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如果把音量調小、把鏡頭拉遠,你會發現,NewJeans 案並不是特例。它只是把娛樂產業長年反覆發生的老問題,用最強的舞台燈打亮而已。那些看似戲劇化的節點——存證催告、記者會、名稱切換、商標布局、保全與禁制令——在韓國、在台灣、甚至在世界各地的娛樂圈,其實都一再上演,只是多數時候沒有那麼高光、沒有那麼快,也沒有那麼公開。
而這些看似「娛樂性事件」的背後,真正推動劇情的,跟充滿情緒的粉絲激情不同,是相對理性的「娛樂法契約」機制。
當這套機制順利運轉,它支撐的不只是夢想,還有一個可預測的市場:資本敢投入、人才敢投入、品牌敢合作、平台敢押注——因為每個人都知道規則在哪裡,風險怎麼分,投資怎麼回收,出場怎麼安排。
但當某個齒輪卡住——例如結算不透明、名稱/IP 歸屬不穩、信賴解消、退出程序被質疑——如果各方仍持續加壓、硬推流程,機器不但不會自己修好,只會在最脆弱的地方爆開:先爆在合作停擺、再爆在保全凍結、最後引爆成訴訟與判決對決。韓國的 NewJeans 案因此成了重大事件,而台灣其實也一直有大大小小的個案,從未間斷。兩國差別不在有沒有爭議,而是爭議有沒有被制度吸收,還是只停留在被輿論放大。
只有把「風暴為何形成」講明白,娛樂產業才有可能整體進化,而不是每次都等問題炸開、再靠法院收拾。
我把早期「東方神起」等階段關於「奴隸契約」的集體震盪,視為韓娛產業 1.0 階段;把 2014 年後逐步定型、以《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為骨架的制度化階段(也就是 NewJeans 所處的合約世界)視為 2.0 階段。那麼 NewJeans 事件的意義,是否正在帶著韓國繼續走向下一階段——我姑且稱之為 3.0 的階段:更透明的結算、更可持續的練習生培訓、更能共榮共享、也能合理回收投資的機制。
台灣若認真嚴肅要把文化創意、偶像娛樂與內容產業當成政策與市場的重要議題,就不可能只停留在「爭議發生→事後裁判」的循環,更不能只想靠激情、口號與個案正義前進。你要產業化,就得把風險寫進制度;要讓投資人敢投入,就算要退出也要有可預期的規則。
一、知其然,也要知其所以然:風暴背後,契約運轉沒有停過
NJZ(NewJeans)之所以吸睛,是因為它把娛樂圈最常見、也最致命的衝突,集中在同一段時間內高強度爆發:
催告改善期 → 宣示解約 → 公司主張合約有效/藝人主張無效 → 禁制令/保全 → 名稱與商標戰 → 終局判決。
但真正值得把鏡頭拉遠看的,其實是每一個環節其實都不是真的「史無前例」。只是 NewJeans 一案,把平時藏在合約條款裡的運作邏輯——決策與指揮的權限、結算與查核的規則、名稱/IP 的權利鏈、以及退出與救濟的程序——一次推到舞台燈光前,讓所有人終於有機會看見那台「契約機器」是怎麼轉的、又是在哪裡卡住的。
>>事件過程,可以參看: 附錄A|NewJeans × ADOR/閔熙珍 × HYBE 時間軸(持續更新)
改用「產業化」視角來看會更清楚:
偶像娛樂早已不是傳統演藝。從名稱、形象、代言、音源、社群,到合作入口與授權標識,一切都可能被估值、被交易、被授權。
公司大量培育練習生,是長期投資;推出少數團體,是一次次嘗試;最後能真正發光的組合與藝人其實不多,但卻要扛起公司回收與整個產業的半邊天,所以她/他們確實很重要。
這是一個很長的回收週期。
粉絲看到的是舞台上的人;公司與合作方看到的是可預期的產業價值;而一但進到法院,法官看到的可能是更冷的問題:信賴是否破毀、權利鏈是否乾淨、退出程序是否成立、能否用保全先建立暫時秩序——因為只有把不確定性降到可控,投資人、合作方才願進來,這個產業是靠這個在運作。
每一點,都是法律。
因此,除了新聞表象,我們還要「知其所以然」:NewJeans 每一個引爆話題的事件——信賴關係、結算、違約金、名稱商標、保全——都不是枝節,而是娛樂事業與經紀合約裡最關鍵的「關節」。關節一旦卡住,風暴就會從這些點爆開;而一旦爆開,公司與藝人都喊委屈,但最大的損害往往是:市場先停(合作先停、投資先停、平台縮手,所有人先自保)。
更重要的是:這些「關節」並不是只有韓國才有。你把台灣司法面對經紀契約的判決與報導一路看下來,就會發現——我們也一直在同一套題目裡反覆打轉:
所謂「信賴關係」到底怎麼認定?什麼程度才算破毀?
合約究竟能不能有效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如何到達?效力從哪一天切開?
違約金要怎麼算才站得住腳?又在哪些情況會被法院酌減?
名字、商標、IP 到底還能不能用——如果不能用,合作入口要怎麼替代、怎麼把風險切割?
