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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登山管理講座隨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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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2018-11-15)旅日達人大樹(Bigtree)在一場由 林發立 Fali. Lin 發起的非公開萬國講座中,分享了一些初步卻重要的日本登山管理訊息,包括日本登山發展史、日本登山管理(尤其是入山管理)、搜救制度、保險情況,有許多值得參考的資訊,在此快速紀錄一下,以供查考: 一、日本登山管理,各地不一,以長野來說,2014年御嶽火山噴發事件後,確實有「義務化」之較強烈要求,依據與談人洪律師補充,如不依規申報入山,甚至可能有刑罰,但「申報」之性質,比較像「報備」而非「許可」,但對於顯然有疑問者,還是可能開立勸告書。而即便要管理,其寬嚴方式,也一直在檢討、討論,務必照應不害及一般登山活動動機。落實在實務上,即使獨攀、老人登山風險發生數據確實較高,但討論後也不貿然實施特殊之管制措施。 二、登山管理的目的仍在避免危難時難以掌握登山客行蹤,入山申請書及流程設計非常好,簡單易填,不致構成負擔,入山投送,下山再投送,可快速核對查考。加上路線上的山屋也扮演重要角色,對於客從哪裡來,將往哪裡去,都有基本資訊,並依據經驗提供建議。綿密的資訊,提供了多重登山客訊息,容易掌握登山者情況,在 預防上發揮莫大作用。 三、搜救是否收費,此係上位概念之問題,討論需純粹。確實,在日本各地相異的制度中,對此有許多不同面向的討論。包括搜救收費正當性等,其實在政策形成中,一直受到廣泛討論,總的來說,是維持一種非常謹慎的態度,雖有贊成,但反對意見也非常多,包括視救災為天職的警消部門,不是可以單純成為「使用者付費」這樣簡單的問題。專業性問題,有些區域則成立山岳警備隊,與民搜合作,不過,像北海道這些地方,公部門包括自衛隊,仍是主力。正因為這個討論的繁複性,落實在實務上,即便是收費,也有非常公開的「行情」,例如人力約需二十名,一個人力一天就是一到三萬日圓(情況特殊多至五萬),裝備伙食等一天全隊五十萬日圓,大家最關心的直升機,以小時計,約五十萬日圓。 四、正因為有諸多面向討論,因此對於是否收費及如何收費,基本上都會照應勿損及登山活動動機,甚至在具體操作時,都會有現場確認費用的做法。 五、保險人口多、納保範圍廣,使一年費用可以降至約千元台幣,更促使大家願意購買適當保險。 六、主講人、與談人及我,提及幾個大家後續思考的面向:有關救難收費,不是單純使用者付費與否問題,也不僅只壓抑山岳活...

[說新聞]登山自治條例"搜救收費"之理論基礎不明,將導致執行面問題多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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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救收費 " 的理論基礎是什麼 ? 這是最重要的核心,欠缺辯論。 一旦透過充分辯論形成法規,在執行層面,都會有中心標準,是否須衡量主觀上故意過失要件 ? 如何衡量 ? 是否需衡量客觀情況 ? 因素有那些 ? 合理的負擔範圍是什麼 ? 向誰如何收費 ? 均可以透過 ” 搜救為何收費 ” 的辯論,在每一個項目中找到答案。 從憲法一路以來我國法規價值 ( 同其他現代民主國家 ) ,向來認為國家負有救助義務。從大到小的救難,價值均一簡單。以空中救難為例,不僅山岳救難,海上救難數量不在少數,風險未必較低,被救難情況不一,但受難者是否均無違背法規情況 ? 依據計畫出港 ? 依據計畫航行 ? 依據規定避難下錨 ? 依據法規裝載貨物人員 ? 這些情形,似未見將其作為救難與否之前提,亦未見以此做為救難後處置 ( 例如費用分擔 ) 之依據。 搜救為何收費 ? 尤其是山難搜救為何要收費 ? 是一個尷尬問題,背景複雜。未能自制而自陷險境狀況超乎異常,其實禁止此活動最簡單,但既然不可能禁止,如能有高強度行政措施,似乎就能收到遏止之效,這會不會成為相關立法之不純粹動機 ? 不純粹動機下的 ” 命其負擔費用 ” ,目的真的是在 ” 自償 ” 支出嗎 ? 如果是,應該開始檢討發展最有效率經濟的救難方式及費用結構,而且此一價值,可能可以擴張至各種救難 ( 山難海難 ) 救護 (119) 都一體適用。如果目的不是自償,而是以寒蟬效應遏止山岳活動,那就無須精研救難經濟,費用越高越能傳遞 ” 敬 ( 警 ) 告 ” 訊息,達到遏止目的。 搜救為何收費 ? 這一個尷尬問題,未見充分辯論,原因之一,在於多數討論,都見 ” 不反對使用者付費 ” 這樣的說法,這其實是似是而非的論述,對於國家救助,其實都有收費 ( 稅捐 ) ,也都沒有收費 (119 及海上救助均未另外付費 ) 。但這樣不精確的說法,卻導致最重要、需要辯論的問題 ” 搜救為何收費 ” 未見處理。 主導以收費遏止山岳活動的動機,亦將面臨風險。因欠缺縝密標準,固然一概以高額方式收費短期似乎已達震攝之效,但後續問題將回應到行政機關,難以處理 : 為何 A 案收費 B 案不收 ? 為何收的標準不同 ? 是否一概送請強制執行 ? 救難方式判斷是正確的嗎 ? 一旦導入收費制度,受難者 ( 包括...

[說新聞]登山自治條例「命其負擔」的效果須嚴肅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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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 依據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公布數字來看,106年1-9月資料統計,空中勤務3421架次,其中空中救難345架次,其中山難142架次。*1 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其中「命其支付搜救費用」是否屬於「依法令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 1. 如果「命其支付搜救費用」的決定是「處罰」,則該決定當然是行政處分。不過,同自治條例第9-13條另有罰鍰的規定;本於體系解釋,第14條第1項命負其支付搜救費用,是否屬於行政罰法上所稱的「處罰」,不無疑問,但媒體則好以「罰單」稱之。 2.但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是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依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花蓮縣政府似乎可以自己決定命登山者支付搜救費用的金額,則依前開見解,該命給付搜救費用的決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在該決定符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依據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的前提下,將可能面臨以下情況: 1.行政執行:由行政執行處查封財產(查不動產、扣薪資),行政執行處可以限制住居、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2.以上程序不經訴訟,執行當下沒有辯論審查之機會。 3.行政執行強度高而快速,不服的人要自己主動打官司,這些時間這些錢必須自己負擔,開庭自己跑或自己花錢請律師。 這個條文只要「由本府進行搜救」即得「命其支付搜救費用」,所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