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抽成之外:韓國娛樂產業如何用資本、公司與布局製造偶像

在本書附錄 A 的時間軸裡,除了外界最注目的主線——也就是 NewJeans 五位成員與 ADOR 之間的專屬合約爭議——其實還有另一條在 2026 年初之後迅速升高的重要軸線:前經紀人閔熙珍與 HYBE 之間的訴訟。

2024年4月,HYBE(NewJeans所屬娛樂經紀公司ADOR主要投資者)與閔熙珍衝突正式公開化,HYBE指控她試圖推動ADOR脫離集團體系,並尋求讓NewJeans與ADOR的既有經紀關係走向終止;同年7月,HYBE主張已合法終止雙方協議,8月閔熙珍遭解除ADOR CEO職務。11月,閔熙珍辭去ADOR內部董事後,採取反制措施,依據雙方協議,通知HYBE行使ADOR股份的「賣權」(put option),要求依協議買回其持股。其後,HYBE提起「確認股東協議終止有效」之訴,閔熙珍則提起給付股權買賣價金請求,兩案自2025年起由首爾中央地院並行審理,2025年4月第二次辯論時,雙方主張已相當明確,HYBE認為閔熙珍違反股東協議、企圖推動ADOR獨立,故終止有效;閔熙珍則主張自己並無重大違約,且已先有效行使賣權。2026年2月12日,一審法院駁回HYBE主張,並判命HYBE支付閔熙珍約255億韓元。法院認為,閔熙珍雖有提高ADOR獨立性的構想,但尚不足認定其行為已對ADOR造成重大損害。其後HYBE於2月20日上訴,閔熙珍則於2月25日公開表示,願放棄該筆款項,主張應連同NewJeans相關爭議一併整體解決。

這個消息之所以震動市場,不只是因為金額龐大,更是因為它讓外界第一次如此清楚地看到:韓國娛樂產業不僅在培養藝人時有一套成熟制度,在網羅優秀製作人時,其實也有一套高度資本化、結構化的設計。

如果只從藝人抽成與收益切入,我們看到的只是冰山一角。真正值得理解的是,在韓國娛樂產業裡,製作人與藝人共同構成公司營運核心,而公司、子公司、資本與母集團之間的配置,會直接影響藝人合約、管理模式、收益分配與退出條件。換句話說,要理解公司對藝人合約與管理為何如此堅持,不能只看藝人拿多少,還必須拉高視角,看見韓國娛樂產業如何用資本、公司與布局來承載夢想、放大成功,也鎖定風險。

一、今天的韓國娛樂產業,已經不只是藝人經紀,而是資本化的 IP 產業

早期大家對娛樂公司的想像,常常比較接近傳統經紀模式:公司找人、培養人、接工作、抽成、管理活動。

但今天的韓國大型娛樂公司,顯然早已不是這樣而已。它們真正做的,是把偶像團體當成一種長期發展的 IP 事業來經營。團體不是單純接通告的人,而是可以持續被製作、放大、授權、延伸與交易的資產組合;每一位藝人,也可能沿著個人路線獨立發展。音樂、影像、舞台、商標、會員、周邊商品、授權、平台內容與跨國市場,這些都會被包進同一套商業模型裡。

所以,今天的韓國娛樂公司,本質上更像是一種內容與 IP 生產平台。而在這個平台裡,最重要的資產,當然不只是商標、設備或通路,而是人才——除了藝人,也包括製作人。

因為真正能夠把一個新團做出來的,從來不是紙上的公司名稱,而是那些能把創意、企劃、訓練、市場感與執行力整合起來的人。在 NewJeans 案裡,這個角色非常鮮明地體現在閔熙珍身上。

閔熙珍是韓國現代流行音樂產業中具有代表性的企劃與製作人。她早年在 SM Entertainment 參與多個知名團體的視覺、概念與品牌企劃,後來加入 HYBE,再與 HYBE 協議創設 ADOR,並由其主導經營與企劃發展。她不只是參與了 NewJeans 的整體企劃與出道,更在某種程度上成為該團體與該公司創意路線的核心承載者。若以台灣一般對「製作人」偏向創作面的理解來看,閔熙珍在本案中的位置其實遠不止如此,她更接近兼具企劃製作、共同經營與投資執行的核心參與者。

二、韓國娛樂產業目前多以多廠牌、子公司方式布局事業版圖

如果把今天韓國幾個大型娛樂集團放在一起看,就更容易理解這件事。

HYBE 是最典型的例子。綜合外界對其事業結構的觀察,它把業務切分為 Label、Solution、Platform 等不同板塊,旗下 labels 包括 BIGHIT MUSIC、BELIFT LAB、SOURCE MUSIC、PLEDIS、KOZ、ADOR 等。不同 label 各自承接不同藝人團體、不同企劃線與不同市場策略。也因此,BTS、TXT、ENHYPEN、ILLIT、LE SSERAFIM、SEVENTEEN、TWS、NewJeans 等,不只是「HYBE 旗下藝人」而已,他們與特定子品牌、子公司之間的連結更為直接。

JYP 雖然不像 HYBE 那樣以外部 labels 切分得那麼明顯,但它同樣已經走上集團化、多單位經營的路線。JYP 官網明載自 2017 年起採 multi-label system,並布局 JYP America、JYP JAPAN、JYP CHINA 等海外子公司,另外還有 Blue Garage、JYP Partners、INNIT Entertainment 等不同功能子體。從 TWICE、Stray Kids、ITZY、NMIXX,到日本的 NiziU、NEXZ,乃至中國與美國市場的藝人布局,都顯示它已經不是單純「一家公司帶幾個團」而已。

SM 則是另一種做法。它在同一公司內,再設置不同的內部 label。SM 官網的 LIC(Labels In Company)頁面列出 SM Classics、ScreaM Records、KRUCIALIZE 等 label,也就是說,即便法人仍是同一個,內部仍會把不同音樂方向、不同內容風格與不同製作策略分別包進不同 label,只是沒有像 HYBE 那樣切分得那麼徹底。

其他如 Kakao Entertainment 等,做法雖不盡相同,但以「營業單位」方式經營內容、藝人與製作線,似乎已經成為當前韓國娛樂產業的主流現象。

三、HYBE 的多廠牌、多子公司布局,其資本設計會直接表現在管理上

透過主線二,也就是閔熙珍與 HYBE 的訴訟,外界難得能比較清楚地看見這個面向。

在更大的產業脈絡裡,HYBE 的做法就不只是「公司很多、團很多」這麼簡單。有天分的製作人可能非常投入,而且彼此之間也未必服氣彼此。若把這些人都放在同一個大公司、同一條指揮系統之下,未必是最好的安排,對製作人也不見得有足夠吸引力。讓其在相對獨立的單位中發揮,可能反而更接近產業現實。而當獨立單位進一步升級成單獨子公司時,就有更多資本與治理工具可以拿來設計激勵方案,給製作人及藝人更大的空間,甚至將來的資本變現路徑可以更靈活。

透過子公司與 label 架構,母集團可以讓不同製作線、不同企劃風格、不同領導者,各自有更大的發揮空間,同時又仍然被放在同一個資本與治理框架裡。不過,這種制度化的結果,也意味著來自集團內部的競爭可能變得更激烈。

從資本角度看,這其實是一種非常精密的布局。母集團提供資金、平台、體系與背書;子公司與製作人則承擔新團開發、風格塑造與市場成敗。一旦成功,大家一起賺,而且賺得不只是藝人收益,而是整間公司的成長。這應該就是這類設計最基本的核心思維。

四、ADOR 是長期專案公司——如果成功的話

在這個脈絡下的ADOR,值得被好好觀察。

如果只把 ADOR 看成「HYBE 底下一家公司」,其實還不夠精準完整。更精確地說,ADOR 這類公司,更像是一種為了長期偶像計畫而設計的專案公司。它不是單純部門,也不是只做一次性合作的短期專案,而是承接一個長時間、無法一次到位、需要持續投資、持續治理與持續決策的計畫。

偶像團體不是今天投錢、明天結案;它需要長時間養成、製作、行銷、調整、追加投資與持續治理。如果成功,投資人可以增資、加碼或給予更多資源;如果不成功,製作人與藝人可能就必須自己承擔失敗後的後果,甚至只能彼此擁抱取暖、努力另尋出路。

也可以說,ADOR 與其他子公司,正是韓國娛樂產業資本化、制度化之後的一種結果,不是把夢想當成鬆散的合作,而是把夢想以公司化、資本化的方式承接與變現,非常現實、卻也非常務實。

五、製作人不只是單純經營者,而是帶著唯一團隊往前衝的人

到目前為止,ADOR 旗下正式出道且最具代表性的團體,就是 NewJeans 這一組藝人。

在這種結構下,有才華的製作人閔熙珍當然不是單純領報酬的製作人。她更可能是帶著團隊、帶著創意路線、帶著市場判斷,進入一個新事業的人。

如果站在人才招募的角度想,這很好理解。一個厲害的製作人,如果要投入一個新團、新公司、新品牌,面對的風險其實很高。新團可能失敗,新公司可能做不起來,時間成本與名聲風險也都是真實存在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只是給固定薪資,未必足以吸引真正有能力的人長期投入。

所以,較合理的交易條件,當然不是只領薪水,而是讓製作人某種程度參與公司成長的利益。這種安排的核心,不是單純的待遇問題,而是一種激勵設計:好好拚,成功大家賺,而且賺更多。

六、主線二的「賣權」( put option )設計

依目前可得資訊,ADOR 的股權結構大致可理解為:HYBE 持有約 80%,閔熙珍與其團隊合計持有約 20%。就這類新設公司而言,設立初期的資本投入固然重要,但真正決定其估值的,往往不是一開始投入多少,而是後續團體爆紅後所形成的營業利益與成長預期。

雙方約定,自 2024 年 11 月起,閔熙珍得在一定條件下行使賣回權(put option),要求 HYBE 買回其持股中的 75%。其價格計算方式,依公開報導所示,是以 ADOR 過去兩年平均營業利益的 13 倍作為基準。

2026 年 2 月的報導指出,法院一審支持其 put option 請求,命 HYBE 向閔熙珍支付約 255 億韓元,另向兩名前 ADOR 高管分別支付 17 億韓元與 14 億韓元。相關報導並提到,ADOR 於 2022 年營業損失約 40 億韓元,2023 年營業利益約 335 億韓元;閔熙珍本人則持有約 18% 股權、573,160 股。這些數字本身,已足以顯示本案不只是單純股東糾紛,而是高度連結 NewJeans 爆紅後公司估值、營業成果與談判籌碼的資本化爭議。

這裡至少有幾個值得進一步討論的重點。

第一,這種計算方式,和本書第二章提到的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第 16 條,其實有結構上的相似性。依該條規定,歌手若於契約期間內以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目的而違約,除損害賠償外,尚須按「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對於像 NewJeans 這樣出道不久即快速爆紅的團體而言,若真進入違約金計算,無論是最近二年的平均銷售額,或剩餘契約期間的月數,都可能形成相當可觀的數字。其核心概念,就是把專屬契約尚未走完的商業價值,一次折算為當下可主張的金額。

閔熙珍案中的 put option,也呈現出類似邏輯。它同樣不是只看帳面持股比例,而是把公司在過去兩年已經實現的營業利益,透過約定倍數折算為當下可實現的股權價格。換句話說,無論是藝人專屬契約中的懲罰性違約金,還是製作人股東協議中的 put option,本質上都反映出同一種產業邏輯:把未來或持續性收益,變現成當下可計價、可主張的一筆權利金額。

第二,如果依報導所示,ADOR 於 2022 年營業損失 40 億韓元、2023 年營業利益 335 億韓元,則兩年平均營業利益約為 147.5 億韓元;其 13 倍約為 1,917.5 億韓元。若再以閔熙珍約 18% 的持股比例計算,約為 345.15 億韓元;若再考慮其可賣回標的為持股中的 75%(非全額),則數額約為 258.86 億韓元,與法院判賠的 255 億韓元大致接近。也就是說,一審判決的數字並非憑空而來,而是可從股東協議的估值邏輯中大致推算。

第三,訴訟資料所呈現的 2022 年虧損與 2023 年高額營業利益對比,也清楚說明了一件事:NewJeans 自 2022 年出道後,其商業爆發力之強,已足以在極短時間內直接反映到 ADOR 的營業成果與公司估值。這也再次證明,本案不能只當作製作人與母集團間的股東爭議來看,而必須理解為團體成功如何迅速轉化為子公司收益、治理權爭奪與資本利益分配的典型案例。

第四,至於「過去兩年平均營業利益的 13 倍」這個數字,較穩妥的理解,應該是本案股東協議中約定的公司估值乘數。這應該涉及業內很多機密數值模型推算出來的結果,目前尚難僅憑公開資料,直接推論其決定因素。

最後,從訴訟策略角度看,一審判決支持閔熙珍請求約 255 億韓元,確實大幅提高了她的談判地位。其後她很快透過公開記者會表達願意放棄該筆款項,並主張以整體方式包裹處理 NewJeans 案與相關衍生爭議,這很難不被理解為整體訴訟與談判策略的一環。也就是說,put option 在本案中不只是股東權利的具體實現,更成為牽動 NewJeans、ADOR 與 HYBE 全局談判的重要槓桿。

七、高度競爭的資本結構,如何製造集團內部的對立

多廠牌、多子公司制度的優點,在於可以分散風格、分散風險,也讓不同製作線有更大的發揮空間;但它的另一面,正是內部競爭反而會被制度化,最後轉化成集團內部的對立。

HYBE 與 ADOR 的衝突,正是這種結構性問題的典型案例。外界之所以會覺得這不是單純的股東爭議,正因為從案件發展本身就看得出來,當 NewJeans 的成功被高度連結於 ADOR、閔熙珍與其製作體系時,與集團內其他 label 之間的比較、競爭與猜疑,也會被同步放大、幾乎無法避免。

2024 年起,閔熙珍即公開主張 HYBE 內部對 NewJeans 的地位安排不利,並指控其他子 label 的女團企劃與 NewJeans 形成高度競爭甚至「複製」關係;相關衝突也延伸到 ILLIT、LE SSERAFIM 等其他同屬 HYBE 旗下的團體與其經紀公司,並引發集團內不同 label 之間的公開交鋒。這場爭議所暴露的,其實正是 multi-label 制度在快速擴張下的脆弱性,當子公司彼此既要合作、又要競爭時,內容相似、資源分配與品牌定位問題,很容易從商業管理問題升高為治理衝突。

更值得注意的是,主線二的閔熙珍賣權勝訴,又進一步強化了這種對立的延伸效果。2026 年 2 月,一審法院支持閔熙珍就股東協議主張 put option,命 HYBE 支付約 255 億韓元;但她並沒有因此和藝人主線分開,而是更緊密地與 NewJeans 綁在一起,並試圖將股東協議、團體去向、集團內部秩序與後續和解安排,拉進同一個談判架構。這也意味著,戰線不但沒有收束,反而因為資本層面的初步勝利而進一步延伸。

八、真正的不對稱在這裡:製作人可能有退場機制,藝人通常沒有

主線二事件所凸顯出來的,恐怕是本案最嚴肅的一個面向:在同一個產業結構裡,有些人有資本上的退場機制,有些人沒有。

對製作人或持股經營者來說,往往可以透過股東協議或投資安排,事先約定若干重要事項,例如:
  • 何時可以退場
  • 退場價格如何計算
  • 退場後如何結算
  • 哪些成果得轉化為自己可以主張的財產利益

但對藝人來說,事情通常不是這樣。藝人多半面對的是:

  • 專屬合約期間的拘束
  • 解除或終止的嚴格條件
  •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風險
  • 團名、商標與成果歸屬的限制
  • 假處分、保全與先行禁止的壓力

也就是說,在同一個成功故事裡,製作人可能有把成功資本化、並保留退出路徑的制度安排;而藝人雖然是最直接承擔舞台、勞務、人格與公眾風險的人,卻未必有辦法享有對等的退出機制。這是娛樂產業資本化之後,制度設計本身造成、且必然形成的不對稱。

從這個角度來看,閔熙珍主線二的訴訟若能取得初步成功,隨後再以該勝訴結果作為談判基礎,進一步主張應將 NewJeans 與相關爭議一併納入整體解決架構,其實不難理解。因為對她而言,這不只是股東協議的勝敗問題,而是如何把公司控制、股權價值、團體去向與後續法律風險放在同一個談判桌上處理。至於這樣的做法究竟應評價為策略上的整體規劃、對團體的保護,或另有其他權力與利益考量,正是本案最值得、也最難簡化的地方。

