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約係存在於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契約,宜相互尊重。
一般在經紀約中,均限制簽約藝人不得自行在外接演活動,違者有罰。
所稱"處罰",係法律上"違約金"性質,且通常以法律技術,設計成"懲罰性"違約金。但也有部分條文,寫成"損害賠償之預定"。雖然在法學上曾有性質不同之討論,但我國司法實務,無論哪一種文字設計,均會實質衡酌相對人所受實際損害情況來決定允准的違約金數額。
鳳小岳與經紀人間違反經紀約一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演藝人員需支付經紀人新台幣(下同)3,494,480元。(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
演藝人員在事實審,被認為確實有私接活動之行為,法院考量經紀人確實有為塑造演藝人員之形象,積極安排其參與各項演藝活動。演藝人員私接活動,並導致經紀人受有損害(同時間經紀人安排演出之拍攝工作受到障礙延宕導致費用增加)。法院認為,以每個違約行為處罰違約金500,000元為適當,計11次違約行為,處罰違約金5,500,000萬元。(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