判決以及時間過去,大家的理解跟認知應該是更多了,決定走自己的路,意料之中。


去年四月份一審期間,即曾傳出藝人父母之間似乎意見不相同的傳聞,我也特別提到「成員在本案中如進一步有人退出訴訟,不管是基於什麼原因,極可能導致整體訴訟潰敗。不過粉絲也無需太緊張,雙方應該會合理評估判斷,隨訴訟進行,隨時都可能達成和解,停止訴訟,這對雙方、對粉絲都好。」有興趣可翻閱2024年4月6號的貼文: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17) 如果有成員確實退出訴訟,對NJZ將是不利。 


ADOR成功與二人和解,ADOR將取得有利位置,其他藝人很可能將被情勢所迫接受和解,理由如下:

(1)依據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唯有全員離開,才能帶走名字「NewJeans」。

(2)目前名字商標屬於公司。

(3)二人和解,名字勢必歸屬ADOR,藝人無法帶走,已成定局。

(4)即使其他藝人堅持訴訟,甚至一二年後勝訴,可以離開,但不能用「NewJeans」。

(5)與此同時,包含回歸團員的NewJeans已在市場活動,堅持自己離開的團員經營更辛苦,不容易找到投資人。

(6)既然有以上可預見的未來,有可能造成其他三人看法更生裂痕,訴訟維持不易。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7)全面和解來的如此之快。(20251112)

17:22說和解不遠,已經傳來藝人全面尋求和解的消息。前文說和解不遠,沒想到竟如此之快。繼經由ADOR宣告的Haerin、Hyein回歸發布之後,其他三人Minji、Hanni、Danielle剛剛也發布訊息,將回歸活動。


和解需要雙方同意,不過ADOR應該非常歡迎,預料將宣告2026的全新出發。毫無疑問是Haerin、Hyein的和解發布推進了全面解決,ADOR是高手。


大家會好奇和解內容,但原則上短期內外界仍將無法窺知。


無論如何,歡迎歸來,NewJeans!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8) 法庭外的觀察。

歷時一年多,牽動藝人、經紀人、公司及粉絲的世紀戰爭即將落幕,此案帶來不僅是法庭征戰,對於企業經營甚至產業都很有啟發,記述幾點:


一、HYBE採取多品牌經營(multi-label),例如:NewJeans 由HYBE的子廠牌ADOR(ADOR占股80%)於2022年推出;同年還有LE SSERAFIM,由HYBE的子廠牌SOURCE MUSIC(ADOR占股80%)於2022年推出;另外最近走紅的ILLIT,由HYBE的子廠牌BELIFT LAB於2024年推出。這種由子公司獨立營運女團,就是類似「利潤中心」概念,極致就會是內捲,造成資源競爭。在案件中不止一次控訴跟同年推出團體LE SSERAFIM資源分配未依承諾或不公的情況,翻出來並不好看,也種下藝人不信任公司(這裡指HYBE)的原因。


二、只有律師才注意,那就是NewJeans的律師,竟然跟閔熙珍(前經紀人)的律師同一事務所。嚴格來說,我是會皺眉頭的,因為NewJeans與ADOR發生爭執與起訴的當下,與前經紀人雖無正式的、法定的利害衝突,但無法否認實質上具有隱性的利害衝突,在此情況下,如何期待律師持平將案件利弊完整告知藝人,這讓人不安。


三、依據「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範本」所構築的產業,牽涉經紀娛樂公司前階段鉅額投資、七年專屬期間回收,也無法輕易用「信賴破毀」中止契約關係,已經由本案再次強化成為韓國娛樂產業主流,影響至少十年,投資人將可以放心投資,投資效益可期、投資風險可以管理或排除,此將帶動韓國娛樂產業持續超越其他亞洲國家。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29) 韓國藝人標準契約將帶領產業持續進化。(20251205)

閔熙珍表示:「我想提出一種新的娛樂經營方式。也希望 #縮短合約期間,大家是因為想一起工作才簽約。#標準契約還有很多漏洞,因為是從雇主角度制定的。很多小孩和家長在不了解情況下就簽約,如果想當偶像也必須簽。制定標準契約的人對實務不熟,我也想提出 #在實務層面改善標準契約的方法。」


台灣迄今沒有藝人標準契約,由想成名且毫無經驗的年輕人與經驗豐富的經紀娛樂公司簽訂契約,本來自認熟悉產業的經紀娛樂公司設計有利雇主的一切條款,沒料到當發生爭議要進入法院時,法官看完合約直搖頭然後宣布契約全部終止,於是經紀娛樂公司責怪司法,說台灣完全不能投資。


日韓娛樂產業已經發展到天邊了,知名經紀人是站在既有基礎上,認為制度還有更多可以改進之處,希望透過實作、案例繼續精進,與藝人、原公司角度雖不一定完全相同,但都是站在整體藝人標人合約如何更好的角度在提供看法。


此時此刻,韓國藝人環境仍在討論中進化,而沒有標準契約、且各懷立場拒絕討論的的台灣娛樂產業落後幅度可能持續加大。


截圖取自: '뉴진스 결별' 민희진, 아들맘 선언…"보이그룹 론칭할 것, 국내외 투자 연락多" [MD이슈]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30) ADOR發聲明擬起訴Danielle及閔熙珍,想法、作為與訊息。


