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9日 星期四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導言
NewJeans 案真正讓人看見的,從來不只是「藝人能不能解約」,而是韓國偶像產業裡,一份專屬契約到底綁了多少東西。它綁的不是單純七年期間而已,而是從全經紀管理、收益分配、團名商標、著作權與內容歸屬,到青少年與練習生保護的整體產業秩序。這也是韓國標準合約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它不是等雙方翻臉後,才交給法院一條一條慢慢猜,而是盡量在合作開始時,就先把最容易爆炸的問題寫進契約。本章就從 NewJeans 案出發,整理韓國標準合約到底先處理了哪些事情,以及這套制度設計,對台灣娛樂法與經紀契約實務有什麼啟發。

不是只綁七年,從契約看見完整韓娛產業鏈

NewJeans 案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不只是「藝人可不可以說走就走」,而是它讓大家真正看見:在韓國偶像產業裡,專屬契約牽動的,從來不只是七年期間而已。它同時處理名字與人格標識的使用、收益的分配與現金流的掌握、商標與內容 IP 的歸屬,也進一步延伸到未成年團員與練習生的保護機制。

也就是說,韓國標準契約處理的,並不只是藝人的專屬期間,而是偶像產業從前端培育、出道營運、內容開發到投資回收的整體交易秩序。

台灣的經紀契約爭議,往往正好相反。契約簽訂時,很多事項寫得相當簡略;即使有寫,也常缺乏一個產業共同可預期、可反覆援用的標準。等到雙方翻臉之後,法院才被迫回頭逐條拆解:這一條究竟應該如何解釋?公司能不能這樣主張?藝人能不能這樣終止?違約金是否過高?團名、內容與商業窗口到底算誰的?也因此,台灣經紀契約的法律安定性往往偏低,爭議一旦爆發,雙方都容易陷入高度不確定。

韓國標準契約範本究竟先把哪些重要問題寫進去了?這些條文安排本身又有什麼制度意義?這正是本章要處理的核心。

附帶先說明的是,由於韓國標準契約會因不同使用場景而有不同範本,同一類型契約(例如歌手契約)也可能隨時間持續修正、精進,為了敘述與引用上的一致,本章及本書如未特別註明,原則上均以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為主要依據,並以本書附錄B所收中文校對版為準,先此說明。

第一節 全經紀條款與管理權

一、韓國標準契約到底把哪些權限交給公司?

(一)第2條:排他性經紀權限

全經紀是演藝合約的核心跟基礎,不論在台灣跟韓國。在韓國,藝人出道之前經歷練習生階段(現在已是韓國一個大得不得了的產業),經歷了篩選,才有出道機會。所以當簽立專屬合約時,藝人已非素人;相反地,她/他已經完全為出道做好準備,所以簽下全經紀約。您可以說是綁住藝人,但更精確的講法,可以說是公司跟藝人立下共同宣言,即將出發。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2條(經紀權限之授與等)
① 歌手將第4條所定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活動(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專屬(獨占性)經紀(管理)權限委任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受委任後行使該權限。但若雙方就歌手保留不委任之部分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② 經紀公司應誠實行使經紀權限,使歌手能最大限度發揮其才能與實力,並在權限範圍內盡力防止因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相關事項致歌手之私生活保障等人格權於對內或對外遭侵害。
③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出演交涉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但依第1項但書,若部分權限未委任者,於未委任範圍內不適用本項。
韓國標準契約第2條建立排他性經紀權限。也就是說,在契約未保留特定例外的情況下,歌手的演藝活動原則上都必須透過公司體系運作,歌手自己不能繞過公司,另行與第三人接洽出演或提供服務(私接活動是大忌),這一條是整個全經紀條款的核心。

(二)第4條:定義演藝活動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4條(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範圍及媒體)
① 歌手之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指下列活動: 
1. 作詞、作曲、演奏、歌唱等音樂人活動及其附隨之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等。 
2. 演員、模特兒、聲優、TV藝人等演技相關活動(其是否納入經紀公司之獨占經紀管理範圍,須由經紀公司與歌手另行書面合意)。 
3. 其他與前第1款或第2款密切相關之活動,或文藝、美術等創作活動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活動。
② 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媒體等如下: 
1. TV(含地上波、衛星、Cable、IPTV及其他新影像媒體)、廣播、網路等利用網路之通信手段。 
2. LP、CD、LDP、MP3、DVD等音源/影像固定媒體,以及錄影帶、影碟等含數位方式之影像錄音物。 
3. 電影、演出、廣告、活動。 
4. 海報、劇照、寫真集、報紙、雜誌、單行本等印刷物。 
5. 利用著作權、肖像權與角色之各種事業或新媒體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事業/媒體。
③ 即便有前2項規定,具體勞務範圍與媒體等,得於附屬合意書另行約定。
針對那些是被專屬合約框架框住的演藝活動,由本條定義,原則上可以說是包山包海。

(三)第5條:公司權責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5條(經紀公司之經紀權限與義務等)
① 經紀公司對歌手之經紀權限與義務包括: 
1. 為取得/提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所需能力之教育實施或委託。 
2. 為提供第4條第1項勞務之契約交涉與締結。 
3. 對第4條第2項媒體之出演交涉。 
4. 歌手勞務之宣傳與廣告。 
5. 代收並管理第三人就歌手勞務支付之對價。 
6. 對勞務之企劃、構成、演出、行程管理。 
7. 內容之企劃、製作、流通及銷售。 
8. 其他為歌手勞務之各項支援。
② 經紀公司得代理歌手就第三人之勞務契約條件與履行方法協議調整並締結契約;但應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行程等,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確意思表示之契約。
③ 經紀公司得請求歌手誠實履行第2項契約義務;歌手除有身心準備等正當理由外,應誠實履行。
④ 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勞務時,經紀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排除侵害/妨害。
⑤ 經紀公司不得要求歌手進行與勞務或勞務準備無關,或可能侵害歌手私生活/人格權之行為。
⑥ 經紀公司不得向歌手不當索求金錢或財物。
⑦ 經紀公司欲將本契約之權利或地位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時,須先取得歌手事前書面同意。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並告知經紀公司者,經紀公司應查明事實並採取排除職務等適當措施。
第5條是全經紀條款的核心操作條文。它不是只寫公司「有權管理」,而是具體列出公司有哪些權限與義務。公司的權限與義務至少包括:
  1. 教育訓練
  2. 就第4條服務進行交涉、締約、出演安排
  3. 宣傳與廣告
  4. 代收並管理第三人支付之報酬
  5. 規劃、構成、導演與日程管理
  6. 內容企劃、製作、流通、銷售
  7. 其他一切支援
而且,它還明定:公司得代理歌手與第三人就服務條件與履行方法協議、調整並締約,但須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日程,而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示意思的契約。若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服務,企劃業者還應採取排除措施。

這條非常關鍵,因為它顯示韓國標準契約不是只把權力給公司,而是把權力和責任綁在一起。公司拿到的是「統合型經紀權限」;但它同時也負有以下責任:
  • 說明義務
  • 調整義務
  • 排除侵害義務
  • 不得違反歌手明示意思締約的界線
  • 不得侵害私生活與人格權
  • 不得索取不當金錢或利益
  • 轉讓契約地位或權利時,須先取得歌手書面同意
  • 若歌手遭公司員工性騷擾或性暴力,應查明並排除涉案員工職務、採取適當措施
早年不時就聽說娛樂經紀公司違反藝人意願簽約的情況,或許那些違反藝人意願的契約內容(活動)獲利較高,卻不符合藝人自身想法。本條很清楚將演藝事業的主體設定為藝人,把最終決定權交還給藝人,必須尊重他的意願。在這樣的架構下,藝人可以發揮自我,公司即便想法不同,必須透過不斷溝通,與藝人達成協議,不應再有違反意願的情況。

(四)第6條:歌手權責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6條(歌手之一般權利與義務)
① 歌手得隨時就經紀公司之經紀活動提出意見。
② 歌手為履行契約目的所需時,得請求閱覽或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經紀公司應配合。
③ 歌手應誠實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
④ 歌手不得為足以損害大眾文化藝術人品位,或損害經紀公司名譽/信用之行為。
⑤ 即便第5條第5項、第6項有規定,若經紀公司提出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
⑥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事前同意,不得締結同一或類似契約致使本契約失效,或不當侵害經紀公司契約利益。
⑦ 歌手得要求經紀公司適當履行契約義務;但不得提出逾越契約目的之不當要求。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得告知並要求排除職務等措施。
第6條是很容易被忽略,但其實對「管理權是否過度」很重要的一條。它一方面要求歌手:
  1. 應盡最大程度發揮才能,誠實提供藝能服務
  2.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3. 不得有嚴重損害藝人品位、妨害藝能活動、或損害企劃業者名譽信用的行為
  4. 未經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締結相同或類似契約,也不得使本契約失效或不當侵害企劃業者的契約利益
但另一方面,它同時也給歌手一些很重要的權利:
  1. 得隨時對公司的經紀活動表示意見
  2. 在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印與服務相關資料
  3. 公司應予回應
  4. 若公司有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
  5. 歌手可以要求公司妥適履行其義務,但不得提出超出契約目的的不當要求
我們特別要說,在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印與服務相關資料非常重要,避免公司以一手遮天方式安排契約事項。當然,最最重要的契約報酬帳冊,在第12條另有類似的明白約定,這二條配合運作,可以相當確保藝人知的權利。

(五)第7條:是全人投入的產業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7條(品格教育與心理健康支援)
① 經紀公司得提供歌手所需之品格/人格教育,並應忠實履行現行法就大眾文化藝術人教育提供之義務。
② 若發現歌手有憂鬱等症狀,經歌手同意後得支援適當治療等。
第7條乍看不像傳統經紀條款,但其實很能說明韓國式管理權的範圍。它寫的是:企劃業者得提供歌手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所需的人格與素養教育;若歌手出現精神官能例如憂鬱症狀等,在其同意下,得支援適當治療。

這一條明白顯示,韓國標準契約裡看待的演藝事業跟藝人,是一個全人的事業,不只停留在商務層面,而是延伸到:
  • 公眾人格
  • 藝人素養
  • 心理健康支援

若從條文結構來看,韓國標準契約中的全經紀條款,並不是單純禁止歌手私接工作而已。第2條先以排他性經紀權限,將歌手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原則上交由公司專屬管理;第4條再把受管理的活動範圍擴張到音樂活動、廣告、節目、媒體、出版、角色授權與新媒體事業;第5條進一步列出公司就教育訓練、對外磋商、締約、宣傳、報酬受領、內容企劃、製作、流通與日程管理等完整權限;第6條則要求歌手誠實提供服務、不得另行締結近似契約,同時保留其意見表示、資料閱覽與拒絕不當要求之權利;第7條甚至將人格教育與心理健康支援納入公司管理結構。由此可見,韓國標準契約下的「全經紀」,是把藝人的整體演藝活動與公共形象,放進公司主導的營運體系中。

二、台灣:法院不會抽象承認「全經紀」,而是逐條審查具體義務

台灣在個別演藝的專屬契約中,雖然對比於韓國前揭幾條規定的內容都有,但完整度有差異。

台灣常見模式:
①本合約期間內,乙方(藝人)同意由甲方(公司)擔任乙方全世界之唯一經紀人,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一切乙方電影、電視、廣告、演出、表演、模特兒、產品代言、活動、舞台、電台訪問主持、演唱會、慈善活動、演講、座談會等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針對各類社群媒體如臉書、Instagram、微博、YouTube 等平台之經營與宣傳行為。
②上述工作包括但不限於:(1) 乙方進行表演...(2) 乙方為供拍攝製電影、電視、廣播、MTV、廣告等...(3) 乙方親自參與各種現場表演(包括各種音樂性及非音樂性表演)、活動...
③ 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由甲方主導且操作乙方各式公開社群媒體(包括但不限於臉書、Instagram、微博、YouTube)之經營,乙方得提出合理建議並經雙方協商,若協商未果,仍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
相對於韓國標準契約第3條、第4條的寫法,台灣的經紀合約顯得相對紛亂。關於經紀範圍,和韓國類似是包山包海(這是娛樂事業的本質),不過最終決定權,卻隱藏在條文之間,例如上開示例「協商未果,仍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逐漸顯露台灣與韓國的不同。

不論藝人知名度,韓國標準合約第6條明白約定「得隨時對公司的經紀活動表示意見」、「公司應予回應」、「若公司有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大幅強化藝人地位。大牌藝人問題不大,新進藝人這一條規定就跟台灣實況差異很大。如同前面引述常見約款,藝人與公司看法歧異,台灣經常將最終決定權約定為公司,例如示例中「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現在的韓國標準契約範本已經看不到。

台灣關於全經紀的司法案例情況,我們舉高OO案(註)為參考。在該案中,契約通常會約定:藝人應接受公司安排之宣傳、演出與相關活動;應保持聯絡;未經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接洽同類活動或損及專屬經紀利益。

在這個案子裡,原告(公司)的理解是:既然雙方簽的是專屬經紀契約,公司當然有整體安排權。被告若不配合公司安排、對群組活動已讀不回、長期失聯,甚至另與外部接觸,就已經侵害公司依契約取得的專屬經紀利益。

被告(藝人)則答辯:公司所稱安排,很多只是臨時通知、報酬與內容未充分說明,也未依藝人狀況作合理規劃;不能把所有未回應、未出席或未接受安排,都直接解釋成違約,更不能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推定「私接」。

看似全經紀約定很清楚,在實際執行時雙方落差就是如此之大。

法院最後的理由很值得注意。法院不因為契約寫了「專屬」就完全支持公司,而是把問題拆開:哪些義務約定得夠明確?哪些安排是可具體識別、確實可歸責於被告的不履行?哪些部分證據不足?分開認定。

第二節 七年專屬期間與違約解約賠償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3條(契約期間與更新)
① 本契約期間自 ____年__月__日起至 ____年__月__日止(____年____個月)。
② 前項期間不得超過7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經紀公司與歌手得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中,如因下列任一「歌手個人身分事項」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視為按該期間延長;具體延長日數由雙方合意: 1. 服兵役 2. 懷孕、生產及育兒 3. 研究所進學、留學 4.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連續住院30日以上 5.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
④ 必要時,得於第1項契約期間內併記「須發行之唱片數」。
⑤ 本契約適用範圍為包含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
這是韓國標準契約關於「七年專屬期間」的基本規定。引述的是歌手版本,所以有「須發行之唱片數」之設;如果是演員,就會是作品數量。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6條(解除或終止等)
① 一方違反契約時,他方得要求違約方於14日期間內改正;於期間內未改正或無法改正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改正遲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14日範圍內延長改正期限。
② 即便經紀公司誠實履行其義務,若歌手於契約期間中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為目的而違反契約,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者,歌手除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按下列方式計算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 以解除或終止時為基準,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 若歌手提供勞務未滿2年,則以「實際發生銷售額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③ 於解除或終止時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
④ 歌手罹患重大疾病或受傷,致難以繼續提供勞務者,得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此時經紀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
⑤ 經紀公司或其登記董事,或其員工(不問僱用型態)因對歌手性騷擾/性暴力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歌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員工犯罪且經紀公司能證明其無可歸責者,不構成終止與損害賠償事由。
在韓國標準契約的語境下,七年從來不是一句單純的口號,也不是只有「公司把人綁住七年」這麼簡化的意思。七年真正所要處理的,是一段足以讓公司完成投資回收、內容累積與品牌經營的可預測期間。對養成型產業而言,公司前端投入的從來不只是金錢而已,還包括訓練、形象設計、內容製作、宣傳、市場培養與海外布局。若沒有一段相對穩定的專屬期間,公司最怕的不是藝人不紅,而是藝人已經紅了、正要進入最有回收價值的階段時,卻突然抽身離開。

這也正是 NewJeans 案的重要爭點所在。成員一方若主張公司有重大違約、信賴關係已經破裂,當然可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但公司也會反過來主張,藝人是否已依契約與標準文本先要求改正、是否已走完應有程序、是否已具體指出足以解除的重大事由。如果這些程序與基礎並未完成,那麼所謂的「解約」,在法律上就不應該直接承認合作結束,藝人需進一步面對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的計算責任風險。換句話說,韓國標準契約下真正重要的,從來不是七年這個數字本身,而是:在這段期間內,藝人若要提前退出,必須提出足夠理由、完成相應程序,並承擔可能的法律代價。至於韓國標準契約中的七年條款本身,以及它如何從早期爭議逐步發展成今天的制度安排,我們會在下一章再作完整說明。

相較之下,台灣的經紀契約實務呈現出完全不同的面貌。近年在包括筆者在內的不少研究者與實務工作者持續引介韓國制度之後,台灣確實開始有部分經紀契約自發性地設計為一定期間。從公司角度看,整份契約通常是由公司預先擬定,基本架構往往傾向有利於公司,而在沒有明確法規限制的情況下,預設關於期間約定自然也是偏向越長越好。這種思維並不陌生,讀者閱讀下一章,看到2010年代東方神起「奴隸契約」的歷史脈絡後,就會明白台灣公司方的盤算,與韓國早年公司方其實並沒有本質上的差別。

只是,這種把期間拉長的想像,往往也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如意算盤。因為時代已經不同,一方面藝人對契約的理解、權利意識與市場談判能力都在提升。沒有合理期間設計、甚至意圖把專屬契約解釋成近乎永久拘束的作法,實務上對公司、娛樂經紀人乃至整體產業都未必真正有利;相反地,一旦發生爭議並進入法院,這種契約反而很容易成為藝人攻擊公司是「血汗公司」或「霸王合約」的標籤來源,法院可能對公司更加嚴苛。

