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B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當事人】
[大眾文化藝術經紀公司](以下稱「經紀公司」)與
[大眾文化藝術人](本名:____)(以下稱「歌手」)
就締結專屬契約,基於誠信原則,雙方約定如下。


第1條(目的)

本契約以經紀公司與歌手為追求相互利益與發展而積極合作為前提:歌手以最大努力發揮自身才能與資質,促進自我發展,並珍惜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名譽與名聲;經紀公司則忠實履行經紀(管理)服務,使歌手之才能與資質得以最大程度發揮,並盡最大努力使歌手之利益極大化,從而謀求雙方共同利益。


第2條(經紀權限之授與等)

① 歌手將第4條所定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活動(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專屬(獨占性)經紀(管理)權限委任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受委任後行使該權限。但若雙方就歌手保留不委任之部分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② 經紀公司應誠實行使經紀權限,使歌手能最大限度發揮其才能與實力,並在權限範圍內盡力防止因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相關事項致歌手之私生活保障等人格權於對內或對外遭侵害。

③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出演交涉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但依第1項但書,若部分權限未委任者,於未委任範圍內不適用本項。


第3條(契約期間與更新)

① 本契約期間自 ____年__月__日起至 ____年__月__日止(____年____個月)。

② 前項期間不得超過7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經紀公司與歌手得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中,如因下列任一「歌手個人身分事項」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視為按該期間延長;具體延長日數由雙方合意:

  1. 服兵役
  2. 懷孕、生產及育兒
  3. 研究所進學、留學
  4.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連續住院30日以上
  5.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

④ 必要時,得於第1項契約期間內併記「須發行之唱片數」。

⑤ 本契約適用範圍為包含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


第4條(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範圍及媒體)

① 歌手之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指下列活動:

  1. 作詞、作曲、演奏、歌唱等音樂人活動及其附隨之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等。
  2. 演員、模特兒、聲優、TV藝人等演技相關活動(其是否納入經紀公司之獨占經紀管理範圍,須由經紀公司與歌手另行書面合意)。
  3. 其他與前第1款或第2款密切相關之活動,或文藝、美術等創作活動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活動。

② 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媒體等如下:

  1. TV(含地上波、衛星、Cable、IPTV及其他新影像媒體)、廣播、網路等利用網路之通信手段。
  2. LP、CD、LDP、MP3、DVD等音源/影像固定媒體,以及錄影帶、影碟等含數位方式之影像錄音物。
  3. 電影、演出、廣告、活動。
  4. 海報、劇照、寫真集、報紙、雜誌、單行本等印刷物。
  5. 利用著作權、肖像權與角色之各種事業或新媒體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事業/媒體。

③ 即便有前2項規定,具體勞務範圍與媒體等,得於附屬合意書另行約定。


第5條(經紀公司之經紀權限與義務等)

① 經紀公司對歌手之經紀權限與義務包括:

  1. 為取得/提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所需能力之教育實施或委託。
  2. 為提供第4條第1項勞務之契約交涉與締結。
  3. 對第4條第2項媒體之出演交涉。
  4. 歌手勞務之宣傳與廣告。
  5. 代收並管理第三人就歌手勞務支付之對價。
  6. 對勞務之企劃、構成、演出、行程管理。
  7. 內容之企劃、製作、流通及銷售。
  8. 其他為歌手勞務之各項支援。

② 經紀公司得代理歌手就第三人之勞務契約條件與履行方法協議調整並締結契約;但應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行程等,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確意思表示之契約。

③ 經紀公司得請求歌手誠實履行第2項契約義務;歌手除有身心準備等正當理由外,應誠實履行。

④ 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勞務時,經紀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排除侵害/妨害。

⑤ 經紀公司不得要求歌手進行與勞務或勞務準備無關,或可能侵害歌手私生活/人格權之行為。

⑥ 經紀公司不得向歌手不當索求金錢或財物。

⑦ 經紀公司欲將本契約之權利或地位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時,須先取得歌手事前書面同意。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並告知經紀公司者,經紀公司應查明事實並採取排除職務等適當措施。


第6條(歌手之一般權利與義務)

① 歌手得隨時就經紀公司之經紀活動提出意見。

② 歌手為履行契約目的所需時,得請求閱覽或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經紀公司應配合。

③ 歌手應誠實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

④ 歌手不得為足以損害大眾文化藝術人品位,或損害經紀公司名譽/信用之行為。

⑤ 即便第5條第5項、第6項有規定,若經紀公司提出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

⑥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事前同意,不得締結同一或類似契約致使本契約失效,或不當侵害經紀公司契約利益。

⑦ 歌手得要求經紀公司適當履行契約義務;但不得提出逾越契約目的之不當要求。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得告知並要求排除職務等措施。


第7條(品格教育與心理健康支援)

① 經紀公司得提供歌手所需之品格/人格教育,並應忠實履行現行法就大眾文化藝術人教育提供之義務。

② 若發現歌手有憂鬱等症狀,經歌手同意後得支援適當治療等。


第8條(商標權與設計權)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歌手之姓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等)、照片、肖像、筆跡、聲音及其他表彰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事項,開發並申請/登記商標與設計。

② 經紀公司依前項取得之權利,僅得限於經紀公司業務或歌手勞務上之利用(含對第三人授權)。

③ 契約終止時,經紀公司應依下列移轉前項權利;但雙方得另行合意:

