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公布數字來看,106年1-9月資料統計,空中勤務3421架次,其中空中救難345架次,其中山難142架次。*1
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其中「命其支付搜救費用」是否屬於「依法令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
1. 如果「命其支付搜救費用」的決定是「處罰」,則該決定當然是行政處分。不過,同自治條例第9-13條另有罰鍰的規定;本於體系解釋,第14條第1項命負其支付搜救費用,是否屬於行政罰法上所稱的「處罰」,不無疑問,但媒體則好以「罰單」稱之。
2.但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是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依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花蓮縣政府似乎可以自己決定命登山者支付搜救費用的金額,則依前開見解,該命給付搜救費用的決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在該決定符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依據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的前提下,將可能面臨以下情況:
1.行政執行:由行政執行處查封財產(查不動產、扣薪資),行政執行處可以限制住居、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2.以上程序不經訴訟,執行當下沒有辯論審查之機會。
3.行政執行強度高而快速,不服的人要自己主動打官司,這些時間這些錢必須自己負擔,開庭自己跑或自己花錢請律師。
這個條文只要「由本府進行搜救」即得「命其支付搜救費用」,所以:
1.沒有合法、不合法登山之別(依據自治條例規定,命其負擔金額也許會有差別限制)
2.不管有呼救、沒呼救,不管誰呼救。
3.搜救金額高,雖說「得」,但以台灣公務機關及公務員習慣,更怕犯上「圖利」罪名,會一概請求?原則請求?原則不請求?我不知道,大家自己猜。
4.這個「其」是誰?被救者、山難者?還是整個登山隊?以報載今年2/7山難事件為例,花蓮縣政府將「其」解釋為「整個登山隊」,然後又不知依何依據扣除一人(山難者?),然後又不是以連帶方式請求,而係以個別方式(可分債務)請求,法律依據及論述完全不明。
雖然從開單到強制執行,還有「裁量」(決定要不要送強制執行)的空間,不過開單卻不執行,公務單位都怕被質疑。而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即使被提起,原則上並不能暫停行政強制執行。除非被處分的人另外花時間及金錢打一個「暫緩強制執行」的裁判,不過,依據實務經驗顯示,成功可能性是極極低的。
新聞:
全國第一張「直升機搜救」罰單在花蓮,6登山客均攤92萬元「出勤費」
新聞:
全國第一張「直升機搜救」罰單在花蓮,6登山客均攤92萬元「出勤費」
*1 https://www.moi.gov.tw/chi/chi_site/stat/news_detail.aspx?sn=12973
*2感謝Dr. Brian, Hsiang-Yang Hsieh 所提供部分諮詢意見
*2感謝Dr. Brian, Hsiang-Yang Hsieh 所提供部分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