而這些問題的答案,最後都會逼我們回到同一件事:專屬合約到底綁了什麼、綁到哪裡才合理。
二、合約不只是夢想的入口,也分配風險:如何開始、如何運行、如何退出,早已寫在紙上
娛樂新聞常把「解約」寫成一句話:我不要了、我走了、我解約了。但娛樂法的解約,學問還不小。
因為在合約世界裡,你當然可以說「我不合作了」,但你能不能合法退出,能不能把市場一起帶走,能不能不被暫時秩序凍住,最後都要回到同一件事:契約怎麼寫、程序怎麼走、證據怎麼留。
NJZ(NewJeans)的故事好看,正是因為它把這件事用最戲劇化的方式演給大家看:你以為它是偶像風暴;其實它更是「退出程序」與「權利鏈」的公開演示。
(一)解約既是我說了算、也不是我說了算
解約是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按理來說,只要向對方表示,即解除契約。
但我們之前提過,成功的解約,不是有勇無謀、恣意為之,通常須經三階段審視:
有沒有符合解約要件(條件 A):也就是你主張的「解除原因」是否成立,在 NewJeans 案必須達到「重大」到足以解除的程度。
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到達(條件 B):你有沒有用正確的法律方式,把解除意思表示送達給相對人?日後是否可證明?
解除意思表示是否明確(條件 C):你的通知內容是不是「解除」或「終止」的明確表示?有沒有把解除的法律效果講清楚、避免被解讀成只是抱怨或警告?
缺任何一個,解約效力都會發生嚴重影響,甚至是解約無效。
娛樂新聞總是很愛把「解約」寫成一句話:我宣布解約。但娛樂法最討厭一句話,因為一句話會讓人忘記:契約是一套程序。
NewJeans 主線故事最早的時間點不能說是公開解約記者會,應該是那封「存證/催告」函,先說對方違約,再給 14 天改善期,把「我受不了」轉化為「依約走程序」,戰端在收到函的那個時候已經開啟。
從形式上看,解約不需要對方回信說「同意」、「好、我讓你解約」,似乎是我說了算。
但實際上,是否符合解約要件(條件 A)、是否合法到達(條件 B)、是否明確表意(條件 C),都需要縝密的法律判斷。真正困難的,通常也不在 B、C,而在 A:你主張的那些事件,是否足以構成解除原因?是否符合契約或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證據能否支撐?
NewJeans 事件中,從日後雙方法庭攻防資料看出,有好幾個彼此獨立的事件被放進「解除理由」的拼圖裡——而每一塊都必須逐一檢視是否充分構成最基礎的條件 A。
以下是依公開可查核資料所載,NewJeans 成員主張 ADOR 的違約事由,法院最後一一審酌,都認為不構成重大違約:
(1)未保護成員,放任差別待遇與排擠;
(2)Hanni 的「ignore her」事件等霸凌或不當對待爭議;
(3)閔熙珍被解除代表職後未能復職;
(4)ADOR 的經營與製作體系遭 HYBE 改造,與原有合作核心斷裂;
(5)其他廠牌疑似複製 NewJeans 概念,而公司未能加以保護;
(6)內部報告、媒體操作、素材或影片外流等整體保護失靈。
當時,NewJeans 及其律師團或許做過風險評估:如果研判有 100% 勝算才起訴固然最好;即便只有 60%~70% 的勝算,宣布解約、提起訴訟在商業世界裡仍可能是合理策略;但若研判只有 20%~30%,那就意味著「賭」的成分非常高。
實務上,確實不是沒有機率 20%~30% 仍起訴的情況,賭的是情勢瞬息萬變:輿論、合作方態度、公司內部治理、甚至法院心證,都可能改變談判位置。但這必須在事前就充分理解——由有經驗的律師團隊做研判、做情境推演,並且是當事人有意識地選擇「高風險路線」,而不是情緒驅動的衝動行為。換句話說:賭不是不行,但要知道自己在賭什麼、賭輸會付出什麼代價。
至於是否合法到達(條件 B)、是否有明確的解約表示(條件 C),相對屬於「法律技術題」。專業團隊通常可以處理,若研判得當,日後法院的判決通常不會出現太大落差。
接著才是外界看到的記者會/新聞稿宣示契約終止/解除,讓事件從公司內部一口氣外溢到市場——於是合作方被迫選邊,平台用詞被迫收斂,品牌被迫啟動風控(權利保證、保全觸發條款)。
但請正確認知:記者會/新聞稿可以改變市場情緒,卻無法直接改變合約(解約)效力。
於是你會看到那句矛盾又真實的話:解約不是我說了算——但解約也確實是我說了算。
台灣在「蔡 OO 與無限夢想公司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9 號民事判決)就把「意思表示到達」的切割線講得很清楚:存證信函送達的那一天起,關係就已經切開。只不過,「切開」與「免責」是兩回事——該事件也提醒我們:終止前若仍有具體違約,仍可能被判賠。 〔註1〕
所以在娛樂法的世界裡,真正的問題常常不是「你敢不敢說分手」,而是:你分手的方式是不是合法、是不是走完程序、是不是有據可憑。
(二)信賴關係檢視標準,台韓看法最重大差異,影響娛樂產業投資框架
這個章節,可能是看台韓娛樂產業最重要差異之處。我們之後會提到某些看法、司法角度,跟韓國似乎發生了歧異,最根本的原因,都跟本章節要談的事情有關:司法如何看待藝人與公司之間的經紀約。
韓國形成產業秩序的框架: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各別契約、司法判決。而台灣形成秩序的框架,僅有各別契約跟司法判決。這個差異,建構完全不一樣的產業風景,甚至影響著台灣司法判決的現實運作:在缺乏共同的產業基準時,法官更難透過判決去「指引」市場,只能就個案在既有條款與證據之間做取捨;外界自然會覺得標準難以捉摸。
而「信賴破裂」——這個在娛樂新聞最常出現的四個字——正是最容易被誤解、也最常被拿來當作「萬能答案」的關鍵詞,卻未必有回應、也未必有關照二地產業差異。
不過,要正確理解「信賴破壞(毀)」,一定得先從台韓司法與相關制度如何看待經紀約說起。因為信賴不是情緒用語,它其實是一個制度問題:你用什麼框架理解經紀關係,就會用什麼標準檢視信賴;而用什麼標準檢視信賴,就會直接影響投資人敢不敢投資押注。
1. 台灣制度工具不足,導致信賴只能靠法官在個案「補破網」