尤其就台灣目前實務來看,關於契約期間,常見的設計大致有兩種。

一種是約定一定期間,並設計期滿後若未在一定期限前以書面表示反對,即視為自動續約一年,嗣後亦同。這類條款的核心,是把「未表示反對」視為「默示同意續約」,林OO與吳OO等人間的著作財產權爭議,就曾出現類似設計。

另一種則是在契約中明定固定期間,但又約定若發生特定中斷事由,例如服兵役、長期出國、停工或其他原因,該段期間不計入原本契約期間,而使契約順延。鳳OO案即屬這種典型。

換句話說,台灣的問題往往不只是契約寫了幾年,而是期間條款之上,又疊加了自動延長、順延計算與後續協議等設計,使得「期間究竟是否已滿」本身就可能成為爭議。

台灣關於經紀契約期間的爭議,通常也可分成兩類。

第一類是契約是否已經期滿,這又往往和中斷事由如何計算,或自動延長條款是否發生效力有關。

第二類則是,即使契約仍在期間內,是否仍可由一方提前終止。

理論上,當然應該先處理「契約是否期滿」的問題,再來討論「即使未期滿,能否提前終止」;但台灣實務的發展卻未必如此。因為法院近年多傾向將經紀契約認定為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往往很快就會進入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的思維。結果就是,在案例觀察上,關於期間到底是否已滿的討論反而經常被淡化,法院更常直接進入「即使還沒滿,既然已解除終止,應如何賠償」的問題。

蔡OO案最能說明這一點。在該案中,契約本身明定有專屬期間,甚至設有不得任意終止、應經催告改正或特定終止程序等條款。原告藝人仍主張,這類經紀契約本質上是高度屬人、以信賴關係為核心的混合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所以即使契約已有明確期間與限制,也不能完全排除隨時終止的可能。

公司方則強調,既然雙方已明確約定專屬期間與終止程序,藝人就不能片面跳過這些條款直接退出,否則契約秩序將完全失去意義。

法院最後仍認為,這種藝人經紀契約雖混合委任、代理、授權、承攬等多種元素,但本質仍高度屬人,應類推委任規定,因此可以終止。只是,終止成立,不代表終止毫無代價;若有違約事實,仍可能產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問題。也就是說,台灣法院常常是先讓「人可以離開」成立,再去討論「離開要不要付錢」。

鳳OO案則把台灣法院這個處理方式浮顯得更清楚。

原告一開始主張,系爭經紀契約原雖約定五年,但依契約「出國三個月以上期間不計入」的設計,加上後續協議,契約期間應順延,因此在鳳OO表示終止時,契約尚未屆滿;被告則主張,自己已於 2012 年 7 月 11 日有效終止,不應再把後續合作爭議都解釋成期間當然延長。

法院的判斷分成兩層:一方面,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可因特定條款與後續協議而延長;但另一方面,法院仍認此類演藝經紀契約屬類似委任之勞務給付契約,因此即使契約期間尚未自然屆滿,也不表示期間內不能發生終止,只是終止後的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必須另外審查。

這些案件非常典型地反映出台灣法院看待經紀契約期限的思維。由於強調——筆者甚至認為是過於強調——委任或類委任關係,法院在個案上往往寬認解約有效,然後再透過損害賠償範圍與違約金酌減去調整個案正義。

就個案而言,法官的裁量空間很大,似乎也確實足以處理眼前爭議;但問題在於,這種做法很容易造成經紀契約整體上的不安定狀態。也就是說,契約看似有期間,實際上卻隨時可能被終止。而這種對整體產業秩序的影響,法官在個案斟酌時往往未必有機會完整預料。

從韓國,甚至從台灣自身的產業經驗來看,偶像娛樂產業都需要長期前端投資與培育,也需要一段相對穩固的後端共同經營與投資回收關係。如果後端期間無法穩定,公司即使願意投入,也會對回收產生高度不確定;長期下來,這自然可能影響整體投資意願與產業發展,這恰恰是法院在個案審認中很難完整預料與衡量的層面。

法院看到的是一件契約糾紛、一段破裂的信賴關係、一個藝人是否應被允許離開;但法院較難在個案中充分納入的,則是:如果整個產業都形成「期間可以寫,但反正隨時可解」的預期,會對娛樂公司的投資模式造成什麼長期影響。

這也正是韓國透過標準契約建立框架——包括七年期間設計——的重要意義所在。NewJeans 成員若無法證明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就不應輕易脫離專屬經紀契約框架;而這一點,其實已在個案攻防中相當清楚地顯現。

這確實值得台灣深思。

至於誰應該來思考這個問題,答案恐怕不只是法院。法院審查的是個案,而在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多件類似見解的情況下,真正應承擔更多制度責任的,其實更應該是產業主管機關。正如韓國早年先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介入,之後再由文化體育觀光部逐步建立產業框架一樣,如果台灣也認為演藝經紀契約架構是會直接影響整體內容產業與人才培育的制度問題,那麼主管機關就不應再把所有難題都留給法院在個案中零碎收拾。

第三節 收益分配與結算

商業合約最重要的就是利益分配,經紀合約也無法例外。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2條(收益分配等):
① 下列一切收入由經紀公司先行收取,並依第2、3項分配:唱片及內容銷售收入(含第8~10條相關收入)。大眾文化藝術勞務對價收入。
② 唱片/內容銷售收入,扣除流通手續費、著作權費、實演費等後分配;分配方式(如滑動制)與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
③ 勞務收入係指扣除下列費用後之金額;分配方式/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與正式勞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車輛維持、食宿、交通等)。廣告手續費。經歌手同意由經紀公司支出之其他費用。
④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者,原則按團體人數平均分配,但得另行合意。
⑤ 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經紀公司代歌手賠償第三人者,得自歌手收益優先扣除。
⑥ 經紀公司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45日內,應向歌手支付契約所定金額;如有正當理由,得於45日範圍內延長。
⑦ 經紀公司支付分配收益時,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歌手得於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經紀公司應誠實提供依據。
⑧ 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提供週期依《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規定。
⑨ 稅捐由雙方各自負擔。
信賴雖然是雙方合作的起點,但要良好、長期運行,收益分配與結算非常重要,沒有清楚良好的機制,收益分配爭議有可能成為合作終點。幾個關鍵因素包括:報酬約定、給付方法、查核程序及稅費。不要因為信賴就只「簡單一句」帶過,這部分越清楚、越透明,將來發生心理疙瘩的機會就越少,也越不會種下重大衝突的種子。

這是整份契約最核心的制度之一。

在韓國標準契約裡,收益分配的基本邏輯非常清楚:先由公司站在收款前端,再依約進行結算與分配,但公司必須提供足以檢驗的結算資料。

與收益分配與結算有關,還有幾個部分:
  1. 第5條第1項第5款 公司有權「代收並管理第三人就歌手勞務支付之對價」。
  2. 第6條第2項 歌手在履行契約目的所需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公司應配合。 
  3. 第12條第7、8項均規定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可以跟本條規定配合運作,提高透明度。
第12條有幾點特徵,讀者應該注意:

第一,營收入口是公司,再依據本契約結算給藝人,這是通例。

第二,標準契約明定結算並支付款項不應逾45天,且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算。這當然可能讓公司作業較為繁複,但這也是標準契約在保障藝人最重要的錢——收入——時,非常關鍵的設計。

第三,支付分配收益當下,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

歌手要注意的義務是,應在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當然通常是較重大的異議。至於於異議後如何處理,條文雖未明說,但解釋上應該還是回到協商解決。從標準合約範本整體精神來看,並不存在公司可以無止境、大額剋扣爭議款,而以「待協商」為由長期不支付的空間。

在 NewJeans 案中,似乎未聞太多關於款項支付遭質疑或遭剋扣的傳聞。這也顯示,自韓國廣泛使用標準契約以來,雖然立約人議約能力仍有差距,但在標準契約範本保護下,清楚的程序規定確實提高了透明度。在這樣的氛圍下,公司也較不容易從這個角度刻意欺負藝人,因此,這類款項不清的糾紛,相較早年已屬少見。

這種制度設計,和台灣現行經紀契約實務相比,就有差異。總的來說,台灣當然也常會約定分潤與結算,只是條文完整度、結算透明度與制度化程度,通常都不如韓國標準契約。

在台灣常見的約款裡,公司多半會約定:演藝活動、廣告、代言、演出、社群媒體經營及相關商業合作所產生的收入,先由公司受領,再依約與藝人分配;必要成本、宣傳支出、製作費用或其他支出,則由公司先行扣除後再結算。從文字表面看,這和韓國其實很像,因為兩者都承認公司站在前端收款、再後端分配。

但真正的差異,往往不在收款結構,而在公司是否負有足夠清楚的結算資料提供義務,以及藝人是否有明確可操作的查閱與異議機制。

藝人跟公司簽約時,基於經驗不足等因素,經常只重視實質分配約定(例如百分比),對程序反而忽視。台灣契約裡常常會寫「收益由公司先收,再依比例分配」,但對於什麼叫必要支出、哪些成本可以先扣、結算資料應細到什麼程度、藝人如果認為扣太多該怎麼辦,卻未必寫得足夠明白。於是,一旦雙方關係良好,這類條款看起來似乎沒什麼問題;可是一旦翻臉,收益分配與結算就很容易立刻變成第一線戰場。

這在高OO案裡可以看到。(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該案中,原告經紀方曾主張,自己為藝人投入了宣傳影片、形象照等費用,因此當藝人違約時,這些投入都應該被視為損害的一部分。但被告藝人則抗辯,這些支出本來就是公司依契約應負擔的投資與履約成本,不能因為雙方後來發生爭議,就全部反過來算在藝人頭上。這些費用項目龐雜而且有爭議,每個項目的金額合理性也可能有爭議,這會讓法院非常頭痛。法院最後也只能一一區分、逐項認定。

第四節 名稱、商標、著作權該歸誰

一、韓國:人離開,名字、標識如何處理有規定

在韓國標準契約裡,清楚意識到名稱、人格標識、商標與內容都是重要 IP,因此被直接放進契約核心裡規定。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8條(商標權與設計權)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歌手之姓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等)、照片、肖像、筆跡、聲音及其他表彰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事項,開發並申請/登記商標與設計。
② 經紀公司依前項取得之權利,僅得限於經紀公司業務或歌手勞務上之利用(含對第三人授權)。
③ 契約終止時,經紀公司應依下列移轉前項權利;但雙方得另行合意: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依經紀公司與團體成員之合意內容移轉。 歌手單獨活動:移轉予歌手;但歌手得依其意思放棄移轉。
④ 經紀公司若就商標/設計開發投入相當費用等具特別貢獻,於依第3項移轉時得向歌手請求適當對價;但如經紀公司於與歌手結算時已扣除該費用,不得重複請求。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0條(著作權歸屬等)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就歌手相關所開發/製作內容(「內容」係指透過第4條第2項媒體所開發/製作之成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規定歸屬。
② 契約終止後,如仍有銷售收入,經紀公司應按約定比例結算並於約定期間內支付,並於歌手要求時提供結算資料;如歌手對經紀公司有應付金額,得自結算金先行扣抵。
③ 歌手自契約終止日起 3 年內,不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將經紀公司透過歌手所創出之著作素材,製作成內容(例如同曲再歌唱之錄音物等)並使用或販售。
④ 雙方應為利用各自所持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等積極合作,以創造價值與擴大收益。

這幾條規定,正好反映出韓國對這件事的理解非常務實。

藝人與原公司期滿或解約,如果撕破臉,日後藝名無法使用、團名無法帶走,公司空有權利也不容易隨便利用(例如無端組成二代團?),這會讓名義空留於歷史、漸漸蒙塵,不僅損害 IP 價值,受害最大的其實還是粉絲。無論如何呼喊全員回歸舞台,往往都不得要領。韓國早年就大量發生過,台灣到今天仍然經常陷在這樣的僵局裡,難以解決。

公司當然會堅持「依法」,例如回到商標法。但荒謬的是,商標最主要的功能,本來就是所謂「指向商品或服務來源」。看到 NewJeans,一般人會直接聯想到 Minji、Hanni、Danielle、Haerin、Hyein 五人;看到蘇打綠,一般人會直接聯想到吳青峰、謝馨儀、史俊威、何景揚、劉家凱、龔鈺祺六人,並因此進一步作出後續判斷,例如消費或支持行為。若硬把團名與清楚的團員意象強行切開,其實反而損害經濟價值,也並不實際。

韓國經歷過早期大量爭議後,清楚知道這件事,也知道單靠商標法形式操作會遇到困境,所以才在標準契約裡明白約定:雖然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歌手之姓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等)開發並申請商標;但契約終止時,就應處理移轉。如果是團體,依據團體成員與公司的合意內容移轉;如果是個人,原則上移轉給個人。這才是清楚而正確的做法。長期來看,這樣的設計有利於藝人,也有利於公司,尤其有利於粉絲與市場。

也正因為有這樣的規定,自 2014 年後韓國大量使用標準契約,到了 2022 年前後(滿七年),新聞就可以陸續看到藝人離開原公司,但仍以原名、原藝名或原團體名義「回歸舞台」。這種安排,其實是很好的。

這個範圍裡,藝人本名固然如此,即使是藝名、暱稱、團名,也應該同樣看待。韓國標準契約的作法非常務實而前瞻,甚至進一步以「照片、肖像、筆跡、聲音及其他表彰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事項」作延伸,這在制度上是很有道理的。

我們當然不能否認經紀公司前期投入培育資源。但現實就是,一個人或一個團體成功之後,是在共同經營之下形成價值;等到不得已分手,雙方再回頭爭執誰投入比較多、誰才是成功的真正原因,其實很難說哪一方全然沒有道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好的約定,法官又採取保守作法,退縮回「商標法」等一般規定,那團員勢必很難以原名回歸舞台。

至於著作權部分,標準契約基本上也先做了處理。第10條第1項規定「依著作權法規定歸屬」,這代表相當部分的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影像內容,仍然是開放依契約及著作權法體系判斷,並不強行預設一種唯一答案。從韓國標準契約的角度看,似乎也不認為一定只有某一種分配方式最好,而是仍保留給雙方約定或依法處理。

真正有意思的地方,在於契約終止後的處理。雙方即使已無契約關係,究竟還要不要結算付款給藝人?第10條第2項已經做了決定:要。比例原則上還是依據先前約定,並應提供資料供核對,不能藉口合約已終止就不提供。音樂實務上常見的「預付款」、「預付金」設計,也可以繼續在這個架構下扣抵。

更有意思的是,標準契約預先規定:歌手自契約終止日起 3 年內,不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將經紀公司透過歌手所創出的著作素材製作成內容(例如同曲再歌唱的錄音等)並使用或販售。這其實就是一種類似作品競業禁止的規定。白話來說,就是不能在市場上立刻做出競品。這顯然是保障原公司後續投資回收的機制;但衡平之處在於,它並不是永久禁止,而是設定一個有限期限。早期標準契約版本有一年的設計,現在拉長到三年,也就是認為三年不重錄、不重製,已足以保障原公司權益,算公平。

把這些都放回 NewJeans 案來看,問題就非常清楚了。NewJeans 爭議一爆發,藝人側立刻面臨的,不只是「能不能離開 ADOR」這個抽象問題,而是離開之後,要用什麼名字繼續活下去。
她們很快就提出新的名稱 NJZ,並試圖以新名義重新建立市場入口,包含社群帳號、對外宣傳、演出行程與商業合作。2025 年 2 月 7 日,成員正式公開新團名 NJZ,並宣布將以此名義參與 3 月香港 ComplexCon 演出。既然短期內不可能快速獲准使用「NewJeans」商標,這是藝人側主動出擊、試圖穩住舞台與市場識別的第一波攻勢。藝人想先穩住自己的名字,讓自己具體存在,也看看有沒有機會慢慢置換粉絲心目中 NewJeans → NJZ 的連結。

而 ADOR 的防守策略其實很清楚,次日即公開要求外界必須持續使用 NewJeans。在保全程序階段,顯然是 ADOR 暫時占了上風。2025 年 3 月 21 日,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准許 ADOR 的假處分聲請,認定成員獨立活動及以 NJZ 名義推動相關商業與演藝活動,缺乏足夠法律基礎。原本 njz_official 社群名稱後來改成 mhdhh_friends,在假處分確定後,也不再積極活動。

二、台灣:若契約沒先寫清楚,解決成本非常大,靠法律方法成功回歸僅見「蘇打綠」

蘇打綠的團名故事,表面看是情感與記憶的拉扯,骨子裡卻是最典型的娛樂法成本課:當「名字」從樂團內部的稱呼,變成市場上的識別符號,團名就不再只是浪漫,而是可交易、可授權、可被凍結的資產。

台灣案例的麻煩在於,很多合作在早期靠信任與默契推進,合約最早往往是由有經驗的公司方,與年少的藝人鎖定權利,根本沒想過把「團名/商標/相關標誌」日後如何歸屬做合理安排,或者即使想到了,當時也很難安排得足夠完整。

當團體開始商演、發片、授權合作,團名就成為入口:主辦方要簽約、品牌要掛名、平台要上架、票務要販售,都需要一個「權利清楚、可被授權」的標的。此時如果商標被公司端或經紀端先行申請登記,法律上就會形成一種強大的「權利外觀」,市場與合作方先看登記名義人,而不是先聽故事。

於是,前經紀人即使不必站上舞台,也可能主張自己在早期投入了製作、資源、人脈與通路,團名商譽是投資回收的一部分。換句話說,「我也許沒出手,但整台機器是我架設」,可以作為支持自己擁有商標權的正當理由。加上客觀登記存在,團體若想回到原名,那就是堪比登天之難。

