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經紀約屬於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基於民法委任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縱兩造有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藝人與經紀公司仍得隨時單方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藝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已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且經經紀公司收受,是經紀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經紀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經紀公司主張藝人有三項違反經紀契約情事,均不成立,其以藝人違反經紀約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查無不服上訴資料。
原發表 2017.12.5
本件於2018.11.6和解(2021.10.14查詢司法院資料庫並補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