台灣談經紀約(包括演藝、運動員、網紅等)時,最棘手的往往不是個案誰對誰錯,而是制度工具不足。
一方面,主管機關容易用「硬性勞動法」直覺切入這個領域,面對新人藝人,尤其容易把經紀關係想像成雇主/勞工:誰指揮誰、誰聽誰、誰給薪誰做事。但經紀約的本質其實更像對人的「投資+管理+共同經營」:它牽涉為期不短、投資不少的訓練培育、品牌/IP 打磨、行銷渠道與風險分攤,跟一般重視指揮監督、老闆說什麼做什麼的勞工關係完全不同。若一味用勞動法框架,短期看似保護藝人,長期卻會讓培育投資失去可預測性——資本會退縮,產業會走向微型化、零碎化,最終反而不利於新人養成與長期競爭力,而這正是台灣現況。
另一方面,台灣迄今缺乏一套像韓國那樣(2014 年後逐步定型、甚至更早即開始累積)可供全產業遵循的標準契約/指引:例如結算透明與查核權、催告改正期、團名/肖像/商標與素材歸屬、違約金合理化(含分級/比例)等。在缺乏「制度預先鋪路」的情況下,一旦糾紛進法院,就變成典型的個案補破網:法院很難「替產業寫契約」,也難以用判決去調動已經寫死的雙方約定,最後往往只能在「有效/無效」「成立/不成立」這種二分法之間做選擇;同一類型的爭點(例如失聯、已讀不回、私接、結算爭議、投入成本能否轉嫁)就只能靠個案裁判反覆回答,外界看娛樂產業個案自然會覺得,法院到底用什麼標準?好像不太能預測。
反觀世界級運動/娛樂產業,制度成熟國家,球員/藝人經常被視為可被定價、可交易的核心資產,藝人跟球員多半能理解「交易秩序」存在的必要,球迷也不會覺得不妥。制度常先把交易秩序、補償機制、仲裁制度、資訊揭露與投資回收規則建好(同時保障基本權益),而不是輕易把所有問題丟回勞動法跟雙方契約去解決。台灣若要走向產業化,關鍵不是更用力道德批判,而是建立「可計算、可執行」的契約秩序——讓信賴不再只靠擲筊,而是靠規則。
2. 韓國則依照共同認知的標準契約產業秩序,思考哪些個案須調整及如何調整
NewJeans 案非常典型,很方便觀察。
外界粉絲對娛樂公司批評聲浪震天,媒體也多少提出質疑,但產業主流經營者基本上都站在公司側,在案件發生不久即公開呼籲藝人回歸契約。從 2024 年 12 月 3 日起,KMF、KEPA、KMCA 等團體先後發表公開聲明,呼籲撤回終止、以對話解決,並強調專屬合約秩序,批評單方終止對產業造成衝擊,要求回歸履約。 〔註2〕
韓國的 2.0 制度化世界(即以《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契約》為骨架、由業界與投資人共同維持的產業秩序),已經運作多年,實質決定了韓國娛樂產業、K-POP 的競爭秩序跟產業結構,更與投資回收等長期試算有關,藝人大聲解約出走,產業受到震驚,不願意這個架構被輕易動搖。這整套設計背後的產業邏輯很冷,但很現實:偶像工業是長週期投資模型,不能允許輕易動搖。
我甚至覺得,韓國產業是否看到台灣司法見解寬認解約,讓娛樂投資裹足不前,進而害怕法院跟台灣一樣降低把關門檻(這不是完全沒有可能)。對韓國而言,這不只是某個案子的輸贏,而是整套投資模型的可預測性,是否會被「單方宣示退出」所稀釋。
這件事本身當然也被放入利害關係人間的訴訟策略及粉絲訴求。例如閔熙珍於 2026/02/25 的記者會/公開聲明中,提到自己往後會把精力投入「培養新藝人」與「建立一個新方向的事業」等內容。 〔註3〕
回到 NewJeans 事件判決本身,法院並不是說 NewJeans 所提的那些事情全都不存在,而是說:即使有這些爭議,依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認定 ADOR 已經發生「重大義務違反」,也不足以進一步達到「信賴關係已重大破裂、足以解除專屬合約」的程度。這正是韓國持續尊重 2.0 秩序下的審查結論:不是完全否定爭議,而是把門檻放在「重大性」與「足以解除」的尺度上。
3. 台韓看法最重大差異,影響娛樂產業投資框架
兩國差異非常明顯:
韓國法院:目前沒有意思從制度上動搖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所建構的產業秩序,一切回到個案及約定本身。在「三段論法」(法規/契約、事實、涵攝結論)的框架下,NewJeans 等藝人側若無法說服法官滿足「事由重大、足以破壞信賴並達到解除程度」,藝人側的解約就仍無法成功。換句話說,韓國用「較高門檻」守住投資秩序的可預測性。
台灣現狀:法院實務見解目前多數採委任或類委任路線,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終止」在法律結構上相對容易被承認;但也因為如此,後續責任如何切割(不利時期終止是否賠償、終止前後義務如何分、違約金如何酌減、投入成本能否轉嫁)就可能出現更大跨度。
這個差異直接影響投資人意願:制度運作下的韓國,以更多的標準契約架構可預測性,讓投資人比較敢做、也比較能做長期試算;相反地,台灣在「原則上容易隨時終止」的背景下,投資人容易陷入觀望,因為投資回收不確定、產業難以累積,最後市場走向保守:小規模、短週期、低投入,風險盡量切小,產業也就更難長大。
(三)訴訟怎麼提:看人、看階段
目前我們已經知道,NewJeans 在訴訟第一審結果敗訴,這個訴訟是由 ADOR 擔任原告提起,確認經紀關係存在之訴。因此,雖然 ADOR 勝訴,藝人敗訴(因藝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但目前藝人不需要依據這個判決給付什麼違約金給 ADOR,因為 ADOR 截至目前並沒有提出金錢給付的請求。
經紀合約糾紛訴訟裡面,主要有二類型:
1. 確認之訴
目的不是直接拿錢,而是請法院確認,究竟這個合約關係還在不在。這個訴訟雙方都可能提起,解約的一方提起的,通常稱「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之訴」;想維持合約一方提起的,通常稱「確認經紀關係存在之訴」。目的僅在於確認雙方合約究竟是有效/無效、是否已終止/解除、經紀關係存在/不存在、終止效力從哪一天切開。它解決的是市場最焦慮的問題:現在誰有權利?合作方權利鏈要接到誰?