因此,當爭議發生、訴訟尚未結束、團體又不能長期停工時,蘇打綠選擇以「魚丁糸」名義活動,可以理解為必要的策略,而非情緒宣言。新名義的功能很務實:第一,切割爭議風險;第二,讓品牌方與主辦方有一個暫時可識別且可接受的新標的;第三,維持團體在市場上的曝光,避免支持流失。

這種「改名求生」的背後,其實正是台灣娛樂合約常見的制度缺口:早期沒把權利寫清楚,後期就只能用最貴的方式來彌補。

以民事起訴請求商標移轉,一審判決仍可能對團體不利,法官有無同情我不知道,但若合約文字沒有明確約定「商標由誰申請、費用誰出、終止後必須移轉、移轉期限與違約效果」,法院其實很難用「合理推論」替當事人補條款,而商標制度本身又是「登記取得」的硬規則,這會讓法院在處理時非常為難。

我們最後用了非常特別的策略,才成功讓蘇打綠以「蘇打綠」回到舞台。這不僅是台灣僅見的成功案例,除了韓國有標準契約機制作為制度支撐之外,也很少聽過哪裡有過類似的成功處理。詳細故事,本書第9章會再詳細說明。

三、著作權這一題:Taylor Swift 的故事,是最好的參考

講到著作權這一題,Taylor Swift 的故事幾乎是現在最好的參考例子。

Taylor Swift 最早想做的,其實不是重錄舊作,而是以「買回」方式,取回自己早期作品原始出版的錄音著作權,也就是一般人熟悉的母帶權利。但她一開始沒能用自己可以接受的方式,把這批權利買回來;相關權利先後轉手,最終落入她極不樂見的交易安排之中。也正因為如此,她沒有繼續停留在「我能不能把舊的拿回來」這個問題上,而是做了一個驚人之舉:重新灌錄。

她把早期作品重新錄製成新版本,讓新錄音版本與舊錄音版本在市場上直接競爭,後來大家熟悉的名稱,就是 Taylor’s Version。她之所以可以這樣做,關鍵就在於:雖然她一度無法控制舊版錄音著作,但她對於音樂著作本身——也就是詞與曲——仍然有很強的權利基礎。也就是說,歌曲是她寫的,原始錄音未必在她手上;但只要重錄限制期間過去,她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創作為基礎,重新做出一套新的錄音著作。

這件事對娛樂法最重要的啟發,就是:重錄本身並不是什麼罪大惡極的事情。相反地,它其實是音樂著作權權利的合法行使、產業裡一種被普遍承認而且非常合理的商業處理方式。當藝人與原公司拆夥、原始錄音著作帶不走時,透過重新灌錄,讓新版本進入市場與舊版本競爭,本來就是一種可以預期的解法。

蘇打綠後來重新灌錄舊作,當然也是在面對同樣問題很久、很久之後,在無法合理取回舊作權利的情況下,不得不採取的手段。

韓國標準契約則很有先見之明——當然,這也是基於早年大量爭議與血淚案例累積出來的制度經驗——把這件事直接寫進條文裡:為了處理藝人出走時「錄音著作帶不走」的問題,設計成契約終了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就相同或近似內容立刻重新製作競爭版本。早期標準契約有一年的設計,現在則拉長到三年。這背後的意思很清楚:不是永遠禁止,而是在保護原出資者權益與承認重錄正當性之間,選擇一種平衡。

四、小結

從這一節可以看得更清楚,娛樂產業裡最難分的,從來不只是「人可不可以離開」,而是離開之後,名字、標識、商標、內容與既有市場識別怎麼辦。

韓國標準契約的成熟之處,不在於它保證所有爭議都不會發生,而在於它先承認:這些問題很可能會發生,所以必須在契約裡先處理。團名、藝名、人格標識、商標、著作權、內容成果、契約終了後的持續結算,以及一定期間內不得立即重錄或重製近似內容,這些都不是分手後才該靠訴訟慢慢猜的問題,而是合作還順利時,就應該先寫進去的問題。

相較之下,台灣最大的困境,不是法官是否同理產業或不同情藝人,而是太多本來應該事先約定的事,最後都被拖到關係破裂後才處理。於是,名稱問題被拆進商標法,作品問題被拆進著作權法,合作關係被拆進依靠議約實力成立的契約。這樣的處理當然不是完全沒有救濟空間,但代價很高、時間很長,而且最容易折損的,偏偏正是作品與品牌本身的價值。

NewJeans 的更名攻防、蘇打綠的原名回歸,以及 Taylor Swift 透過重錄重新奪回市場主導權,表面上看起來分屬不同國家、不同產業脈絡,但核心其實都指向同一件事:藝人不是只有一個自然人身分,他同時也是名稱、內容與市場記憶的承載者。如果契約不能正面處理這件事,最後就只能讓市場、法院與粉絲一起承受混亂。

而當我們把名字、標識、商標、內容都放回整體契約結構後,下一個自然要問的問題就是:如果這份契約從一開始就建立在高度管理、高度培育與高度投入之上,那麼對於還沒有出道、甚至仍然是未成年的練習生與藝人,制度又應該提供什麼程度的最低保護?這是下一節要處理的問題。

第五節 青少年與練習生保障:高控制產業下的最低保護

如果說前面幾節處理的是全經紀、專屬期間、收益分配、名稱與內容歸屬,那麼走到這裡,問題可以再往前端延伸:在藝人真正出道之前,甚至還只是未成年、還只是練習生時,這套高控制、高投入的產業體系,究竟應該提供什麼程度的最低保護?

這件事為什麼重要?如眾所知,韓國現行藝人出道制度,從練習生中脫穎而出,已是大宗。韓國也因此形成龐大的練習生生態,甚至可以說,練習與培訓本身就已是一種產業。練習生可能年紀很小、尚未成年,也可能需要遠離父母、與其他成員共同生活。比起一般已出道藝人,當他們面對娛樂公司時,往往更處於弱勢。正因為看見這一點,韓國才在標準契約系統內,對練習生與青少年另外設計了基本機制。

練習生

我們以 大眾文化藝術領域「練習生」標準契約書【告示 第2025-0069號(2026.01.01 改正)】 為例,有幾個要點:
  1. 契約期間 練習生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2. 權利義務與管理 經紀公司應提供練習生訓練所需之合理安排與必要支援;練習生則應誠實配合訓練與合理活動安排。
  3. 訓練活動直接費用 訓練活動直接費用應分離記帳,不得混入公司一般經營成本。原則上由公司負擔;日後若另簽專屬契約,得就收益扣抵,但須另行約定。公司應至少每年二次向練習生通知、揭露相關費用明細;練習生要求時,也應提供資料。
  4. 契約解除或終止程序(先催告+改善期) 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先以書面要求改正,並給予十四日改善期(改正期間)。未於期間內改正者,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5. 違約金/損害推定 練習生因可歸責事由致契約終止時,公司所受損害得以訓練活動直接費用為推定基礎;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亦有比例限制,例如不得超過直接費用一定比例。

青少年

我們再以 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告示 第2025-0070號(2026.01.01 改正)】 為例,也有幾個要點:
  1. 附屬合意的效力 本附屬合意書為主契約之附屬文件;就青少年保護事項,附屬合意優先於主契約適用。
  2. 青少年權益保障 包括但不限於自由選擇權、學習權、人格權、睡眠權與休息權;若發生暴力、脅迫、性暴力或虐待等情形,也得作為解約或終止之重要事由。
  3. 工時與夜間活動限制(核心) 原則上禁止於夜間(例如 22:00–06:00)安排活動;如有例外,仍需取得適法同意,並遵守更嚴格的青少年保護標準。依年齡設有每週工時上限與例外延長之限制,未滿一定年齡者上限較低,達一定年齡者上限較高,但仍受限制。
韓國在這一點上,比台灣更早也更清楚地看到了問題。

它不是只用一份歌手/演員專屬契約去概括一切,而是另外往下延伸出練習生標準契約與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這代表韓國制度承認:已經出道、開始在市場上獲利活動的藝人,和仍在前端被培育、尚未出道、甚至尚未成年的練習生,根本不是同一種類型的契約主體,雖然同時構成韓國今天的娛樂產業體系,但無法、也不必僅同一套條文處理。

從內容可以很清楚讀得出來,這兩個部分處理的,都是非常現實、非常落地,也非常重要的實際問題。例如,練習生契約不應無限期拖長,而應有上限;對練習、養成所支出的直接成本,應分離記帳、定期通知;未成年人的學習權、睡眠權、休息權、人格權,應受到明確保障;尤其娛樂產業常見的夜間活動、每週勞務時間、過度暴露與煽情演出,也都應受到控制。

這一點也正是台灣目前最薄弱之處。台灣不是完全沒有保護未成年藝人的工具,分散在民法、人格權、兒少保護、公序良俗,甚至部分勞動保護觀點中,都可能在個案中發揮作用;但台灣缺少的,是像韓國這樣,把已出道藝人、練習生、青少年藝人,從產業觀點清楚分層處理並介入的架構。

於是,台灣實務常常變成:出了問題之後,再由法院一件一件去補救、去限縮、去酌減、去認定某些條款是否顯失公平。這種作法不是完全沒有效,但終究屬於事後救濟;而韓國的作法,正是從前端開始建立規則,這才是奠定娛樂產業框架的真正基礎。

結語:韓國標準合約建構產業的可預測性

本章一開始提出的問題: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答案顯然不只是七年。

它安排了全經紀架構下由誰作為市場入口,接著,也把專屬期間內雙方如何合作、何時可以解除或終止、如果在期間中途退出又應承擔什麼代價一起預做規範。

與其說韓國標準契約處理公司與個別藝人間權利義務,不如說,標準契約也建構了韓國娛樂產業(藝人)的根本基礎。從前端培育、出道營運、內容生產、收益回收,到分手後名稱、作品與市場識別如何處理的完整秩序。

這也是 NewJeans 案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表面上看起來,大家在討論的是「藝人能不能離開公司」;但只要把法律問題一層一層拆開,就會發現真正被攤開來的,還包括全經紀權限何去何從、收益與代言如何處理、團名與商標能不能繼續使用這些重要的問題。也正因如此,NewJeans 案從來不是單純的娛樂新聞,而是一堂非常完整的娛樂法教材。

相較之下,台灣的問題則往往不是完全沒有規則,而是規則太分散、太零碎,也太仰賴事後補救。

在台灣,經紀契約常常是先簽了再說,等到雙方關係破裂之後,才由法院一條一條拆開處理:這是不是委任?能不能隨時終止?違約金可不可以酌減?團名歸誰?商標要不要移轉?作品可不可以重錄?收益怎麼算?個案上當然未必不能得到合理結果,但長期來看,這種模式最大的問題就是法律安定性不足。藝人不確定,公司也不確定,品牌方與合作方更不確定。最終受影響的,不只是當事人,而是整個產業對前端投資、培育與長期合作的信心。

韓國標準契約真正的價值,不在是否替公司保住投資回收,也不在替藝人爭取若干權利,而是替整個產業建立一種最低限度的可預測性。對公司而言,這代表前端投資不是完全賭博;對藝人而言,這代表自己的收入、姓名、作品與人格標識發展具可預測性;對市場而言,這代表品牌、平台與合作方有比較清楚的判斷依據;對粉絲而言,這甚至意味著團名、作品與記憶,不會那麼容易在一場分手之後就被永遠凍結。

而這,才是本章真正想說的:韓國標準合約綁住的,不只是藝人,而是整個韓娛產業鏈如何被法律安放進一套可運作、可回收、也可被檢驗的秩序之中。

下一章,我們就回到大家最熟悉、也最容易被誤解的那個問題:七年,究竟是保護產業的合理安排,還是仍然太長?

全文閱讀:



2026年3月14日 星期六

NewJeans(NJZ)為什麼會被估到 3000 億、5000 億,甚至 6000 億韓元? 用三張圖看懂韓國標準契約的違約金邏輯

韓國偶像專屬合約爭議中,最常被問到的一句話就是:如果藝人中途離開,違約金到底怎麼算?

NewJeans/NJZ 案之所以把這個問題推到檯面上,不只是因為人氣高,而是因為外界、媒體討論的金額動輒就是 3000 億韓元以上,甚至還出現 5000 億、6000 億韓元 的媒體估算。這些數字當然不等於法院最後一定會照單全收,但它們並不是憑空喊價,而是來自韓國標準專屬契約脈絡下一套很有代表性的計算思路。

先把核心濃縮成三行:

懲罰性違約金 = 月平均銷售額 × 剩餘月數

其中:

月平均銷售額
= 以契約終止時點為準,往前二年的平均月銷售額;未滿二年者,則以實際銷售期間的平均月銷售額計算。

剩餘月數
= 自契約終止時起,到原約定期滿日止的剩餘月數。

這個公式真正可怕的地方,不只是數學,而是它背後的產業邏輯:前期投入、近期營收能力、剩餘合約期間,三者被綁在一起。


多數人直覺會以為:違約金就是看「還剩幾年」。
但如果只看剩餘時間,會出現一個問題。

所以這套公式不是單純看「剩幾年」,也不是單純看「現在紅不紅」,而是把兩件事放在一起:

第一,是終止前二年所展現的平均營收能力
第二,是公司原本還能期待多久的剩餘合作利益

換句話說,它要處理的是:早期離開爆紅後離開,到底應不應該是同一個代價?

答案顯然不是。


先看圖1

【圖1】一般藝人中後期型(平均月銷售額較高,但通常已接近契約後段,因此剩餘月數較短)
【圖1】一般藝人中後期型(平均月銷售額較高,但通常已接近契約後段,因此剩餘月數較短)
這是一般藝人比較常見的情形。藝人的人氣、商業價值與營收曲線通常會逐步上升。到了合約中後段,雖然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已經提高,但因為距離契約期滿也較近,剩餘月數反而變短。

所以圖1的意思是:
平均月銷售額不低,但可乘的剩餘期間已經縮短。

這種情況下,違約金當然可能不小,但通常還有某種自然節制。因為公式裡的一高一低,會互相牽制。


再看圖2

【圖2】一般藝人前期型(剩餘月數雖長,但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仍低,因此違約金面積相對有限)
【圖2】一般藝人前期型(剩餘月數雖長,但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仍低,因此違約金面積相對有限)
這也是藝人離開的另一種狀態:藝人仍在合約前期,雖然剩餘月數很多,但因為還在累積市場辨識度,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仍低

所以圖2呈現的是:
可乘的月數很長,但前面的平均值很低。

這種情況下,違約金未必會高到失衡。因為雖然剩餘期間很長,但乘上的基數不大。

這也是為什麼這套公式在制度設計上,常被理解成一種「把不同階段退出成本拉開」的機制:前期離開,不會當然等於天價;後期離開,則因平均營收提高,風險才會往上走。



真正讓外界覺得「這圖有點誇張」的,是圖3,也就是 NewJeans 比較接近的情形。

【圖3】NJZ/NewJeans 型(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已高,但爭議發生時仍在契約前段,因此剩餘月數依然很長)
【圖3】NJZ/NewJeans 型(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已高,但爭議發生時仍在契約前段,因此剩餘月數依然很長)
如果依 ADOR 的主張,專屬合約有效至 2029 年 7 月 31 日;而爭議是在 2024 年 11 月爆開。那表示若以當時作為計算時點,契約剩餘期間仍然有四、五年左右。

但另一方面,NewJeans 從 2022 年出道後,成長速度並不是一般新人團體那種緩慢往上爬的曲線,而是幾乎在極短時間內就迅速衝高。公開資訊一般會以 2022 年 7 月 22 日《Attention》MV 公開作為重要起點,而後無論是音源、專輯、廣告代言、品牌合作或全球曝光,都進入非常高的水位。

這代表當爭議時點往回推二年時,幾乎整段都已落在她們高營收、高曝光、高商業價值的期間內。於是:

  • 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已經高;

  • 剩餘月數又還很多。

這正是最容易把公式推到驚人數字的組合。



三張圖裡的 A、B、C,都可以固定理解為:

A:解約時點
也就是契約終止或爭議發生的時間點。

B:往前二年的起算點
自 A 往前推二年,用來計算平均月銷售額的起點。

C:前二年平均月銷售額
也就是把 A 到 B 之間的銷售總額平均化之後,落下來的那條水平基準。

真正拿來算違約金的核心,不是整條紅色成長曲線,而是:

C × 之後到契約期滿之間的剩餘期間

也就是說,圖中的長方形面積,就是這個公式的視覺化版本。


也因此,外界之所以會把 NewJeans 的違約金討論到 3000 億、5000 億,甚至 6000 億韓元,不是因為憑空喊價,而是因為她們剛好落在最容易把這個公式放大的位置。

NewJeans 的特殊性,是她們接近圖3:

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高,剩餘月數又長。

這兩個條件同時成立時,媒體自然就會推到極高金額。

但這裡還是要講清楚:媒體估算,不等於法院最後金額。

這些報導是在說明:若把標準契約脈絡下常被提到的公式直接套入,會出現怎樣的量級。至於最終是否成立、是否全額支持、是否另有損害賠償問題、條款性質如何、法院是否會調整或另作認定,還是要回到個案訴訟。


本文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與計算方式,係依韓國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及其譯介、解說脈絡加以整理,用意在說明產業上常見的計算邏輯;個案最終是否成立、如何認定、是否得酌減,仍須回到具體契約文字、事實經過與法院判斷。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NewJeans案揭開的合約真相 系列入口