今天出現了意料之外,不好的發展。


ADOR發聲明擬起訴Danielle及閔熙珍。


在法律上前面眾所周知的訴訟,是由ADOR(HYBE)發起,內容是確認專屬契約仍有效存在。在該訴訟中,原告ADOR本來就可以一併主張藝人違約,請求鉅額損害賠償,但卻做了分割,僅請求確認專屬契約仍然存在,後續追加不能單獨活動,但沒有一併請求鉅額損害賠償,一般原告是基於以下二點考慮:

(1)留下餘裕跟被告協商,回應粉絲不過度激化;

(2)減低法官判決壓力,有利於確認訴訟之結果。

一般人看起來都在說(1),但身為專業者我會勸客戶的理由主要是(2),不要小看這一點,如果在一個這樣的訴訟中一次合併確認專屬合約存在並請判決鉅額賠償,法官壓力之大不不是一般人能想像,甚至原本有利的「確認專屬合約訴訟」都可能因法官考慮因素過多而翻船。


而一旦已經判決確定專屬合約存在,換言之,藝人主張終止合約的事由都已經被審查過且不成立,那藝人隨便離開不履行專屬合約很自然就落入違約,剩下是賠多賠少問題。


我以為藝人退讓不上訴與ADOR達成的是全面和解,現在看來沒有最終和解協議存在,以至於放棄上訴之後還有內容未能談定,導致今天這個爆炸發展,如果不是律師團隊不夠專業即時達成協議,那就是前經紀人還是誰意見仍主掌整個和解進程,這做法其實不太專業、不太務實,傷害當事人且不太負責。如果我知道還有重大歧見,我不會放棄上訴,應該是邊上訴邊談,不應該在沒有公平場合下黑箱處理,這做法不正確。雖然其他四人不願續行訴訟,但老實說一人續行其實也沒關係,可以把問題凸顯出來。當時新聞說包括Danielle一起都放棄了上訴,維持表面的一致,現在個人立場還是免不了被凸顯了出來。


ADOR起訴並釋放新聞,意思在表達拆裂NewJeans在所不惜的決心,對象可能是前經紀人,而這個金額可能會很驚人(如我們最早跟大家說的那樣),ADOR訴訟面對的雖然是單一藝人Danielle,更是在釋放訊號給其他四名藝人,還有旗下其他男團女團成員。


不過,民事訴訟隨時可以和解,判決贏了之後都行,但球只掌握在最終贏了訴訟的那方。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31) 充滿無力感,無法突破。(20260115)

法律及契約,在此事件上明顯無法「定紛止爭」。


ADOR起訴NewJeans一案審理時間約10個月才取得一審判決,如今ADOR再度聲明起訴Danielle,短期內勢必難有止息跡象,此情況下5缺1的NewJeans經濟效益將大打折扣,ADOR不可能不知道,Danielle選擇直接訴求於粉絲,召喚國民回憶起韓國早期東方神起及張紫妍事件階段,以國民之力逼迫政府產出「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以對抗「奴隸契約」的歷史,小蝦米是否將匯聚能量再度挑戰產業,可能與該國國情因素有關,已非法律能單純判斷。


無論如何這很可惜,竟然沒有人能在中間轉圜、說得上話,讓雙方各退一步,兼利粉絲,不要走上玉石俱焚之途。


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32) 從閔熙珍案看韓國娛樂產業資本化的結構與布局。(20260212)

閔熙珍與HYBE(ADOR母公司)的訴訟,閔熙珍一方認為已獲得初步、得來不易的勝利,ADOR遭判賠255億韓元。


ADOR為發展偶像事業,以多廠牌(Labels)方式經營團體及偶像,例如近期成為話題焦點的NewJeans,由ADOR經營;LE SSERAFIM由SOURCE MUSIC經營;包括BTS在內,由BIGHIT MUSIC經營;還有其他。


有才華的製作人,例如閔熙珍(及團隊),持股ADOR 20%,HYBE持股 80%。


IP資產公司,最珍貴的就是人才,包括製作人及藝人。新團創業,成敗未知,有才華的製作人要投入,肯定想要有好的交易條件,想像上最好是直接參股在母公司HYBE,然後派往製作新團。不過,HYBE採行的方式,顯然是鼓勵有才華製作人「好好拚、成功大家賺、賺更多」這種方式鼓勵製作人脫離母體,類似創業方式參投新公司,除了相對更好的財務回饋設計,製作人理論上透過協議,可能取得更高的表現空間。


然而,為確保才華製作人基本權益,可能設置規定,保障在一定條件下的ADOR股權回售給HYBE機制,本質是確保製作人權益,減少其面對新團、新公司的風險。閔熙珍與HYBE約定,從2024年11月2日起可將ADOR股份(本人及團隊持有的75%)以一定價格賣給HYBE,所謂一定價格,是以前兩年平均營運利潤的13倍來計算股價,外界因此稱為賣權(put option)。(*)


因為發生嚴重的NewJeans事件,閔熙珍決定行使這個權利,HYBE則以閔熙珍重大違約為由(外界稱的「奪權事件」),解除投資契約,也不認這個「賣權」,雙方因此發生訴訟。


今天(2026/2/12)就本案,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民事庭宣判,HYBE提出的「確認解除股東間協議之訴」遭駁回,閔熙珍提出的「請求支付股票買賣代金之訴」獲勝訴判賠255億韓元。