2. 給付之訴
目的是請求金額,法院會直接判決給付。這類經紀合約訴訟給付的前提通常是主張對方有違約存在,因此這一類訴訟一般是由公司提出(擔任原告),請求藝人給付一定金額。公司可以直接提出給付之訴,但「應不應該付、要付多少」的先決問題仍然存在,因此這類訴訟中,法院依然會先審酌這個合約關係還存不存在(除非藝人沒有爭執),因此給付訴訟在實務上往往也會包含確認關係的爭點。公司可以直接提出給付之訴,也可以退而求其次,只先提出確認之訴。
我們前面說過,只要符合解約條件 A、B、C(有沒有符合解約要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到達、解除意思表示是否明確),原則上就會發生解約效果;那為什麼還要提確認之訴?原因很簡單:因為雙方各執一詞,屬於法律上不安定狀態;為了除去不安定狀態,確認之訴就是常用手段。經過確認之訴,最重要是客觀上對外的宣示,讓社會交易能安定進行。
經紀合約發生爭議後,藝人側如主張解約(較常見),通常會透過公開手段告知,例如 NewJeans 於 2024 年 11 月 28 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示解除與 ADOR 的專屬合約。一方面對外想明確關係,更重要、卻通常沒有寫在新聞稿內的,是想告訴合作方:之後的合作逕洽藝人,不要再經原來的經紀公司,合作接洽甚至報酬給付,如再經公司,有可能無法落實。這才是記者會最有殺傷力之處,其實所有合作方都看得懂。
但如經紀公司不同意,一定(被迫)必須即時表達明確反對,例如 ADOR 次日 2024 年 11 月 29 日即對外表示「合約仍有效,並主張有效至 2029-07-31」是標準合理的回應。
雙方雖各有主張——活動接洽、報酬給付應找我、不是對方——但現實是,多數合作方立刻會停止合作,因為不想承擔錯誤接洽導致損失的風險。藝人事實上接不到什麼新的合作、也拿不到來自原公司或合作對象的報酬;經紀公司也拿不到新的合作案,甚至原合作方會以「不安」為由,連原有合約預定的付款都被推遲凍結。
因此這類確認訴訟,公司側、藝人側都可能擔任原告起訴。至於給付之訴,除去合約是否存在的不安定狀態之外,更進一步是基於「違約/損害」等主張,請法院判給金額;法院判決一旦確定,通常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威力當然更大。
經紀公司提起給付之訴,通常涉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例如藝人本身違約(最常見就是私接活動的指控),或是藝人任意解約而經紀合約中本來就規定有一筆違約金(效力後面章節會討論)。至於損害賠償,可能是因為藝人拒不履約導致娛樂公司受有損害,例如答應合作方的合約無法履行,或是前期為藝人支出之費用因藝人拒不履約而打水漂,都可能被娛樂公司算入給付之訴的金額。
給付之訴除了金錢給付,另有一種行為/不行為的請求,也會被列在給付之訴範圍。例如要求藝人不得未經公司同意私接活動,這也是一種「給付」的請求。
因此給付之訴金額可大可小,起訴金額高,法院不必然「照單全收」,但隨著起訴與新聞曝光,金額高低確實會對外界發生一定宣傳作用,最直接的就是反映原告經紀公司的「怒意」與「態度」。畢竟難以期待外界清楚明辨是非曲直,起訴金額「很嚇人」有時確實能讓合作方顧忌三分。
還有一件事外界比較不理解:以台灣法律規定來講,提起哪一種訴訟,往往還必須與保全程序/假處分對應。娛樂糾紛訴訟的保全程序/假處分非常關鍵,重要性甚至不比本案低。但這有一套台灣法律規定的遊戲規則:
聲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通常會比本案更快進入審理與處理;假處分一旦執行,被處分的一方(例如藝人被命令不能私接活動)可以限期要求聲請的一方(例如原公司)提出本案訴訟,讓法院進一步詳細判斷;非常重要的是,本案起訴內容法院要審查,是否與假處分內容相對應;
如經限期起訴沒有起訴,或起訴內容沒有對應假處分內容,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可能會被撤銷。