全文閱讀 第3章 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2026年3月13日 星期五

六罪不起訴,問題仍未決:陳綺貞案再次印證台灣舊型演藝合約影響產業及粉絲權益

陳綺貞與鍾成虎之間的幾件案件,最近因台北地檢署對鍾成虎提出的六項刑事指控作成不起訴處分,再次引發討論。依公開報導,這六項指控包括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持有之秘密、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侵害著作財產權,以及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告訴核心並不是外界最直覺想像的「作品被拿去公開利用」合法與否的糾紛,而是鍾成虎主張,陳綺貞未經同意,將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的專輯、單曲、演唱會影音出版品及設計檔案,重製並拷貝到自己的 NAS 裝置。北檢最後認為,現有事證較接近保存用途的備份,沒有證據顯示對外洩漏或利用,也沒有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到實質損害,所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註1)

這個結果當然重要,但它真正值得看的,不只是「誰這一回刑事上沒有被起訴」,而是它又再一次提醒我們:台灣許多早期演藝合作,感情、經紀、授權、母帶、帳務、公司控制權,往往不是一開始就切得很清楚,而是長年混在一起運作。合作順利時,大家靠默契、靠信任、靠彼此關係撐著;等到不滿累積、關係破裂,才發現最核心的權利邊界其實從來沒有處理乾淨。這不是陳綺貞案獨有的問題,而是台灣舊型演藝合作結構反覆出現的老問題。(註2)

2019 年,雙方還曾聯名對外表示,兩人早已在兩年多前結束戀人關係,但仍是「最有默契的工作夥伴」。(註3) 回頭看,這句話其實很重要,因為它剛好構成後來糾紛的背景:私人關係先結束,但工作合作仍持續存在。

到了訴訟爭議期間,陳綺貞公開說明的重點則逐漸清楚:她主張雙方相關經紀與著作授權關係已屆滿或終止,並指鍾成虎及添翼多年未依約提供完整經紀服務及結算酬勞,且不願接受查帳;她也主張對方持續占有音樂及 MV 母帶不願歸還。到 2024 年 3 月,她更公開表示自己一直要不到所有演唱會合約,並質疑部分文件不是本人親簽,使爭議從單純的著作權刑事控告,進一步擴大為合約、授權、帳務、母帶控制與文件真實性的全面糾紛。(註2)

如果把鍾成虎這次的六罪提告,和陳綺貞過去的公開說明放在一起看,兩邊其實是在講兩套不同的法律故事。鍾成虎這邊的敘事是:公司與藝人間有契約,並據此取得陳綺貞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因此陳綺貞未經允許,將相關檔案複製到自己控制的設備,就是侵害公司控制下的資產。陳綺貞這邊的敘事則是:感情與工作關係都已結束,經紀與詞曲代理合約已屆滿,自己本來就有權在合約屆滿後做決定;而且從 2005 年起,那些完成後應交付給出資者的單曲、專輯分軌母帶,是她用貸款資金完成、為自己圓夢的作品,她只是到合約屆滿後才提出返還要求。(註4)

台灣舊型演藝合約到底有多粗糙,這個案子又讓人看得很清楚。很多合作模式長年不是靠一套清楚分層的契約在跑,而是靠「大家心裡都知道」。經紀約、詞曲代理、錄音授權、母帶交付、素材保管、對外代表權、收益結算,雙方關係何時開始、何時結束、作品權利如何切割、錄音著作與音樂著作如何分開、經紀約如何終止、帳務如何查核,往往都沒有在一開始說清楚,而是一直拖到翻臉甚至進入訴訟,才被迫開始釐清。

訴訟的打開方式也很老套。最早通常會先有一種相對和緩、對外維持秩序的公開發文,目的在於向市場宣告合作關係或窗口可能發生變動;接著刑事訴訟進場,雙方各自公開發文彼此指責;社群開始有不同聲音,逐漸割裂、站邊。問題在於,這些動作除了製造聲量,往往沒有真正回答合作關係如何有秩序地收尾這個最重要的問題。

從這個角度看,這次不起訴其實只解決了一小塊,而且還是最老套的那一塊:先告刑事,最後不起訴。它說明的只是,檢方認為就目前證據,這組控告不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它完全不等於民事權利義務都已釐清,更不等於授權鏈、母帶控制、帳務責任、契約終止點、文件真實性與市場代表權都已經有確定答案。市場依然摸不清正確的權利鏈入口在哪裡,支持者若因此就認為事情已大致解決、可以放心期待串流利用、演唱會或更多舊作再利用,恐怕都還太早。

還好,陳綺貞本來就是以本名活動,至少沒有再疊加一層「藝名/團名被對方長期登記控制,後續還拿不回來」的爭議。可即便如此,這個案子在商業上真正有意義且仍待解決的事項,還是很多。

例如:雙方到底有幾層契約,各自的期間與終止點是什麼;經紀與詞曲代理屆滿後,錄音專屬授權還剩下哪些內容;母帶、分軌母帶與 MV 母帶,到底涉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檔案保管,還是物的返還,彼此關係應如何區分;業界說「歌手本來就會留存母帶」這種慣例,司法上承認到哪裡;演唱會合約與外部文件到底由誰保管、誰得查閱、誰能代表藝人對外簽署;如果真的存在不是本人親簽的文件,後續是否會衍生文書真偽、代理權限或利用效力上的爭議。這些問題,才是台灣娛樂法最需要累積秩序的地方,但到今天依然多半只能靠個案協商、個案訴訟,一次一次慢慢摸索。(註2)

說到底,這案子再次印證的,是一個很老、卻一直沒有真正被解決的問題:台灣很多早期演藝合作,太仰賴人情、信任與關係,制度設計不足,等到翻臉,處理方式也往往還是老三套——公開發文、刑事提告、民事拉鋸。這些方法不是完全沒用,但它們常常只能處理眼前的衝突,處理不了產業長期真正需要的東西:清楚的權利歸屬、透明的帳務機制、合約終止與返還的標準流程,以及私人關係結束後,商業合作如何有秩序地收尾

與其急著考慮如何站邊、誰比較值得同情,不如先承認:它又一次讓我們看到,台灣娛樂產業很多問題不是第一次發生,只是一次又一次重複,卻沒有被真正制度化解決。六罪不起訴,兩人的糾紛仍未完;其他更多歌手、藝人、經紀人之間的糾紛,也還在持續等待翻出檯面。這對台灣相關產業的長遠投資發展、對創作環境的穩定性、對粉絲可預期接觸作品的權益,其實都是直接的傷害,真的很可惜。若從這裡再往下看,也就更能理解:為什麼有些市場會試圖以較完整的標準契約(韓國)、授權秩序與權利返還機制,去避免同類問題一再重演。

娛樂法:NewJeans案揭開的合約真相|系列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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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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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註1:參考太報 2026 年 3 月 12 日報導,整理陳綺貞與鍾成虎相關不起訴案的六項罪名、告訴核心事實及北檢不起訴理由。

註2:參考中央社 2024 年 3 月 7 日報導,整理陳綺貞方對查帳、著作授權終止、母帶返還與演唱會合約的公開說法。另可與 2024 年 3 月 7 日鏡新聞報導對照閱讀。

註3:參考中央社 2019 年 5 月 7 日報導,記載陳綺貞與鍾成虎聯名聲明,表示兩人早在兩年多前已結束戀人關係,但仍是「最有默契的工作夥伴」。

註4:參考 2023 至 2024 年相關公開報導,補充陳綺貞方主張:雙方契約存在爭議、未依約提供經紀服務及結算、合作關係已結束,以及她對母帶、授權與文件的疑義。

2026年3月12日 星期四

第2章|娛樂法是風暴核心

NJZ(NewJeans)的故事太吸睛了。吸睛到很多人以為:這是一場「史無前例」的偶像風暴;吸睛到連不關心娛樂法的人,也被迫跟著看娛樂新聞、記者會、改名風波、禁制令與本案攻防;甚至一路看到合作方、廣告主、節目、平台如何反應、如何自保——因為誰也不想在權利鏈不穩時,被拖進風暴中心。

不過,如果把音量調小、把鏡頭拉遠,你會發現,NewJeans 案並不是特例。它只是把娛樂產業長年反覆發生的老問題,用最強的舞台燈打亮而已。那些看似戲劇化的節點——存證催告、記者會、名稱切換、商標布局、保全與禁制令——在韓國、在台灣、甚至在世界各地的娛樂圈,其實都一再上演,只是多數時候沒有那麼高光、沒有那麼快,也沒有那麼公開。

而這些看似「娛樂性事件」的背後,真正推動劇情的,跟充滿情緒的粉絲激情不同,是相對理性的「娛樂法契約」機制。

當這套機制順利運轉,它支撐的不只是夢想,還有一個可預測的市場:資本敢投入、人才敢投入、品牌敢合作、平台敢押注——因為每個人都知道規則在哪裡,風險怎麼分,投資怎麼回收,出場怎麼安排。

但當某個齒輪卡住——例如結算不透明、名稱/IP 歸屬不穩、信賴解消、退出程序被質疑——如果各方仍持續加壓、硬推流程,機器不但不會自己修好,只會在最脆弱的地方爆開:先爆在合作停擺、再爆在保全凍結、最後引爆成訴訟與判決對決。韓國的 NewJeans 案因此成了重大事件,而台灣其實也一直有大大小小的個案,從未間斷。兩國差別不在有沒有爭議,而是爭議有沒有被制度吸收,還是只停留在被輿論放大。

只有把「風暴為何形成」講明白,娛樂產業才有可能整體進化,而不是每次都等問題炸開、再靠法院收拾。

我把早期「東方神起」等階段關於「奴隸契約」的集體震盪,視為韓娛產業 1.0 階段;把 2014 年後逐步定型、以《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為骨架的制度化階段(也就是 NewJeans 所處的合約世界)視為 2.0 階段。那麼 NewJeans 事件的意義,是否正在帶著韓國繼續走向下一階段——我姑且稱之為 3.0 的階段:更透明的結算、更可持續的練習生培訓、更能共榮共享、也能合理回收投資的機制。

台灣若認真嚴肅要把文化創意、偶像娛樂與內容產業當成政策與市場的重要議題,就不可能只停留在「爭議發生→事後裁判」的循環,更不能只想靠激情、口號與個案正義前進。你要產業化,就得把風險寫進制度;要讓投資人敢投入,就算要退出也要有可預期的規則。


一、知其然,也要知其所以然:風暴背後,契約運轉沒有停過

NJZ(NewJeans)之所以吸睛,是因為它把娛樂圈最常見、也最致命的衝突,集中在同一段時間內高強度爆發:


催告改善期 → 宣示解約 → 公司主張合約有效/藝人主張無效 → 禁制令/保全 → 名稱與商標戰 → 終局判決。

但真正值得把鏡頭拉遠看的,其實是每一個環節其實都不是真的「史無前例」。只是 NewJeans 一案,把平時藏在合約條款裡的運作邏輯——決策與指揮的權限、結算與查核的規則、名稱/IP 的權利鏈、以及退出與救濟的程序——一次推到舞台燈光前,讓所有人終於有機會看見那台「契約機器」是怎麼轉的、又是在哪裡卡住的。

>>事件過程,可以參看: 附錄A|NewJeans × ADOR/閔熙珍 × HYBE 時間軸(持續更新)

改用「產業化」視角來看會更清楚:
偶像娛樂早已不是傳統演藝。從名稱、形象、代言、音源、社群,到合作入口與授權標識,一切都可能被估值、被交易、被授權。

公司大量培育練習生,是長期投資;推出少數團體,是一次次嘗試;最後能真正發光的組合與藝人其實不多,但卻要扛起公司回收與整個產業的半邊天,所以她/他們確實很重要。

這是一個很長的回收週期。

粉絲看到的是舞台上的人;公司與合作方看到的是可預期的產業價值;而一但進到法院,法官看到的可能是更冷的問題:信賴是否破毀、權利鏈是否乾淨、退出程序是否成立、能否用保全先建立暫時秩序——因為只有把不確定性降到可控,投資人、合作方才願進來,這個產業是靠這個在運作。

每一點,都是法律。

因此,除了新聞表象,我們還要「知其所以然」:NewJeans 每一個引爆話題的事件——信賴關係、結算、違約金、名稱商標、保全——都不是枝節,而是娛樂事業與經紀合約裡最關鍵的「關節」。關節一旦卡住,風暴就會從這些點爆開;而一旦爆開,公司與藝人都喊委屈,但最大的損害往往是:市場先停(合作先停、投資先停、平台縮手,所有人先自保)。

更重要的是:這些「關節」並不是只有韓國才有。你把台灣司法面對經紀契約的判決與報導一路看下來,就會發現——我們也一直在同一套題目裡反覆打轉:
所謂「信賴關係」到底怎麼認定?什麼程度才算破毀?
合約究竟能不能有效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如何到達?效力從哪一天切開?
違約金要怎麼算才站得住腳?又在哪些情況會被法院酌減?
名字、商標、IP 到底還能不能用——如果不能用,合作入口要怎麼替代、怎麼把風險切割?

而這些問題的答案,最後都會逼我們回到同一件事:專屬合約到底綁了什麼、綁到哪裡才合理。


二、合約不只是夢想的入口,也分配風險:如何開始、如何運行、如何退出,早已寫在紙上

娛樂新聞常把「解約」寫成一句話:我不要了、我走了、我解約了。但娛樂法的解約,學問還不小。

因為在合約世界裡,你當然可以說「我不合作了」,但你能不能合法退出,能不能把市場一起帶走,能不能不被暫時秩序凍住,最後都要回到同一件事:契約怎麼寫、程序怎麼走、證據怎麼留。

NJZ(NewJeans)的故事好看,正是因為它把這件事用最戲劇化的方式演給大家看:你以為它是偶像風暴;其實它更是「退出程序」與「權利鏈」的公開演示。

(一)解約既是我說了算、也不是我說了算

解約是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按理來說,只要向對方表示,即解除契約。

但我們之前提過,成功的解約,不是有勇無謀、恣意為之,通常須經三階段審視:
有沒有符合解約要件(條件 A):也就是你主張的「解除原因」是否成立,在 NewJeans 案必須達到「重大」到足以解除的程度。

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到達(條件 B):你有沒有用正確的法律方式,把解除意思表示送達給相對人?日後是否可證明?

解除意思表示是否明確(條件 C):你的通知內容是不是「解除」或「終止」的明確表示?有沒有把解除的法律效果講清楚、避免被解讀成只是抱怨或警告?

缺任何一個,解約效力都會發生嚴重影響,甚至是解約無效。

娛樂新聞總是很愛把「解約」寫成一句話:我宣布解約。但娛樂法最討厭一句話,因為一句話會讓人忘記:契約是一套程序。

NewJeans 主線故事最早的時間點不能說是公開解約記者會,應該是那封「存證/催告」函,先說對方違約,再給 14 天改善期,把「我受不了」轉化為「依約走程序」,戰端在收到函的那個時候已經開啟。

從形式上看,解約不需要對方回信說「同意」、「好、我讓你解約」,似乎是我說了算。

但實際上,是否符合解約要件(條件 A)、是否合法到達(條件 B)、是否明確表意(條件 C),都需要縝密的法律判斷。真正困難的,通常也不在 B、C,而在 A:你主張的那些事件,是否足以構成解除原因?是否符合契約或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證據能否支撐?