本案仍可以進行上訴。


韓國娛樂產業以多子公司方式經營,這個架構鼓勵了集團內競爭,並以較大發揮空間以及成功後獲得更高報酬的設計,吸引有才華的人獨當一面。但新公司、新團總有風險,合理評估後,以部分(75%)方式,以「公允市價」,亦即「前兩年平均營運利潤的13倍」定做交易價格。對參與計劃的製作人而言,「拚了」就是這個架構下唯一的答案,至少75%的持股,會跟自己過去二年努力連動,是精密的設計(剩下25%誰也不擔保誰,當然就是命運共同體的宣示)。


SPV雖不是新的話題,但以專案、新公司、有限合夥推動計畫,這二年重新受到注目。我還是要強調,並沒有哪個方式叫做最好,應該選擇的是適當工具。舉例來說,一個短期、明確、參與人不多且相互熟悉的案子,專案就可以,我們推動的恐龍2號、3號就是如此,一般合資拍影視作品,多是如此,包括台美合資拍攝「鬼才之道」,也是典型專案合作,這是國內較多、較熟悉的方式;但是如果計畫有長時間姓,例如5-7年以上,標的發展中無法一次到位,此時專案合作不容易談,透過建立投資決策機制變得也很重要,此時可以考慮專案公司,ADOR及其他子公司就是例子。公司結構較嚴謹複雜(需有董事(會)、股東會及公司會計),如果需要制度化(不想像「專案」那樣過於輕鬆),又不想過高的公司設置經營成本,有限合夥(基金)就會是選項,例如恐龍1號基金及去年文策院推動、由電信業者投入的各個影視有限合夥。


類型固然如此,但在個別設計上可以更精緻到位,例如在公司或有限合夥中,如何吸引人才,可以設置如同閔熙珍的適度賣權機制,這需要有經驗的大家坐下來一起討論。


* 依據網路訊息


林發立(Fali Lin)|AI、著作權與科技法務|專訪與公開資源整理


林發立律師自1993年起從事法律工作,目前是萬國法律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主要經驗包括商務策略方案、影視與音樂產業智慧財產權案件、專利糾紛、新創投資及醫藥化妝品連鎖事業法遵事項、特殊訴訟事件。近年主辦台灣重要的LED專利鉅額侵權事件,另外特別關注在AI對產業的影響,並處理台灣多件影視娛樂文創事件,包括《蘇打綠》樂團與前經紀人間之刑事及民事糾紛(含團名取回),《鬼才之道》、《冠軍之路》等大型電影作品合資及授權,並協助規劃《恐龍1號》基金(有限合夥)。

上市公司長期法律事務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起迄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起迄今)
  • 美商雅虎Yahoo! (2007年起迄今)
  •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987年起迄今)
  •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起迄今)
  • 其他

重大專利案件

LED專利侵權案 (2022-2024):客戶及其經銷商連續遭遇三個專利侵權案件提告,金額合計達2億3千萬元,主要包含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二部分,經處理後客戶均獲民事勝訴判決,涉案專利或被撤銷確定,或遭法院認定有無效原因。

捷安特設計專利案 (2019):客戶提起專利權侵害訴訟,一審遭判決駁回敗訴,二審我們接受委任並獲改判勝訴賠償判決,且由法院作出有利我方之專利有效中間判決。

到店取貨專利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連續獲多件重要到店取貨專利無效之有利判決。

重要醫藥化妝品案件

日商衛采製藥(Eisai)公司:我們主要協助該公司重要醫藥品及健康食品法遵事項,包括: 俏正美Chocola BB、樂衛瑪膠囊Lenvima(癌症用藥)、樂意保Leqembi(失智症新藥)

化妝品蘇丹紅汙染事件 (2025):協助知名化妝品品牌從通報到行政調查(未獲處分),並擔任刑事調查律師(未列被告),從事件發生即提供危機管理經驗及法律協助。

音樂娛樂指標案件

吳青峰等遭前經紀人林暐哲提告著作權刑事及民事侵害等案件。(2021):吳青峰及其家人遭前經紀人以著作權侵害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均獲判刑事無罪及民事勝訴確定;團員再遭前經紀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等,亦不起訴處分確定。

蘇打綠與前經紀人林暐哲間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2022):勝訴確定,確認藝人與前經紀人之間經紀契約已經不存在,可以自由發展職涯。

蘇打綠重新取得「蘇打綠」商標並協助布局「魚丁糸」商標。(2021)
1.除訴訟外,以快速且保密之商標廢止方式,使前經紀人所持「蘇打綠」商標遭廢止,並同時布局(新)「蘇打綠」申請,完整取得蘇打綠商標,係迄今僅見早年經紀契約環境下,唯一能成功重新取得樂團商標(名字)之案例。
2.在商標爭執期間,協助布局「魚丁糸」商標,確保藝人職涯發展不至於受限。

蘇打綠請求損害賠償(結算)事件。(2025):依法處理報酬結算問題。

知名網紅頻道音樂著作權侵害事件。 (2024):為當事人與音樂集體管理團體協商,保障其權益並提供法律意見。

影視法律顧問

《鬼才之道 》(2021,導演: 徐漢強),台灣製作方唯一法律顧問(合資方為美商索尼影業)