因此,公司如果提起訴訟,也有保全程序/假處分在進行,那他可能必須提起某種「對應」的本案,例如他的保全程序是「假扣押」,那他很可能會提出對應的金錢給付訴訟;如果保全程序是假處分,也須提出足以對應的本案。
1)藝人想「解約離開」:先走確認訴訟
風暴初期,藝人端最急的通常不是算總帳,而是先確定:我到底走成功了沒有?只要合約效力不明,第三方(品牌、平台、主辦)就會啟動本能反應:先停。而只要市場先停,藝人端的實際損害往往立刻發生:活動排程卡住、代言談判凍結、名稱可否使用遭質疑,當然也會立刻斷炊。
因此,藝人端最常見的做法,就是主動提出確認訴訟,請法院宣示合約關係是否已不存在,以及切割時間點是何時。
2)公司主張「離開不合法」:可以直接提給付訴訟,但若先只提確認訴訟,常是策略考量
公司端若認為藝人離開不合法,當然可以直接提給付訴訟,用違約金、損害賠償、返還利益等請求,等於把退出成本「定價」,甚至形成震懾效果,讓合作方更不敢碰。
但公司也常常會先只提確認訴訟,那就可能是考量:市場反應、道德觀感與品牌傷害、以及塑造談判局勢等因素。
3)ADOR 為何先走確認訴訟?精密的起訴決策
NewJeans 藝人等在 2024-11-28 以公開方式宣告解約,輿論沸騰;次日,ADOR 立即對外表示「合約仍有效」。但雙方各說各話,合約關係已陷於不安定,無法徒憑雙方主張得到解決。
接下來一段時間,藝人側會努力說服品牌、串流等合作方「直洽」,如果能成功,事情擺著也沒關係,「就看公司打算怎麼辦」。這個作法涉及判斷。我個人對這點第一時間就有質疑,但不意外,因為這是典型高知名度事件的起手勢:以輿論與粉絲經濟壓力,迫使公司與合作方改變行為。
然而,這一類糾紛跟典型商務糾紛不同——事情發生後排山倒海對公司的質疑甚至謾罵,將直接貶損公司既有合作布局,廣告主往往退避三舍;因此對 ADOR(公司)而言,壓力非常大,必須快速處理。方法就是請法院「定錨」:確認經紀關係依然存在於公司與藝人之間,至少,先把糾紛送進法院,希望藉以降低外界「未審先判」的衝動評論。
不過,若公司在此時直接提起訴訟要藝人賠償,極可能再度激化粉絲反感、火上加油。因此 ADOR 在 2024 年 12 月 3 日先提出「專屬合約效力確認訴訟」,試圖在風暴初期把爭點定錨,優先讓市場知道合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藝人之間,同時也藉由訴訟與對外發佈進行危機管理:在粉絲激動支持藝人之外,訴求於更廣大沉默的一般民眾,並特別讓合作方知道「公司在意、並有理據、也敢進法院」。距離藝人等在 2024-11-28 公開方式宣告解約僅約一週,公司與其律師團隊勢必是在日夜加班的狀態。
4)台灣實況
台灣「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這類案件並不少;真正引起社會巨大討論的「鉅額給付」個案則相對較少。原因之一,是法院在金額面常有「降溫機制」。
例如在臺北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臺高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30 號(高 OO 案),法院雖認定藝人失聯等違反義務,但仍以法院的「酌減權」把違約金從 30 萬酌減到 3 萬,並在判決理由指出部分費用,例如形象照/宣傳影片費用 21 萬 2,200 等屬公司自行負擔之投資成本,不能轉嫁請求。 〔註4〕
但台灣也不是沒有超過 300 萬的金額戰。鳳 OO × 翁 OO 案,法院最終判決違約金達 349 萬 4,480 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09 號等),其背後涉及「協議範圍」「按次違約」與「酌減」等多層爭點。 〔註5〕
藝人與經紀人間金額較高訴訟,一個案件動輒上千萬元並非沒有,但可能是基於經紀契約的結算報酬、收益分配或既收款項返還等爭點,而不必然是「解約本身」直接導致的違約金。
(四)違約金不是喊出來的:怎麼約定?怎麼算?怎麼賠?怎麼判?