九、所以抽成真正談的,不是比例,而是資本如何回收、成功如何分配

如果把今天的韓國娛樂產業放回制度脈絡來看,會發現一件很重要的事:隨著標準合約範本的推動與實施,藝人與公司之間在拆帳、清算與透明度上的制度基礎,已經比早年提高許多。也因此,至少在形式上,韓國現在真正圍繞「抽成比例本身」所爆發的爭議,已經不像過去那麼集中、那麼粗糙。

真正更值得注意的,反而是韓國娛樂產業近年形成的另一種結構:一團一公司,或至少一個核心團體高度對應一個子公司、子 label 的經營設計。

在這種設計下,藝人的報酬、公司的收益、資本的回收與費用的負擔,彼此之間的連動變得非常直接。團體賺得多,公司就賺得多;公司投入越多,回收壓力就越大;藝人分得多,公司可留存的利潤就相對減少;公司若主張仍需回收投資,對藝人報酬與分配的控制也就更容易被強化。

換句話說,在這種結構裡,藝人的報酬常常就是公司的直接成本,而公司的利潤形成,也幾乎就是團體商業成功的直接反映。中間的傳導路徑很短,利益分配、成本負擔與資本回收之間,不再像傳統娛樂產業那樣層層轉折,而是呈現出一種非常直線、非常快速的反應關係。

這也是為什麼,今天韓國偶像產業不能再只用傳統娛樂經紀業的方式來理解。它已經更接近一種高度資本化、極端高效率的運作系統:藝人報酬、資本回收、費用負擔與公司估值,彼此直接連動,團體一旦成功,幾乎立刻就會反映到子公司的營業成果、持股價值與集團內部的權力關係上。

所以,今天所謂「抽成」真正談的,往往已經不是比例本身,而是:在這樣一個高度直接、快速、資本化的結構裡,成功究竟由誰分配,成本究竟由誰承擔,回收又應該怎樣算公平。

也正因為如此,韓國今天值得觀察的問題,很多時候已經不是早年那種「比例太黑」「拆帳黑箱不透明」的初階爭議,而是更進一步的:當成功直接反映為子公司收益、公司估值與股東利益時,這套系統如何在高效率運作的同時,仍然維持合理的透明度、可受檢驗的清算基礎,以及對藝人退出風險的最低平衡。

十、台灣的經紀約抽成分潤,依然是大問題

相較於韓國透過標準合約範本與實務運作,逐步提高藝人與公司之間在拆帳、清算與透明度上的制度基礎,台灣經紀合約中的抽成與分潤問題,至今仍然是高度爭議的核心。這並不是說台灣完全無法可解,而是說,許多爭議其實不是沒有約定,而是在契約設計與履約過程中,沒有把該講清楚的事情講清楚,沒有把該即時揭露的資料即時揭露,最後只好一路累積到訴訟裡一次爆開。

換句話說,韓國今天面對的,較多是高度資本化結構下的收益分配與退出機制問題;台灣則常常還停留在更前端的爭議:到底哪些收入算進來?哪些成本可以先扣?哪些支出是公司對藝人的投資?哪些其實只是公司自己做生意本來就該負擔的營運成本?

這類案件最值得注意的,往往不只是最後誰輸誰贏,而是整個爭議形成的過程。很多時候,雙方真正卡住的並不是某個抽成比例本身,而是:哪些收入應列入分配基礎、哪些成本可以先扣、哪些支出究竟屬於公司對藝人的投資,哪些其實只是公司自己經營事業本來就該負擔的成本。若這些問題在履約過程中沒有被清楚揭露,藝人不容易知道自己到底分到了什麼、為什麼只分到這些,公司也會不斷主張自己仍在承擔投入、尚未回收。於是,原本可以透過結算資料、即時說明與查核機制處理的問題,最後就會變成「信賴破裂」「私接工作」「違約金是否過高」等訴訟爭點。

高oo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該案中,經紀方主張藝人未配合宣傳活動、失聯,並請求違約金及相關損害;其中也包括形象照、宣傳影片等支出約 21 萬 2,200 元,主張應由藝人負擔。法院最後雖認為藝人在部分行為上確有違約,但並沒有讓經紀方把這些形象照、宣傳影片支出直接轉嫁為藝人應賠償的損害,而是認為那更接近公司履行契約、行銷藝人的投資成本,與藝人後來違約之間,未必具有可直接轉嫁的因果關係。另一方面,法院也注意到,經紀方雖主張高額違約金,但與該爭議行為相關的實際收益極低,二審甚至明白提到藝人實際收益僅 510 元,最後將違約金酌減至 3 萬元。這個案子非常清楚地說明,不是公司主張自己有投入,法院就一定接受其所主張的損害金額;也不是所有前期投入,都能自然算成藝人的債。

從這個角度看,台灣的問題並不是單純「抽成太多太少」或「藝人太計較」,而是透明度不足,使得分潤爭議失去可即時校正的機會。如果在契約履行過程中,能更即時提供收入明細、成本項目、扣款依據與清算資料,很多爭議其實未必會一路走到終止、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地步。也就是說,台灣並不是沒有解法,而是太常把本來應該在經營中處理的資訊問題,拖到法院裡才處理。

計算上,除抽成百分比,也必須注意另一個重點,是究竟依據藝人所得直接分潤,還是將其扣除成本後再予分潤。在應屬相當可信的某論文中曾提出此一模型,藝人總收入為442萬元,成本為80萬,如果「不先扣成本,藝人本身分取60%」,將比「先扣成本,藝人本身分取70%」,藝人所得反而高一些。(註解1)

這一點,也可以和其他案件相互對照。蔡oo案顯示,藝人雖可終止經紀關係,但終止前特定商業合作行為仍可能被認定違約,並判給 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這表示:可以終止,不代表終止前的行為都不必負責。鳳OO案則把另一個面向攤開:私接工作的違約金爭議,背後其實就是公司主張原本應流入專屬體系的收益被截走,等於破壞其投資回收管道。這些案例共同說明,台灣實務真正卡住的,也往往不是表面的抽成比例,而是「哪些成本算投資、哪些是公司自己的營運成本、尚未完成的履約期本來還能回收多少利益」。

所以,真正重要的從來不只是「55比較公平,還是46比較公平」,而是:你到底知道這個比例是對什麼數字在算嗎?

韓國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第12條第⑦、⑧項規定「:⑦ 經紀公司支付分配收益時,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歌手得於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經紀公司應誠實提供依據。⑧ 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提供週期依《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規定。」第6條第② 項規定:「 ② 歌手為履行契約目的所需時,得請求閱覽或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經紀公司應配合。」如果好好落實,應該足以讓收益變得相當透明。

這也是本章此處真正想提醒的事。分潤條款如果沒有配上可查核的清算機制,再漂亮的比例,都可能只是形式上的公平。台灣經紀合約抽成分潤之所以至今仍是大問題,不是因為社會不知道它重要,而是因為太多契約仍然沒有把「即時透明、可供查核、可即時異議」當成經紀關係的核心設計。等到雙方真正翻臉時,問題往往早已不是抽成高低,而是彼此都不再相信對方所提出的數字。


小結

這個案件真正讓外界看見的,不只是韓國娛樂公司如何管理藝人,而是韓國娛樂產業如何透過多廠牌、子公司、專案公司、股東協議與退出機制,把製作人、藝人、團體與資本整合在一起。也就是說,這不是單純的經紀糾紛,而是資本化娛樂產業裡,關於公司治理、投資回收、成功分配與退出路徑的綜合爭議。

娛樂產業真正的核心問題是,誰在出資?誰承擔失敗?誰分享成功?誰可以退出?誰又必須被留在原來的位置上承擔風險?

下一章就從「收益如何分配」進一步走到「成功可不可以被帶走」。因為在偶像產業裡,最殘酷的法律問題,往往不是大家一起賺錢的時候怎麼分,而是關係破裂之後,誰還有權繼續做生意。


註解1: 張鈞甯,「我國演藝人員經紀管理之法制問題」,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




娛樂法


韓國偶像合約懶人包:七年合約、解約、團名、收入、練習生保護 10 問一次看懂

從 NewJeans、東方神起到韓國標準契約,一次看懂韓國偶像合約最常被問的 10 個問題。


1. 韓國偶像合約到底在綁什麼

很多人一談韓國偶像合約,第一個想到的就是「七年」。但如果只看到七年,範圍太窄。韓國娛樂產業裡,一份專屬契約真正綁住的,從來不只是期間,而是整個偶像產業鏈的運作方式。從全經紀管理、收益分配、團名與商標、著作權與內容歸屬,到青少年與練習生保護,都被放進同一套制度裡處理。

也就是說,韓國的做法不是等到雙方翻臉後,再交給法院一條一條慢慢理,而是盡量在合作開始時,就把最容易爆炸的問題先寫進契約。這也是韓國標準文本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它把整個韓娛產業放進一套可預測、可回收、也可被檢驗的秩序之中。

從 NewJeans 案回頭看,外界表面上看到的是「藝人能不能離開公司」,但真正被攤開來的,還包括名字能不能繼續用、代言與收益怎麼算、內容與 IP 誰控制、團體與個人的市場識別如何延續。這也是為什麼這些案件從來不只是娛樂新聞,而是一堂非常完整的娛樂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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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韓國偶像可以私接工作嗎

不行。
韓國歌手中心版標準專屬契約第 2 條的核心,就是把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的專屬、獨占性經紀權限委任給經紀公司。換句話說,契約期間內,歌手如果沒有取得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能自己或透過第三人另行接洽出演或提供演藝勞務。這就是所謂「私接活動是大忌」的制度背景。

而且,這個「不能私接」並不是只限於唱歌本身。第 4 條把活動範圍拉得很廣,從作詞、作曲、演奏、歌唱,到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以及各類媒體與新媒體利用,原則上都可能落在專屬管理範圍內。也就是說,韓國的全經紀不是只管舞台,而是把藝人的整體演藝活動都納進公司體系。

但這也不代表歌手完全沒有空間。如果雙方事先有約定某些權限不委任,那些保留部分就不適用專屬限制。這通常出現在已經稍有知名度、成功的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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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韓國經紀公司到底可以管到多細

如果直接看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第 5 條,答案其實很清楚:可以管得非常細,而且不是零碎管理,而是統合型管理。公司不只負責接工作,還包括教育訓練、勞務契約交涉與締結、放送出演交涉、宣傳與廣告、代收報酬、企劃、構成、演出、行程管理、內容製作、流通與銷售等。這樣的安排,顯示韓國娛樂公司的角色,不只是中介,而是整個演藝事業的營運中心。

不過,韓國標準契約的成熟之處,不在於只把權力交給公司,而是把權力和責任綁在一起。公司雖然可以代理藝人與第三人協議條件並締約,但必須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行程,而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確意思表示的契約。若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勞務,公司還有採取必要措施排除侵害的義務。

更進一步地,條文還限制公司不能要求歌手從事與勞務無關、可能侵害私生活或人格權的行為,也不能向歌手不當索求金錢或財物。換句話說,韓國不否認公司有很強的管理權,但同時要求管理必須帶著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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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韓國藝人簽約後是不是什麼都要聽公司

不是。
這是很多台灣讀者最容易誤會的地方。韓國標準契約固然承認公司有很強的經紀權限,但契約明文保障藝人的意見表達與拒絕不當要求的權利。依第 6 條,歌手得隨時就公司的經紀活動提出意見,得請求閱覽或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如果公司提出不當要求,歌手還可以拒絕。

這點非常關鍵,因為它顯示韓國今天的標準文本,已經不是把藝人當成公司單方支配的對象,而是承認藝人本身就是演藝事業的主體。公司可以整合資源、統籌安排、管理演藝活動,但無法把藝人的意思排除在外。和一些台灣常見契約裡「協商未果,以公司意見為最終決定」的寫法相比,這個差異非常明顯。

也因此,韓國的全經紀不是單純「什麼都聽公司」,而比較像是一種高度管理、高度投入的共同經營關係。只是這種共同經營能否真的公平,仍然取決於公司實際執行態度,否則如果只有空洞的條文,也只是枉然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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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韓國偶像合約為什麼是七年

今天大家熟悉的七年,並不是突然憑空出現的,而是韓國在付出長約爭議代價之後,勉強逼出來的一條制度邊界。從東方神起、韓庚一路到後來的 EXO 爭議,韓國社會逐漸意識到,如果連最成功的頂流偶像,都可能被長期專屬、低透明度分配與高退出成本綁住,那就不能再把這些契約只當成私人談判結果看待。

後來,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開始對演藝圈不公平契約進行調查與修正,並推動新的標準契約框架,其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就是專屬契約以七年為原則上限。之後再由文化體育觀光部透過《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與標準專屬契約,把這條線進一步法制化。也就是說,七年未必是理想答案,卻是主管機關先替市場畫出一條「不能再更離譜了」的最低限度邊界。

所以,七年的制度意義,不在於七年一定完美,而在於它要求業界理解,藝人的未來不能再被不公平的過長期間無限綁定;若要繼續合作,也必須回到書面合意與重新協商的框架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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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附錄B|第3條、第16條


6. 韓國偶像想解約可以直接解嗎

可能沒有那麼單純。
依歌手中心版第 16 條,一方違反契約時,他方通常要先要求違約方在 14 日內改正;如果在期間內未改正,或者根本無法改正,才可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這個設計很重要,因為它把持續性專屬關係放進程序化的框架裡,而不是誰不爽就可以直接宣布合作結束。

這也正是 NewJeans 案最值得注意的地方。今天在韓國,要挑戰一份七年專屬契約,戰場早已不只是「合約太長」,而是要具體指出公司違反哪些管理、保護、經紀與信賴維持義務,而且還得達到相當重大程度。法院真正審查的,是有沒有走完程序、有沒有足夠具體而可檢驗的重大違約事實,而不是看輿論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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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附錄B|第16條


7. 韓國偶像提前解約要賠多少錢

可以很重,而且是有一套制度化公式計算
依第 16 條第 2 項,如果經紀公司已誠實履約,但歌手在契約期間中為了片面解約而違反契約,除了損害賠償之外,還可能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典型公式就是以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的月平均銷售額,乘上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這意味著,韓國的七年條款不能只看「期間」,還要連著「離開成本」一起看。尤其對已經爆紅、銷售很高、剩餘期間又還很長的藝人而言,這種設計可能形成極大的退出壓力。這也是為什麼在韓國制度下,藝人若想提前退出,必須努力舉證證明「公司有重大違約」。

從法律設計角度來看,這套公式的存在,正反映出韓國是把偶像產業當成高投入、高風險、高回收期待的產業處理,而不是只把它當成普通勞務關係。對公司來說,這是投資回收保護;對藝人來說,這就是對七年條款必須嚴肅看待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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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附錄B|第16條


8. 韓國偶像換公司後團名還能用嗎

這一題,韓國其實比台灣更早正面處理。
依第 8 條,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雖然可以使用歌手的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照片、肖像、聲音等去開發並申請商標與設計;但契約終止時,原則上就要處理移轉(帶走)。如果是個人活動,原則上移轉給歌手;如果是團體,則依經紀公司與團體成員之間的合意內容移轉。

這背後的制度思考很務實。因為團名、藝名、聲音、肖像這些東西,不只是法律上的「權利客體」,更是市場上的識別入口。看到一個名字,觀眾就會聯想到特定的人、特定的作品與特定的記憶。如果契約不先把這些處理好,等到分手之後,再退回商標法零碎處理,成本通常會非常高,而且未必能獲得圓滿解決。

所以,韓國的成熟之處,不在於完全沒有爭議,而在於它先承認:這些問題一定會吵,因此應該在契約還順利的時候,就先寫進去。比起分手後才讓粉絲、市場與法院一起承受混亂,這種做法應該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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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第四節 名稱、商標、著作權該歸誰
附錄B|第8條、第9條、第10條


9. 韓國偶像的收入是怎麼分的

韓國的基本做法是:收入先進公司,再依約結算分配
但真正重要的不是誰先收,而是結算是否透明。依第 12 條,唱片與內容銷售收入、大眾文化藝術勞務對價收入,先由經紀公司收取,再依契約分配。公司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 45 日內,應支付契約所定金額;付款時還要同時提供結算明細,包括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

