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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仲裁的費用及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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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仲裁制度,是為建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尤其是符合專業運動特性,甚至避免傷害運動發展(參國民體育法第37條立法理由)。費用廉宜與迅速,並不是唯一之目的。不過,本程序在實質設計上,確實可能在專業參與下,實質達到較訴訟快速終局解決紛爭之效果,相關費用,也可能不高。 費用 如為非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仲裁費用僅新台幣3萬元,此費用極為低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5條第1項)。如為財產權事件,其收費標準,依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實際上,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即一般仲裁事件所適用之收費規則)相同。 時程 依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做成體育仲裁判斷書。此目標,相較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略短。

運動員、團體、產業注意 - 申訴及運動仲裁法制化時代來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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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東京奧運在即,教練選手選訓箭在弦上,前數年也發生多起運動員與各單項協會、贊助商間之爭執,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於2017年公布,有數項法制化新措施,教練、選手、運動協會及贊助商須特別注意。 國體法是2017年公布,但相關子法,例如「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則於2019年元月才發布,而攸關「運動仲裁」之制度,則似乎將於近期上路。因此,有關運動權益法制化,已經不是只聞樓梯響階段。 特別提醒教練、選手、運動協會及贊助商,須注意有關國體法運動仲裁及特管辦法申訴制度,尤其是運動仲裁,大家雖不熟悉,但威力很大,必須特別注意。 依據國體法第37條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在特定條件下,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國體法第37條第5、6項) 體育紛爭仲裁前置程序:體育紛爭申訴 有關體育紛爭仲裁,其立法理由,曾表示:「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希望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手段,強化體育專業自治,目的明確。因此,國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於涉及運動團體治理核心之四種事務,以「不服紛爭申訴」為前題,可以提出體育紛爭仲裁。 至於「體育紛爭申訴」,特管辦法第五章「申訴程序及決定」設有相關規範,申訴機制,顯然希望藉由此管道,經由具有一定獨立屬性的「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決定。 在四項核心事務外,還有二種「得」選擇進行體育紛爭仲裁的情況,就不須先進行體育紛爭申訴: (1).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 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2). 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 關於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 體育爭仲裁之法定類型 有關運動團體治理核心之四種事務,經體育紛爭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得於一定期限內向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姑且將之稱為「強制類型」;除此四個事項之外,可以另有前揭二種情況,可以選擇「是否」進行體育紛爭仲裁,可以稱為「自願類型」。 強制類型 依據國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強制類型為以下四種事務; (1).選手、教練違反 #運動規則。 (2).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