鬼才之道 電影海報,法律顧問: 林發立律師

《冠軍之路》 (2026,導演: 龍男·以撒克·凡亞思),製作方唯一法律顧問

冠軍之路 電影海報,法律顧問: 林發立律師

藝人及經紀公司權益保護

持續為多位知名藝人及經紀公司提供全方位諮詢及權益保障,名單不予揭露。

文化創意重要案例

  • 化石先生股份有限公司:重要IP保護與處理,包含刑事辯護、商標註冊、申請認定著名商標、遭搶註商標之取回(台灣及中國)。
  • 恐龍一號有限合夥:從評估、規劃創設到法律設計,結合資本方及文創事業,ˊ 完整推動文化創意有限合夥。

時尚名品

重要時尚品牌相關採購、設櫃、設計、會員管理、客戶服務及糾紛解決,名單不予揭露。

重大基礎建設

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 (TPCT) BOT案:台灣第一大型港埠BOT建設,總投資203.3億元,協助政府與長榮、萬海、陽明等公司議約。

近年訪問報導及主講(部分)

2023年12月2日 星期六

AI議題 各國司法也爭著表態?

本週AI法律最重要議題,北京互聯網法院對AI創作圖片侵權行為,做出判決,承認AI創作圖片具有著作權,並認定了著作權人。

對於本案例應抱持審慎態度,後面會說明原因。

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其「春風送來了溫柔」美術著作(註),未經其同意,截圖除去姓名修改並刊登在被告的小紅書社群媒體,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中國:信息網路傳播權),另外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中國:署名權)。

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sion生成該著作,Stable Diffussion是2022年發布的經由深度學習,可以從文字到圖像生成的人工智慧系統,也就是生成式人工智慧。

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下達文詞指令者利用生成式AI為工具,故認可其為著作權人,進而享有著作權法上的人格權與財產權,進而判決被告侵權成立。

#內行看門道

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其輸出結果,不能成為智慧財產權法的權利人,最早的重要濫觴是專利法領域,2019年左右的DABUS一案。以美國為首,陸續包含台灣、中國在內各國,均認為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無法作為專利法之「發明人」,發明人須限於自然人。

此一見解後來逐漸成為AI產出權利之主流觀點,陸續從2022年起,因各種生成式AI快速發展,掌管著作權登錄的美國版權局更細緻處理此一議題,發布的著作權登錄指引,明確指出生成式AI的產出,並非人的創作,不能做著作權登記,此一見解亦陸續成為各國主管專責機關的主流聲音。

從DABUS一案一直到著作權登錄,各國政府現在的態度,顯然無意指出指出生成式AI產出,是否算是著作權標的或專利權標的,只是認為自然人不能以其產出,要求登記為權利人(著作權人、發明人)。

我從2023年2月起一再提示AI發展注意二方向:
📍AI訓練過程、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
📍AI產出之物的著作權問題,及其附隨的衍生著作的著作權問題。

近期大家開始注意Andersen et al v. Stability AI Ltd. et al一案(可以收聽#影視幕後同學會 podacast 2023/11/17節目),是關於「AI訓練過程、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當大家注意焦點在彼端時,中國北京互聯網法院則不甘寂寞,在「AI產出之物的著作權問題,及其附隨的衍生著作的著作權問題」作出表態,承認其為著作權標的,並以下達文字指令之人(即本案原告)為著作權人。

北京互聯網法院是透過一般人熟悉的「工具說」,認為下達文詞指令者利用生成式AI為工具,故認可其為著作權人,進而享有著作權法上的人格權與財產權,判決被告侵權成立。此一見解應是首開司法之先,對「AI產出之物是否可為著作權標的」問題做了肯定表態。

表態並不困難,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及各國學者及主管機關從2010年代中期起即對此爭論許久,這議題涉及很嚴重的背後計算力競爭及著作權可能遭壟斷問題,不知道北京互聯網法院及兩造對此有無進行深度辯論。

提醒注意的是,2019年,在另一件北京互聯網法院的判決中(2018京0491民初239號一審判決),其曾認定自然人創作是著作權法上的必要條件。這個系統的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運用其功能(稱為「可視化」功能)自動生成「分析報告」,並非是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因此使用者並非「分析報告」之作者,該「分析報告」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之「作品」。

此案例值得關注影響與其他發展。


#喝咖啡聊是非

2023年4月10日 星期一

AI聲音與法律

(完整資訊請參考臉書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iprtw )

 以AI方式模擬人聲,許多範例已經出現。歌手以自己聲音,可以詮釋作品,歌手陳珊妮說:「我可能可以再出70張專輯,我還可以跟60年後的歌手合唱。」這是AI對於創作價值可能具有開創性的一面。


不過,我們馬上面臨,可不可以利用他人聲音,做各種運用的問題。這聲音來自於AI模型,不是傳統抄襲自其他創作,例如使用泰勒絲(Taylor Swift)聲音在廣播、電視、廣告,甚至產品之內?

一般來說,我們沒法用現行「著作權法」直接處理,傳統著作權法,必先有著作,一般人認為的「原作」,才進而有抄襲(重製、改作),尤其著作權法強調只保護「表達」的觀點(註2),既無原件表達,何來著作權侵害?