NewJeans 事件中,從日後雙方法庭攻防資料看出,有好幾個彼此獨立的事件被放進「解除理由」的拼圖裡——而每一塊都必須逐一檢視是否充分構成最基礎的條件 A。

以下是依公開可查核資料所載,NewJeans 成員主張 ADOR 的違約事由,法院最後一一審酌,都認為不構成重大違約:

(1)未保護成員,放任差別待遇與排擠;

(2)Hanni 的「ignore her」事件等霸凌或不當對待爭議;

(3)閔熙珍被解除代表職後未能復職;

(4)ADOR 的經營與製作體系遭 HYBE 改造,與原有合作核心斷裂;

(5)其他廠牌疑似複製 NewJeans 概念,而公司未能加以保護;

(6)內部報告、媒體操作、素材或影片外流等整體保護失靈。

當時,NewJeans 及其律師團或許做過風險評估:如果研判有 100% 勝算才起訴固然最好;即便只有 60%~70% 的勝算,宣布解約、提起訴訟在商業世界裡仍可能是合理策略;但若研判只有 20%~30%,那就意味著「賭」的成分非常高。

實務上,確實不是沒有機率 20%~30% 仍起訴的情況,賭的是情勢瞬息萬變:輿論、合作方態度、公司內部治理、甚至法院心證,都可能改變談判位置。但這必須在事前就充分理解——由有經驗的律師團隊做研判、做情境推演,並且是當事人有意識地選擇「高風險路線」,而不是情緒驅動的衝動行為。換句話說:賭不是不行,但要知道自己在賭什麼、賭輸會付出什麼代價。

至於是否合法到達(條件 B)、是否有明確的解約表示(條件 C),相對屬於「法律技術題」。專業團隊通常可以處理,若研判得當,日後法院的判決通常不會出現太大落差。

接著才是外界看到的記者會/新聞稿宣示契約終止/解除,讓事件從公司內部一口氣外溢到市場——於是合作方被迫選邊,平台用詞被迫收斂,品牌被迫啟動風控(權利保證、保全觸發條款)。

但請正確認知:記者會/新聞稿可以改變市場情緒,卻無法直接改變合約(解約)效力。

於是你會看到那句矛盾又真實的話:解約不是我說了算——但解約也確實是我說了算。

台灣在「蔡 OO 與無限夢想公司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9 號民事判決)就把「意思表示到達」的切割線講得很清楚:存證信函送達的那一天起,關係就已經切開。只不過,「切開」與「免責」是兩回事——該事件也提醒我們:終止前若仍有具體違約,仍可能被判賠。 〔註1〕

所以在娛樂法的世界裡,真正的問題常常不是「你敢不敢說分手」,而是:你分手的方式是不是合法、是不是走完程序、是不是有據可憑。

(二)信賴關係檢視標準,台韓看法最重大差異,影響娛樂產業投資框架

這個章節,可能是看台韓娛樂產業最重要差異之處。我們之後會提到某些看法、司法角度,跟韓國似乎發生了歧異,最根本的原因,都跟本章節要談的事情有關:司法如何看待藝人與公司之間的經紀約。

韓國形成產業秩序的框架: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各別契約、司法判決。而台灣形成秩序的框架,僅有各別契約跟司法判決。這個差異,建構完全不一樣的產業風景,甚至影響著台灣司法判決的現實運作:在缺乏共同的產業基準時,法官更難透過判決去「指引」市場,只能就個案在既有條款與證據之間做取捨;外界自然會覺得標準難以捉摸。

而「信賴破裂」——這個在娛樂新聞最常出現的四個字——正是最容易被誤解、也最常被拿來當作「萬能答案」的關鍵詞,卻未必有回應、也未必有關照二地產業差異。

不過,要正確理解「信賴破壞(毀)」,一定得先從台韓司法與相關制度如何看待經紀約說起。因為信賴不是情緒用語,它其實是一個制度問題:你用什麼框架理解經紀關係,就會用什麼標準檢視信賴;而用什麼標準檢視信賴,就會直接影響投資人敢不敢投資押注。

1. 台灣制度工具不足,導致信賴只能靠法官在個案「補破網」
台灣談經紀約(包括演藝、運動員、網紅等)時,最棘手的往往不是個案誰對誰錯,而是制度工具不足。

一方面,主管機關容易用「硬性勞動法」直覺切入這個領域,面對新人藝人,尤其容易把經紀關係想像成雇主/勞工:誰指揮誰、誰聽誰、誰給薪誰做事。但經紀約的本質其實更像對人的「投資+管理+共同經營」:它牽涉為期不短、投資不少的訓練培育、品牌/IP 打磨、行銷渠道與風險分攤,跟一般重視指揮監督、老闆說什麼做什麼的勞工關係完全不同。若一味用勞動法框架,短期看似保護藝人,長期卻會讓培育投資失去可預測性——資本會退縮,產業會走向微型化、零碎化,最終反而不利於新人養成與長期競爭力,而這正是台灣現況。

另一方面,台灣迄今缺乏一套像韓國那樣(2014 年後逐步定型、甚至更早即開始累積)可供全產業遵循的標準契約/指引:例如結算透明與查核權、催告改正期、團名/肖像/商標與素材歸屬、違約金合理化(含分級/比例)等。在缺乏「制度預先鋪路」的情況下,一旦糾紛進法院,就變成典型的個案補破網:法院很難「替產業寫契約」,也難以用判決去調動已經寫死的雙方約定,最後往往只能在「有效/無效」「成立/不成立」這種二分法之間做選擇;同一類型的爭點(例如失聯、已讀不回、私接、結算爭議、投入成本能否轉嫁)就只能靠個案裁判反覆回答,外界看娛樂產業個案自然會覺得,法院到底用什麼標準?好像不太能預測。

反觀世界級運動/娛樂產業,制度成熟國家,球員/藝人經常被視為可被定價、可交易的核心資產,藝人跟球員多半能理解「交易秩序」存在的必要,球迷也不會覺得不妥。制度常先把交易秩序、補償機制、仲裁制度、資訊揭露與投資回收規則建好(同時保障基本權益),而不是輕易把所有問題丟回勞動法跟雙方契約去解決。台灣若要走向產業化,關鍵不是更用力道德批判,而是建立「可計算、可執行」的契約秩序——讓信賴不再只靠擲筊,而是靠規則。

2. 韓國則依照共同認知的標準契約產業秩序,思考哪些個案須調整及如何調整
NewJeans 案非常典型,很方便觀察。

外界粉絲對娛樂公司批評聲浪震天,媒體也多少提出質疑,但產業主流經營者基本上都站在公司側,在案件發生不久即公開呼籲藝人回歸契約。從 2024 年 12 月 3 日起,KMF、KEPA、KMCA 等團體先後發表公開聲明,呼籲撤回終止、以對話解決,並強調專屬合約秩序,批評單方終止對產業造成衝擊,要求回歸履約。 〔註2〕

韓國的 2.0 制度化世界(即以《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為骨架、由業界與投資人共同維持的產業秩序),已經運作多年,實質決定了韓國娛樂產業、K-POP 的競爭秩序跟產業結構,更與投資回收等長期試算有關,藝人大聲解約出走,產業受到震驚,不願意這個架構被輕易動搖。這整套設計背後的產業邏輯很冷,但很現實:偶像工業是長週期投資模型,不能允許輕易動搖

我甚至覺得,韓國產業是否看到台灣司法見解寬認解約,讓娛樂投資裹足不前,進而害怕法院跟台灣一樣降低把關門檻(這不是完全沒有可能)。對韓國而言,這不只是某個案子的輸贏,而是整套投資模型的可預測性,是否會被「單方宣示退出」所稀釋。

這件事本身當然也被放入利害關係人間的訴訟策略及粉絲訴求。例如閔熙珍於 2026/02/25 的記者會/公開聲明中,提到自己往後會把精力投入「培養新藝人」與「建立一個新方向的事業」等內容。 〔註3〕

回到 NewJeans 事件判決本身,法院並不是說 NewJeans 所提的那些事情全都不存在,而是說:即使有這些爭議,依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認定 ADOR 已經發生「重大義務違反」,也不足以進一步達到「信賴關係已重大破裂、足以解除專屬合約」的程度。這正是韓國持續尊重 2.0 秩序下的審查結論:不是完全否定爭議,而是把門檻放在「重大性」與「足以解除」的尺度上。

3. 台韓看法最重大差異,影響娛樂產業投資框架
兩國差異非常明顯:
韓國法院:目前沒有意思從制度上動搖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所建構的產業秩序,一切回到個案及約定本身。在「三段論法」(法規/契約、事實、涵攝結論)的框架下,NewJeans 等藝人側若無法說服法官滿足「事由重大、足以破壞信賴並達到解除程度」,藝人側的解約就仍無法成功。換句話說,韓國用「較高門檻」守住投資秩序的可預測性。

台灣現狀:法院實務見解目前多數採委任或類委任路線,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終止」在法律結構上相對容易被承認;但也因為如此,後續責任如何切割(不利時期終止是否賠償、終止前後義務如何分、違約金如何酌減、投入成本能否轉嫁)就可能出現更大跨度。

這個差異直接影響投資人意願:制度運作下的韓國,以更多的標準契約架構可預測性,讓投資人比較敢做、也比較能做長期試算;相反地,台灣在「原則上容易隨時終止」的背景下,投資人容易陷入觀望,因為投資回收不確定、產業難以累積,最後市場走向保守:小規模、短週期、低投入,風險盡量切小,產業也就更難長大。


(三)訴訟怎麼提:看人、看階段

目前我們已經知道,NewJeans 在訴訟第一審結果敗訴,這個訴訟是由 ADOR 擔任原告提起,確認經紀關係存在之訴。因此,雖然 ADOR 勝訴,藝人敗訴(因藝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但目前藝人不需要依據這個判決給付什麼違約金給 ADOR,因為 ADOR 截至目前並沒有提出金錢給付的請求。

經紀合約糾紛訴訟裡面,主要有二類型:

1. 確認之訴
目的不是直接拿錢,而是請法院確認,究竟這個合約關係還在不在。這個訴訟雙方都可能提起,解約的一方提起的,通常稱「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之訴」;想維持合約一方提起的,通常稱「確認經紀關係存在之訴」。目的僅在於確認雙方合約究竟是有效/無效、是否已終止/解除、經紀關係存在/不存在、終止效力從哪一天切開。它解決的是市場最焦慮的問題:現在誰有權利?合作方權利鏈要接到誰?

2. 給付之訴
目的是請求金額,法院會直接判決給付。這類經紀合約訴訟給付的前提通常是主張對方有違約存在,因此這一類訴訟一般是由公司提出(擔任原告),請求藝人給付一定金額。公司可以直接提出給付之訴,但「應不應該付、要付多少」的先決問題仍然存在,因此這類訴訟中,法院依然會先審酌這個合約關係還存不存在(除非藝人沒有爭執),因此給付訴訟在實務上往往也會包含確認關係的爭點。公司可以直接提出給付之訴,也可以退而求其次,只先提出確認之訴。

我們前面說過,只要符合解約條件 A、B、C(有沒有符合解約要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到達、解除意思表示是否明確),原則上就會發生解約效果;那為什麼還要提確認之訴?原因很簡單:因為雙方各執一詞,屬於法律上不安定狀態;為了除去不安定狀態,確認之訴就是常用手段。經過確認之訴,最重要是客觀上對外的宣示,讓社會交易能安定進行。

經紀合約發生爭議後,藝人側如主張解約(較常見),通常會透過公開手段告知,例如 NewJeans 於 2024 年 11 月 28 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示解除與 ADOR 的專屬合約。一方面對外想明確關係,更重要、卻通常沒有寫在新聞稿內的,是想告訴合作方:之後的合作逕洽藝人,不要再經原來的經紀公司,合作接洽甚至報酬給付,如再經公司,有可能無法落實。這才是記者會最有殺傷力之處,其實所有合作方都看得懂。

但如經紀公司不同意,一定(被迫)必須即時表達明確反對,例如 ADOR 次日 2024 年 11 月 29 日即對外表示「合約仍有效,並主張有效至 2029-07-31」是標準合理的回應。

雙方雖各有主張——活動接洽、報酬給付應找我、不是對方——但現實是,多數合作方立刻會停止合作,因為不想承擔錯誤接洽導致損失的風險。藝人事實上接不到什麼新的合作、也拿不到來自原公司或合作對象的報酬;經紀公司也拿不到新的合作案,甚至原合作方會以「不安」為由,連原有合約預定的付款都被推遲凍結。

因此這類確認訴訟,公司側、藝人側都可能擔任原告起訴。至於給付之訴,除去合約是否存在的不安定狀態之外,更進一步是基於「違約/損害」等主張,請法院判給金額;法院判決一旦確定,通常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威力當然更大。

經紀公司提起給付之訴,通常涉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例如藝人本身違約(最常見就是私接活動的指控),或是藝人任意解約而經紀合約中本來就規定有一筆違約金(效力後面章節會討論)。至於損害賠償,可能是因為藝人拒不履約導致娛樂公司受有損害,例如答應合作方的合約無法履行,或是前期為藝人支出之費用因藝人拒不履約而打水漂,都可能被娛樂公司算入給付之訴的金額。

給付之訴除了金錢給付,另有一種行為/不行為的請求,也會被列在給付之訴範圍。例如要求藝人不得未經公司同意私接活動,這也是一種「給付」的請求。

因此給付之訴金額可大可小,起訴金額高,法院不必然「照單全收」,但隨著起訴與新聞曝光,金額高低確實會對外界發生一定宣傳作用,最直接的就是反映原告經紀公司的「怒意」與「態度」。畢竟難以期待外界清楚明辨是非曲直,起訴金額「很嚇人」有時確實能讓合作方顧忌三分。

還有一件事外界比較不理解:以台灣法律規定來講,提起哪一種訴訟,往往還必須與保全程序/假處分對應。娛樂糾紛訴訟的保全程序/假處分非常關鍵,重要性甚至不比本案低。但這有一套台灣法律規定的遊戲規則:

聲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通常會比本案更快進入審理與處理;假處分一旦執行,被處分的一方(例如藝人被命令不能私接活動)可以限期要求聲請的一方(例如原公司)提出本案訴訟,讓法院進一步詳細判斷;非常重要的是,本案起訴內容法院要審查,是否與假處分內容相對應;
如經限期起訴沒有起訴,或起訴內容沒有對應假處分內容,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可能會被撤銷。

因此,公司如果提起訴訟,也有保全程序/假處分在進行,那他可能必須提起某種「對應」的本案,例如他的保全程序是「假扣押」,那他很可能會提出對應的金錢給付訴訟;如果保全程序是假處分,也須提出足以對應的本案。

1)藝人想「解約離開」:先走確認訴訟
風暴初期,藝人端最急的通常不是算總帳,而是先確定:我到底走成功了沒有?只要合約效力不明,第三方(品牌、平台、主辦)就會啟動本能反應:先停。而只要市場先停,藝人端的實際損害往往立刻發生:活動排程卡住、代言談判凍結、名稱可否使用遭質疑,當然也會立刻斷炊。

因此,藝人端最常見的做法,就是主動提出確認訴訟,請法院宣示合約關係是否已不存在,以及切割時間點是何時。

2)公司主張「離開不合法」:可以直接提給付訴訟,但若先只提確認訴訟,常是策略考量
公司端若認為藝人離開不合法,當然可以直接提給付訴訟,用違約金、損害賠償、返還利益等請求,等於把退出成本「定價」,甚至形成震懾效果,讓合作方更不敢碰。

但公司也常常會先只提確認訴訟,那就可能是考量:市場反應、道德觀感與品牌傷害、以及塑造談判局勢等因素。

3)ADOR 為何先走確認訴訟?精密的起訴決策
NewJeans 藝人等在 2024-11-28 以公開方式宣告解約,輿論沸騰;次日,ADOR 立即對外表示「合約仍有效」。但雙方各說各話,合約關係已陷於不安定,無法徒憑雙方主張得到解決。

接下來一段時間,藝人側會努力說服品牌、串流等合作方「直洽」,如果能成功,事情擺著也沒關係,「就看公司打算怎麼辦」。這個作法涉及判斷。我個人對這點第一時間就有質疑,但不意外,因為這是典型高知名度事件的起手勢:以輿論與粉絲經濟壓力,迫使公司與合作方改變行為。

然而,這一類糾紛跟典型商務糾紛不同——事情發生後排山倒海對公司的質疑甚至謾罵,將直接貶損公司既有合作布局,廣告主往往退避三舍;因此對 ADOR(公司)而言,壓力非常大,必須快速處理。方法就是請法院「定錨」:確認經紀關係依然存在於公司與藝人之間,至少,先把糾紛送進法院,希望藉以降低外界「未審先判」的衝動評論。

不過,若公司在此時直接提起訴訟要藝人賠償,極可能再度激化粉絲反感、火上加油。因此 ADOR 在 2024 年 12 月 3 日先提出「專屬合約效力確認訴訟」,試圖在風暴初期把爭點定錨,優先讓市場知道合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藝人之間,同時也藉由訴訟與對外發佈進行危機管理:在粉絲激動支持藝人之外,訴求於更廣大沉默的一般民眾,並特別讓合作方知道「公司在意、並有理據、也敢進法院」。距離藝人等在 2024-11-28 公開方式宣告解約僅約一週,公司與其律師團隊勢必是在日夜加班的狀態。

4)台灣實況
台灣「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這類案件並不少;真正引起社會巨大討論的「鉅額給付」個案則相對較少。原因之一,是法院在金額面常有「降溫機制」。

例如在臺北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臺高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30 號(高 OO 案),法院雖認定藝人失聯等違反義務,但仍以法院的「酌減權」把違約金從 30 萬酌減到 3 萬,並在判決理由指出部分費用,例如形象照/宣傳影片費用 21 萬 2,200 等屬公司自行負擔之投資成本,不能轉嫁請求。 〔註4〕

但台灣也不是沒有超過 300 萬的金額戰。鳳 OO × 翁 OO 案,法院最終判決違約金達 349 萬 4,480 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09 號等),其背後涉及「協議範圍」「按次違約」與「酌減」等多層爭點。 〔註5〕

藝人與經紀人間金額較高訴訟,一個案件動輒上千萬元並非沒有,但可能是基於經紀契約的結算報酬、收益分配或既收款項返還等爭點,而不必然是「解約本身」直接導致的違約金。


(四)違約金不是喊出來的:怎麼約定?怎麼算?怎麼賠?怎麼判?