這點很重要,因為在台灣很多爭議裡,表面上大家都在談分潤比例,但最後真正爆炸的,往往是「你到底扣了哪些錢」「你有沒有把資料拿出來」。韓國標準契約的好處,在於它不只談比例,也把付款時點、結算資料、異議期限一起制度化。這對降低猜疑和減少翻臉後的全面內耗,非常關鍵。

所以,韓國偶像的收入問題,關鍵不只是分多少,而是有沒有一套能查、能問、能異議的程序。沒有這套程序,再漂亮的分潤比例,最後也可能只是紙上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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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第三節 收益分配與結算
附錄B|第12條


10. 韓國練習生和未成年偶像有什麼保護

韓國不是用一份成人歌手契約去硬套所有人。
韓國另外針對練習生與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設計了不同的標準文本。練習生契約有期間上限、訓練費用分離記帳、定期揭露、先催告再解除;青少年附屬合意則重點處理學習權、睡眠權、休息權、工時與夜間活動限制,還有暴力、脅迫、性暴力或虐待等情形。

韓國從歷史經驗學習到,已出道藝人、練習生、未成年人,未必是同一種類型的契約主體。前者已經站上市場,後者仍在高度被培養、被管理的前端,而且多半更年輕、更弱勢,也更容易缺乏談判能力。如果制度不另外分層保護,就很容易讓高控制產業直接壓到最弱的一群人身上。

這一點,也值得台灣參考。台灣不是完全沒有保護未成年藝人的工具,但大多分散在民法、兒少保護、公序良俗與個案裁判中,沒有因行業特徵所進行全方位的保護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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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第五節 青少年與練習生保障:高控制產業下的最低保護


作者:林發立律師

最後更新:2026-04-01

本文依據: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 2024-21 號、歌手中心版標準專屬契約等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韓國偶像合約 10 問一次看懂


附錄B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當事人】
[大眾文化藝術經紀公司](以下稱「經紀公司」)與
[大眾文化藝術人](本名:____)(以下稱「歌手」)
就締結專屬契約,基於誠信原則,雙方約定如下。


第1條(目的)

本契約以經紀公司與歌手為追求相互利益與發展而積極合作為前提:歌手以最大努力發揮自身才能與資質,促進自我發展,並珍惜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名譽與名聲;經紀公司則忠實履行經紀(管理)服務,使歌手之才能與資質得以最大程度發揮,並盡最大努力使歌手之利益極大化,從而謀求雙方共同利益。


第2條(經紀權限之授與等)

① 歌手將第4條所定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活動(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專屬(獨占性)經紀(管理)權限委任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受委任後行使該權限。但若雙方就歌手保留不委任之部分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② 經紀公司應誠實行使經紀權限,使歌手能最大限度發揮其才能與實力,並在權限範圍內盡力防止因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相關事項致歌手之私生活保障等人格權於對內或對外遭侵害。

③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出演交涉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但依第1項但書,若部分權限未委任者,於未委任範圍內不適用本項。


第3條(契約期間與更新)

① 本契約期間自 ____年__月__日起至 ____年__月__日止(____年____個月)。

② 前項期間不得超過7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經紀公司與歌手得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中,如因下列任一「歌手個人身分事項」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視為按該期間延長;具體延長日數由雙方合意:

  1. 服兵役
  2. 懷孕、生產及育兒
  3. 研究所進學、留學
  4.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連續住院30日以上
  5.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

④ 必要時,得於第1項契約期間內併記「須發行之唱片數」。

⑤ 本契約適用範圍為包含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


第4條(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範圍及媒體)

① 歌手之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指下列活動:

  1. 作詞、作曲、演奏、歌唱等音樂人活動及其附隨之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等。
  2. 演員、模特兒、聲優、TV藝人等演技相關活動(其是否納入經紀公司之獨占經紀管理範圍,須由經紀公司與歌手另行書面合意)。
  3. 其他與前第1款或第2款密切相關之活動,或文藝、美術等創作活動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活動。

② 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媒體等如下:

  1. TV(含地上波、衛星、Cable、IPTV及其他新影像媒體)、廣播、網路等利用網路之通信手段。
  2. LP、CD、LDP、MP3、DVD等音源/影像固定媒體,以及錄影帶、影碟等含數位方式之影像錄音物。
  3. 電影、演出、廣告、活動。
  4. 海報、劇照、寫真集、報紙、雜誌、單行本等印刷物。
  5. 利用著作權、肖像權與角色之各種事業或新媒體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事業/媒體。

③ 即便有前2項規定,具體勞務範圍與媒體等,得於附屬合意書另行約定。


第5條(經紀公司之經紀權限與義務等)

① 經紀公司對歌手之經紀權限與義務包括:

  1. 為取得/提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所需能力之教育實施或委託。
  2. 為提供第4條第1項勞務之契約交涉與締結。
  3. 對第4條第2項媒體之出演交涉。
  4. 歌手勞務之宣傳與廣告。
  5. 代收並管理第三人就歌手勞務支付之對價。
  6. 對勞務之企劃、構成、演出、行程管理。
  7. 內容之企劃、製作、流通及銷售。
  8. 其他為歌手勞務之各項支援。

② 經紀公司得代理歌手就第三人之勞務契約條件與履行方法協議調整並締結契約;但應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行程等,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確意思表示之契約。

③ 經紀公司得請求歌手誠實履行第2項契約義務;歌手除有身心準備等正當理由外,應誠實履行。

④ 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勞務時,經紀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排除侵害/妨害。

⑤ 經紀公司不得要求歌手進行與勞務或勞務準備無關,或可能侵害歌手私生活/人格權之行為。

⑥ 經紀公司不得向歌手不當索求金錢或財物。

⑦ 經紀公司欲將本契約之權利或地位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時,須先取得歌手事前書面同意。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並告知經紀公司者,經紀公司應查明事實並採取排除職務等適當措施。


第6條(歌手之一般權利與義務)

① 歌手得隨時就經紀公司之經紀活動提出意見。

② 歌手為履行契約目的所需時,得請求閱覽或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經紀公司應配合。

③ 歌手應誠實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

④ 歌手不得為足以損害大眾文化藝術人品位,或損害經紀公司名譽/信用之行為。

⑤ 即便第5條第5項、第6項有規定,若經紀公司提出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

⑥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事前同意,不得締結同一或類似契約致使本契約失效,或不當侵害經紀公司契約利益。

⑦ 歌手得要求經紀公司適當履行契約義務;但不得提出逾越契約目的之不當要求。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得告知並要求排除職務等措施。


第7條(品格教育與心理健康支援)

① 經紀公司得提供歌手所需之品格/人格教育,並應忠實履行現行法就大眾文化藝術人教育提供之義務。

② 若發現歌手有憂鬱等症狀,經歌手同意後得支援適當治療等。


第8條(商標權與設計權)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歌手之姓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等)、照片、肖像、筆跡、聲音及其他表彰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事項,開發並申請/登記商標與設計。

② 經紀公司依前項取得之權利,僅得限於經紀公司業務或歌手勞務上之利用(含對第三人授權)。

③ 契約終止時,經紀公司應依下列移轉前項權利;但雙方得另行合意:

  1.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依經紀公司與團體成員之合意內容移轉。
  2. 歌手單獨活動:移轉予歌手;但歌手得依其意思放棄移轉。

④ 經紀公司若就商標/設計開發投入相當費用等具特別貢獻,於依第3項移轉時得向歌手請求適當對價;但如經紀公司於與歌手結算時已扣除該費用,不得重複請求。


第9條(公眾人格權等)

① 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商業利用相關財產權及人格權屬歌手所有;除另有合意外,經紀公司僅於契約期間內就歌手勞務或經紀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享有排他性利用權限。

② 前項權限於契約期間終止時消滅;契約期滿後仍欲利用者,須與歌手事前書面合意。

③ 經紀公司行使權限時不得損害歌手名譽等人格。


第10條(著作權歸屬等)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就歌手相關所開發/製作內容(「內容」係指透過第4條第2項媒體所開發/製作之成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規定歸屬。

② 契約終止後,如仍有銷售收入,經紀公司應按約定比例結算並於約定期間內支付,並於歌手要求時提供結算資料;如歌手對經紀公司有應付金額,得自結算金先行扣抵。

③ 歌手自契約終止日起3年內,不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將經紀公司透過歌手所創出之著作素材,製作成內容(例如同曲再歌唱之錄音物等)並使用或販售。

④ 雙方應為利用各自所持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等積極合作,以創造價值與擴大收益。


第11條(對權利侵害之應對)

第三人侵害第8條至第10條權利時,經紀公司應以自己責任與費用採取排除侵害措施;歌手應配合。


第12條(收益分配等)

① 下列一切收入由經紀公司先行收取,並依第2、3項分配:

  1. 唱片及內容銷售收入(含第8~10條相關收入)。
  2. 大眾文化藝術勞務對價收入。

② 唱片/內容銷售收入,扣除流通手續費、著作權費、實演費等後分配;分配方式(如滑動制)與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

③ 勞務收入係指扣除下列費用後之金額;分配方式/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

  1. 與正式勞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車輛維持、食宿、交通等)。
  2. 廣告手續費。
  3. 經歌手同意由經紀公司支出之其他費用。

④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者,原則按團體人數平均分配,但得另行合意。

⑤ 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經紀公司代歌手賠償第三人者,得自歌手收益優先扣除。

⑥ 經紀公司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45日內應向歌手支付契約所定金額;如有正當理由得於45日範圍內延長。

⑦ 經紀公司支付分配收益時,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歌手得於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經紀公司應誠實提供依據。

⑧ 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提供週期依《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規定。

⑨ 稅捐由雙方各自負擔。


第13條(各項費用負擔)

① 經紀公司原則上負擔為提升歌手勞務能力之教育(訓練)費用。

② 經歌手同意,得由歌手負擔並自日後收入扣抵;經紀公司應確保費用範圍不逾合理程度。

③ 歌手不得要求經紀公司負擔與勞務無關之費用。


第14條(確認與保證)

① 經紀公司確認並保證於締約時已具備適當行使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經紀權限與義務所需人力物力與能力。

② 歌手確認並保證:

  1. 具有締結本契約之必要權利與權限。
  2. 本契約不侵害與第三人之其他契約。
  3. 契約期間不與第三人締結抵觸本契約之契約。


第15條(契約內容變更)

需變更契約部分內容時,須以雙方書面合意為之;除另有約定外,自合意時起生效。


第16條(解除或終止等)

① 一方違反契約時,他方得要求違約方於14日期間內改正;於期間內未改正或無法改正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改正遲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14日範圍內延長改正期限。

② 即便經紀公司誠實履行其義務,若歌手於契約期間中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為目的而違反契約,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者,歌手除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按下列方式計算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 以解除或終止時為基準,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 若歌手提供勞務未滿2年,則以「實際發生銷售額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③ 於解除或終止時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

④ 歌手罹患重大疾病或受傷,致難以繼續提供勞務者,得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此時經紀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

⑤ 經紀公司或其登記董事,或其員工(不問僱用型態)因對歌手性騷擾/性暴力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歌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員工犯罪且經紀公司能證明其無可歸責者,不構成終止與損害賠償事由。


第17條(保密義務)

雙方不得洩漏或不當使用因本契約知悉之業務秘密;契約終止後仍有效。但為取得法律意見而向負保密義務之律師等專家、或向政府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18條(紛爭解決)

① 雙方應努力自律、圓滿解決爭議。

② 若無法依前項解決,訴訟前得先行以下程序之一,且雙方應誠實參與:

  1. 內容爭議調停委員會調停。
  2. 韓國著作權委員會調停。
  3. 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單審,具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③ 若不進行前項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解決。


第19條(青少年保護)

① 經紀公司保障未滿19歲青少年之身心健康、學習權、人格權、睡眠權、休息權、自由選擇權等基本人權(但該年1月1日已迎接滿19歲者除外)。

② 與青少年締結經紀契約時應確認年齡,不得要求過度暴露或過度煽情表現。

③ 青少年提供勞務時應遵守《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之勞務提供時間規定。

④ 未盡事項得由「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另定。


第20條(附屬合意)

① 為補充或規範本契約未定事項,雙方得製作附屬合意書。

② 歌手作為團體一員提供勞務者,第8~10條得另以合意定之。

③ 附屬合意不得與本契約牴觸或違反。

④ 但第19條第4項之「青少年標準附屬合意書」屬例外,並優先於本契約適用。

(以下:簽章欄、法定代理人欄、附件:附屬合意書)


第1章 | 娛樂風暴:NewJeans事件全景
第2章 | 娛樂法是風暴核心
第3章 | 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附錄A|NewJeans × ADOR/閔熙珍 × HYBE 時間軸(持續更新)
附錄B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娛樂法


2025年第一審專利訴訟事件有效性抗辯成立情況

目前官方的2025年智慧財產權案件統計已經可以取得。

這裡有一個數據引起我的注意。關於專利訴訟事件中的「有效性抗辯」,一直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與專業法院制度運作後備受關注的議題。為此,司法案件統計中特別設有一個類別:「智慧財產法庭民事第一審專利訴訟事件有效性抗辯成立比率」。

就「被直接認定權利有效」的數字來看:2025年在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的44件案件中,有11件被認為權利有效,有效比率達25%。這個比例在歷年中屬於相對高點(但並非最高;例如2022年同口徑下約為26%)。雖然單一年份不足以反映整體趨勢,但對涉案當事人而言仍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附記:早年司法系統面對外界對於「權利無效比例過高」的批評,部分案件可能轉而以「未侵權」駁回原告,因而未必就「有效/無效」作出明確判斷,可能落入統計中的「未判斷」欄。也因此,單看「無效成立率」不足以完整理解審判趨勢。)

作者: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專利訴訟事件有效性抗辯統計
資料來源: https://ipc.judicial.gov.tw/tw/dl-62121-495da7435604465ba282b0eacdb49ca4.html


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今天談韓國偶像合約,很多人第一個反應就是:「七年太長了吧?」

這個直覺不能說錯。對一個十幾歲就進入體系、在最關鍵的青春期被塑造成商品、品牌與公眾形象的藝人而言,七年當然不是一段短時間。問題是,如果只從今天的「七年」往回看,我們很容易看錯真正的歷史脈絡。韓國娛樂法及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真正要處理的,從來不是單純「七年這個數字合不合理」,而是:在七年限制出現之前,韓國娛樂產業曾經歷過怎樣的真實模樣,所以才走到今天?

七年上限不是無端出現的理想答案。

直到今天,相關討論其實也從未停止;但它確實是韓國產業、社會及官方在付出巨大代價、反覆對話與調整之後,逼出來的一條最低限度制度邊界。

聽過韓國演藝圈所謂的「奴隸契約」嗎?這些年比較少人這樣說了。「奴隸契約」是媒體、粉絲與社會輿論對早年「專屬經紀契約」的批判性稱呼,而且這類情況並不罕見,甚至可以說曾是業界常態。這個詞之所以會出現,不只是因為合約沒有特定期限,而是因為那種契約常常把幾件事情綁在一起:過長、幾乎無止境的專屬期間,不透明的收益分配,過高的違約代價,單方擴張的控制權限,以及從來沒有清楚的藝人退出機制。

也就是說,問題從來不是單一條款,而是整份契約把一個人的青春、勞務、形象與市場價值,都放進一套幾乎由公司單方定義及規劃好的秩序裡。這也是為什麼韓國後來選擇以標準合約的方式介入,不是單純調整合約期間,而是試圖重建一整套讓產業與藝人都可以共同預期的產業秩序。

而把這個問題第一次大規模攤在韓國社會面前的,正是 2009 年的東方神起事件。


一、東方神起把問題撕開:頂流偶像也可能被困在不對等契約裡

李秀滿原本是歌手,1980 年代初赴美,在加州州立大學北嶺分校攻讀電腦工程碩士。他後來多次提到,自己在美國親眼看到 MTV 時代如何把音樂、影像、造型、舞蹈與明星製造整合成一套工業系統。返韓之後,他思考的已不只是像過去那樣單純經營唱片公司,而是想建立一種自己在美國所看到的娛樂產業工業模式:從選秀、訓練、製作到行銷,都由公司內部控制的「偶像生產」模式。

1989 年,他成立 SM Studio,1995 年正式發展為 SM Entertainment,再以 H.O.T.、S.E.S.、BoA 等團體一步步驗證這套系統,最終在東方神起身上把它推到跨國韓流的高峰。也正因為這套系統太成功,當東方神起出人意外反過來挑戰 13 - 15年以上的專屬契約時,韓國社會才第一次驚覺:打造偶像的制度力量,原來也可能變成綁住偶像的制度力量。

把時間拉回 2009 年,東方神起已不是普通偶像團體,而是當時韓流最成功、最具跨國代表性的男子團體之一。從韓國本土到日本市場,他們早已不是「正在起飛」的新人,而是站在商業高峰上的成熟品牌。也正因如此,2009 年 7 月底,外界首次聽到東方神起三名成員向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專屬契約效力」的假處分,並以專屬契約無效確認作為本案主張時,整個韓國社會感受到的,不只是娛樂新聞式的震驚,而是一種制度層次的衝擊。

因為這不只是「年輕藝人跟公司鬧翻」,而是當時帶著高產值與韓國流行文化自信、位於韓流金字塔最頂端的人,竟然公開告訴社會:即使已經站到這個位置,藝人仍然可能被困在一份極不對等的合約裡。當時韓國媒體明確報導,三人爭執的核心之一,就是合約已長達 13 年以上,且條件不公平。

這裡的「13 年」之所以刺眼,是因為對很多藝人來說,出道時可能才十幾歲,13 年幾乎等於把一個人的整段青春、最有價值的奮鬥期(與回收期)都一併包了進去。當事人一方在 2009 年公開主張時,也特別指出,若再把服兵役等停止計算因素算進去,實際拘束效果可能接近 15 年,幾乎給人一種無止無盡的感覺。

東方神起事件真正震撼韓國的,並不只是「13 年」這個數字本身,而是那個數字背後所代表的整套契約生活。透過當時媒體報導與雙方公開說法,這場爭議已經從單純的明星八卦,演變成為全社會都好奇的制度問題:原來一份很長的藝人專屬合約,可以和極高密度的活動安排、極低透明度的分配公式,以及完全不對等的控制權同時存在。

三名成員訴諸法院,迫使社會第一次正面思考:如果連這種等級的藝人都會覺得難以承受,那麼產業行之多年的契約基礎到底長什麼樣子?