但這在AI時代,顯然是個清楚的破口,法律上沒有填補,畫家的「風格」、音樂工作者的「聲音」及其他,經濟價值之所在,將頓失所據。你可以使用AI創作那些知名畫家及創作者的圖像,你可以讓喜愛的歌手聲音唱任一首你想聽的歌、說你想聽的話。

台灣的法制上,一般人想得到的還有人格權。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過大家應該注意到,沒有明確的「人格權」、「人格法益」定義,這靠著見解在形成。

我們談一下前一陣子知名案件,小玉「變臉案」。該案件的應用方式,將第三人頭部影像透過電腦技術架接到情色影片片段之上。這些受害第三人,在刑事判決後,部分也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做出判決,民事案件主張的法條,就包括前面所說,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主張。法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共同以利用變臉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於成人色情影片上而侵害原告 #肖像權#名譽權 等人格法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嚴重影響原告社會上地位、評價,損害其人性尊嚴,使原告受有不堪之精神上痛苦,侵害情節認屬重大。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註3)

大家是否有注意到?「名譽權」固然有出現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肖像權」其實是沒有的。但,肖像權目前在台灣,司法上可以說並無爭議,這是司法見解所確立的。

現在的問題是,人的聲音,尤其是名人、藝人的聲音,是否應該受到類似的保護? 大家怎麼看? 利用人總是希望無償利用,但如果您是名人、藝人本人,您顯然完全不是這樣想。

這問題遠比你想像的困難。

我們在2/5及3/27已經二度提過,插圖畫家Sarah Andersen、Kelly McKernan、Karla Ortiz在加州提起的團體訴訟,被告包括Stability AI、Midjourney及DeviantArt,認為他們侵害了畫風,當然包含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

「風格」確實就是藝術家的生命,藝術家須經過多年才能經過摸索、嘗試,逐漸成就自己的「風格」,而即便有其風格,具體的作品,還是會需要投入,也就是風格作品,無法量產。這在聲音內容部分,又何嘗不是?而

AI的介入,此事將徹底顛覆。

我們必須十分關注。

註2:著作權法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註3: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02 號民事判決為例(2023/3/13宣判)


2022年9月18日 星期日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提示事項


 (本文係授權台北律師公會【新手律師執業指南】出版前之文稿,表達可能有差異)

#通則

權利種類

智慧財產權多是以法律制度所創設,一般人對於其認知有限。當事人經常未必能精確表述(例如是商標權侵害卻稱要取締專利仿冒),必須先詳細確認其欲主張權利之內涵。有些商業情況,亦不限於一種智慧財產權可以主張,各種權利主張之方式也不相同(民事損害賠償、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處分之檢舉),當事人可就多種可主張權利中,選擇最有效率方式主張之。

  • 法律修正

智慧財產權特重制度演進及國際接軌,因此經常有權利內容改變,或是權利保護年限修正等情況,必須隨時注意考察系爭權利正確適用之法律,這些規定有時會規範在法律「附則」之中。

  • 訴訟目的

有些智慧財產權訴訟的商業性格很強,當事人的目的通常有多種可能,典型的例如是防止競爭者進入市場,或請求損害賠償。也可能是宣示對於智慧財產權捍衛之決心,必須了解訴訟目的,選擇最適切方式,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在刑事訴訟則必須考慮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

  • 權利有效性及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經常涉及(1)權利有效性爭議及(2)侵權訴訟是否成立本身。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之後,二程序經常會合併在一個侵權訴訟進行,事實上每一部分都有相當複雜度,換言之,一個智慧財產侵權訴訟事(案)件,經常是二個實質訴訟的結合,律師在受理委託時,必須與當事人充分討論。

  • 程序特殊性

案件之管轄,應在一般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應妥為判斷。雖然在民事爭訟,一般解釋為專業法院係「優先管轄」而非專屬管轄,但在實務運作上,已發展諸多案例見解,應該加以參考。

在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效率性、專業性等考慮,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不少特殊規定。例如在專利侵權案件,有技術審查官之設置,亦有相對較多的祕密保持命令制度,必須加以理解。

  • 蒐證

智慧財產侵權案件之蒐證,與其他案件一樣,都具有重要性。只不過,智慧財產案件(尤其是專利及營業秘密),經常涉及更高度的專業性,此部分通常需要事前與各領域專家進行合作,較容易完成蒐證,而蒐證完整度,經常攸關日後訴訟之成果。

  • 涉外因素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有可能經常涉及涉外因素,因此須注意當事人之訴訟當事人能力問題等,也可能面臨是否需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爭議。

#著作權

  • 著作種類

爭議標的究竟屬於何種著作,應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

  • 侵權比對

著作權之侵害,多數見解仍以「接觸」及「實質相似」來做判斷,對此二部分均需詳為蒐證與比對,早年案件多委由外部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目前則可能由受訴法院自行進行侵權比對(較單純之案件)。

  • 損害賠償計算

著作權法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與一般民事侵權案件近似,並設有法官酌定之機制。(著作權法第88條及其他)

#商標

  • 商標內容(年限及服務類別)

相對於著作權,商標內容較為單純,應檢索主管機關資料庫,瞭解其權利狀況,尤其是權利人、專用期限。主管機關公開資料庫中,尚有「案件歷史(爭議/行政救濟)」可供查詢。

在商標侵權訴訟中,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攸關侵權成立與否,因此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也是非常重要的參考資料。

  • 損害賠償計算及刑事告訴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除與一般民事侵權近似之規定外,另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以及相當授權金來計算損害之規定。(商標法第71條及其他)

另外基於商標法公眾利益性質,商標之刑事侵害規定,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在提出之前即應納入評估。