違約金在娛樂新聞裡最刺激,因為它看起來最像「翻桌的代價」。

藝人說不做了、公司說不能走,新聞標題最容易跳出的,往往就是那個驚人的數字。

但法律上的違約金,從來不是喊出來就算數。它至少牽涉四件事:怎麼約定、怎麼計算、怎麼證明、怎麼判斷是否過高

先從哪裡會出現違約金說起。

在經紀合約中,違約金理論上可能出現在兩種類型的違約:

一、藝人沒有履行契約義務;
二、公司沒有履行契約義務。

前者是實務上最常見、也最常被討論的情形。藝人私接工作、不配合安排、失聯、片面退出、另與第三人合作,契約裡常會設計違約金條款,要求藝人賠償。後者在理論上當然也可能約定,但實務上相對少見。原因不難理解:多數經紀契約的文字,原本就是由公司一方先擬具;除非藝人已具有相當市場地位與談判能力,否則通常不太容易看到「公司違約也要固定賠一筆違約金」這類對等設計。也因此,娛樂新聞裡所說的違約金,多半不是指「公司沒有做到應做的事」,而是指藝人離開時,公司主張應負擔的退場成本。正因如此,它才特別像是一種「翻桌的代價」。

從法律分類來看,學理上常把違約金分成兩種:

一種是「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另一種是「懲罰性違約金」。

後者不必與實際發生的損害額完全連動,因此對債務人,也就是藝人,通常較不利;對債權人,也就是經紀公司,則較有利。娛樂經紀契約的實務運作中,較常見的也確實是偏向懲罰性質的違約金設計。

不過,這並不代表契約裡寫多少,法院就一定照單全收。以我國法為例,民法第 252 條明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且法條並不區分這筆違約金究竟叫作懲罰性違約金,還是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實務上,法院也一再強調:不論名稱如何,只要金額顯然過高,都可以依法酌減。換句話說,違約金在契約上雖然先寫著,但真正進入訴訟後,它的命運還要再經過法院檢驗。

這一點對經紀公司尤其重要。公司若要主張藝人違約並請求賠償,不能只有契約條文,還必須準備好兩套東西:

第一套,是違約事實的證據;
第二套,是金額合理性的說明與證據。

沒有前者,連違約都未必成立;沒有後者,即使違約成立,金額也很可能被大幅酌減。

NewJeans 一案之所以特別有參考價值,正在於它讓許多人第一次意識到:原來在韓國標準契約範本中,「退場」這件事本身,已經被制度化地設計出一套違約金計算機制。依據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 2024-0021 號(2024.6.3 改正)之《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的條款,已明確建立出一套以前期平均表現/收益指標 × 契約剩餘期間為核心思路的退場責任架構。〔註6〕

為了讓讀者一眼看懂,可以先把它整理成「三行公式」:

懲罰性違約金 = 月平均銷售額 × 剩餘月數

其中:

月平均銷售額= 以契約終止時為準,往前 2 年的平均;未滿 2 年者,則以實際銷售期間平均。

剩餘月數= 契約剩餘期間的月數。

在韓國標準契約脈絡下,因初始專屬契約期間本即以 7 年為上限,所以這裡的計算,實際上就是以有效契約剩餘期間為準。

如果只看文字,這個公式很容易被誤解成單純的乘法;但它真正有意思的地方,是它把「藝人的近期商業表現」與「公司原本可期待的剩餘合作期間」綁在一起。圖一是一般藝人可能的表現,圖二是 NewJeans 較接近的情況,圖中的 A 是「解約時點」,B 是「往前二年的起算點」,C 則是以前二年平均後得出的「月平均銷售額」。真正進入公式的,不是整條紅色成長曲線,而是 C 這個平均值,再乘上之後到契約期滿之間的剩餘期間。也就是說,圖上的長方形面積,就是這筆違約金的視覺化結果。

先看圖一(綠色)。這是一般藝人較常見的情形。藝人在前期通常仍在累積曝光與市場辨識度,雖然剩餘月數很多,但月平均銷售額往往不高;等到藝人發展成熟、商業價值攀升,月平均銷售額固然提高,但離契約期滿通常也較近,剩餘月數縮短。這種情形下,違約金雖可能上升,但不至於失去節制。換句話說,這套公式原本就是要讓「早期離開」與「成功後離開」的代價有所區別。

再看圖二(藍色)。NewJeans 比較特別,反而更接近這種情形。

如果依據 ADOR 對外主張的說法,專屬合約有效至 2029 年 7 月 31 日,而解約爭議發生於 2024 年 11 月,那就表示在這個時點上,契約剩餘期間還有四、五年之久,非常長。另一方面,公開資訊一般以 2022 年 7 月 22 日《Attention》MV 發佈作為重要出道起點,其後又是極短時間內的爆炸性爆紅。這代表當解約時點往前推二年時,幾乎整段都落在她們高營收、高曝光、高商業價值的期間內,於是 C 所代表的月平均銷售額也會被迅速拉高。

【圖一】一般藝人型(綠色):平均月銷售額較高時,往往已接近契約後段,剩餘月數較短。


【圖一】一般藝人型(綠色):平均月銷售額較高時,往往已接近契約後段,剩餘月數較短。

【圖二】NewJeans 型(藍色):平均月銷售額已高,但剩餘月數仍長。
【圖二】NewJeans 型(藍色):平均月銷售額已高,但剩餘月數仍長。

所以,NewJeans 一案最特殊之處,不在於公式不同,而在於公式中的兩個變數同時偏大:

一方面,因出道後迅速大成功,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很高;
另一方面,因爭議發生時距契約期滿仍遠,剩餘月數又很多。

正因如此,若將這套公式直接套入,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就很容易被推到天文數字。這也是網路上一直有人試算 NewJeans 將面臨鉅額違約金的主要原因。視覺化可以看到,藍色面積要比綠色面積更大(實際上可能大很多),例如韓國時報即曾報導,若依最近兩年月平均營收乘以剩餘期間推算,NewJeans 可能面臨超過 3,000 億韓元的違約金討論。〔註7〕

不過,這套「退場計算機」寫得再清楚,也不表示一進法院就必然照公式直接結論。真正進入訴訟之後,違約金仍然要回到一個很基本、也很老實的審查順序:先看有沒有違約事實,再看金額是否合理。 這一點,台灣與韓國並沒有本質差異。

台灣的經紀合約糾紛,正好可以提供一個對照。

以高 OO 案(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30 號)為例,原告公司起訴請求違約金 30 萬元。一審認為,公司主張的違約事實未能證明,因此駁回請求;二審則改認藝人對群組活動已讀不回、任意失聯等事實成立,進而進入金額審查,最後依民法第 252 條將違約金酌減為 3 萬元。〔註4〕

這個案例的啟示非常清楚:法院不是先看契約上寫多少,而是先問「到底有沒有違約」。違約事實沒有證明,違約金連審都不用審;違約事實若成立,才會進一步問「30 萬元是不是太高」。也就是說,違約金在台灣實務中的命運,首先取決於證據,其次才取決於數字。

如果要看金額更大的例子,則可以看鳳 OO × 翁 OO 案。這組案件同樣涉及私接活動,歷審法院均認為違約成立,但對於違約金究竟該怎麼算,卻出現明顯分歧。〔註5〕 一審、二審原本都只認 100 萬元;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更審又改認為應達 650 萬元;再到第二次最高法院,最後又把可請求的範圍調整為 349 萬 4,480 元。同樣是違約成立,但因契約文字如何解釋、既往協議的效力範圍如何理解、違約是否按次計算、金額是否應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結果就可能從 100 萬一路拉高到 650 萬,再回落到 349 萬餘元。

這正說明一件事:即使違約成立,違約金本身仍然是高度技術化、也高度攻防化的戰場。

它需要證明,需要辯論,需要計算,更需要法院在個案裡逐層拆解。

從 NewJeans 案與台灣案例對照來看,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兩地制度設計的差異。

韓國的標準契約,對於「退場成本」的計算方式設計得相對明確,將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與剩餘契約期間連結起來,使違約金呈現一種浮動結構。藝人是否成功、在何時違約、公司原本尚有多少期間可期待投資回收,這些因素都直接影響金額。因此,早期收益低時,即使剩餘期間長,違約金也未必高到難以承受;反之,中後期成功後退出,則可能形成一筆可觀、並更接近投資回收邏輯的退出成本。

台灣常見的違約金設計則相對簡單,通常就是約定一筆固定金額,而且文字上多偏向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設計固然有其功能:公司在契約上先抓住一個明確數字,對違約行為也確實具有一定嚇阻效果。但如果糾紛真的進入法院,這個數字對法官來說,往往只剩下「主張的起點」或「請求的上限」而已。它本身並不能自動證明合理性,法院仍然會依民法第 252 條審認是否過高,並視個案情形酌減。

也正因如此,韓國標準契約範本在這一點上,反而更看得出制度設計的巧思。它不是單純寫一筆固定數字,而是把違約金與藝人的商業表現及契約剩餘期間連結起來,讓金額隨個案狀態浮動。這種做法未必代表結果一定公平,但至少它試圖把「培育投入、商業成功、剩餘合作利益、退場成本」放進同一個制度框架中思考。這種制度化的智慧,很值得在後文再進一步討論。


(五)供應鏈才是偶像工業的底盤:從練習生到出道,制度化是在降低爆炸成本

談 NewJeans 這種等級的事件,如果只盯著「爆紅後」的專屬合約、記者會、禁制令,很容易忽略一個更根本的事實:偶像不是突然被製造出來的。她們站上舞台前,早已走過練習生、出道準備;而且在韓國,許多人的演藝生涯從就學、未成年階段就開始。這條路徑不只存在於韓國本地,台灣與各國也有許多公司、家長把有資質的孩子送往受訓,形成跨國產業鏈。

這也是為什麼韓國制度最值得寫進書裡:它把「規則」與契約保護往上游推。制度不是只管「成名後的明星」,而是試圖把整條產業鏈納入秩序。切勿小看這個環節,這正是韓國練習生培訓能名揚四海的重要基礎——在公平設計、預防剝削、降低爭議爆炸成本上,已經被制度化。

韓國關於練習生的標準契約等,呈現出幾個非常清楚的方向:

練習生標準契約先把「培訓」這件事制度化 〔註8〕

  1. 期間上限 3 年:第 2 條第 2 項「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2. 解除/終止前 14 日改正期:第 7 條第 1 項「定 14 天之猶豫期間(改正期),優先要求改正;期內仍不改正始得解除或終止」。
  3. 直接費用分離記帳+年 2 次通報: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4 項。

青少年附屬合意把「未成年人」的工作與生活條件具體化 〔註9〕

  1. 學習權:第 4 條第 1、2 項。
  2. 睡眠休息:第 7 條。
  3. 夜間與每週工時上限(如表):第 8 條第 1 項附表(未滿 15 歲/15 歲以上不同限制)。
夜間與每週工時上限表

         放送出演標準契約把「出道後的通告/出演」程序化 〔註10〕

  1. 出演費支付期限:首頁(歌手版「播放後翌月 15 日前給付」;演員版「播放後翌月 15 日內給付」)。
  2. 劇本/內容事前提供:歌手版第 4 條第 3 項;演員版第 4 條第 5 項。
  3. 拍攝/出演時間上限:歌手版第 4 條第 3 項;演員版第 4 條第 5 項。

所以你可以把韓國的制度化理解成一句話:制度在做一件很務實的事——降低爆炸成本。衝突不可能完全消失,但它可以被提前處理。


(六)藝名、團名、商標歸誰:名字不是浪漫,是入口;入口一亂,市場先切割

不知道您有沒有注意到:2025 年 2 月 6 日媒體報導,NewJeans 成員方面提出「NJZ」相關商標申請,媒體稱同時有多件申請案。 〔註11〕 次日(2025-02-07),香港 ComplexCon 主辦方對外公布,NewJeans 將使用新名字「NJZ」。

很多人把這當作公關操作,但從娛樂法角度看,這是非常典型、也非常務實的動作:當原本的團名/藝名可能成為爭點時,藝人要先替自己建立「可用的入口」。因為對藝人或團體而言,名字本身就是重要的 IP 與市場識別,更是合作、授權與交易的入口。

試想:如果沒有這個動作,雙方會面對什麼局面?

1. 名字被「商標化」之後,爭議就不是情緒,而是「排他權利」
一旦藝名、團名被註冊為商標,且登記在經紀娛樂公司名下,商標權人依法就有排他權利。以台灣為例,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將有刑事責任風險。

把這個邏輯放回 NewJeans 來看,雙方在 2024 年 11 月 28 日公開鬧僵後,如果團員繼續在商業活動中使用「NewJeans」,而商標權利鏈又被公司主張掌握,那公司就可能依法追究,也可能用保全程序/禁制令要求「先不要用」。這裡最麻煩的其實不是當事人兩方,而是廣告主與合作方,先前已經談好的合作,可能還勉強沒問題,但接下來如果合作方想支持藝人側,公開活動怎麼稱呼?海報怎麼印?素材怎麼上?平台怎麼標示?一旦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就會立刻陷入法律風險,甚至面臨被要求停播、下架或撤換的可能。

這個問題對藝人的衝擊往往比本案訴訟結果更快、更大:名字不能用,入口被封死,藝人會先斷炊。因此「先找新名字」並不是浪漫,而是求生。

2. 兩個月內布局新名:NJZ 的功能,就是先把入口立起來
所以你會看到:兩個月之內,NewJeans 就迅速展開新名的商標布局。取名 NJZ 並不是隨口,而是為了讓市場有一個「可以用、比較不會踩雷」的新入口,讓合作方至少有路可走。

台灣讀者如果長期關心音樂,對這個情節一定有既視感。

沒錯,蘇打綠樂團面對名字被前經紀人註冊、短期難以取回的局面時,就是以「魚丁糸」這個充滿隱喻的新名字繼續活動,並堅持到最後重新取得「蘇打綠」團名。同樣邏輯:先讓市場有替代入口,再回頭把原入口拿回來。

ADOR 當然懂這個入口戰的性質,因此在 2025 年 2 月 10 日,立即發出聲明,要求媒體停止使用「NJZ」稱呼,仍應使用「NewJeans」。這不是單純的口角喊話,而是入口戰的標準打法——掌握市場稱呼與入口很重要。

3. 韓國制度其實「默認」公司可登記商標,但也設計了「期滿回歸」的退場機制
走自己的路,名字是重要的。

韓國娛樂產業與台灣類似,初出道藝人的團名通常以商標註冊保護,多數也登記在娛樂公司名下;即便是標準合約範本,也並不否定這個做法。

依據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之「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中,關於姓名/肖像等之使用、商標/設計之登記與期滿後處理之相關條款,明確呈現出「契約期間公司可為登記與運用」與「期滿/退場仍要有回歸機制」之制度設計方向。 〔註12〕

這段條文所透露的制度觀念是:公司登記商標不是不行,但制度要讓「期滿/退場」仍有回歸機制,避免名字跟真人分離。

因為藝人與團名被強行分離,在市場上其實極不經濟:它減損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也破壞商標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核心功能。韓國早期經歷過這條路,因此才會在標準合約中設計「期滿後原則移轉」的出口,使「原團原名回歸」在制度上有路可走。

4. 新名字也不是萬無一失:商標近似風險,會逼迫藝人不斷調整入口
然而,以新名稱註冊仍需要更好的法律布局。若新商標被公司主張與原有團名註冊商標「近似」而阻止,那就前功盡棄。

所謂商標近似,法律上通常從三個面向檢查:「外觀」「觀念」「讀音」。NJZ 與 NewJeans 雖然外觀差異明顯,但在觀念或讀音連結上,並不是完全沒有風險;從這個角度看,NJZ 並非毫無風險的布局。

回頭看筆者處理蘇打綠案,團隊當時選擇使用「魚丁糸」,用專業角度做「外觀、觀念、讀音」檢視,可以發現「蘇打綠」與「魚丁糸」三方面都完全不同,這比起 NJZ 相對於 NewJeans,確實更安全。加上魚丁糸確實在早年即曾被使用並發行作品,使用的合理性、正當性實屬更完整。

NJZ 後續社群使用名稱的再變化(例如 2025 年 4 月起又陸續改用 mhdhh),從法律角度看並不令人意外——畢竟 NJZ 並不是那麼萬無一失。

請記住:藝人的名字、團名或藝名,就是資產。名字不是浪漫,是入口;入口一亂,市場先切割。


(七)揭開禁制令/假處分的神秘面紗

NewJeans 事件一路演變,現在回顧事件時間軸就可以發現:真正先改變市場、先讓合作方縮手、先讓現金流斷掉的,往往不需要等到終局判決;當保全/假處分/禁制令作出那一刻,市場的「空氣」就開始轉變了。

粉絲還在激情之中,未必立刻受影響,不過廣告主、合作方看得不太一樣:一旦准了假處分/禁制令,順著做未必順遂,但至少方向清楚;逆著做不僅困難,還要面對內部公司治理、法遵與風控檢驗。一旦准了假處分/禁制令,對多數合作方而言,「順著做」至少可以做到兩邊都不得罪。

在娛樂產業,保全程序往往已經決定了這段期間你還有沒有生意可做。

這也是我在爭議爆發初期就反覆提醒的原因:ADOR 可能不只起訴確認合約效力,還可能聲請禁制令(在媒體報導之前,我已在社群提醒),要求成員在本案判決前先繼續履約;用台灣法語言講,就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把局面暫時拉回解約前的狀態。

其實藝人方理論上也可以反向聲請假處分,例如要求公司不得妨礙其接新工作。因為只要雙方關係陷入「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市場就會先停;而法院能最快介入、立刻改變局面的工具,就是假處分。

1. 娛樂產業假處分常比本案更早改變市場
娛樂產業的資產高度流動:演出有檔期、廣告有上線時點、合作有窗口期,素材與入口一旦使用就很難完全復原。雖然粉絲認為藝人團體獨一無二,但市場上很快就會有公司提出其他藝人合作方案。你等終局判決,市場早就跑完一輪。

假處分的功能名義上不是先判輸贏,而是先處理「不可回復的市場風險」,建立暫時秩序;但這個決定確實會立刻影響市場交易與現金流。

2. NewJeans 案的假處分線:從「聲請」到「本案化審理」
時間軸非常典型:

2025/01/13:ADOR 向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核心內容是:在本案一審判決前,禁止成員未經公司許可簽訂新的廣告或活動契約。這一步如果成功,等於直接阻斷成員「自立門戶」路線。更重要的是,光是消息釋出,就足以讓國際品牌不敢下場——因為品牌最怕授權鏈不乾淨、合作被拉進法律戰;這不是支持誰或不支持誰,而是正常公司治理通常就必須遵循的風控邏輯。

2025/03/07 假處分開庭,並宣告 03/14 之後將作出決定:假處分先於本案審理、並要求快速處理,是法律基本運作。這場審理名義上是暫時處分,但實務上已經「本案化」——雙方幾乎把主張與證據全面攤開、進行實質辯論。依媒體轉述,資料量巨大(NewJeans 答辯 93 頁、聲請人 ADOR 229 頁)。

法官通常在「概然心證」下作出准或不准的決定(白話是:大致覺得哪一方的主張比較站得住)。一旦准了,往往意味著法官對藝人側解約理由至少抱持高度懷疑。也因此,在經紀約糾紛中,假處分的重要性早已超過一般「配角程序」,而是當事人與外界(尤其合作方)提前摸索本案心證的舞台。