2009 年 10 月 27 日,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三名成員作出部分有利的決定,允許三人在本案終局之前,不受 SM 妨礙地從事個別演藝活動。這個裁定的象徵意義非常大。它意味著,法院經過審查與辯論後,已經不容許再把它當作單純的產業家務事,因為這個議題已值得法律伸手介入審查。

某種程度上,從這一刻開始,「奴隸契約」就不只是輿論的字眼,而變成了產業無法逃避、不得不回答的問題。


二、真正讓韓國社會爆炸的,不只是 13 年,而是「紅成這樣卻拿這麼少」

除了「13 年」,真正讓韓國社會震驚的,還有收入分配問題。

當時韓國《JoongAng Daily》報導,依爭議契約內容,東方神起成員對專輯收益的分配方式是:專輯必須賣超過 50 萬張後,每名成員才能取得 1,000 萬韓元;2009 年 2 月修訂後,則傳出每名成員只能分得專輯銷售總額的 0.4% 到 1%。這些數字的震驚之處,不只是看起來低,而是它們把一個以前不容易被看見的真相直接掀到檯面上:原來站在舞台中央、創造市場熱潮、讓公司賺進大量現金的人,未必能在契約裡合理分享成果。

換句話說,社會第一次看見,「人氣」和「所得」並不是自然連動的;真正決定誰分到多少的,不是粉絲的熱情,而是法律上的專屬契約安排。

同一篇報導裡,SM 試圖反擊,指出自 2004 年出道至 2009 年 7 月為止,東方神起五名成員合計已獲得 11 億韓元現金,另有進口高級轎車作為提供。公司原本期待藉由這些內容表達「我們並沒有虧待藝人」,但在輿論並不是如此解讀,相反地,大眾認知上,東方神起已經是當時韓流最成功的代表之一,在韓國、日本與亞洲各地活動密集、曝光驚人、商業價值巨大;如果在這樣的前提下,公司還只能端出這樣的處遇內容來證明藝人沒有吃虧,那麼反而更容易讓人懷疑:整個分配結構是不是出了嚴重問題?

這裡很重要的一點是,後來網路與回顧性報導常常把這筆「11 億韓元」寫得很簡化,好像是「東方神起一年只有 11 億韓元」,或者進一步平均成「每人每年只有約 2 億韓元」。從嚴格的史料角度看,當年較接近一手的主流報導,是 SM 表示五名成員自出道至 2009 年 7 月止,共取得 11 億韓元現金。可是,正因為這個數字是公司自己拿出來辯駁的,它在輿論上才格外刺眼。它讓韓國社會第一次如此鮮明地感受到:頂流偶像的「紅」,未必等於他在契約裡「分得到」。

這也是「奴隸契約」這個詞真正有殺傷力的地方。它並不只是說藝人工作很辛苦,或者合約寫得很久;它真正要指出的是,當長期拘束、低比例分配、單方控制與高退出成本全部綁在一起時,藝人看似在台前光鮮亮麗,實際上卻可能在契約裡處於非常脆弱的位置。韓國社會被震撼,並開始思考:這究竟是不是國民真正想要的娛樂產業樣貌?


三、東方神起不是例外,而是警報:韓庚與後來的 EXO 爭議

東方神起事件如果只是一次偶發的明星衝突,那韓國社會或許還能把它理解成個別團體與公司的摩擦,但事實並不是這樣。

2009 年 12 月,Super Junior 中國籍成員韓庚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終止與 SM 的專屬契約。後來的新聞回顧與法院報導都指出,韓庚爭議的核心,同樣包括長達 13 年的契約年限與不合理的收益分配。2010 年,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判韓庚勝訴,允許其終止與 SM 的契約。這件事的重要性在於,它證明東方神起案不是單點事件,而是某種結構性問題的再次浮現。

當不同團體、不同背景、不同位置的藝人,都接連指向同一家公司、同一套長期契約與分配爭議時,市場就很難再把它理解成單純個案,而會開始質疑整個藝人系統本身是不是出了問題。

接著,2014 年起,EXO 的 Kris(吳亦凡)與鹿晗先後提起契約爭議訴訟,2015 年 Tao(黃子韜)也加入這條戰線。即使不同時代、不同團體的背景不完全一樣,外界仍很自然地把這些事件和更早的東方神起、韓庚案件連在一起。因為它們共同揭露出一種結構性的狀態:大型經紀公司在早期高額培育投資上即使屬實,是否會在實際運作中過度膨脹成對藝人人格、勞務與未來市場價值的過度偏斜?

這個問題,已經不只屬於某一個藝人、某一個團體,而是整個韓國偶像產業必須面對的制度難題。換句話說,東方神起案之所以重要,不只是因為它夠有名,而是因為它開啟了一個社會認知:當類似爭議一再重複出現時,問題就不再只是某家公司的管理方式,而是整個產業原本的契約秩序出了問題。

也正因如此,東方神起並不是例外,而是警報。它第一次讓整個韓國社會看見:原來頂流偶像的光環之下,真正脆弱的,可能是整個產業長年習以為常的「專屬契約」。


四、七年上限不是理想答案,而是「至少先畫一條線」

東方神起把問題撕開之後,韓國社會真正面對的,已不只是「某一家經紀公司是不是太強勢」而已,而是更根本的問題:如果連最成功、最能替公司創造價值的頂流偶像,都可能被長期專屬、低透明度分配與高退出成本綁住,那麼市場究竟要用什麼規則,替演藝經紀契約畫出最低限度的邊界?

韓國第一個真正出手處理這件事的,不是法院,而是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 KFTC/공정거래위원회)。事實上,在東方神起事件全面爆發之前,KFTC 對演藝圈不公平契約早已不是毫無警覺。早在 2009 年 3 月,韓國媒體就報導,張紫妍事件引發社會對演藝圈結構性壓迫的強烈關注後,KFTC 已開始著手調查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專屬契約,並明言要針對所謂「奴隸契約」開始進行調查。

這個時間點很重要,因為它說明:東方神起案雖然是把問題推向全國輿論中心的引爆點,但在主管機關眼中,演藝經紀專屬契約的失衡,早已不是單靠雙方自由議約就能解決的私法問題,而是一個需要公權力介入矯正的市場秩序問題。

這樣的判斷,其實並不難理解。許多藝人在進入娛樂產業之前,對產業運作、收益分配、權利義務與法律風險幾乎一無所知;不少人進入體系時甚至只有十多歲,仍處於國中或高中階段。為了完成訓練、管理與出道準備,藝人的生活往往被高度密集地納入公司安排之中,從練習、住宿、行程到日常管理,都與經紀體系緊密相連。在這種情況下,經紀人或公司管理者很容易在實際生活中成為一種類似父母、師長甚至監護者的存在,而且有可能比現實上這些人都親密;當公司拿出行之有年的契約範本時,這些年輕藝人往往既沒有足夠資訊,也沒有實質談判籌碼,更沒有真正拒絕的能力。

於是,形式上看似自由簽署的契約,實質上卻可能建立在極度不對等的議約關係上。這也是為什麼主管機關後來會把問題理解為不只是單一私契約爭議,而是已經牽涉到公平交易與市場秩序維護的結構性問題。這一點,從 KFTC 2009 年將演藝契約視為需要統一調查、修正不公平條款的對象,也可得到印證。

到了 2009 年 8 月,KFTC 對 20 家演藝經紀公司展開調查,發現 19 家公司、涉及 230 名藝人的契約中確實存在不公平條款。當時韓媒報導得很清楚,問題包括:要求藝人隨時回報行蹤、終止契約後不得再從事演藝工作、未經公司同意不得退休等條款;而整體爭議的核心,也包括過長專屬期間、過重違約責任與高度單方控制。

之後的七年上限不是憑空冒出來的,它是主管機關在大量調查之後,認定市場如果沒有一條可普遍適用的期間邊界,藝人的未來就可能被過度長期地綁定。

因此,2009 年 KFTC 的核心措施,較精確地說,不是單純「立法規定七年」,而是建立並推動新的標準契約框架,要求業者修正不公平條款,初期的作法,類似我國的「行政整導」、「行業導正」;而這套新框架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就是專屬契約最長以七年為原則。韓聯社當時報導得很明白:FTC 已建立新的標準契約(standard contract),目的在於保護藝人、限制經紀公司的權力,其中包括禁止超過七年的契約;甚至在沒有明訂期間的情況下,藝人於七年後也可以終止契約,若要延長,則須雙方同意。

從制度邏輯來看,韓國政府並不是說七年就一定公平,而是先承認一件事:過去那種沒有明確邊界,或者實質上把藝人青春與兵役後職涯都一併預約進去的長約,已經超出市場可接受的合理範圍,不應繼續。

不過,KFTC 當時並不只是在「幾年」這個問題上動手。2009 年 11 月,韓媒報導 JYP Entertainment 成為第一家採用 KFTC 標準契約精神的經紀公司。依 KFTC 說明,JYP 的新契約內容除了將藝人契約期間縮短為最長七年之外,還包括:依市場價值調整收益分配比例、賦予藝人對自己行程更大的決定權,並納入其他保護藝人權益的條款。

這一點非常關鍵,因為它顯示 KFTC 的想法從來不是「把 13 改成 7 就結束了」這麼簡單。在主管機關眼裡,問題一直都是一整套契約結構:期間過長只是最顯眼的表面,背後還有收益、行程控制、資訊不對稱與議價地位失衡。換句話說,KFTC 真正想做的,不是單純壓低年限,而是把演藝契約從過去幾乎完全由大型經紀公司主導的私契約,拉回到一個至少有最低公平框架的交易秩序。

從法律與政策技術上看,KFTC 這一階段做的事,比較接近一種以公平交易與不公平條款控制為核心的矯正。它的重點,在於利用主管機關對契約不公平條款的審查與修正能力,去導正產業長期通行、但對弱勢一方極不友善的條款結構。也因此,KFTC 的介入雖然重要,卻還不是終點。因為它比較像是在告訴市場:哪些條款不行、哪些內容應修正、專屬期間最長不宜超過七年;但要把這些要求真正變成一套產業可以持續遵循、法院與主管機關都能反覆援用的制度,可能還需要進一步法制化。這也是為什麼後來韓國會從 KFTC 的行政矯正,走向文體部主導的標準契約與專法秩序。

這個「更進一步」,就是後來由文化體育觀光部(Ministry of Culture, Sports and Tourism, MCST/문화체육관광부)接手完成的。韓國於 2014 年 1 月 28 日公布《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這部法律的意義,在於它不再只是從公平交易角度零碎修補或行政指導,而是正式把大眾文化藝術產業中的契約秩序納入法律架構。依該法,主管機關得與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協議,針對大眾文化藝術人與事業者之間的大眾文化藝術用役,制定並普及標準契約書;也因此,後來歌手、演員、練習生、青少年附屬合意等各類標準契約,才有更明確的制度基礎。

在這個法制背景下,文體部後來陸續推動並公告各類標準契約。其中最核心的,就是今天大家熟悉的《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演員)標準專屬契約書》(대중문화예술인(가수·연기자) 표준전속계약서)。目前可直接對到的現行版本,是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 2024-21 號,2024 年 6 月 3 日施行;文體部網站亦有對應文件,現已作為公開標準契約資料提供下載。這條制度路線說明,韓國後來已不只是留下一句「最長七年」,而是把專屬契約、收益分配與權益保護等問題,慢慢納入可被反覆援用的標準契約體系之中。

也因此,如果我們回頭看 2009 年 KFTC 推動的「七年上限」,就會發現它真正的歷史位置,其實不是最終答案,而是一個制度上的止血點。KFTC 當時想的不是「七年最完美」,而是:在東方神起、韓庚以及大量不公平經紀契約浮上檯面之後,市場至少必須先有一條誰都不能輕易跨過的線。這條線先處理最直觀、最容易失控的問題——過長期間;然後再透過收益分配、行程決定權、書面契約與標準契約書等規則,一步一步把產業從「公司說了算」拉向至少「有規則可循且看來公平」。

所以,七年上限之所以重要,不在於「七年」一定合理,而在於它是韓國第一次用主管機關的名義明白宣告:藝人的未來不能再被不公平的過長期限框住,公司也不能再把長期專屬契約解釋為只要雙方合意就當然有效。後來文體部再用《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與標準專屬契約,把這條線從 KFTC 的交易秩序矯正,進一步推進成整個產業的制度基礎。從這個角度看,七年或許未必是最理想答案,但它確實是韓國在付出一整個世代偶像「奴隸契約」爭議代價後,替市場畫出的第一條最低限度邊界。


五、七年條款

依據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 2024-21 號(2024 年 6 月 3 日部分改正)《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演員)標準專屬契約書》,關於期間的大致規定如下:

제3조 (계약기간 및 갱신)

① 이 계약의 계약기간은 _______년 _______월 _______일부터 _______년 _______월 _______일까지(_______년 _______개월)로 한다.
② 제1항에 따른 계약기간은 7년을 초과할 수 없다. 다만, 계약기간을 연장하고자 하는 경우에는 ‘기획업자’와 ‘가수’가 서면으로 합의하여 연장할 수 있다.
③ 계약기간 중 다음 각 호의 어느 하나와 같이 ‘가수’의 개인 신상에 관한 사유로 ‘가수’가 정상적인 대중문화예술용역을 제공할 수 없게 된 경우에는 해당 기간만큼 계약기간이 연장되는 것으로 하며, 구체적인 연장 일수는 ‘기획업자’와 ‘가수’가 합의하여 정한다.
  1. 군복무
  2. 임신·출산 및 육아
  3. 대학원 진학, 유학
  4. 대중문화예술용역과 무관한 사유로 인하여 병원 등에 연속으로 30일 이상 입원하는 경우
  5. 기타 ‘가수’의 책임 있는 사유로 대중문화예술용역을 제공할 수 없게 된 경우
④ 필요한 경우 제1항의 계약기간 내 발매해야 할 음반의 수를 함께 병기할 수 있다.
⑤ 이 계약의 적용범위는 대한민국을 포함한 전 세계 지역으로 한다.