#專利

  • 專利種類

當事人所欲主張者,究竟是「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是「設計專利」(早年稱「新式樣專利」),其內涵(例如專利年限)不同。

  • 有效性爭議

專利基本上頗重視技術或設計核心,經常會涉及專利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亦即專利本身究竟是否有效之問題,此與一般典型民事侵權訴訟不太一樣。

專利有效性爭議,需正確解釋專利範圍,發覺先前技藝,雙方對此部分之辯論有可能占用程序資源達二分之一甚至更多,具高度技術性。

具有多國專利對應案件之情況,亦須注意對應專利在國外的情形,其有效性是否經過挑戰。

  • 專利侵害之比對(專利範圍解讀)

專利範圍的正確解讀,是專利侵害認定的先決問題,也直接攸關專利侵害成立與否之判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實務上,可能因此下「中間判決」。專利範圍解讀涉及專利法實務之經驗、先前技藝之檢索,還有說明的過程。

依據專利範圍解讀的結果,進行專利侵害之比對,並獲得結論。

  • 損害賠償計算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除與一般民事侵權近似之規定外,另有相當授權金來計算損害之規定,對於故意侵害行為,並有法院酌定之規定。(專利法第97條及其他)

#其他

  • 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權侵權事件,有時會涉及競爭秩序等公平交易法領域之問題。有民事損害賠償規定,也有刑事處罰及行政調查問題,尤其行政調查,必須明瞭主管機關近期對於類似案件之查處態度為宜。

  • 營業秘密法

營業秘密法案件,近年來受到高度矚目,法務行政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案件之查處態度轉趨積極,法務部頒有「檢察機關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注意事項」,其中附有「釋明事項表」,是重要參考資料。

營業秘密案件涉及到法律構成要件(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蒐證及說明,是案件成敗與否之關鍵。



2022年4月28日 星期四

追求永續 協助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律師不缺席

  (台北律師公會會刊 在野法潮 第52期 「給一個說法」專欄)


一、是倡議?是規範?企業社會責任在台灣落實之情況


有關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台灣實質上已提出多年,早年,部分企業倡議「公平貿易」,這正是企業社會責任落實的一種方式,但將企業社會責任落實於法律,則是近年來較引起重視。例如2018年公司法之修訂,已將公益觀念帶入公司法。於公司法第1條第2項增訂:「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不過,就一般社會印象,仍認為企業社會責任屬於觀念倡議居多,然而事實上,台灣身為國際社會的重要成員,尤其是國際性產業供應鏈的一份子,早已不能置身事外。部分國家透過國際協議,將來自於永續觀念的部分要求,轉化成為國內法,要求該國企業必須逐年遵行。碳排放、碳中和等熱門議題,正是其中一項代表。台灣企業身為國際企業貿易夥伴,亦間接受到來自這些國家法規遵循的壓力,品牌手機希望做到碳中和、零碳排,就會要求他的零配件台灣供應商遵循,而台灣供應商也進而會要求其上游原料商、協作廠商必須遵循,而成為整體供應鏈、生態系的重要課題。

民間企業早已看到,政府也沒有置身事外。除了環境議題,2021年初發生的新疆棉等勞動人權話題,更清楚顯現,企業無法僅停留於倡議,面對法規、面對消費者的實際消費抉擇,企業必須有所具體作為。

2020年起,COVID-19疫情全球肆虐,讓更多人從全球主義浪潮重新回歸審視永續觀念,例如聯合國倡議的17項永續發展目標,如何內化為企業基因,以回應消費者的期望以及法規要求,變得非常重要。

以我國來說,早於2010年,即已制定「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內容提及「 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並促成經濟、環境及社會之進步以達永續發展之目標」。今(2021)年,在台灣金管會執掌的證券金融領域,尤其見到不少有關企業社會責任、永續的相關法令或引導措施陸續推行,依據金管會「綠色金融行動方案2.0重要措施及成效」統計(2021年6月中),ESG概念基金,發行總額已達1231億元(28檔),永續發展債券,發行總額已達1722億元(65檔),至今相信更多。

另外,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主辦「社會創新平台 SI.TAIWAN」為例,就可以清楚看到,據該平台公開統計,已有高達662家社會創新組織登錄,購買力累積採購金額也高達11億多。所以事實上,CSR相關機制,不僅只有倡議,企業遵循,甚至已成引導資源流向的重要議題。台灣的企業社會責任環境既然已經成熟,相關的法制,或許可以加速腳步,進一步來落實,以供企業作為指引,並正確引導資源投入,進而做有效率的分配,有機會讓事情做得更多、做得更好。企業社會責任的未來,將不再只是過往行有餘力的施捨,而是成為細水長流,內化為企業、機構、消費行為的基因,成為台灣真正公義社會的一環。

二、面對企業社會責任 各領域法律人的角色

在這個企業社會責任落實的關鍵時刻,法律人,尤其是律師,扮演著關鍵角色。

公司法的修訂,將公共利益觀念,社會責任導入法律,是極有意義的一步,法律人(包括律師、官員、學者及相關實務工作者),是此一過程的重要推手,期間反覆的討論、辯論以及修正,亦多由法律人參與。而金管會關於在不同規模企業之間,如何落實企業責任要求,究竟該強制?抑或引導?還是分階段?都是毫無疑義的法律工作。而最重要的角度,企業如何落實,才能具體回應法規,甚至符合我國未來的政策及法制發展,可能是我國各規模企業法規遵循人員,包括企業律師,不能不知道的事。新時代法律人面對此議題,除基於個人的好奇與興趣,更必須對此部分有系統及架構性的理解,才能協助企業、當事人,做出適切回應。