3. 裁准後的真正威力:不是「禁止」而已,而是談判、蒐證與市場壓力
2025/03/21: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裁准假處分,核心效果是:禁止 NJZ 獨立活動。現在看來,這是整個事件的重要分水嶺之一。

假處分一旦拿到手,對公司而言不是「先贏一局」而已,而是取得一個可操作的武器:
可以要求成員活動「回到公司體系」履行;
可以通知第三人並派員參與、掌握報酬與合作資訊,為未來分潤或求償鋪路;
可以在本案中持續累積「對方不遵守暫時秩序」的指摘與壓力;
對合作方而言,法院裁定就是最強烈的風控訊號——平台會收斂用詞、品牌不敢輕易越線、主辦會改名義;若仍堅持與藝人合作,就必須增加觸發條款與退出機制,成本自然上升。

所以我才會說:假處分不是單純的程序附屬物,它會直接改寫談判籌碼與市場行為。

4. 第二層更殘酷:間接強制/怠金把「暫時秩序」定價
2025/05/31:法院進一步裁定,若成員違反 3/21 假處分命令、以不經過 ADOR 的方式單獨活動,按次、每人計算,需支付 10 億韓元,且裁定自送達後生效。

這一步非常重要,因為它把假處分從「禁止」升級成「可被強迫遵守的秩序」。

在娛樂產業,單靠一句「不得為之」不夠,因為商業活動太快、誘惑太大;法院用間接強制把代價拉到「每個人都必須嚴肅考慮」的程度,等於對市場宣布:你可以不服,但你要付得起。

另外,這個裁定也有更深層涵義:10 億韓元(以匯率 1:0.021 粗估約 2,100 萬台幣)不會憑空出現,法院很可能參考了 ADOR 提出的利益資料;換句話說,這也可能是一種「法院眼中的風險定價」。

5. 假處分也有資本戰本質:擔保金與執行成本
娛樂產業本來就難脫離資本,而假處分過程通常伴隨擔保金機制。

聲請人縱使拿到假處分裁定,若要走到強制執行,在台灣法制下通常需要提供擔保。擔保的衡量因素很多,一般思考是在此凍結命令下,萬一日後終局判決認定凍結錯誤,要盡量能填補對方在此期間的經濟損失。

這個算法沒有固定公式,雙方爭執往往非常激烈,但最終仍由法院綜合斟酌裁定。若案件規模很大(類似 ADOR 這類),擔保金額也可能非常高;聲請並實際執行假處分,某種程度也在向對方與市場宣告:決心與資源不是問題。

6. 假處分勝敗背後,是制度秩序問題,不是單一法官情緒
筆者曾在 2025/03/24 公開社群提及,ADOR 之所以能贏假處分,不只是單案強弱,而是 2014 後韓國以標準專屬合約為骨架建立的產業秩序,可能深刻影響法院的審查門檻與心證。台灣之所以難以複製,是因為我們缺少同等制度化的合約秩序,司法仍常走類委任/信賴破毀框架;若終局判決傾向承認解約容易,那法官審理假處分的取向,確實可能與韓國不同,台灣法院應該不會輕易同意以保全先把行為卡住。

7. 對品牌方/廣告公司/平台:假處分是真實的合約風控問題
假處分可能凍結的,不只商業活動,也可能涵蓋名稱識別、內容資產與渠道,甚至對外聲明與聯絡合作方的方式。因此,品牌方若選擇繼續合作,靠的不是表態,而必須有完整的權利保證條款、保全事件觸發條款、素材與渠道回收/下架機制。這些風控成本會直接降低廣告主、合作方「繼續合作」的意願——不管心裡有多支持,企業仍要先自保。

產業看待假處分不能只用情緒。

在娛樂產業,法院不是先判誰對誰錯,而是先決定「誰先不要動」。而誰被要求先不要動,往往就決定了這段期間誰還能做生意。


本章小結:風暴不是突然來的,而是契約機器卡住了

NewJeans/NJZ 的故事之所以吸睛,是因為它把娛樂產業最常見的衝突一次推到舞台燈光下:催告改善期、宣示解約、確認訴訟、違約金、團名/商標入口戰、以及假處分/禁制令。

你以為這是一場偶像風暴;但它本質是一堂「娛樂法與契約語言」的公開課:
退出不是一句話,而是一套流程;
「信賴破裂」不是萬能答案,而是制度下的審查門檻;
訴訟先要定錨,再談定價;
違約金不是喊出來的,最後仍要過合理性與證據;
名字不是浪漫,是入口;入口一亂,市場先切割;
終局判決決定對錯,但假處分/禁制令往往先決定:你還能不能做生意。

下一章,我會把鏡頭從事件全景推進到結構本身: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各位也許好奇,韓國的標準契約,在台灣產生什麼作用?下一章一次說。

下一章《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我們就把這張「風險分配表」逐條拆開。你會發現:風暴不是突然來的;它早就被寫在紙上。


附註

〔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9 號民事判決(案由: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相關反訴)。

〔註2〕林發立,〈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系列時間軸:2024/12/06「業界團體呼籲履約」段落(KMF、KEPA、KMCA 等團體公開聲明之整理)。

〔註3〕林發立,〈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系列時間軸:2026/02/25「閔熙珍公開喊話/記者會」段落(含其關於培養新藝人、建立新方向事業等表述之整理)。

〔註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30 號(高 OO 案)。

〔註5〕鳳 OO × 翁 OO 演藝經紀契約爭議事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09 號等)。

〔註6〕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契約解除或終止(退場)與違約責任/違約金之相關條款(退場違約金計算機制之制度化設計)。

〔註7〕The Korea Times(2024-11-14)報導指出:NewJeans 合約期間至 2029 年,並以「近兩年月平均營收 × 剩餘期間」等思路推估,違約金規模可能超過 3,000 億韓元。

〔註8〕《(中譯)大眾文化藝術領域練習生標準契約書》:第 2 條第 2 項(3 年上限)、第 7 條第 1 項(14 日改正期)、第 5 條第 1 項與第 5 條第 4 項(直接費用分離記帳與年 2 次通報)(廖富田譯,萬國 2022 娛樂法專案)。

〔註9〕《(中譯)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第 4 條第 1、2 項(學習權)、第 7 條(睡眠休息)、第 8 條第 1 項附表(夜間與工時限制)(廖富田譯,萬國 2022 娛樂法專案)。

〔註10〕《(中譯)大眾文化藝術人節目出演標準契約書(歌手)》與《(中譯)大眾文化藝術人節目出演標準契約書(演員)》:首頁出演費給付期限;歌手版第 4 條第 3 項、演員版第 4 條第 5 項(劇本/內容提供與時間上限)(廖富田譯,萬國 2022 娛樂法專案)。

〔註11〕林發立,〈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系列時間軸:2025/02/06「NJZ 商標多件申請」節點。

〔註12〕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姓名/肖像等之使用、商標/設計之登記與期滿後處理之相關條款(「期滿/退場」回歸機制之制度化設計方向)。


📌 系列入口|娛樂法:NewJeans案揭開的合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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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A|司法程序時間軸(持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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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7日 星期六

附錄A|NewJeans × ADOR/閔熙珍 × HYBE 時間軸(持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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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瀏覽:2026-03-05|本頁將持續更新,建議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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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跳轉: 補充(契約簽署/出道/期間起算)主線1 NewJeans×ADOR主線2 閔熙珍×HYBE註解/來源


【補充】(契約簽署日/出道日/期間起算)

  • 2022-04-21 / NewJeans 與 ADOR 的專屬契約簽署日。 [1]
  • 2022-07-22 / NewJeans 首支單曲〈Attention〉MV/單曲同步上架發行,常被視為「出道日」。 [2]
  • 2022-08-01 / 由 ADOR 於 2024-11-29 對外主張「合約有效至 2029-07-31」回推,若以「7年期」計算,較合理的期間起算點為 2022-08-01(→ 2029-07-3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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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線1】NewJeans × ADOR(專屬合約及禁制令)—時間軸

  • 2024-11-13 / NewJeans 對 ADOR 發出存證信函/催告,主張 14 天改善期。 [4]
  • 2024-11-28 / NewJeans 召開記者會並對外宣示要終止/解除與 ADOR 的專屬合約。 [5]
  • 2024-11-29 / ADOR 聲明:專屬合約仍有效,並主張有效至 2029-07-31。 [6]
  • 2024-11-29 / NewJeans 宣布依既定行程前往日本東京(解約宣示後仍照常活動)。 [7]
  • 2024-12-03 / ADOR 向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提起「專屬合約效力確認訴訟」。 [8]
  • 2024-12-03~13 / 產業團體 KMF、KEPA 及 KMCA 陸續呼籲藝人回頭履行專屬合約、撤回/重新考慮終止合約。 [9]
  • 2025-01-13 /(對外見報)ADOR 聲請保全程序假處分/禁制令,要求成員不得未經公司允許自行與第三方簽廣告或接獨立活動等。 [10]
  • 2025-02-06 / 成員方面提出「NJZ」相關商標申請,媒體稱多件。 [11]
  • 2025-02-07 / 透過香港 ComplexCon 主辦方對外公布新名「NJZ」。 [12]
  • 2025-02-10 / ADOR 發聲明:要求媒體停止使用「NJZ」稱呼,仍應使用「NewJeans」。 [13]
  • 2025-02-21~22 / Calvin Klein 2025 春季形象廣告由 NJZ 成員出鏡。 [14]
  • 2025-03-07 / 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就 ADOR 禁制令聲請(限制獨立簽約/活動等)開庭審理。 [15]
  • 2025-03-14 / 禁制令案件審理程序在 3/14 終結(待法院裁定)。 [16]
  • 2025-03-21 / 法院裁定准許 ADOR 所聲請之禁制令,禁止 NJZ 獨立活動。 [17]
  • 2025-03-23 /(香港 ComplexCon)NJZ 演出並宣告暫停活動。 [18]
  • 2025-03下旬~04上旬 / NJZ 對 3/21 禁制令裁定提起救濟(異議/抗告等程序啟動)。 [19]
  • 2025-04-03 / 本案第一次實體庭審(專屬合約效力確認訴訟)。 [20]
  • 2025-04-09 /【抗告/救濟審理】保全裁定救濟程序開庭/聽取意見(媒體報導,歷時僅約 15 分鐘、律師出席等)。 [19]
  • 2025-04-16 / 保全異議/救濟遭駁回(法院維持禁制令,重點回到「本案」)。 [21]
  • 2025-05-30 / 法院作出「間接強制」:違反 3/21 禁制令時,每名成員每次活動需支付 10 億韓元(通常並載明送達後生效等)。 [22]
  • 2025-06-05 / 本案續行庭期(專屬合約效力確認訴訟第二次庭期/續審)。 [23]
  • 2025-06-17 / 上級法院駁回成員對禁制令的上訴/抗告,維持禁制令限制。 [24]
  • 2025-10-22 / 32 名各界人士(含政治人物、學者、律師、評論員等)出面聲援藝人、反對活動禁令(聲明日)。 [25]
  • 2025-10-30 / 本案一審判決:確認專屬契約仍合法有效(合約有效存續)。 [26]
  • 2025-11-12 / ADOR 稱 Haerin、Hyein 回歸並將持續活動;其餘成員後續仍屬協調/發展中(依通訊社/主流媒體表述)。 [27]
  • 2025-12-29 / ADOR 表明將終止 Danielle 的專屬合約,並稱將對 Danielle 之一名家人及前 CEO 閔熙珍採取法律措施。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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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線2】閔熙珍 × HYBE(股東協議/賣權 put option/資本戰)—時間軸

  • 2026-02-12 / 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股東協議/put option 爭議):報導稱 HYBE 需支付閔熙珍約 255 億韓元等。 [29]
  • 2026-02-20 / HYBE 就 put option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有報導提到聲請停止執行等)。 [30]
  • 2026-02-25 / 閔熙珍以勝訴金額公開喊話,提議以放棄款項作為交換,推動相關訴訟全面終結(媒體轉述其公開發言/聲明)。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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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來源(最後瀏覽:2026-03-05)

  1.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11-14,〈…exclusive contracts signed on April 21, 2022…〉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11-14/entertainment/kpop/NewJeans-members-decide-against-appealing-courts-contract-ruling/2454396
    Korea Daily(Koreadailyus),2025-10-30(文內亦載 2022-04-21)
    https://www.koreadailyus.com/seoul-court-rules-in-favor-of-ador-in-newjeans-contract-dispute/  
  2. UPI,2022-07-22,〈New K-pop group NewJeans debuts with "Attention"〉
    https://www.upi.com/Entertainment_News/Music/2022/07/22/korea-New-Jeans-Attention-single-music-video/6041658505790/
    Wikipedia(Released: 2022-07-22)
    https://en.wikipedia.org/wiki/Attention_(NewJeans_song)  
  3. Yonhap News Agency(English),2024-11-29,〈(LEAD) ADOR claims contract valid until 2029; NewJeans insists on termination〉
    https://en.yna.co.kr/view/AEN20241129003851315  
  4. Yonhap News Agency(English),2024-11-13,〈NewJeans warns agency of intention to leave if 'contract breaches' aren't redressed〉
    https://en.yna.co.kr/view/AEN20241113010300320  
  5. Korea JoongAng Daily,2024-11-28,〈NewJeans members to terminate contract with ADOR〉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4-11-28/business/industry/NewJeans-members-to-terminate-contract-with-ADOR/2188944  
  6. Yonhap News Agency(English),2024-11-29,〈(LEAD) ADOR claims contract valid until 2029; NewJeans insists on termination〉
    https://en.yna.co.kr/view/AEN20241129003851315  
  7. The Korea Herald(引述 Yonhap),2024-11-29,〈NewJeans leave for Japan shows day after unilaterally terminating contract with Ador〉
    https://www.koreaherald.com/article/10011979  
  8. Entertainment Inquirer(Inquirer.net),2024-12-03,〈Ador files legal action to confirm validity of contract with NewJeans〉
    https://entertainment.inquirer.net/588070/ador-files-legal-action-to-confirm-validity-of-contract-with-newjeans  
  9. The Korea Times,2024-12-03,〈Federation of agencies urges NewJeans to retract contract termination〉
    https://www.koreatimes.co.kr/entertainment/k-pop/20241203/federation-of-agencies-urges-newjeans-to-retract-contract-termination
    Korea JoongAng Daily,2024-12-06,〈K-pop organizations back agencies in NewJeans contract saga〉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4-12-06/national/socialAffairs/Kpop-organizations-back-agencies-in-NewJeans-contract-saga/2194543
    Korea JoongAng Daily,2024-12-13,〈Music content association considers excluding artists, labels involved in tampering from data〉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4-12-13/business/industry/Music-content-association-considers-excluding-artists-labels-involved-in-tampering-from-data/2200220  
  10. Yonhap News Agency(English),2025-01-13,〈ADOR files injunction to prevent NewJeans from signing independent advertising contracts〉
    https://en.yna.co.kr/view/AEN20250113008300315  
  11. CHOSUNBIZ(English),2025-03-18,〈NewJeans Trademarks 'NJZ' Spark New Legal Battle with ADOR〉
    https://biz.chosun.com/en/en-entertainment/2025/03/18/6UGN73QXINFPLAZGIFMNN2LMJU/  
  12.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02-07,〈NewJeans members to start under new name, NJZ〉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02-07/entertainment/kpop/NewJeans-members-to-start-under-new-name-NJZ/2237186  
  13. Malay Mail,2025-02-10,〈K-pop agency ADOR to media: Stop using ‘NJZ’, use ‘NewJeans’ instead amid contract dispute〉
    https://www.malaymail.com/news/showbiz/2025/02/10/k-pop-agency-ador-to-media-stop-using-njz-use-newjeans-instead-amid-contract-dispute/166198  
  14. Hypebeast,2025-02-21,〈NJZ Stars in Calvin Klein's Spring 2025 Denim Campaign〉
    https://hypebeast.com/2025/2/njz-calvin-klein-spring-2025-denim-campaign-release
    The Femin,2025-02-22,〈NJZ Stars in Calvin Klein’s 2025 Spring Campaign〉
    https://thefemin.com/2025/02/njz-stars-in-calvin-kleins-2025-spring-campaign/  
  15.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03-07,〈NewJeans members make statements at ADOR injunction trial's first hearing〉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03-07/national/socialAffairs/NewJeans-members-make-statements-at-ADOR-injunction-trials-first-hearing/2257143  
  16. CHOSUNBIZ(English),2025-03-14,〈Court Hears NewJeans' Claims Against ADOR in Injunction Case〉
    https://biz.chosun.com/en/en-industry/2025/03/14/WGYG36DOMJG7XBKLY7JX7OULCI/  
  17. Yonhap News Agency(English),2025-03-21,〈Court grants injunction to ban NewJeans' (NJZ) independent activities〉
    https://en.yna.co.kr/view/AEN20250321006400315  
  18. TIME,2025-03-24,〈K-Pop Group NewJeans Announces Hiatus Amid Legal Battle With Label〉
    https://time.com/7271058/newjeans-njz-hiatus-pause-complexcon-concert-ador-injunction-pit-stop/  
  19.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04-09,〈NewJeans, ADOR lawyers attend injunction appeal, avoid media〉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04-09/national/socialAffairs/NewJeans-ADOR-lawyers-attend-injunction-appeal-avoid-media/2281337  
  20. The Korea Herald,2025-04-03,〈What did judge have to say in first Ador v. NewJeans hearing?〉
    https://www.koreaherald.com/article/10457582  
  21. Yonhap News Agency(English),2025-04-16,〈Court upholds ban on NewJeans members' independent activities〉
    https://en.yna.co.kr/view/AEN20250416009200315  
  22. The Korea Herald,2025-05-30,〈Court orders NewJeans to pay Ador 1 billion won for each unauthorized activity〉
    https://www.koreaherald.com/article/10499801  
  23.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06-05,〈'Trust has been irrevocably broken': NewJeans shoots down settlement with ADOR in second court hearing〉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06-05/national/socialAffairs/Trust-has-been-irrevocably-broken-NewJeans-shoots-down-settlement-with-ADOR-in-second-court-hearing/2323753  
  24.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06-17,〈Appellate court dismisses NewJeans appeal on ADOR injunction〉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06-17/entertainment/kpop/Appellate-court-dismisses-NewJeans-appeal-on-ADOR-injunction/2332143  
  25. KpopStarz,2025-10-27(回溯10/22聲明),〈NewJeans Activity Ban: Dozens Of Influential Korean Figures Protest Against Court's Final Judgment〉
    https://www.kpopstarz.com/articles/322687/20251027/newjeans-activity-ban-dozens-influential-korean-figures-protest-against-courts-final-judgment.htm  
  26.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10-30,〈Seoul court rules in favor of ADOR in NewJeans contract dispute〉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10-30/national/socialAffairs/Seoul-court-rules-in-favor-of-ADOR-in-NewJeans-contract-dispute/2432626  
  27.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11-12,〈Hyein and Haerin rejoin ADOR, battle continues for the remaining three〉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11-12/entertainment/kpop/Hyein-and-Haerin-rejoin-ADOR-battle-continues-for-the-remaining-three/2442823  
  28. Korea JoongAng Daily,2025-12-29,〈NewJeans agency ADOR cuts off member Danielle, warns legal measures against her family’s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flict〉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5-12-29/national/socialAffairs/NewJeans-agency-ADOR-cuts-off-member-Danielle-warns-legal-measures-against-her-familys-responsibility-for-the-conflict/2488289  
  29. Korea JoongAng Daily,2026-02-12,〈Court rules in favor of Min Hee-jin in contract termination suit with HYBE〉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6-02-12/national/socialAffairs/Court-rules-in-favor-of-Min-Heejin-in-contract-termination-suit-with-HYBE/2522691  
  30. Yonhap News Agency(English),2026-02-20,〈Hybe appeals court's put option ruling for ex-CEO of ADOR〉
    https://en.yna.co.kr/view/AEN20260220007500315  
  31. Korea JoongAng Daily,2026-02-25,〈Min Hee-jin holds 6-minute press conference, offers to forgo 177M payment if HYBE drops lawsuits〉
    https://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2026-02-25/entertainment/kpop/Min-Heejin-holds-6minute-press-conference-offers-to-forgo-177M-payment-if-HYBE-drops-lawsuits/253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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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章|娛樂風暴:NewJeans事件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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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5日 星期四