違約金在娛樂新聞裡最刺激,因為它看起來最像「翻桌的代價」。
藝人說不做了、公司說不能走,新聞標題最容易跳出的,往往就是那個驚人的數字。
但法律上的違約金,從來不是喊出來就算數。它至少牽涉四件事:怎麼約定、怎麼計算、怎麼證明、怎麼判斷是否過高。
先從哪裡會出現違約金說起。
在經紀合約中,違約金理論上可能出現在兩種類型的違約:
一、藝人沒有履行契約義務;
二、公司沒有履行契約義務。
前者是實務上最常見、也最常被討論的情形。藝人私接工作、不配合安排、失聯、片面退出、另與第三人合作,契約裡常會設計違約金條款,要求藝人賠償。後者在理論上當然也可能約定,但實務上相對少見。原因不難理解:多數經紀契約的文字,原本就是由公司一方先擬具;除非藝人已具有相當市場地位與談判能力,否則通常不太容易看到「公司違約也要固定賠一筆違約金」這類對等設計。也因此,娛樂新聞裡所說的違約金,多半不是指「公司沒有做到應做的事」,而是指藝人離開時,公司主張應負擔的退場成本。正因如此,它才特別像是一種「翻桌的代價」。
從法律分類來看,學理上常把違約金分成兩種:
一種是「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另一種是「懲罰性違約金」。
後者不必與實際發生的損害額完全連動,因此對債務人,也就是藝人,通常較不利;對債權人,也就是經紀公司,則較有利。娛樂經紀契約的實務運作中,較常見的也確實是偏向懲罰性質的違約金設計。
不過,這並不代表契約裡寫多少,法院就一定照單全收。以我國法為例,民法第 252 條明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且法條並不區分這筆違約金究竟叫作懲罰性違約金,還是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實務上,法院也一再強調:不論名稱如何,只要金額顯然過高,都可以依法酌減。換句話說,違約金在契約上雖然先寫著,但真正進入訴訟後,它的命運還要再經過法院檢驗。
這一點對經紀公司尤其重要。公司若要主張藝人違約並請求賠償,不能只有契約條文,還必須準備好兩套東西:
第一套,是違約事實的證據;
第二套,是金額合理性的說明與證據。
沒有前者,連違約都未必成立;沒有後者,即使違約成立,金額也很可能被大幅酌減。
NewJeans 一案之所以特別有參考價值,正在於它讓許多人第一次意識到:原來在韓國標準契約範本中,「退場」這件事本身,已經被制度化地設計出一套違約金計算機制。依據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 2024-0021 號(2024.6.3 改正)之《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的條款,已明確建立出一套以前期平均表現/收益指標 × 契約剩餘期間為核心思路的退場責任架構。〔註6〕
為了讓讀者一眼看懂,可以先把它整理成「三行公式」:
懲罰性違約金 = 月平均銷售額 × 剩餘月數
其中:
月平均銷售額= 以契約終止時為準,往前 2 年的平均;未滿 2 年者,則以實際銷售期間平均。
剩餘月數= 契約剩餘期間的月數。
在韓國標準契約脈絡下,因初始專屬契約期間本即以 7 年為上限,所以這裡的計算,實際上就是以有效契約剩餘期間為準。
如果只看文字,這個公式很容易被誤解成單純的乘法;但它真正有意思的地方,是它把「藝人的近期商業表現」與「公司原本可期待的剩餘合作期間」綁在一起。圖一是一般藝人可能的表現,圖二是 NewJeans 較接近的情況,圖中的 A 是「解約時點」,B 是「往前二年的起算點」,C 則是以前二年平均後得出的「月平均銷售額」。真正進入公式的,不是整條紅色成長曲線,而是 C 這個平均值,再乘上之後到契約期滿之間的剩餘期間。也就是說,圖上的長方形面積,就是這筆違約金的視覺化結果。
先看圖一(綠色)。這是一般藝人較常見的情形。藝人在前期通常仍在累積曝光與市場辨識度,雖然剩餘月數很多,但月平均銷售額往往不高;等到藝人發展成熟、商業價值攀升,月平均銷售額固然提高,但離契約期滿通常也較近,剩餘月數縮短。這種情形下,違約金雖可能上升,但不至於失去節制。換句話說,這套公式原本就是要讓「早期離開」與「成功後離開」的代價有所區別。
再看圖二(藍色)。NewJeans 比較特別,反而更接近這種情形。
如果依據 ADOR 對外主張的說法,專屬合約有效至 2029 年 7 月 31 日,而解約爭議發生於 2024 年 11 月,那就表示在這個時點上,契約剩餘期間還有四、五年之久,非常長。另一方面,公開資訊一般以 2022 年 7 月 22 日《Attention》MV 發佈作為重要出道起點,其後又是極短時間內的爆炸性爆紅。這代表當解約時點往前推二年時,幾乎整段都落在她們高營收、高曝光、高商業價值的期間內,於是 C 所代表的月平均銷售額也會被迅速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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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一】一般藝人型(綠色):平均月銷售額較高時,往往已接近契約後段,剩餘月數較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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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二】NewJeans 型(藍色):平均月銷售額已高,但剩餘月數仍長。 |
所以,NewJeans 一案最特殊之處,不在於公式不同,而在於公式中的兩個變數同時偏大:
一方面,因出道後迅速大成功,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很高;
另一方面,因爭議發生時距契約期滿仍遠,剩餘月數又很多。
正因如此,若將這套公式直接套入,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就很容易被推到天文數字。這也是網路上一直有人試算 NewJeans 將面臨鉅額違約金的主要原因。視覺化可以看到,藍色面積要比綠色面積更大(實際上可能大很多),例如韓國時報即曾報導,若依最近兩年月平均營收乘以剩餘期間推算,NewJeans 可能面臨超過 3,000 億韓元的違約金討論。〔註7〕
