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體法是2017年公布,但相關子法,例如「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則於2019年元月才發布,而攸關「運動仲裁」之制度,則似乎將於近期上路。因此,有關運動權益法制化,已經不是只聞樓梯響階段。
特別提醒教練、選手、運動協會及贊助商,須注意有關國體法運動仲裁及特管辦法申訴制度,尤其是運動仲裁,大家雖不熟悉,但威力很大,必須特別注意。
依據國體法第37條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在特定條件下,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國體法第37條第5、6項)
- 體育紛爭仲裁前置程序:體育紛爭申訴
有關體育紛爭仲裁,其立法理由,曾表示:「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希望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手段,強化體育專業自治,目的明確。因此,國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於涉及運動團體治理核心之四種事務,以「不服紛爭申訴」為前題,可以提出體育紛爭仲裁。
至於「體育紛爭申訴」,特管辦法第五章「申訴程序及決定」設有相關規範,申訴機制,顯然希望藉由此管道,經由具有一定獨立屬性的「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決定。
在四項核心事務外,還有二種「得」選擇進行體育紛爭仲裁的情況,就不須先進行體育紛爭申訴:
(1).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2).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
- 體育爭仲裁之法定類型
有關運動團體治理核心之四種事務,經體育紛爭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得於一定期限內向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姑且將之稱為「強制類型」;除此四個事項之外,可以另有前揭二種情況,可以選擇「是否」進行體育紛爭仲裁,可以稱為「自願類型」。
- 強制類型
依據國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強制類型為以下四種事務;
(1).選手、教練違反 #運動規則。
(2).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即 #選訓)
(3).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 #贊助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
(4).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即 #會員 資格等事項)
強制類型,一旦進入體育紛爭仲裁,即完全脫離特定體育團體,由獨立的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依據國體法及仲裁規則做認定,也為是否進入司法程序,再設置一道兼及體育專業、快速、公平的紛爭解決機制。
- 自願類型
依據國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下二種情況,得選擇進行體育紛爭仲裁:
(1).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2).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務所簽訂 #契約 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