第3條(契約期間及更新)

① 本契約之契約期間,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共___年___個月)。
② 依前項所定之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七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得由經紀公司與歌手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內,如因下列各款之一等與歌手個人身分有關之事由,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應按該期間延長;其具體延長日數,由經紀公司與歌手合意定之。
  1. 服兵役。
  2. 懷孕、生產及育兒。
  3. 研究所升學、留學。
  4.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於醫院等場所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
  5.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情形。
④ 必要時,得一併記載第1項契約期間內應發行之唱片數量。
⑤ 本契約之適用範圍,及於包括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地區。


제16조 (계약의 해제 또는 해지 등)

① ‘기획업자’ 또는 ‘가수’ 중 일방이 이 계약에서 정한 내용을 위반하는 경우, 그 상대방은 유책 당사자 일방에 대하여 14일의 기간 동안 위반사항을 시정할 것을 요구하고, 그 기간 내에 위반사항이 시정되지 아니하거나 혹은 시정될 수 없는 경우에는 계약을 해제 또는 해지할 수 있으며, 손해배상을 청구할 수 있다. 다만, 위반사항의 시정이 지체될 정당한 사유가 있는 경우에는 시정일로부터 14일의 범위에서 그 시정 기한을 연장할 수 있다.
② ‘기획업자’가 계약 내용에 따른 자신의 의무를 충실히 이행하고 있음에도 불구하고, ‘가수’가 계약기간 도중에 계약을 일방적으로 파기할 목적으로 계약상의 내용을 위반한 경우에는 … 직전 2년간의 월평균 매출액에 계약 잔여기간 개월 수를 곱한 금액 … 을 위약벌로 ‘기획업자’에게 지급한다.

第16條(契約的解除或終止等)

① 經紀公司或歌手任一方,如違反本契約所定內容,他方得要求有責之一方於十四日內改正違反事項;如於該期間內未予改正,或該違反事項已無從改正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如就改正違反事項之遲延具有正當理由者,得自原改正期日起,在十四日範圍內延長其改正期限。
② 即便經紀公司誠實履行其義務,若歌手於契約期間中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為目的而違反契約,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者...應另按下列方式計算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如適用於演員,第3條第④項則以「作品數量」取代「唱片數量」。

所以,所謂「七年限制」,其實就是娛樂公司與藝人之間專屬合作關係的基本制度框架:超過七年,必須由雙方另以書面合意延長。換言之,它不是讓專屬關係可以無限自然延續,而是要求在七年這個節點上,至少重新回到一次必須明白表態、重新談判的制度時刻。

這個機制的意義,不只是形式上限制期間,更在於它把「是否繼續合作」從過去幾乎由公司單方主導的事,轉化成一個需要雙方重新協商的節點。在實務操作上,也往往不必真的等到七年屆滿;只要藝人發展成功、行情水漲船高,包括原經紀公司在內,往往就會有不同市場主體開始接洽期滿後的安排。這種制度預期,本身就會改善藝人的談判地位與處遇條件。

BTS最早約款也許不是標準契約,但在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續約(七年),公司明白宣布提早於約滿一年前完成;2023年9月20日,公司再宣布與藝人完成新約,早於約滿時間,這都是制度化運作的結果,讓藝人取得有利的談判位置。

在更公平的基礎上,藝人當然可以選擇繼續和原來的經紀人或娛樂公司續約;但此時的續約,已經不是昔日「奴隸契約」語境下那種近乎沒有退出可能的延長。相對地,娛樂公司的投資決策,也必須以七年作為預判尺度:如何選秀、如何培訓、如何安排出道、如何回收成本。從產業面來看,七年不只是保護藝人,也是讓投資、培育與回收模型得以被估算、被談判、被制度化的一條時間邊界。


六、站在藝人的位置看,七年當然仍可能滿長

不能、也不需要假裝七年就因此變得完全合理。

對一個從 15 歲、16 歲或更年輕時就開始被培養的藝人來說,七年絕不是一段短時間。它可能涵蓋一個人從未成年到成年、從依賴家長到獨立做決策、從「不知道自己是誰」到「被市場定義為成功藝人」的整個過程。在這段期間,藝人不只是在履行一份商業契約而已,而是在經歷人格、身體、聲音、風格、粉絲關係與公共形象被體系化塑造的過程,個人經濟產值甚至可能巨幅改變。

所以,七年是否合理,從來不是一個可以用抽象數字輕易回答的問題。它既涉及人格發展,也涉及投資回收;既涉及勞務給付,也涉及一個人整體市場身份的形成。也因此,七年條款真正能否被接受,從來都不只取決於「七年」本身,而取決於這七年裡到底搭配了什麼制度:是否有透明結算、是否有合理收益分配、是否有團名與 IP 規則、是否有改善期與退出程序、是否有對未成年藝人與練習生的保護。

不過,從 2014 年七年合約有法可據並逐步落實迄今,不少藝人簽約、出道,並走完整個七年週期。可以看到,如今幾乎已經很少再出現早年那種典型「奴隸契約」的強烈批判;韓國練習生培訓也已發展成大型產業,藝人於七年期滿後仍能以原名回歸舞台的情況也不斷出現。若從整體制度運作的實證觀察來看,七年期間確實已成為韓國娛樂產業投資的重要基礎框架,至少到目前為止,尚未看出明顯的制度性失靈。

第6章 AI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第一部分)

我們多次提示,思考生成式 AI 著作權問題,其實有兩條主線:一是 AI 訓練/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二是 AI 產出物及其附隨衍生著作的保護問題。今天談的「AI 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就跟第二條主線有關。

您也許讀來沒有太大感覺。算不算著作,真有那麼重要嗎?

換個角度說吧。既然不是著作權法上保護的著作,那就抄吧!抄襲至少沒有什麼著作權法的問題,甚至拿去賣吧!做商業運用吧!

這樣聽來也許令人震驚,但這不就是「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真正意義嗎?!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法律上一般認為,所謂著作權法上之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智慧局也曾明白表示,所謂「原創性」,是指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不是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所謂「創作性」,則是指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註1)

筆者在114年主辦一件由一鍵生成式 APP 產生之成果究竟有無著作權的爭議,並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可視為台灣第一件由司法機關(臺北地檢署)正面處理「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案例。

從一鍵生成到最低創作性,台灣第一個檢察官處分案的意義

生成式 AI 爆紅之後,很容易令人產生一種錯覺:各種文字、音樂、圖像大量湧現,創作似乎更加蓬勃了。但事實上,這與過去由人類精神活動主導產出的時代,已經不太一樣。大量透過生成式 AI 產出的成果,究竟有多少真的屬於傳統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這必須進一步探究。也就是說,不是每一個看起來完整、可用、可交易的「成品」,都當然是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傳統著作權法截至今日為止,仍然謹守一條界線:這是不是人類精神作用下的創作性表達。這一篇要處理的,就是生成式 AI 著作權爭議中最核心、也最容易被混淆的一條線:AI 生成內容,不會因為可商用、可傳播、可交易,就當然成為著作權法上的著作,司法仍然會審查其創作性,特別是「人」的創作性。

臺北地檢署 114 年度偵字第 38OOO 號不起訴處分,已經在具體案件中,正面碰到並回答了這個問題。依目前可探知之資料,這件不起訴處分極可能是台灣第一件由司法機關(臺北地檢署)對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作出明確判斷的指標案例。

一、先問的不是有沒有用 AI,而是誰完成了表達

生成式 AI 時代,每個人的使用情境都不同。

有人使用 AI,只是輸入一句提示詞,按下生成鍵,從四張圖裡挑一張下載。也有人把 AI 當作生產力工具之一,歷經數十次提示詞修正、局部重繪、元素替換、畫面調整、後製改作、編排組合,最後才完成成果。雖然這兩種情況都可以被稱為「AI 生成內容」,但在法律上,不應得到同樣評價。

原因很簡單。我們之前提過,如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主要還是在創作者的心血結晶。著作權法制度自始,就沒有意思要保護由驚人算力、可以被無限大量複製的成果,整套制度本來就不是為那種情境所架構的。

著作權法保護的,不是抽象想法,不是題材選擇,也不是誰先按到按鈕。著作權法真正想保護的,是具體表達,而且要有人味。如果最終成果中的構圖、線條、光影、色彩、語句、節奏、風格安排,主要或絕大多數都來自系統依模型自行運算,而不是來自使用者對表達層次的具體掌握,那麼要把這個成果直接說成「人的著作」,傳統著作權法自然會感到猶豫與質疑。

二、一鍵生成式 AI,正是最能測試著作權邊界的極端案例

筆者主辦本案,該涉案 APP 採取的是典型的「一鍵生成式 AI」。而這種情境,正是最適合測試著作權界線的極端案例。因為在這種操作模式下,人的角色通常非常淡,淡到只剩下:

上傳一張照片;可能輸入一句簡短描述;套用某個預設風格;按下生成鍵;從系統吐出的幾個結果中挑一個版本。

我們真正探討的,正是這個「成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這種操作不能說完全沒有人的參與。畢竟,是你選了照片,也是你按下了「上傳」。但問題在於:這樣的參與,是否已經等於創作?

直覺上,很多人會說有。因為畢竟是「我」選了照片、「我」按了按鈕、「我」決定用哪一張。可是從著作權法角度來看,這些行為比較接近於啟動系統、設定方向、挑選結果,著作權法未必願意因此就承認,這已經等於作品表達本身。

這裡的關鍵差別在於:如果你只下了一個方向性的指令,例如「給我一隻白馬」,結果馬的姿態、眼神、場景、毛髮質地、色澤、畫面景深與整體卡通化程度,主要都不是你決定的,而是 APP 的模型替你完成的,那麼作品的核心表達是否仍然來自人,就會成為疑問。

一鍵生成式 AI 最值得我們反思的地方,正是它提醒我們:不是所有「有人的操作」,都應該直接等同於「人的創作」。

三、核心案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怎麼看這類一鍵生成 APP

本案所涉 APP(名稱暫時保留),依操作方式來看,是一種將既有照片快速轉換為卡通風格圖像的 APP。使用者先挑選一張既有照片上傳至程式,系統即依其內建演算法、預設風格與轉換模板,自動把原始照片處理成近似卡通插畫風格的人像圖像。使用者在這個流程中,固然可以決定使用哪一張原始照片,也可能在系統提供的數個輸出結果中挑選其中一張,但圖像中真正的線條處理、色塊配置、明暗陰影、輪廓簡化、五官轉換方式與整體視覺風格,主要仍然是由 APP 自動生成,而不是由使用者逐筆描繪或逐層安排完成。也就是說,人在這裡比較像是素材提供者與結果選擇者,而不是直接完成圖像表達的人。

而這也正是本案必須追問的核心:當一張圖的主要視覺表達,是由一鍵生成式 APP 自動形成時,這樣的成果究竟能不能被當作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面對雙方當事人爭執這算不算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接下來才有認定著作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歸屬及是否侵害等問題。

檢察官在處分書中,先回到著作權法的基本標準,明白表示:著作必須是著作人所創作的精神上作品,除了是思想或感情之表現,還必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雖然不要求達到專利法那種高度,但至少要能表現作者的個性與獨特性。如果精神作用程度太低,低到不足以表露作者個性,便無保護必要。

處分書認定,相關圖像是以一個 APP 製作,操作方式是把照片放進去,系統就會生成卡通式圖像。檢察官因此認為,這過程中的圖像既然是以電腦軟體生成,即非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亦非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自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

在這個案件裡,檢察官顯然認為,這種一鍵生成式 APP 的主要表達是由系統生成,而不是由人完成,因此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後製不是萬靈丹:有後製,不等於就有著作權

AI 案件中,仍然很常出現一種補強說法:即使成果本身雖然是系統生成,我後來還有再做處理。例如剪裁、排版、加外框、加文字、調整位置、套模板等等,因此整體成果應該受保護。

這個加工程度,確實會影響最終成果是否從「不是著作權法上之著作」,進一步變成「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但這仍然必須由司法系統依個案評價,並不會自動成立。

我主辦的這個案件中,對方聽到我方說法,果然也提出了這種主張。對方主張,在 APP 生成圖像後,另有進行剪裁,並在電腦軟體生成圖像上加上圓形虛線邊框,再把邊框套在現今社群平台的圖文框架中作文字或圖像排列。這在實務上非常典型:原本一鍵生成本身太單薄,就試圖把後面的編輯加工拉進來,並試著作為創作性主張的來源。

但檢察官並沒有因此改變結論。處分書明白指出,這些後續處理「亦無從表現出著作人之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不具備最低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因此仍難認屬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所以,後製行為的存在,是否足以影響一鍵生成式 AI 成果的創作性,仍須被個案評價,不是當然會因為有極低程度的加工,該成果自動變成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有人有做事,不代表有創作。有人做了編輯,不代表已達最低創作性。有人加了模板元素,也不代表成果因此變成他的著作。

這個區分,在 AI 時代尤其重要。否則,只要任何人對機器輸出再加一圈框線、幾行字、換個社群版型,就能主張完整著作權,那麼著作權門檻將被大幅壓低,最後保護的就不再是創作,糾紛也勢必大量增加。

五、本案例的重要意義:司法機關第一次正面面對「AI 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

這件不起訴處分之所以有里程碑意義,不是因為它宣告「AI 一律沒有著作權」,而是因為它第一次在案例中,直接處理了這個最核心的問題: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在什麼情況下構成,或不構成著作。

在這件案子之前,台灣對生成式 AI 著作權的討論,主要仍停留在兩個層次。

第一個層次,是行政機關見解。也就是智慧局不斷強調:若僅由使用者下指令,而未實際投入精神創作,AI 自主運算生成的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二個層次,是學者與實務工作者的討論。大家會談最低創作性、思想感情表現、人類創作參與、提示詞與後製等問題,但多半仍屬理論分析。

而這個案件,則把這些理論問題推進到具體個案,地檢署明確表態:當圖像是由 APP 將照片自動轉換成卡通式圖像,而人的後續加工又不足以展現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作用時,這樣的成果不具最低創作性,難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六、這不代表所有 AI 內容都不是著作

這裡也要提醒大家一個重要觀察。司法機關並沒有因為涉及一鍵生成式 AI APP 成果,就大筆一揮,直接說這不可能是著作,反而還是進入創作性尺度做衡量。換句話說,我們也不宜貿然下「司法態度就是對 AI 創作不友善」這種過度簡化的結論。

本案真正說明的,不是「AI 參與就必然無著作權」,而是:當人的參與淡到只剩一鍵生成與低度模板化後製時,法律很可能認為尚未跨越最低創作性的門檻。

反過來說,如果使用者對最終內容有高度、具體、持續的表達控制,例如長時間反覆設計提示詞結構、逐步限定構圖、人物、角度、光線與風格、多輪重生成並進行局部修改、對輸出結果做大量改作、重製、拼貼、重繪,最後形成帶有個人風格的整體表達安排,那麼個案評價就可能不同。

也就是說,AI 時代的著作權判斷,不能用「有 AI/沒 AI」的二分法,而是要細問:人的創作性,到底在作品裡占了多少。

在臺北地檢署 114 年度偵字第 38OOO 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至少可以說,當創作淡到只剩按鈕、套模板、加邊框、排一下版時,目前法律態度傾向認為:創作性還不夠。

七、法律真正想守護的,是著作權制度的門檻

從制度面看,這一篇更深的問題其實是:著作權法到底要保護什麼?