  1.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依經紀公司與團體成員之合意內容移轉。
  2. 歌手單獨活動:移轉予歌手;但歌手得依其意思放棄移轉。

④ 經紀公司若就商標/設計開發投入相當費用等具特別貢獻,於依第3項移轉時得向歌手請求適當對價;但如經紀公司於與歌手結算時已扣除該費用,不得重複請求。


第9條(公眾人格權等)

① 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商業利用相關財產權及人格權屬歌手所有;除另有合意外,經紀公司僅於契約期間內就歌手勞務或經紀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享有排他性利用權限。

② 前項權限於契約期間終止時消滅;契約期滿後仍欲利用者,須與歌手事前書面合意。

③ 經紀公司行使權限時不得損害歌手名譽等人格。


第10條(著作權歸屬等)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就歌手相關所開發/製作內容(「內容」係指透過第4條第2項媒體所開發/製作之成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規定歸屬。

② 契約終止後,如仍有銷售收入,經紀公司應按約定比例結算並於約定期間內支付,並於歌手要求時提供結算資料;如歌手對經紀公司有應付金額,得自結算金先行扣抵。

③ 歌手自契約終止日起3年內,不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將經紀公司透過歌手所創出之著作素材,製作成內容(例如同曲再歌唱之錄音物等)並使用或販售。

④ 雙方應為利用各自所持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等積極合作,以創造價值與擴大收益。


第11條(對權利侵害之應對)

第三人侵害第8條至第10條權利時,經紀公司應以自己責任與費用採取排除侵害措施;歌手應配合。


第12條(收益分配等)

① 下列一切收入由經紀公司先行收取,並依第2、3項分配:

  1. 唱片及內容銷售收入(含第8~10條相關收入)。
  2. 大眾文化藝術勞務對價收入。

② 唱片/內容銷售收入,扣除流通手續費、著作權費、實演費等後分配;分配方式(如滑動制)與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

③ 勞務收入係指扣除下列費用後之金額;分配方式/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

  1. 與正式勞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車輛維持、食宿、交通等)。
  2. 廣告手續費。
  3. 經歌手同意由經紀公司支出之其他費用。

④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者,原則按團體人數平均分配,但得另行合意。

⑤ 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經紀公司代歌手賠償第三人者,得自歌手收益優先扣除。

⑥ 經紀公司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45日內應向歌手支付契約所定金額;如有正當理由得於45日範圍內延長。

⑦ 經紀公司支付分配收益時,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歌手得於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經紀公司應誠實提供依據。

⑧ 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提供週期依《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規定。

⑨ 稅捐由雙方各自負擔。


第13條(各項費用負擔)

① 經紀公司原則上負擔為提升歌手勞務能力之教育(訓練)費用。

② 經歌手同意,得由歌手負擔並自日後收入扣抵;經紀公司應確保費用範圍不逾合理程度。

③ 歌手不得要求經紀公司負擔與勞務無關之費用。


第14條(確認與保證)

① 經紀公司確認並保證於締約時已具備適當行使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經紀權限與義務所需人力物力與能力。

② 歌手確認並保證:

  1. 具有締結本契約之必要權利與權限。
  2. 本契約不侵害與第三人之其他契約。
  3. 契約期間不與第三人締結抵觸本契約之契約。


第15條(契約內容變更)

需變更契約部分內容時,須以雙方書面合意為之;除另有約定外,自合意時起生效。


第16條(解除或終止等)

① 一方違反契約時,他方得要求違約方於14日期間內改正;於期間內未改正或無法改正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改正遲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14日範圍內延長改正期限。

② 即便經紀公司誠實履行其義務,若歌手於契約期間中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為目的而違反契約,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者,歌手除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按下列方式計算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 以解除或終止時為基準,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 若歌手提供勞務未滿2年,則以「實際發生銷售額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③ 於解除或終止時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

④ 歌手罹患重大疾病或受傷,致難以繼續提供勞務者,得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此時經紀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

⑤ 經紀公司或其登記董事,或其員工(不問僱用型態)因對歌手性騷擾/性暴力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歌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員工犯罪且經紀公司能證明其無可歸責者,不構成終止與損害賠償事由。


第17條(保密義務)

雙方不得洩漏或不當使用因本契約知悉之業務秘密;契約終止後仍有效。但為取得法律意見而向負保密義務之律師等專家、或向政府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18條(紛爭解決)

① 雙方應努力自律、圓滿解決爭議。

② 若無法依前項解決,訴訟前得先行以下程序之一,且雙方應誠實參與:

  1. 內容爭議調停委員會調停。
  2. 韓國著作權委員會調停。
  3. 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單審,具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③ 若不進行前項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解決。


第19條(青少年保護)

① 經紀公司保障未滿19歲青少年之身心健康、學習權、人格權、睡眠權、休息權、自由選擇權等基本人權(但該年1月1日已迎接滿19歲者除外)。

② 與青少年締結經紀契約時應確認年齡,不得要求過度暴露或過度煽情表現。

③ 青少年提供勞務時應遵守《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之勞務提供時間規定。

④ 未盡事項得由「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另定。


第20條(附屬合意)

① 為補充或規範本契約未定事項,雙方得製作附屬合意書。

② 歌手作為團體一員提供勞務者,第8~10條得另以合意定之。

③ 附屬合意不得與本契約牴觸或違反。

④ 但第19條第4項之「青少年標準附屬合意書」屬例外,並優先於本契約適用。

(以下:簽章欄、法定代理人欄、附件:附屬合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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