不過,這套「退場計算機」寫得再清楚,也不表示一進法院就必然照公式直接結論。真正進入訴訟之後,違約金仍然要回到一個很基本、也很老實的審查順序:先看有沒有違約事實,再看金額是否合理。 這一點,台灣與韓國並沒有本質差異。
台灣的經紀合約糾紛,正好可以提供一個對照。
以高 OO 案(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30 號)為例,原告公司起訴請求違約金 30 萬元。一審認為,公司主張的違約事實未能證明,因此駁回請求;二審則改認藝人對群組活動已讀不回、任意失聯等事實成立,進而進入金額審查,最後依民法第 252 條將違約金酌減為 3 萬元。〔註4〕
這個案例的啟示非常清楚:法院不是先看契約上寫多少,而是先問「到底有沒有違約」。違約事實沒有證明,違約金連審都不用審;違約事實若成立,才會進一步問「30 萬元是不是太高」。也就是說,違約金在台灣實務中的命運,首先取決於證據,其次才取決於數字。
如果要看金額更大的例子,則可以看鳳 OO × 翁 OO 案。這組案件同樣涉及私接活動,歷審法院均認為違約成立,但對於違約金究竟該怎麼算,卻出現明顯分歧。〔註5〕 一審、二審原本都只認 100 萬元;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更審又改認為應達 650 萬元;再到第二次最高法院,最後又把可請求的範圍調整為 349 萬 4,480 元。同樣是違約成立,但因契約文字如何解釋、既往協議的效力範圍如何理解、違約是否按次計算、金額是否應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結果就可能從 100 萬一路拉高到 650 萬,再回落到 349 萬餘元。
這正說明一件事:即使違約成立,違約金本身仍然是高度技術化、也高度攻防化的戰場。
它需要證明,需要辯論,需要計算,更需要法院在個案裡逐層拆解。
從 NewJeans 案與台灣案例對照來看,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兩地制度設計的差異。
韓國的標準契約,對於「退場成本」的計算方式設計得相對明確,將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與剩餘契約期間連結起來,使違約金呈現一種浮動結構。藝人是否成功、在何時違約、公司原本尚有多少期間可期待投資回收,這些因素都直接影響金額。因此,早期收益低時,即使剩餘期間長,違約金也未必高到難以承受;反之,中後期成功後退出,則可能形成一筆可觀、並更接近投資回收邏輯的退出成本。
台灣常見的違約金設計則相對簡單,通常就是約定一筆固定金額,而且文字上多偏向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設計固然有其功能:公司在契約上先抓住一個明確數字,對違約行為也確實具有一定嚇阻效果。但如果糾紛真的進入法院,這個數字對法官來說,往往只剩下「主張的起點」或「請求的上限」而已。它本身並不能自動證明合理性,法院仍然會依民法第 252 條審認是否過高,並視個案情形酌減。
也正因如此,韓國標準契約範本在這一點上,反而更看得出制度設計的巧思。它不是單純寫一筆固定數字,而是把違約金與藝人的商業表現及契約剩餘期間連結起來,讓金額隨個案狀態浮動。這種做法未必代表結果一定公平,但至少它試圖把「培育投入、商業成功、剩餘合作利益、退場成本」放進同一個制度框架中思考。這種制度化的智慧,很值得在後文再進一步討論。
(五)供應鏈才是偶像工業的底盤:從練習生到出道,制度化是在降低爆炸成本
談 NewJeans 這種等級的事件,如果只盯著「爆紅後」的專屬合約、記者會、禁制令,很容易忽略一個更根本的事實:偶像不是突然被製造出來的。她們站上舞台前,早已走過練習生、出道準備;而且在韓國,許多人的演藝生涯從就學、未成年階段就開始。這條路徑不只存在於韓國本地,台灣與各國也有許多公司、家長把有資質的孩子送往受訓,形成跨國產業鏈。
這也是為什麼韓國制度最值得寫進書裡:它把「規則」與契約保護往上游推。制度不是只管「成名後的明星」,而是試圖把整條產業鏈納入秩序。切勿小看這個環節,這正是韓國練習生培訓能名揚四海的重要基礎——在公平設計、預防剝削、降低爭議爆炸成本上,已經被制度化。
韓國關於練習生的標準契約等,呈現出幾個非常清楚的方向:
練習生標準契約先把「培訓」這件事制度化 〔註8〕
- 期間上限 3 年:第 2 條第 2 項「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 解除/終止前 14 日改正期:第 7 條第 1 項「定 14 天之猶豫期間(改正期),優先要求改正;期內仍不改正始得解除或終止」。
- 直接費用分離記帳+年 2 次通報: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4 項。
青少年附屬合意把「未成年人」的工作與生活條件具體化 〔註9〕
- 學習權:第 4 條第 1、2 項。
- 睡眠休息:第 7 條。
- 夜間與每週工時上限(如表):第 8 條第 1 項附表(未滿 15 歲/15 歲以上不同限制)。
放送出演標準契約把「出道後的通告/出演」程序化 〔註10〕
- 出演費支付期限:首頁(歌手版「播放後翌月 15 日前給付」;演員版「播放後翌月 15 日內給付」)。
- 劇本/內容事前提供:歌手版第 4 條第 3 項;演員版第 4 條第 5 項。
- 拍攝/出演時間上限:歌手版第 4 條第 3 項;演員版第 4 條第 5 項。
所以你可以把韓國的制度化理解成一句話:制度在做一件很務實的事——降低爆炸成本。衝突不可能完全消失,但它可以被提前處理。
(六)藝名、團名、商標歸誰:名字不是浪漫,是入口;入口一亂,市場先切割
不知道您有沒有注意到:2025 年 2 月 6 日媒體報導,NewJeans 成員方面提出「NJZ」相關商標申請,媒體稱同時有多件申請案。 〔註11〕 次日(2025-02-07),香港 ComplexCon 主辦方對外公布,NewJeans 將使用新名字「NJZ」。
很多人把這當作公關操作,但從娛樂法角度看,這是非常典型、也非常務實的動作:當原本的團名/藝名可能成為爭點時,藝人要先替自己建立「可用的入口」。因為對藝人或團體而言,名字本身就是重要的 IP 與市場識別,更是合作、授權與交易的入口。
試想:如果沒有這個動作,雙方會面對什麼局面?