之前筆者多次在各種場合談過,如果輕易讓 AI 的輸出當然取得完整著作權,接下來很可能發生的情況是,任何人,甚至未來的系統本身,都可以大量利用現成模型快速生成海量內容,再對外主張排他權。這會形成某種新的 IP 托拉斯,而這並不是智慧財產權制度原本的目的。著作權本意在獎勵人的創作活動,而不是獎勵「誰先用到平台」或「誰的算力更多」。

這樣的結果,會讓真正的人類創作被稀釋,也會讓市場交易出現大量權利不確定。平台上的每一張圖、每一段文案、每一段配樂,都可能有人,甚至未來可能有系統本身,主張那是自己的作品。人類社會是否已經準備好承受這樣的權利密度與排他結構的到來? 是我們要優先要回答的問題。

生成式 AI 並沒有讓著作權法失效,但它逼著我們重新回到著作權最原始的提問:該受保護的,到底是什麼。

而從這件由筆者主辦的不起訴處分可以看出,法律不會因為圖像完整、結果可用、甚至有後續排版加工,就當然承認其為著作。當內容主要來自系統一鍵生成,而人的參與仍停留在低度、模板化、難以表現個人創作性的層次時,司法機關是可能拒絕賦予著作權保護的。

這也是本案真正的價值所在:它不只是回答一張圖到底算不算作品,而是替台灣生成式 AI 著作權爭議,第一次畫出一條相對清楚、可以操作的司法界線。


註解

註1:智慧財產局,107年9月17日,智著字第10700062780號函釋,https://www.tipo.gov.tw/tw/copyright/692-15776.html,最後瀏覽日:2026-03-24 。


娛樂法:AI如何改寫內容產業




美國白宮就AI發佈國家政策框架,重中之重的著作權議題已選邊站

 這份白宮文件的訊息量其實很大。

第一,白宮在這個問題上已經明確伸手表態,並不謙抑。

第二,就目前美國法院已經出現的幾個案件來看,雖然還很難說已經形成最後定論,但初步走向相當清楚:只要是以合法取得的材料進行訓練,而不是直接使用盜版書資料庫之類的來源,依合理使用原則,在若干個案中,法院傾向不認為這樣的訓練行為違反著作權法。這也是白宮發布這份文件時所面對的基本態勢。整體來看,這個方向偏向有利 AI 經營者,對創作者當然形成挑戰。

第三,白宮這次已相當清楚地表態支持「訓練 AI 模型,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並願意把這一點留給司法(法院)繼續發展。

第四,在這種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都逐步形成有利 AI 系統發展的大趨勢下,白宮又進一步回頭對國會喊話。也就是說,真正還有可能撼動這個大局的,反而是立法部門。白宮的意思很清楚:希望國會不要伸手改變這個大態勢;如果真的要衡平創作者權益,較可考慮的方向,是授權框架或集體授權補償制度。某種程度上,白宮甚至連這件事都表現得不算急切。

第五,為了回應創作者的焦慮,白宮也不是完全沒有留下保護空間。除了著作權之外,對於 AI 數位分身涉及的聲音、肖像或其他可識別特徵,如果有未經授權的散布或商業利用,文件明確支持可以建立聯邦層級的保護框架。不過同時,它也清楚替戲謔仿作、諷刺、新聞報導與其他受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表達,保留例外空間。

第六,整體看下來,行政部門用詞其實非常嚴謹,也相當禮貌、溫和;但如果把全文連起來讀,立場並不模糊:白宮目前的政策選擇,確實是比較站在 AI 業者這一側,而不是站在創作人這一側。

引述請附來源並連結至本文。

作者: 林發立 律師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導言
NewJeans 案真正讓人看見的,從來不只是「藝人能不能解約」,而是韓國偶像產業裡,一份專屬契約到底綁了多少東西。它綁的不是單純七年期間而已,而是從全經紀管理、收益分配、團名商標、著作權與內容歸屬,到青少年與練習生保護的整體產業秩序。這也是韓國標準合約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它不是等雙方翻臉後,才交給法院一條一條慢慢猜,而是盡量在合作開始時,就先把最容易爆炸的問題寫進契約。本章就從 NewJeans 案出發,整理韓國標準合約到底先處理了哪些事情,以及這套制度設計,對台灣娛樂法與經紀契約實務有什麼啟發。

不是只綁七年,從契約看見完整韓娛產業鏈

NewJeans 案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不只是「藝人可不可以說走就走」,而是它讓大家真正看見:在韓國偶像產業裡,專屬契約牽動的,從來不只是七年期間而已。它同時處理名字與人格標識的使用、收益的分配與現金流的掌握、商標與內容 IP 的歸屬,也進一步延伸到未成年團員與練習生的保護機制。

也就是說,韓國標準契約處理的,並不只是藝人的專屬期間,而是偶像產業從前端培育、出道營運、內容開發到投資回收的整體交易秩序。

台灣的經紀契約爭議,往往正好相反。契約簽訂時,很多事項寫得相當簡略;即使有寫,也常缺乏一個產業共同可預期、可反覆援用的標準。等到雙方翻臉之後,法院才被迫回頭逐條拆解:這一條究竟應該如何解釋?公司能不能這樣主張?藝人能不能這樣終止?違約金是否過高?團名、內容與商業窗口到底算誰的?也因此,台灣經紀契約的法律安定性往往偏低,爭議一旦爆發,雙方都容易陷入高度不確定。

韓國標準契約範本究竟先把哪些重要問題寫進去了?這些條文安排本身又有什麼制度意義?這正是本章要處理的核心。

附帶先說明的是,由於韓國標準契約會因不同使用場景而有不同範本,同一類型契約(例如歌手契約)也可能隨時間持續修正、精進,為了敘述與引用上的一致,本章及本書如未特別註明,原則上均以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為主要依據,並以本書附錄B所收中文校對版為準,先此說明。

第一節 全經紀條款與管理權

一、韓國標準契約到底把哪些權限交給公司?

(一)第2條:排他性經紀權限

全經紀是演藝合約的核心跟基礎,不論在台灣跟韓國。在韓國,藝人出道之前經歷練習生階段(現在已是韓國一個大得不得了的產業),經歷了篩選,才有出道機會。所以當簽立專屬合約時,藝人已非素人;相反地,她/他已經完全為出道做好準備,所以簽下全經紀約。您可以說是綁住藝人,但更精確的講法,可以說是公司跟藝人立下共同宣言,即將出發。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2條(經紀權限之授與等)
① 歌手將第4條所定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活動(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專屬(獨占性)經紀(管理)權限委任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受委任後行使該權限。但若雙方就歌手保留不委任之部分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② 經紀公司應誠實行使經紀權限,使歌手能最大限度發揮其才能與實力,並在權限範圍內盡力防止因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相關事項致歌手之私生活保障等人格權於對內或對外遭侵害。
③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出演交涉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但依第1項但書,若部分權限未委任者,於未委任範圍內不適用本項。
韓國標準契約第2條建立排他性經紀權限。也就是說,在契約未保留特定例外的情況下,歌手的演藝活動原則上都必須透過公司體系運作,歌手自己不能繞過公司,另行與第三人接洽出演或提供服務(私接活動是大忌),這一條是整個全經紀條款的核心。

(二)第4條:定義演藝活動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4條(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範圍及媒體)
① 歌手之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指下列活動: 
1. 作詞、作曲、演奏、歌唱等音樂人活動及其附隨之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等。 
2. 演員、模特兒、聲優、TV藝人等演技相關活動(其是否納入經紀公司之獨占經紀管理範圍,須由經紀公司與歌手另行書面合意)。 
3. 其他與前第1款或第2款密切相關之活動,或文藝、美術等創作活動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活動。
② 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媒體等如下: 
1. TV(含地上波、衛星、Cable、IPTV及其他新影像媒體)、廣播、網路等利用網路之通信手段。 
2. LP、CD、LDP、MP3、DVD等音源/影像固定媒體,以及錄影帶、影碟等含數位方式之影像錄音物。 
3. 電影、演出、廣告、活動。 
4. 海報、劇照、寫真集、報紙、雜誌、單行本等印刷物。 
5. 利用著作權、肖像權與角色之各種事業或新媒體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事業/媒體。
③ 即便有前2項規定,具體勞務範圍與媒體等,得於附屬合意書另行約定。
針對那些是被專屬合約框架框住的演藝活動,由本條定義,原則上可以說是包山包海。

(三)第5條:公司權責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5條(經紀公司之經紀權限與義務等)
① 經紀公司對歌手之經紀權限與義務包括: 
1. 為取得/提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所需能力之教育實施或委託。 
2. 為提供第4條第1項勞務之契約交涉與締結。 
3. 對第4條第2項媒體之出演交涉。 
4. 歌手勞務之宣傳與廣告。 
5. 代收並管理第三人就歌手勞務支付之對價。 
6. 對勞務之企劃、構成、演出、行程管理。 
7. 內容之企劃、製作、流通及銷售。 
8. 其他為歌手勞務之各項支援。
② 經紀公司得代理歌手就第三人之勞務契約條件與履行方法協議調整並締結契約;但應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行程等,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確意思表示之契約。
③ 經紀公司得請求歌手誠實履行第2項契約義務;歌手除有身心準備等正當理由外,應誠實履行。
④ 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勞務時,經紀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排除侵害/妨害。
⑤ 經紀公司不得要求歌手進行與勞務或勞務準備無關,或可能侵害歌手私生活/人格權之行為。
⑥ 經紀公司不得向歌手不當索求金錢或財物。
⑦ 經紀公司欲將本契約之權利或地位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時,須先取得歌手事前書面同意。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並告知經紀公司者,經紀公司應查明事實並採取排除職務等適當措施。
第5條是全經紀條款的核心操作條文。它不是只寫公司「有權管理」,而是具體列出公司有哪些權限與義務。公司的權限與義務至少包括:
  1. 教育訓練
  2. 就第4條服務進行交涉、締約、出演安排
  3. 宣傳與廣告
  4. 代收並管理第三人支付之報酬
  5. 規劃、構成、導演與日程管理
  6. 內容企劃、製作、流通、銷售
  7. 其他一切支援
而且,它還明定:公司得代理歌手與第三人就服務條件與履行方法協議、調整並締約,但須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日程,而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示意思的契約。若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服務,企劃業者還應採取排除措施。

這條非常關鍵,因為它顯示韓國標準契約不是只把權力給公司,而是把權力和責任綁在一起。公司拿到的是「統合型經紀權限」;但它同時也負有以下責任:
  • 說明義務
  • 調整義務
  • 排除侵害義務
  • 不得違反歌手明示意思締約的界線
  • 不得侵害私生活與人格權
  • 不得索取不當金錢或利益
  • 轉讓契約地位或權利時,須先取得歌手書面同意
  • 若歌手遭公司員工性騷擾或性暴力,應查明並排除涉案員工職務、採取適當措施
早年不時就聽說娛樂經紀公司違反藝人意願簽約的情況,或許那些違反藝人意願的契約內容(活動)獲利較高,卻不符合藝人自身想法。本條很清楚將演藝事業的主體設定為藝人,把最終決定權交還給藝人,必須尊重他的意願。在這樣的架構下,藝人可以發揮自我,公司即便想法不同,必須透過不斷溝通,與藝人達成協議,不應再有違反意願的情況。

(四)第6條:歌手權責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6條(歌手之一般權利與義務)
① 歌手得隨時就經紀公司之經紀活動提出意見。
② 歌手為履行契約目的所需時,得請求閱覽或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經紀公司應配合。
③ 歌手應誠實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
④ 歌手不得為足以損害大眾文化藝術人品位,或損害經紀公司名譽/信用之行為。
⑤ 即便第5條第5項、第6項有規定,若經紀公司提出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
⑥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事前同意,不得締結同一或類似契約致使本契約失效,或不當侵害經紀公司契約利益。
⑦ 歌手得要求經紀公司適當履行契約義務;但不得提出逾越契約目的之不當要求。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得告知並要求排除職務等措施。
第6條是很容易被忽略,但其實對「管理權是否過度」很重要的一條。它一方面要求歌手:
  1. 應盡最大程度發揮才能,誠實提供藝能服務
  2.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3. 不得有嚴重損害藝人品位、妨害藝能活動、或損害企劃業者名譽信用的行為
  4. 未經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締結相同或類似契約,也不得使本契約失效或不當侵害企劃業者的契約利益
但另一方面,它同時也給歌手一些很重要的權利:
  1. 得隨時對公司的經紀活動表示意見
  2. 在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印與服務相關資料
  3. 公司應予回應
  4. 若公司有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
  5. 歌手可以要求公司妥適履行其義務,但不得提出超出契約目的的不當要求
我們特別要說,在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印與服務相關資料非常重要,避免公司以一手遮天方式安排契約事項。當然,最最重要的契約報酬帳冊,在第12條另有類似的明白約定,這二條配合運作,可以相當確保藝人知的權利。

(五)第7條:是全人投入的產業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7條(品格教育與心理健康支援)
① 經紀公司得提供歌手所需之品格/人格教育,並應忠實履行現行法就大眾文化藝術人教育提供之義務。
② 若發現歌手有憂鬱等症狀,經歌手同意後得支援適當治療等。
第7條乍看不像傳統經紀條款,但其實很能說明韓國式管理權的範圍。它寫的是:企劃業者得提供歌手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所需的人格與素養教育;若歌手出現精神官能例如憂鬱症狀等,在其同意下,得支援適當治療。

這一條明白顯示,韓國標準契約裡看待的演藝事業跟藝人,是一個全人的事業,不只停留在商務層面,而是延伸到:
  • 公眾人格
  • 藝人素養
  • 心理健康支援

若從條文結構來看,韓國標準契約中的全經紀條款,並不是單純禁止歌手私接工作而已。第2條先以排他性經紀權限,將歌手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原則上交由公司專屬管理;第4條再把受管理的活動範圍擴張到音樂活動、廣告、節目、媒體、出版、角色授權與新媒體事業;第5條進一步列出公司就教育訓練、對外磋商、締約、宣傳、報酬受領、內容企劃、製作、流通與日程管理等完整權限;第6條則要求歌手誠實提供服務、不得另行締結近似契約,同時保留其意見表示、資料閱覽與拒絕不當要求之權利;第7條甚至將人格教育與心理健康支援納入公司管理結構。由此可見,韓國標準契約下的「全經紀」,是把藝人的整體演藝活動與公共形象,放進公司主導的營運體系中。

二、台灣:法院不會抽象承認「全經紀」,而是逐條審查具體義務

台灣在個別演藝的專屬契約中,雖然對比於韓國前揭幾條規定的內容都有,但完整度有差異。

台灣常見模式:
①本合約期間內,乙方(藝人)同意由甲方(公司)擔任乙方全世界之唯一經紀人,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一切乙方電影、電視、廣告、演出、表演、模特兒、產品代言、活動、舞台、電台訪問主持、演唱會、慈善活動、演講、座談會等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針對各類社群媒體如臉書、Instagram、微博、YouTube 等平台之經營與宣傳行為。
②上述工作包括但不限於:(1) 乙方進行表演...(2) 乙方為供拍攝製電影、電視、廣播、MTV、廣告等...(3) 乙方親自參與各種現場表演(包括各種音樂性及非音樂性表演)、活動...
③ 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由甲方主導且操作乙方各式公開社群媒體(包括但不限於臉書、Instagram、微博、YouTube)之經營,乙方得提出合理建議並經雙方協商,若協商未果,仍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
相對於韓國標準契約第3條、第4條的寫法,台灣的經紀合約顯得相對紛亂。關於經紀範圍,和韓國類似是包山包海(這是娛樂事業的本質),不過最終決定權,卻隱藏在條文之間,例如上開示例「協商未果,仍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逐漸顯露台灣與韓國的不同。

不論藝人知名度,韓國標準合約第6條明白約定「得隨時對公司的經紀活動表示意見」、「公司應予回應」、「若公司有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大幅強化藝人地位。大牌藝人問題不大,新進藝人這一條規定就跟台灣實況差異很大。如同前面引述常見約款,藝人與公司看法歧異,台灣經常將最終決定權約定為公司,例如示例中「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現在的韓國標準契約範本已經看不到。

台灣關於全經紀的司法案例情況,我們舉高OO案(註)為參考。在該案中,契約通常會約定:藝人應接受公司安排之宣傳、演出與相關活動;應保持聯絡;未經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接洽同類活動或損及專屬經紀利益。

在這個案子裡,原告(公司)的理解是:既然雙方簽的是專屬經紀契約,公司當然有整體安排權。被告若不配合公司安排、對群組活動已讀不回、長期失聯,甚至另與外部接觸,就已經侵害公司依契約取得的專屬經紀利益。

被告(藝人)則答辯:公司所稱安排,很多只是臨時通知、報酬與內容未充分說明,也未依藝人狀況作合理規劃;不能把所有未回應、未出席或未接受安排,都直接解釋成違約,更不能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推定「私接」。

看似全經紀約定很清楚,在實際執行時雙方落差就是如此之大。

法院最後的理由很值得注意。法院不因為契約寫了「專屬」就完全支持公司,而是把問題拆開:哪些義務約定得夠明確?哪些安排是可具體識別、確實可歸責於被告的不履行?哪些部分證據不足?分開認定。