在以下幾個面向,針對追求永續,協助企業善盡社會責任,法律人都有貢獻及發揮的空間:

(一)法制工作:毫無疑問,在證券金融,甚至公司法制,可以想像的未來,有極多的法制工作可能推動。例如前面提到社會創新平台是否法制化議題,以及其他配套措施(例如預防「漂綠」的機制),服務於政府機關的法律人、立法委員及法律幕僚、法律學者、從事實務工作的律師,實屬責無旁貸。

(二)企業法規遵循:企業不僅須遵行現有法規,更須能配合法規及政策進展,適時回應。因為企業社會責任的遵守,已進入法規階段而非僅倡議,是毫無疑問的法律工作,企業法律人對此必須有正確理解與認識。

(三)專業律師業務:因為(國際上)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制化,將衍生諸多新興法律議題,例如碳權合約等,是對此有興趣的律師可以投以關注的課題。

(四)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事務:企業社會責任報告,越來越重要。特定產業、特定規模企業,依法須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而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治理中心公開資料,統計至2021年5月1日,在2019年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的業者,上市上櫃公司分別有125家、532家。公司既要回應法規要求,又必須回應公眾監督(對於需公開的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而言),因此,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屬法律文件的一種,法律人必須具備讀懂、甚至審查是否適切之能力。

(五)善用社會信賴的公正角色:企業社會責任,部分固然屬於法規強制要求,但有很大一部分,是以目標作為引導,不管是聯合國倡議的17項永續發展目標,抑或是ESG(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在具體落實過程,律師有機會以其長期受社會信賴的公正角色,扮演例如鑑證、稽核或是審查工作,以增加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示內涵的公信力。

(部分內容,擷取自筆者於「企業社會責任在我國之實踐 --- 法制與現況」以及「第一屆台北新知論壇」的主持發言)



2022年3月12日 星期六

關於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之側記

我從2018年起,協助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電影基金會)研究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的法律工作。


影視製作的工作情況,所需人力變動很大,前期籌備(劇本及田野調查等,乃至於籌資安排)人力較為精簡,拍攝完成的後製期間時間較長,但使用均屬特殊人力。最主要最特別的人力運用是拍攝期,也許二週,也許一個月(電視、電影隨規格不同而不同),人力大幅擴增,但正因為如此,相當的成本均聚焦於此階段,造成大家所看到集中拍攝因而勞動條件不佳等現象,此為影視製作行業特性所使然。

我國勞動基準法原本即允許不定期勞工(即一般大家熟悉的勞雇狀態)以及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因此按理來說,可以符合上開人力變化的行業特性。不過,早年因勞權觀念較未受重視,在人力需求膨脹的攝製階段,人力經常出現「用好用滿」現象。隨著時間推移,勞動條件雖說逐步改善,但仍存在許多難以符合現行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假)的情況,依據「報導者」轉載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職工會)與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在2020年完成台灣首份影視勞工職災研究「電影電視從業人員職業災害預防研究」報告之資料,平均每日工時以12-14小時為最多,甚至有超過一成在16小時以上;連續工作6天能休1天者僅佔49%(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utm_source=facebook&utm_medium=fanpage&utm_campaign=fbpost&fbclid=IwAR2Varm_s1Bpecn9i5726_0IoP_hp_nuPbzM3O-pkFoYaYLANPn1hoWNiN8)

行樣雖然存在來自各方意圖改善力量,但法律僵固性實在無法符合行業特性時,則容易產生逸脫現象。因此在影視製作這一行,存在極高比例的「個體戶」,名之為Freelancer,實際上就是「非雇員」、「非雇傭」,因為當時行業總是存在不完全正確的法律認知,認為只要不是勞雇關係,就不適用勞基法,就沒有超時不休等違反勞基法問題。(此與行業對於司法「從屬性」檢驗標準之陌生有關)

從制度面可以改善嗎?來自於電影基金會的友人,雖然在攝製現場,或許多屬資方,在2018年卻很認真及主動詢問我這個問題。我翻閱資料,赫然發現,勞基法主管機關,實則早已於2010年,將電影攝製業中的燈光組與攝影組納入第84條之1工作者(99.5.7勞動2字第0990130743號公告,指定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工作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這一段故事,可以看到這篇近年報導: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solution)與其讓大量工作者不切實際企圖逸脫勞動基準法,不如考量工作性質特殊,利用勞基法第84-1條之設計,納入制度,我在2018年8月及10月二度向電影基金會詳細說明,獲得電影基金會同意推動,秘書長並偕同我,於2018/12/16前往台北市紀錄片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紀錄片工會)說明以去除疑慮,在基金會秘書長等人努力說明及溝通之下,終於獲得包括紀錄片工會在內等之同意,共同推動此事。

「責任制對一般產業來說可能是降低勞動條件,但對於我們來說,是提升勞動條件,一天只拍12小時?太好了!」電影基金會祕書長段存馨說的這一段話,簡短卻是清楚的詮釋(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solution)

