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瑟琳 vs. 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8號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
本件經紀契約應屬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演藝人員前以存證信函,以「理念不合、收入不理想」等語,向經紀公司表明提前終止經紀契約,經紀公司於同月11日收受該函,法院審以經紀契約既係本諸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所締結,若一方已無信賴,且表明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經紀契約,則雙方信賴關係盡失,亦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必要,演藝人員以上述規定發函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許。
本件法院並認,吾國民法並無「一部終止」契約之規範,締約一方若表明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當係就全部契約內容而為、、、而雙方既已就「國內外一切各項演藝事務」作經紀約定,自無由切割各別演藝事務,或就後續締約對象區分之理,故原演藝人員主張經紀契約得「一部終止」,就「與三立公司部分經紀合約」主張不終止云云,應非有理。
從雙方對話證據觀之,更證演藝人員所主張雙方信賴關係動搖、無法繼續洽談經紀契約內容,經紀公司亦無意繼續經紀契約關係等語非虛,堪屬可採。
法院認,本件證據顯示,演藝人員所言當前收入難以應付所有生活開銷等語非虛妄。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尚查無不服上訴資料。
原發表 2017.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