第二節 七年專屬期間與違約解約賠償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3條(契約期間與更新)
① 本契約期間自 ____年__月__日起至 ____年__月__日止(____年____個月)。
② 前項期間不得超過7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經紀公司與歌手得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中,如因下列任一「歌手個人身分事項」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視為按該期間延長;具體延長日數由雙方合意: 1. 服兵役 2. 懷孕、生產及育兒 3. 研究所進學、留學 4.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連續住院30日以上 5.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
④ 必要時,得於第1項契約期間內併記「須發行之唱片數」。
⑤ 本契約適用範圍為包含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
這是韓國標準契約關於「七年專屬期間」的基本規定。引述的是歌手版本,所以有「須發行之唱片數」之設;如果是演員,就會是作品數量。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6條(解除或終止等)
① 一方違反契約時,他方得要求違約方於14日期間內改正;於期間內未改正或無法改正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改正遲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14日範圍內延長改正期限。
② 即便經紀公司誠實履行其義務,若歌手於契約期間中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為目的而違反契約,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者,歌手除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按下列方式計算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 以解除或終止時為基準,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 若歌手提供勞務未滿2年,則以「實際發生銷售額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③ 於解除或終止時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
④ 歌手罹患重大疾病或受傷,致難以繼續提供勞務者,得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此時經紀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
⑤ 經紀公司或其登記董事,或其員工(不問僱用型態)因對歌手性騷擾/性暴力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歌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員工犯罪且經紀公司能證明其無可歸責者,不構成終止與損害賠償事由。
在韓國標準契約的語境下,七年從來不是一句單純的口號,也不是只有「公司把人綁住七年」這麼簡化的意思。七年真正所要處理的,是一段足以讓公司完成投資回收、內容累積與品牌經營的可預測期間。對養成型產業而言,公司前端投入的從來不只是金錢而已,還包括訓練、形象設計、內容製作、宣傳、市場培養與海外布局。若沒有一段相對穩定的專屬期間,公司最怕的不是藝人不紅,而是藝人已經紅了、正要進入最有回收價值的階段時,卻突然抽身離開。

這也正是 NewJeans 案的重要爭點所在。成員一方若主張公司有重大違約、信賴關係已經破裂,當然可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但公司也會反過來主張,藝人是否已依契約與標準文本先要求改正、是否已走完應有程序、是否已具體指出足以解除的重大事由。如果這些程序與基礎並未完成,那麼所謂的「解約」,在法律上就不應該直接承認合作結束,藝人需進一步面對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的計算責任風險。換句話說,韓國標準契約下真正重要的,從來不是七年這個數字本身,而是:在這段期間內,藝人若要提前退出,必須提出足夠理由、完成相應程序,並承擔可能的法律代價。至於韓國標準契約中的七年條款本身,以及它如何從早期爭議逐步發展成今天的制度安排,我們會在下一章再作完整說明。

相較之下,台灣的經紀契約實務呈現出完全不同的面貌。近年在包括筆者在內的不少研究者與實務工作者持續引介韓國制度之後,台灣確實開始有部分經紀契約自發性地設計為一定期間。從公司角度看,整份契約通常是由公司預先擬定,基本架構往往傾向有利於公司,而在沒有明確法規限制的情況下,預設關於期間約定自然也是偏向越長越好。這種思維並不陌生,讀者閱讀下一章,看到2010年代東方神起「奴隸契約」的歷史脈絡後,就會明白台灣公司方的盤算,與韓國早年公司方其實並沒有本質上的差別。

只是,這種把期間拉長的想像,往往也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如意算盤。因為時代已經不同,一方面藝人對契約的理解、權利意識與市場談判能力都在提升。沒有合理期間設計、甚至意圖把專屬契約解釋成近乎永久拘束的作法,實務上對公司、娛樂經紀人乃至整體產業都未必真正有利;相反地,一旦發生爭議並進入法院,這種契約反而很容易成為藝人攻擊公司是「血汗公司」或「霸王合約」的標籤來源,法院可能對公司更加嚴苛。

尤其就台灣目前實務來看,關於契約期間,常見的設計大致有兩種。

一種是約定一定期間,並設計期滿後若未在一定期限前以書面表示反對,即視為自動續約一年,嗣後亦同。這類條款的核心,是把「未表示反對」視為「默示同意續約」,林OO與吳OO等人間的著作財產權爭議,就曾出現類似設計。

另一種則是在契約中明定固定期間,但又約定若發生特定中斷事由,例如服兵役、長期出國、停工或其他原因,該段期間不計入原本契約期間,而使契約順延。鳳OO案即屬這種典型。

換句話說,台灣的問題往往不只是契約寫了幾年,而是期間條款之上,又疊加了自動延長、順延計算與後續協議等設計,使得「期間究竟是否已滿」本身就可能成為爭議。

台灣關於經紀契約期間的爭議,通常也可分成兩類。

第一類是契約是否已經期滿,這又往往和中斷事由如何計算,或自動延長條款是否發生效力有關。

第二類則是,即使契約仍在期間內,是否仍可由一方提前終止。

理論上,當然應該先處理「契約是否期滿」的問題,再來討論「即使未期滿,能否提前終止」;但台灣實務的發展卻未必如此。因為法院近年多傾向將經紀契約認定為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往往很快就會進入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的思維。結果就是,在案例觀察上,關於期間到底是否已滿的討論反而經常被淡化,法院更常直接進入「即使還沒滿,既然已解除終止,應如何賠償」的問題。

蔡OO案最能說明這一點。在該案中,契約本身明定有專屬期間,甚至設有不得任意終止、應經催告改正或特定終止程序等條款。原告藝人仍主張,這類經紀契約本質上是高度屬人、以信賴關係為核心的混合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所以即使契約已有明確期間與限制,也不能完全排除隨時終止的可能。

公司方則強調,既然雙方已明確約定專屬期間與終止程序,藝人就不能片面跳過這些條款直接退出,否則契約秩序將完全失去意義。

法院最後仍認為,這種藝人經紀契約雖混合委任、代理、授權、承攬等多種元素,但本質仍高度屬人,應類推委任規定,因此可以終止。只是,終止成立,不代表終止毫無代價;若有違約事實,仍可能產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問題。也就是說,台灣法院常常是先讓「人可以離開」成立,再去討論「離開要不要付錢」。

鳳OO案則把台灣法院這個處理方式浮顯得更清楚。

原告一開始主張,系爭經紀契約原雖約定五年,但依契約「出國三個月以上期間不計入」的設計,加上後續協議,契約期間應順延,因此在鳳OO表示終止時,契約尚未屆滿;被告則主張,自己已於 2012 年 7 月 11 日有效終止,不應再把後續合作爭議都解釋成期間當然延長。

法院的判斷分成兩層:一方面,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可因特定條款與後續協議而延長;但另一方面,法院仍認此類演藝經紀契約屬類似委任之勞務給付契約,因此即使契約期間尚未自然屆滿,也不表示期間內不能發生終止,只是終止後的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必須另外審查。

這些案件非常典型地反映出台灣法院看待經紀契約期限的思維。由於強調——筆者甚至認為是過於強調——委任或類委任關係,法院在個案上往往寬認解約有效,然後再透過損害賠償範圍與違約金酌減去調整個案正義。

就個案而言,法官的裁量空間很大,似乎也確實足以處理眼前爭議;但問題在於,這種做法很容易造成經紀契約整體上的不安定狀態。也就是說,契約看似有期間,實際上卻隨時可能被終止。而這種對整體產業秩序的影響,法官在個案斟酌時往往未必有機會完整預料。

從韓國,甚至從台灣自身的產業經驗來看,偶像娛樂產業都需要長期前端投資與培育,也需要一段相對穩固的後端共同經營與投資回收關係。如果後端期間無法穩定,公司即使願意投入,也會對回收產生高度不確定;長期下來,這自然可能影響整體投資意願與產業發展,這恰恰是法院在個案審認中很難完整預料與衡量的層面。

法院看到的是一件契約糾紛、一段破裂的信賴關係、一個藝人是否應被允許離開;但法院較難在個案中充分納入的,則是:如果整個產業都形成「期間可以寫,但反正隨時可解」的預期,會對娛樂公司的投資模式造成什麼長期影響。

這也正是韓國透過標準契約建立框架——包括七年期間設計——的重要意義所在。NewJeans 成員若無法證明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就不應輕易脫離專屬經紀契約框架;而這一點,其實已在個案攻防中相當清楚地顯現。

這確實值得台灣深思。

至於誰應該來思考這個問題,答案恐怕不只是法院。法院審查的是個案,而在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多件類似見解的情況下,真正應承擔更多制度責任的,其實更應該是產業主管機關。正如韓國早年先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介入,之後再由文化體育觀光部逐步建立產業框架一樣,如果台灣也認為演藝經紀契約架構是會直接影響整體內容產業與人才培育的制度問題,那麼主管機關就不應再把所有難題都留給法院在個案中零碎收拾。

第三節 收益分配與結算

商業合約最重要的就是利益分配,經紀合約也無法例外。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2條(收益分配等):
① 下列一切收入由經紀公司先行收取,並依第2、3項分配:唱片及內容銷售收入(含第8~10條相關收入)。大眾文化藝術勞務對價收入。
② 唱片/內容銷售收入,扣除流通手續費、著作權費、實演費等後分配;分配方式(如滑動制)與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
③ 勞務收入係指扣除下列費用後之金額;分配方式/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與正式勞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車輛維持、食宿、交通等)。廣告手續費。經歌手同意由經紀公司支出之其他費用。
④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者,原則按團體人數平均分配,但得另行合意。
⑤ 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經紀公司代歌手賠償第三人者,得自歌手收益優先扣除。
⑥ 經紀公司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45日內,應向歌手支付契約所定金額;如有正當理由,得於45日範圍內延長。
⑦ 經紀公司支付分配收益時,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歌手得於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經紀公司應誠實提供依據。
⑧ 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提供週期依《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規定。
⑨ 稅捐由雙方各自負擔。
信賴雖然是雙方合作的起點,但要良好、長期運行,收益分配與結算非常重要,沒有清楚良好的機制,收益分配爭議有可能成為合作終點。幾個關鍵因素包括:報酬約定、給付方法、查核程序及稅費。不要因為信賴就只「簡單一句」帶過,這部分越清楚、越透明,將來發生心理疙瘩的機會就越少,也越不會種下重大衝突的種子。

這是整份契約最核心的制度之一。

在韓國標準契約裡,收益分配的基本邏輯非常清楚:先由公司站在收款前端,再依約進行結算與分配,但公司必須提供足以檢驗的結算資料。

與收益分配與結算有關,還有幾個部分:
  1. 第5條第1項第5款 公司有權「代收並管理第三人就歌手勞務支付之對價」。
  2. 第6條第2項 歌手在履行契約目的所需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公司應配合。 
  3. 第12條第7、8項均規定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可以跟本條規定配合運作,提高透明度。
第12條有幾點特徵,讀者應該注意:

第一,營收入口是公司,再依據本契約結算給藝人,這是通例。

第二,標準契約明定結算並支付款項不應逾45天,且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算。這當然可能讓公司作業較為繁複,但這也是標準契約在保障藝人最重要的錢——收入——時,非常關鍵的設計。

第三,支付分配收益當下,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

歌手要注意的義務是,應在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當然通常是較重大的異議。至於於異議後如何處理,條文雖未明說,但解釋上應該還是回到協商解決。從標準合約範本整體精神來看,並不存在公司可以無止境、大額剋扣爭議款,而以「待協商」為由長期不支付的空間。

在 NewJeans 案中,似乎未聞太多關於款項支付遭質疑或遭剋扣的傳聞。這也顯示,自韓國廣泛使用標準契約以來,雖然立約人議約能力仍有差距,但在標準契約範本保護下,清楚的程序規定確實提高了透明度。在這樣的氛圍下,公司也較不容易從這個角度刻意欺負藝人,因此,這類款項不清的糾紛,相較早年已屬少見。

這種制度設計,和台灣現行經紀契約實務相比,就有差異。總的來說,台灣當然也常會約定分潤與結算,只是條文完整度、結算透明度與制度化程度,通常都不如韓國標準契約。

在台灣常見的約款裡,公司多半會約定:演藝活動、廣告、代言、演出、社群媒體經營及相關商業合作所產生的收入,先由公司受領,再依約與藝人分配;必要成本、宣傳支出、製作費用或其他支出,則由公司先行扣除後再結算。從文字表面看,這和韓國其實很像,因為兩者都承認公司站在前端收款、再後端分配。

但真正的差異,往往不在收款結構,而在公司是否負有足夠清楚的結算資料提供義務,以及藝人是否有明確可操作的查閱與異議機制。

藝人跟公司簽約時,基於經驗不足等因素,經常只重視實質分配約定(例如百分比),對程序反而忽視。台灣契約裡常常會寫「收益由公司先收,再依比例分配」,但對於什麼叫必要支出、哪些成本可以先扣、結算資料應細到什麼程度、藝人如果認為扣太多該怎麼辦,卻未必寫得足夠明白。於是,一旦雙方關係良好,這類條款看起來似乎沒什麼問題;可是一旦翻臉,收益分配與結算就很容易立刻變成第一線戰場。

這在高OO案裡可以看到。(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該案中,原告經紀方曾主張,自己為藝人投入了宣傳影片、形象照等費用,因此當藝人違約時,這些投入都應該被視為損害的一部分。但被告藝人則抗辯,這些支出本來就是公司依契約應負擔的投資與履約成本,不能因為雙方後來發生爭議,就全部反過來算在藝人頭上。這些費用項目龐雜而且有爭議,每個項目的金額合理性也可能有爭議,這會讓法院非常頭痛。法院最後也只能一一區分、逐項認定。

第四節 名稱、商標、著作權該歸誰

一、韓國:人離開,名字、標識如何處理有規定

在韓國標準契約裡,清楚意識到名稱、人格標識、商標與內容都是重要 IP,因此被直接放進契約核心裡規定。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8條(商標權與設計權)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歌手之姓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等)、照片、肖像、筆跡、聲音及其他表彰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事項,開發並申請/登記商標與設計。
② 經紀公司依前項取得之權利,僅得限於經紀公司業務或歌手勞務上之利用(含對第三人授權)。
③ 契約終止時,經紀公司應依下列移轉前項權利;但雙方得另行合意: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依經紀公司與團體成員之合意內容移轉。 歌手單獨活動:移轉予歌手;但歌手得依其意思放棄移轉。
④ 經紀公司若就商標/設計開發投入相當費用等具特別貢獻,於依第3項移轉時得向歌手請求適當對價;但如經紀公司於與歌手結算時已扣除該費用,不得重複請求。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0條(著作權歸屬等)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就歌手相關所開發/製作內容(「內容」係指透過第4條第2項媒體所開發/製作之成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規定歸屬。
② 契約終止後,如仍有銷售收入,經紀公司應按約定比例結算並於約定期間內支付,並於歌手要求時提供結算資料;如歌手對經紀公司有應付金額,得自結算金先行扣抵。
③ 歌手自契約終止日起 3 年內,不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將經紀公司透過歌手所創出之著作素材,製作成內容(例如同曲再歌唱之錄音物等)並使用或販售。
④ 雙方應為利用各自所持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等積極合作,以創造價值與擴大收益。

這幾條規定,正好反映出韓國對這件事的理解非常務實。

藝人與原公司期滿或解約,如果撕破臉,日後藝名無法使用、團名無法帶走,公司空有權利也不容易隨便利用(例如無端組成二代團?),這會讓名義空留於歷史、漸漸蒙塵,不僅損害 IP 價值,受害最大的其實還是粉絲。無論如何呼喊全員回歸舞台,往往都不得要領。韓國早年就大量發生過,台灣到今天仍然經常陷在這樣的僵局裡,難以解決。

公司當然會堅持「依法」,例如回到商標法。但荒謬的是,商標最主要的功能,本來就是所謂「指向商品或服務來源」。看到 NewJeans,一般人會直接聯想到 Minji、Hanni、Danielle、Haerin、Hyein 五人;看到蘇打綠,一般人會直接聯想到吳青峰、謝馨儀、史俊威、何景揚、劉家凱、龔鈺祺六人,並因此進一步作出後續判斷,例如消費或支持行為。若硬把團名與清楚的團員意象強行切開,其實反而損害經濟價值,也並不實際。

韓國經歷過早期大量爭議後,清楚知道這件事,也知道單靠商標法形式操作會遇到困境,所以才在標準契約裡明白約定:雖然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歌手之姓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等)開發並申請商標;但契約終止時,就應處理移轉。如果是團體,依據團體成員與公司的合意內容移轉;如果是個人,原則上移轉給個人。這才是清楚而正確的做法。長期來看,這樣的設計有利於藝人,也有利於公司,尤其有利於粉絲與市場。

也正因為有這樣的規定,自 2014 年後韓國大量使用標準契約,到了 2022 年前後(滿七年),新聞就可以陸續看到藝人離開原公司,但仍以原名、原藝名或原團體名義「回歸舞台」。這種安排,其實是很好的。