第1章|娛樂風暴:NewJeans事件全景

有些娛樂新聞看起來像茶餘飯後的話題,甚至像八卦,但實際上可能是制度的總體檢。

NewJeans 事件就是這樣的一個故事。

臺灣對於韓國的娛樂新聞,印象可以說相當跳躍。早期,例如東方神起、張紫妍等所謂「奴隸契約」事件,一般讀者可能因此覺得,韓國的娛樂圈似乎問題也不少。但曾幾何時,韓國的娛樂產業——尤其是各種偶像團體——如雨後春筍般出現,韓國娛樂事業撐起一片天,影響力又透過同時飛快成長的串流平台,迅速擴散到世界各地。

其中很重要的原因,與 2014 年韓國《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施行後逐步建立的「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架構有密切關係,但國內對這一部分卻很少關注與提及。

2009 年 7 月,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率先核准並發布「標準專屬契約」範本,試圖以契約文本回應演藝經紀長期存在的失衡與爭議。其基本結構包括:期間、結算、權利義務、違約處理等。2014 年《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施行後,標準合約的角色也更清楚——它不再只是類似行政指導的文本,而是在更明確的法制框架下,成為主管機關、業者與法院共同參照的尺度。2018 年 11 月,文化體育觀光部重新制定並以告示方式正式化。

表面上,NewJeans 案像是一個「藝人與公司撕破臉」的故事:誰被壓迫、誰背叛、誰說了謊、誰更貪婪。媒體固然喜歡這種敘事;但當你把鏡頭拉遠到產業尺度,你會發現:這場風暴所牽動的,正是韓國這些年來建立的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秩序,乃至其背後的經濟秩序與產業可預測性。

換句話說,此案不只是當事人之間的衝突,也是一場對現行制度的壓力測試:它可能進一步動搖韓國偶像產業既有的經營結構與風險分配方式。

韓國的經紀契約體系,跟臺灣一樣,實際上靠的是一連串高度依賴信任、但又不能只靠信任的交易:前期投資、訓練、宣傳、檔期、授權、代言、平台合作、周邊、演唱會、海外巡演等,每一步都牽涉巨額成本與時程安排。這些交易之所以能成立,前提一定都是:各方相信合約關係相對穩定,相信權利歸屬相對清楚,並且相信即使發生爭議,也有一套程序能把損害控制在範圍內。

因此,當某個團體在高峰期出現「關係破裂、權利不明、解約主張與保全攻防同時啟動」的狀況,不僅粉絲關注,整個市場也會立刻緊張。品牌(廣告主)與平台特別想問的是:

這筆合作會不會變成侵權?投資的素材及成果能不能用?會不會一夕之間被禁,化為烏有?

甚至會進一步思考:

值不值得為一棵樹而放棄一片森林?或是要不要改用成員個人名義,以便避開爭議?

正因為 NewJeans 如此成功,這個事件就不會只是一則娛樂新聞。

它是一場「制度測試」:當情緒、資本、粉絲、聲明與法院程序同時作用時,最終要問的是——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所建立的經紀系統與契約秩序,還能不能維持?

這本書將試圖以法律與市場都聽得懂的語言,讓讀者看清:在娛樂新聞之外,偶像(Idols)與產業真正的利害交錯與樣貌。

一、時間軸:怎麼司法終局還沒來,市場已先被推著走?


娛樂產業訴訟,或者說是 IP 相關訴訟,官司通常只是手段或歷程;很多事件的走向,很少是「等到確定判決」才被決定,而是在程序推進的過程中,就已被市場與各方策略不斷改寫。

不能說司法不重要。相反地,每一個司法動作都可能深刻牽動市場;不過,包括司法事件在內的各種漣漪——聲明、合作異動、平台與廣告主的風險控管、品牌素材的撤換與改名——往往才是推動事件往前走的關鍵力量。市場(尤其是產業面向)通常會在程序節點就開始改變行為;從 NewJeans 事件時間軸來觀察尤其清楚:沒有行動之前的觀望法院就假處分(禁制令)作出裁處之後、乃至於進入本案審理與一審宣判,都會大量牽動廣告主與合作方的選擇,而這些選擇又回頭影響司法雙方當事人下一步的決策。

來看時間軸線:

  • 2024/12/03:起訴 爭議從輿論場正式進入司法軌道。此後,很多公開發言不再只是公關,它可能被法院或對造拿來解釋意圖、行為與責任,也可能影響合作方的風險評估。
  • 2025/03/07:禁制令(假處分)的審理 從「喊話」走到「攻防」。這個階段會開始出現真正的問題:你主張的違約是什麼?對應哪一條?你手上有什麼證據?你做了哪些程序?你要法院採取什麼暫時措施?
  • (裁定前的觀望/沉默期) 在法院作出裁定前後,市場往往會更敏感也更「沉默」:合作方不一定高調表態,但會安靜地做風險盤點與備案——改名、撤素材、延後投放、改用成員個人名義等。
  • 2025/03/21:裁准禁制令(假處分) 一旦裁准(特別是與保全/假處分相關的裁定),影響通常是「立刻且可見」的:某些名義、某些活動、某些合作方式可能在終局前就被限制,品牌與平台也必須立刻調整;而品牌此時也常得到一個「不必得罪任何一方」的理由——以法院裁定作為中性依據,先把風險控管做好。
  • 2025/04/03:本案首審 真正的終局爭點開始全面展開。首審不是一次講完,但它標誌著:案件不再只是「先暫停什麼」,而是要回答「到底誰對誰錯、權利如何歸屬」。同時,粉絲也會透過公開程序與報導,把各種細節拿出來比較,聲量開始有消長。
  • 2025/06/05:續審(保留) 證據補強、主張精細化、攻防深化。很多「最關鍵的細節」往往是在續審階段被提出,尤其是程序是否完整、是否有書面催告、是否給了改善期等。(此處日期依本書採用之時間軸保留。)
  • 2025/10/30:一審宣判 判斷落地,後續雖然可能還有上訴與延伸爭點,但對市場來說,宣判是一個「重新省視」的時點:合作可不可以恢復、權利歸屬是否更明確、風險還可控嗎、是否有進一步賠償與禁制的風險。

從時間軸可以非常清楚觀察到:市場的漂移往往不必等到終局宣判。因為在宣判之前,保全/假處分就足以讓合作方被迫改劇本。很多時候,第一回合不是「判誰贏」,而是「先凍結誰能做什麼」(例如禁制令/假處分)。(本事件更多時間軸,可以參考附錄)


二、爭議核心:四個法律槓桿,牽動所有人


事件被放進社群裡,會變成「誰更可憐」;但被放進產業裡,它會變成「風險如何被計算」。要理解 NewJeans 事件,試著跳開主觀視角,從四個槓桿來觀察:

(一)專屬合約:看似一紙文件,其實是經濟利益分配,更是權力結構


娛樂圈最常被誤解的是:「合約就是公司不利員工、壓迫藝人」。

但合約真正的功能,是在一個高度不確定的產業裡,盡量替雙方設計可預測性:公司投入資金、資源、人力,期待回收;藝人投入時間、青春、表演與形象,期待發展與保障。專屬合約就是把這些期待,盡量轉化成可執行的條款:管理範圍、收入分配、訓練與工作安排、宣傳義務、商業活動規則、保密條款、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仲裁/訴訟);雙方也因此決定「價格」——也就是在這套權利義務下,彼此願意付出與交換到什麼程度。

因此,當衝突發生時,真正要問的應該是:
  • 合約內容涵蓋哪些、不涵蓋哪些?
  • 公司能要求什麼?藝人可以拒絕什麼?
  • 違約的「真實模樣」是什麼(構成要件、程序要求、以及可能的責任或金額)?

這些答案只能從條款裡找;而且往往需要有經驗的專家(包括娛樂法律師)才能讀出「文字背後」的風險與實務運作。

(二)解約:不能僅是聲明,必須「理由+程序+證據」兼備


解約要「理由+程序+證據」。

很多人以為:「我說的是實話,只要我有理由,我就能解除。」但法律更在乎的是:你主張的理由,是否能依約或依法被證明,以及你是否走完應走的程序。即使有法律背景,也常出現不必要的誤失,例如:
  • 只發聲明,但未對相對人做出清楚的解除意思表示
  • 書面看不出有解除合約的意思(例如「如果你不 OOO 我可能會考慮解約」——這到底有沒有解約?)
  • 未依約或依法催告、未給改善期(例如約定須滿 14 天或「相當時間」)
  • 通知方式不符契約約定或法定要件,以致送達爭議

這些事情看似小,但每一個都很重要,都可能讓解除不生效,甚至反過來被認定為自己先違約。新聞稿、社群上多的是「忍無可忍」、「欺人太甚」的指責;但法院要看的語言是「理由+程序+證據」。一旦漏失環節,有時候日後要補都補不上(例如期間/時效問題,或證據保存已來不及)。

公司跟藝人,兩者視角差異何止一點點!

(三)團名/商標/IP:不是面子,是扎扎實實的資產


團名、藝名、商標、歌曲、影像、舞台設計、周邊、授權素材——「IP」一詞說得簡單,但每個項目都有「價格」,是不折不扣的資產。

要記住,資產有一個特性:只要權利不穩,就會折價。

因此,當團名/商標/IP 變成戰場,所有合作方都會立刻開始做「侵權與合規盤點」:
  • 團名、藝名能否續用?
  • 舊素材能不能用?用到什麼程度會出事?
  • 取新的名稱有無風險?該如何設計才能降低衝突?
  • 合作合約中的權利保證條款能否接受?要加到多嚴?
  • 一旦被法院保全(禁制令/假處分)限制,該如何收拾:下架、回收、改版、損害分攤?

很多人會直接選擇撤退。留下來的人,雖然可以採「權利保證、保全觸發條款、素材回收機制」,但風險依然是增加的。那些在爭議中仍選擇支持、或至少願意陪跑的廣告主,你都會很感激。

(四)保全/假處分:終局前先改寫局面


法律人經常喜歡討論「本案訴訟」,把禁制令/假處分這些保全程序視為附帶旁支;但在娛樂產業,絕不能如此。禁制令/假處分的審理,無論在韓國或臺灣,常常呈現某種程度的「本案化」:你會在程序中看到對方完整的本案主張、初步的證據輪廓,甚至能感受到法官心證形成的方向與重點。

市場動作如此之快,資本也很現實:一旦有了禁制令/假處分,可能就會直接影響雙方的經濟版圖。對不利的一方而言,可能同時失去市場信心與合作預期,連帶影響資源動員與支持強度——這種連鎖效應非常大,也往往早於終局判決發生。

三、公開資訊能告訴我們什麼?


從 NewJeans 新聞事件單一來看,只是一篇一篇娛樂新聞;但如果把它放回時間軸整體來看,你會看到藝人側、公司側面對娛樂產業的真實反映,也會開始隱約覺得自己讀懂:他們在背後盤算著什麼。公開資訊雖然不足以判斷「誰是誰非」,但足以讓你看見三件極重要的事——而這三件事,正是理解娛樂產業背後真實運作的骨架。

(一)我們可以判斷「爭點」長什麼樣

聲明、新聞、程序節點會透露:雙方名目上在爭執什麼。即使你不知道全部內情,也仍可從公開資料辨識「戰場」大致落在哪裡——是合約效力?是解約程序?是名稱與 IP?還是保全攻防?

(二)我們可以判斷「市場為什麼會改變行為」

市場的改變有時很輕柔,過一段時間你才發現「風向變了」。但按圖索驥,經常可以找到重要原因,其中又有很多跟藝人合約脫不了關係。藝人申請新商標、改名、取消活動,甚至廣告主改用不同的廣告模式與素材呈現,都有機會從公開資訊看出端倪。

(三)我們可以判斷「哪些主張需要更多證據」

公開資訊往往只能看到立場與主張,看不到證據。但人都有常識(雖然彼此有差異),合不合理通常會有初步判斷;不合理的地方,你自然會覺得需要看到更多證據。我希望讀者看完本書可以理解:同理與同情可以很深,但要在法律上成立,仍然要回到證據與程序。


四、這本書要回答的問題


NewJeans 事件之所以值得寫成一本書,不僅是因為它具有新聞性;更因為它發生在 2014 年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法制強化之後、制度運作已超過七年不久之際。這個挑戰的過程,揭露了不少制度下的現象,也把娛樂產業最常見、卻最難說清楚的幾個問題一次推到台前。這本書要回答的,不是「誰對誰錯」的終局答案,而是更實際的四組問題:

1) 7年合約究竟在保護誰?

7年合約期間是剝削嗎?如果不要這個上限與框架,投資秩序還有辦法安排嗎?在具體案件裡,7年上限如何運作?有些團體看起來待了不只七年,又是怎麼一回事?

2) 解約為什麼這麼難?

「理由+程序+證據」要如何落地?NewJeans 藝人側一審失敗,究竟可能出現了哪些問題?對廣告主及投資人更重要的是:要如何評估、處理合作方「宣稱已解約」的情境?

3) 團名/商標/IP為什麼會變成主戰場?

NewJeans 過程中不只一次試圖改名,是對是錯?臺灣大家都有印象:「蘇打綠」名字被前經紀人註冊,大家都覺得麻煩的情況下,團員甚至也用了「魚丁糸」,但為何又突然能重回「蘇打綠」?名稱與權利的安排,究竟在市場上代表什麼?

4) 假處分/禁制令為何能在終局前改寫局面?

後發先至的假處分/禁制令究竟是什麼?要如何正確看待這個程序?你若是合作方,又該如何評估、如何寫進合約、如何在風險發生時收拾?

本章小結:從八卦語言切換到契約語言


當事件被放進社群裡,它是情緒。 當事件被放進產業裡,它是風險。 當事件被放進法院裡,它是程序與證據。

NewJeans 事件逼迫所有人學一件事:偶像是舞台上的主角,但在產業裡,真正落地的只有合約;而在衝突時,可能立刻改變局勢的,往往是假處分/禁制令。

下一章,我會把鏡頭從事件全景推進到結構本身:為什麼娛樂法是風暴核心?

📌 系列入口|娛樂法:NewJeans案揭開的合約真相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3/newjeans.html

📌 附錄A|司法程序時間軸(持續更新)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3/anewjeans-ador-hybe.html

📌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下一篇)第2章|娛樂法是風暴核心


第1章|娛樂風暴:NewJeans事件全景


第1章|娛樂風暴:NewJeans事件全景

有些娛樂新聞看起來像茶餘飯後的話題,甚至像八卦,但實際上可能是制度的總體檢。 NewJeans 事件就是這樣的一個故事。 臺灣對於韓國的娛樂新聞,印象可以說相當跳躍。早期,例如東方神起、張紫妍等所謂「奴隸契約」事件,一般讀者可能因此覺得,韓國的娛樂圈似乎問題也不少。但曾幾何時,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