於是電影基金會、紀錄片工會、中華民國導演協會(下稱導演協會)和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職工會)達成共識,向勞動部提案,建議將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尤其可以在契約內納入以下共識:

1. 工時:每日最高工作時間12小時(2小時加班含交通時間)或每日最高工作時間11小時不含交通。
2. 休假:做6天休1天,連續休息時間達11小時;完整休假日為收工起算30小時;移景不算休假日。
3. 工作中休息時間:工作中休息1小時。
4. 加班費:11至12小時加成為1.33。
5. 安全及保險:工作場地需設感電危害預防;劇組需幫工作人員保團保及商業保險;若已經於工會保勞健保者需出具加保證明。

此事送入勞動部,初期並未得到快速的回應,此或與政府政治承諾,是否應該約束「責任制」的「濫用」有關。但此事件之本質,不但不是責任制的濫用,更是冀望一體提升勞動條件及環境,這件事,又讓電影基金會費力說明,一直到2021年2月,始獲得勞動部准予排入第27次勞動基準諮詢會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會),但在第一次審查會,委員對此業界生態較不熟悉,委員聽聞相當高比例工作者並非「僱傭關係」,加上前開所述意圖減少「責任制適用範圍」心理,多人發言顯示傾向保守心態,完全誤解推動團體共同想提升職業勞動條件及保障的本意(雖然在場的職工會、導演協會勞方代表、電影片製作業勞方代表導演及特殊化妝師已經清楚表達),後續討論過程則顯示委員的不安及疑慮,未能獲得共識。

幸而推動者並未棄,在積極說明之下,2021年9月13日,再獲排入第29次勞動基準諮詢會議,此次更獲文化部出席表達支持,亦獲資方及勞方代表(燈光師、攝影師)表示支持,終獲出席11位發言委員均表同意。勞動部於2021/11/2正式發函公告並致函地方政府:
1.核定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即日生效。(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100131410號函)
2.具體書面約定審查為地方政府權責,提醒注意前揭5項共識。(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100131444號函)

法制推動沒法有絕對的完美,但走在正向的路上總是值得鼓勵。電影基金會推動的初步工作,至此有一定成果。然而,在具體個案上,仍需待個別的團隊,勞資共同推動以逐步推升保障。

本件勞動部公告,文字雖提及「電影片製作業」,未直接明文擴及「影視製作」,但如依據經濟部營業項目代碼表,一般影視製作公司,其營業項目均列為J401010,勞動部將依此認定有其適用,這一點提醒影視製作從業者注意。



2022年3月7日 星期一

代理商如何正確處理平行輸入問題

近期再度有威士忌酒品代理商與平行輸入品之爭。

法律層面,不再多說,大家已經了解:

1.平行輸入品,依據現階段我國司法實務看法,不認為違反商標法。

2.公平會曾認為: 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現行法第25條)。

我們今天要跟企業談的是,在認知我國目前法制結構下,真正如何面對及處理平行輸入品問題:

1.以商標法主張平行輸入品仿冒,雖然有刑事及民事途徑,但行不通。

2.檢查平行輸入品之文案、照片等,如涉及盜用代理商之資料,可以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但在主張之前,需與律師先盤點法律上之要件是否無欠缺,尤其是權利之歸屬。

3.依據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3號研析意見(民國81年),在一定要件下,可以主張違反公平法。但代理商須知悉,此類案件,30年來非常少,公平會對該問題之處理態度,實影響平行輸入業者之成本,但實際的觀察結果是,公平會處理難稱積極,案例極少。(可以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90)公處字第121號)

4.平行輸入品必有其來源,且不脫其區域地緣關係,此與原廠之區域管理有關。如果可以,應在代理合約內要求原廠,約制各地代理商,斷絕不合理的跨境交易,對於發現此情況時,應如何積極處理。這是最有效的方式,我曾經多次跟知名品牌代理商提醒此觀念,目前已有知名代理商,注意到我的建議,在跟原廠訂立合約時,將此部分的相關運作條款納入,而原廠對於此要求,也充分知悉其重要性而願意接受。如此一來,即可以大幅壓制平行輸入品,不至於紊亂市場。



2021年12月25日 星期六

新時代影視音合作合約法律要項 --- 風險分擔

國際間的影視音投資越來越交錯,內容的共同製作,打破單純的上下游關係,甚至打破國界。例如影視公司與電視台及電信業者共同製作。各方專長不同,重視的角度也不同。投資方及傳統的中小型內容製作方,面對較為複雜的合作契約,必須注意風險分擔。


傳統最重視的風險,是成本控管風險


風險控管常是注資方最關心問題,雖然「投資有賺有賠」,但因為如何支付成本乃主創團隊事務,主創團隊也未必願意他人干涉太多,投資方則覺得控制支出本是天經地義,契約架構內,可能約定只承認一定數額之成本,超過之部分,將不能由製作案負擔,例如不能列入製作費用或雖可列入但某投資方不分擔。

NewJeans 解約、團名商標與訴訟一次看:韓國偶像專屬合約 10 個法律 FAQ(3之2)

這系列用 NewJeans 事件,整理韓國偶像「專屬合約」最常被搜、也最常被問的 10 個法律問題:專屬合約是什麼、解約怎麼走、團名商標歸誰、違約金怎麼算、平台下架與假處分/禁制令如何影響接工作還有訴訟情況與雙方背後考慮,還有接下來的可能發展。第二篇進入大家最常搜的「硬核三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