這個範圍裡,藝人本名固然如此,即使是藝名、暱稱、團名,也應該同樣看待。韓國標準契約的作法非常務實而前瞻,甚至進一步以「照片、肖像、筆跡、聲音及其他表彰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事項」作延伸,這在制度上是很有道理的。

我們當然不能否認經紀公司前期投入培育資源。但現實就是,一個人或一個團體成功之後,是在共同經營之下形成價值;等到不得已分手,雙方再回頭爭執誰投入比較多、誰才是成功的真正原因,其實很難說哪一方全然沒有道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好的約定,法官又採取保守作法,退縮回「商標法」等一般規定,那團員勢必很難以原名回歸舞台。

至於著作權部分,標準契約基本上也先做了處理。第10條第1項規定「依著作權法規定歸屬」,這代表相當部分的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影像內容,仍然是開放依契約及著作權法體系判斷,並不強行預設一種唯一答案。從韓國標準契約的角度看,似乎也不認為一定只有某一種分配方式最好,而是仍保留給雙方約定或依法處理。

真正有意思的地方,在於契約終止後的處理。雙方即使已無契約關係,究竟還要不要結算付款給藝人?第10條第2項已經做了決定:要。比例原則上還是依據先前約定,並應提供資料供核對,不能藉口合約已終止就不提供。音樂實務上常見的「預付款」、「預付金」設計,也可以繼續在這個架構下扣抵。

更有意思的是,標準契約預先規定:歌手自契約終止日起 3 年內,不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將經紀公司透過歌手所創出的著作素材製作成內容(例如同曲再歌唱的錄音等)並使用或販售。這其實就是一種類似作品競業禁止的規定。白話來說,就是不能在市場上立刻做出競品。這顯然是保障原公司後續投資回收的機制;但衡平之處在於,它並不是永久禁止,而是設定一個有限期限。早期標準契約版本有一年的設計,現在拉長到三年,也就是認為三年不重錄、不重製,已足以保障原公司權益,算公平。

把這些都放回 NewJeans 案來看,問題就非常清楚了。NewJeans 爭議一爆發,藝人側立刻面臨的,不只是「能不能離開 ADOR」這個抽象問題,而是離開之後,要用什麼名字繼續活下去。
她們很快就提出新的名稱 NJZ,並試圖以新名義重新建立市場入口,包含社群帳號、對外宣傳、演出行程與商業合作。2025 年 2 月 7 日,成員正式公開新團名 NJZ,並宣布將以此名義參與 3 月香港 ComplexCon 演出。既然短期內不可能快速獲准使用「NewJeans」商標,這是藝人側主動出擊、試圖穩住舞台與市場識別的第一波攻勢。藝人想先穩住自己的名字,讓自己具體存在,也看看有沒有機會慢慢置換粉絲心目中 NewJeans → NJZ 的連結。

而 ADOR 的防守策略其實很清楚,次日即公開要求外界必須持續使用 NewJeans。在保全程序階段,顯然是 ADOR 暫時占了上風。2025 年 3 月 21 日,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准許 ADOR 的假處分聲請,認定成員獨立活動及以 NJZ 名義推動相關商業與演藝活動,缺乏足夠法律基礎。原本 njz_official 社群名稱後來改成 mhdhh_friends,在假處分確定後,也不再積極活動。

二、台灣:若契約沒先寫清楚,解決成本非常大,靠法律方法成功回歸僅見「蘇打綠」

蘇打綠的團名故事,表面看是情感與記憶的拉扯,骨子裡卻是最典型的娛樂法成本課:當「名字」從樂團內部的稱呼,變成市場上的識別符號,團名就不再只是浪漫,而是可交易、可授權、可被凍結的資產。

台灣案例的麻煩在於,很多合作在早期靠信任與默契推進,合約最早往往是由有經驗的公司方,與年少的藝人鎖定權利,根本沒想過把「團名/商標/相關標誌」日後如何歸屬做合理安排,或者即使想到了,當時也很難安排得足夠完整。

當團體開始商演、發片、授權合作,團名就成為入口:主辦方要簽約、品牌要掛名、平台要上架、票務要販售,都需要一個「權利清楚、可被授權」的標的。此時如果商標被公司端或經紀端先行申請登記,法律上就會形成一種強大的「權利外觀」,市場與合作方先看登記名義人,而不是先聽故事。

於是,前經紀人即使不必站上舞台,也可能主張自己在早期投入了製作、資源、人脈與通路,團名商譽是投資回收的一部分。換句話說,「我也許沒出手,但整台機器是我架設」,可以作為支持自己擁有商標權的正當理由。加上客觀登記存在,團體若想回到原名,那就是堪比登天之難。

因此,當爭議發生、訴訟尚未結束、團體又不能長期停工時,蘇打綠選擇以「魚丁糸」名義活動,可以理解為必要的策略,而非情緒宣言。新名義的功能很務實:第一,切割爭議風險;第二,讓品牌方與主辦方有一個暫時可識別且可接受的新標的;第三,維持團體在市場上的曝光,避免支持流失。

這種「改名求生」的背後,其實正是台灣娛樂合約常見的制度缺口:早期沒把權利寫清楚,後期就只能用最貴的方式來彌補。

以民事起訴請求商標移轉,一審判決仍可能對團體不利,法官有無同情我不知道,但若合約文字沒有明確約定「商標由誰申請、費用誰出、終止後必須移轉、移轉期限與違約效果」,法院其實很難用「合理推論」替當事人補條款,而商標制度本身又是「登記取得」的硬規則,這會讓法院在處理時非常為難。

我們最後用了非常特別的策略,才成功讓蘇打綠以「蘇打綠」回到舞台。這不僅是台灣僅見的成功案例,除了韓國有標準契約機制作為制度支撐之外,也很少聽過哪裡有過類似的成功處理。詳細故事,本書第9章會再詳細說明。

三、著作權這一題:Taylor Swift 的故事,是最好的參考

講到著作權這一題,Taylor Swift 的故事幾乎是現在最好的參考例子。

Taylor Swift 最早想做的,其實不是重錄舊作,而是以「買回」方式,取回自己早期作品原始出版的錄音著作權,也就是一般人熟悉的母帶權利。但她一開始沒能用自己可以接受的方式,把這批權利買回來;相關權利先後轉手,最終落入她極不樂見的交易安排之中。也正因為如此,她沒有繼續停留在「我能不能把舊的拿回來」這個問題上,而是做了一個驚人之舉:重新灌錄。

她把早期作品重新錄製成新版本,讓新錄音版本與舊錄音版本在市場上直接競爭,後來大家熟悉的名稱,就是 Taylor’s Version。她之所以可以這樣做,關鍵就在於:雖然她一度無法控制舊版錄音著作,但她對於音樂著作本身——也就是詞與曲——仍然有很強的權利基礎。也就是說,歌曲是她寫的,原始錄音未必在她手上;但只要重錄限制期間過去,她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創作為基礎,重新做出一套新的錄音著作。

這件事對娛樂法最重要的啟發,就是:重錄本身並不是什麼罪大惡極的事情。相反地,它其實是音樂著作權權利的合法行使、產業裡一種被普遍承認而且非常合理的商業處理方式。當藝人與原公司拆夥、原始錄音著作帶不走時,透過重新灌錄,讓新版本進入市場與舊版本競爭,本來就是一種可以預期的解法。

蘇打綠後來重新灌錄舊作,當然也是在面對同樣問題很久、很久之後,在無法合理取回舊作權利的情況下,不得不採取的手段。

韓國標準契約則很有先見之明——當然,這也是基於早年大量爭議與血淚案例累積出來的制度經驗——把這件事直接寫進條文裡:為了處理藝人出走時「錄音著作帶不走」的問題,設計成契約終了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就相同或近似內容立刻重新製作競爭版本。早期標準契約有一年的設計,現在則拉長到三年。這背後的意思很清楚:不是永遠禁止,而是在保護原出資者權益與承認重錄正當性之間,選擇一種平衡。

四、小結

從這一節可以看得更清楚,娛樂產業裡最難分的,從來不只是「人可不可以離開」,而是離開之後,名字、標識、商標、內容與既有市場識別怎麼辦。

韓國標準契約的成熟之處,不在於它保證所有爭議都不會發生,而在於它先承認:這些問題很可能會發生,所以必須在契約裡先處理。團名、藝名、人格標識、商標、著作權、內容成果、契約終了後的持續結算,以及一定期間內不得立即重錄或重製近似內容,這些都不是分手後才該靠訴訟慢慢猜的問題,而是合作還順利時,就應該先寫進去的問題。

相較之下,台灣最大的困境,不是法官是否同理產業或不同情藝人,而是太多本來應該事先約定的事,最後都被拖到關係破裂後才處理。於是,名稱問題被拆進商標法,作品問題被拆進著作權法,合作關係被拆進依靠議約實力成立的契約。這樣的處理當然不是完全沒有救濟空間,但代價很高、時間很長,而且最容易折損的,偏偏正是作品與品牌本身的價值。

NewJeans 的更名攻防、蘇打綠的原名回歸,以及 Taylor Swift 透過重錄重新奪回市場主導權,表面上看起來分屬不同國家、不同產業脈絡,但核心其實都指向同一件事:藝人不是只有一個自然人身分,他同時也是名稱、內容與市場記憶的承載者。如果契約不能正面處理這件事,最後就只能讓市場、法院與粉絲一起承受混亂。

而當我們把名字、標識、商標、內容都放回整體契約結構後,下一個自然要問的問題就是:如果這份契約從一開始就建立在高度管理、高度培育與高度投入之上,那麼對於還沒有出道、甚至仍然是未成年的練習生與藝人,制度又應該提供什麼程度的最低保護?這是下一節要處理的問題。

第五節 青少年與練習生保障:高控制產業下的最低保護

如果說前面幾節處理的是全經紀、專屬期間、收益分配、名稱與內容歸屬,那麼走到這裡,問題可以再往前端延伸:在藝人真正出道之前,甚至還只是未成年、還只是練習生時,這套高控制、高投入的產業體系,究竟應該提供什麼程度的最低保護?

這件事為什麼重要?如眾所知,韓國現行藝人出道制度,從練習生中脫穎而出,已是大宗。韓國也因此形成龐大的練習生生態,甚至可以說,練習與培訓本身就已是一種產業。練習生可能年紀很小、尚未成年,也可能需要遠離父母、與其他成員共同生活。比起一般已出道藝人,當他們面對娛樂公司時,往往更處於弱勢。正因為看見這一點,韓國才在標準契約系統內,對練習生與青少年另外設計了基本機制。

練習生

我們以 大眾文化藝術領域「練習生」標準契約書【告示 第2025-0069號(2026.01.01 改正)】 為例,有幾個要點:
  1. 契約期間 練習生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2. 權利義務與管理 經紀公司應提供練習生訓練所需之合理安排與必要支援;練習生則應誠實配合訓練與合理活動安排。
  3. 訓練活動直接費用 訓練活動直接費用應分離記帳,不得混入公司一般經營成本。原則上由公司負擔;日後若另簽專屬契約,得就收益扣抵,但須另行約定。公司應至少每年二次向練習生通知、揭露相關費用明細;練習生要求時,也應提供資料。
  4. 契約解除或終止程序(先催告+改善期) 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先以書面要求改正,並給予十四日改善期(改正期間)。未於期間內改正者,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5. 違約金/損害推定 練習生因可歸責事由致契約終止時,公司所受損害得以訓練活動直接費用為推定基礎;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亦有比例限制,例如不得超過直接費用一定比例。

青少年

我們再以 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告示 第2025-0070號(2026.01.01 改正)】 為例,也有幾個要點:
  1. 附屬合意的效力 本附屬合意書為主契約之附屬文件;就青少年保護事項,附屬合意優先於主契約適用。
  2. 青少年權益保障 包括但不限於自由選擇權、學習權、人格權、睡眠權與休息權;若發生暴力、脅迫、性暴力或虐待等情形,也得作為解約或終止之重要事由。
  3. 工時與夜間活動限制(核心) 原則上禁止於夜間(例如 22:00–06:00)安排活動;如有例外,仍需取得適法同意,並遵守更嚴格的青少年保護標準。依年齡設有每週工時上限與例外延長之限制,未滿一定年齡者上限較低,達一定年齡者上限較高,但仍受限制。
韓國在這一點上,比台灣更早也更清楚地看到了問題。

它不是只用一份歌手/演員專屬契約去概括一切,而是另外往下延伸出練習生標準契約與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這代表韓國制度承認:已經出道、開始在市場上獲利活動的藝人,和仍在前端被培育、尚未出道、甚至尚未成年的練習生,根本不是同一種類型的契約主體,雖然同時構成韓國今天的娛樂產業體系,但無法、也不必僅同一套條文處理。

從內容可以很清楚讀得出來,這兩個部分處理的,都是非常現實、非常落地,也非常重要的實際問題。例如,練習生契約不應無限期拖長,而應有上限;對練習、養成所支出的直接成本,應分離記帳、定期通知;未成年人的學習權、睡眠權、休息權、人格權,應受到明確保障;尤其娛樂產業常見的夜間活動、每週勞務時間、過度暴露與煽情演出,也都應受到控制。

這一點也正是台灣目前最薄弱之處。台灣不是完全沒有保護未成年藝人的工具,分散在民法、人格權、兒少保護、公序良俗,甚至部分勞動保護觀點中,都可能在個案中發揮作用;但台灣缺少的,是像韓國這樣,把已出道藝人、練習生、青少年藝人,從產業觀點清楚分層處理並介入的架構。

於是,台灣實務常常變成:出了問題之後,再由法院一件一件去補救、去限縮、去酌減、去認定某些條款是否顯失公平。這種作法不是完全沒有效,但終究屬於事後救濟;而韓國的作法,正是從前端開始建立規則,這才是奠定娛樂產業框架的真正基礎。

結語:韓國標準合約建構產業的可預測性

本章一開始提出的問題: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答案顯然不只是七年。

它安排了全經紀架構下由誰作為市場入口,接著,也把專屬期間內雙方如何合作、何時可以解除或終止、如果在期間中途退出又應承擔什麼代價一起預做規範。

與其說韓國標準契約處理公司與個別藝人間權利義務,不如說,標準契約也建構了韓國娛樂產業(藝人)的根本基礎。從前端培育、出道營運、內容生產、收益回收,到分手後名稱、作品與市場識別如何處理的完整秩序。

這也是 NewJeans 案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表面上看起來,大家在討論的是「藝人能不能離開公司」;但只要把法律問題一層一層拆開,就會發現真正被攤開來的,還包括全經紀權限何去何從、收益與代言如何處理、團名與商標能不能繼續使用這些重要的問題。也正因如此,NewJeans 案從來不是單純的娛樂新聞,而是一堂非常完整的娛樂法教材。

相較之下,台灣的問題則往往不是完全沒有規則,而是規則太分散、太零碎,也太仰賴事後補救。

在台灣,經紀契約常常是先簽了再說,等到雙方關係破裂之後,才由法院一條一條拆開處理:這是不是委任?能不能隨時終止?違約金可不可以酌減?團名歸誰?商標要不要移轉?作品可不可以重錄?收益怎麼算?個案上當然未必不能得到合理結果,但長期來看,這種模式最大的問題就是法律安定性不足。藝人不確定,公司也不確定,品牌方與合作方更不確定。最終受影響的,不只是當事人,而是整個產業對前端投資、培育與長期合作的信心。

韓國標準契約真正的價值,不在是否替公司保住投資回收,也不在替藝人爭取若干權利,而是替整個產業建立一種最低限度的可預測性。對公司而言,這代表前端投資不是完全賭博;對藝人而言,這代表自己的收入、姓名、作品與人格標識發展具可預測性;對市場而言,這代表品牌、平台與合作方有比較清楚的判斷依據;對粉絲而言,這甚至意味著團名、作品與記憶,不會那麼容易在一場分手之後就被永遠凍結。

而這,才是本章真正想說的:韓國標準合約綁住的,不只是藝人,而是整個韓娛產業鏈如何被法律安放進一套可運作、可回收、也可被檢驗的秩序之中。

下一章,我們就回到大家最熟悉、也最容易被誤解的那個問題:七年,究竟是保護產業的合理安排,還是仍然太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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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導言 NewJeans 案真正讓人看見的,從來不只是「藝人能不能解約」,而是韓國偶像產業裡,一份專屬契約到底綁了多少東西。它綁的不是單純七年期間而已,而是從 全經紀管理、收益分配、團名商標、著作權與內容歸屬,到青少年與練習生保護 的整體產業秩序。這也是韓國標準合約最值得台灣重新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