1. 名字被「商標化」之後,爭議就不是情緒,而是「排他權利」
一旦藝名、團名被註冊為商標,且登記在經紀娛樂公司名下,商標權人依法就有排他權利。以台灣為例,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將有刑事責任風險。
把這個邏輯放回 NewJeans 來看,雙方在 2024 年 11 月 28 日公開鬧僵後,如果團員繼續在商業活動中使用「NewJeans」,而商標權利鏈又被公司主張掌握,那公司就可能依法追究,也可能用保全程序/禁制令要求「先不要用」。這裡最麻煩的其實不是當事人兩方,而是廣告主與合作方,先前已經談好的合作,可能還勉強沒問題,但接下來如果合作方想支持藝人側,公開活動怎麼稱呼?海報怎麼印?素材怎麼上?平台怎麼標示?一旦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就會立刻陷入法律風險,甚至面臨被要求停播、下架或撤換的可能。
這個問題對藝人的衝擊往往比本案訴訟結果更快、更大:名字不能用,入口被封死,藝人會先斷炊。因此「先找新名字」並不是浪漫,而是求生。
2. 兩個月內布局新名:NJZ 的功能,就是先把入口立起來
所以你會看到:兩個月之內,NewJeans 就迅速展開新名的商標布局。取名 NJZ 並不是隨口,而是為了讓市場有一個「可以用、比較不會踩雷」的新入口,讓合作方至少有路可走。
台灣讀者如果長期關心音樂,對這個情節一定有既視感。
沒錯,蘇打綠樂團面對名字被前經紀人註冊、短期難以取回的局面時,就是以「魚丁糸」這個充滿隱喻的新名字繼續活動,並堅持到最後重新取得「蘇打綠」團名。同樣邏輯:先讓市場有替代入口,再回頭把原入口拿回來。
ADOR 當然懂這個入口戰的性質,因此在 2025 年 2 月 10 日,立即發出聲明,要求媒體停止使用「NJZ」稱呼,仍應使用「NewJeans」。這不是單純的口角喊話,而是入口戰的標準打法——掌握市場稱呼與入口很重要。
3. 韓國制度其實「默認」公司可登記商標,但也設計了「期滿回歸」的退場機制
走自己的路,名字是重要的。
韓國娛樂產業與台灣類似,初出道藝人的團名通常以商標註冊保護,多數也登記在娛樂公司名下;即便是標準合約範本,也並不否定這個做法。
依據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之「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中,關於姓名/肖像等之使用、商標/設計之登記與期滿後處理之相關條款,明確呈現出「契約期間公司可為登記與運用」與「期滿/退場仍要有回歸機制」之制度設計方向。 〔註12〕
這段條文所透露的制度觀念是:公司登記商標不是不行,但制度要讓「期滿/退場」仍有回歸機制,避免名字跟真人分離。
因為藝人與團名被強行分離,在市場上其實極不經濟:它減損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也破壞商標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核心功能。韓國早期經歷過這條路,因此才會在標準合約中設計「期滿後原則移轉」的出口,使「原團原名回歸」在制度上有路可走。
4. 新名字也不是萬無一失:商標近似風險,會逼迫藝人不斷調整入口
然而,以新名稱註冊仍需要更好的法律布局。若新商標被公司主張與原有團名註冊商標「近似」而阻止,那就前功盡棄。
所謂商標近似,法律上通常從三個面向檢查:「外觀」「觀念」「讀音」。NJZ 與 NewJeans 雖然外觀差異明顯,但在觀念或讀音連結上,並不是完全沒有風險;從這個角度看,NJZ 並非毫無風險的布局。
回頭看筆者處理蘇打綠案,團隊當時選擇使用「魚丁糸」,用專業角度做「外觀、觀念、讀音」檢視,可以發現「蘇打綠」與「魚丁糸」三方面都完全不同,這比起 NJZ 相對於 NewJeans,確實更安全。加上魚丁糸確實在早年即曾被使用並發行作品,使用的合理性、正當性實屬更完整。
NJZ 後續社群使用名稱的再變化(例如 2025 年 4 月起又陸續改用 mhdhh),從法律角度看並不令人意外——畢竟 NJZ 並不是那麼萬無一失。
請記住:藝人的名字、團名或藝名,就是資產。名字不是浪漫,是入口;入口一亂,市場先切割。
(七)揭開禁制令/假處分的神秘面紗
NewJeans 事件一路演變,現在回顧事件時間軸就可以發現:真正先改變市場、先讓合作方縮手、先讓現金流斷掉的,往往不需要等到終局判決;當保全/假處分/禁制令作出那一刻,市場的「空氣」就開始轉變了。
粉絲還在激情之中,未必立刻受影響,不過廣告主、合作方看得不太一樣:一旦准了假處分/禁制令,順著做未必順遂,但至少方向清楚;逆著做不僅困難,還要面對內部公司治理、法遵與風控檢驗。一旦准了假處分/禁制令,對多數合作方而言,「順著做」至少可以做到兩邊都不得罪。
在娛樂產業,保全程序往往已經決定了這段期間你還有沒有生意可做。
這也是我在爭議爆發初期就反覆提醒的原因:ADOR 可能不只起訴確認合約效力,還可能聲請禁制令(在媒體報導之前,我已在社群提醒),要求成員在本案判決前先繼續履約;用台灣法語言講,就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把局面暫時拉回解約前的狀態。
其實藝人方理論上也可以反向聲請假處分,例如要求公司不得妨礙其接新工作。因為只要雙方關係陷入「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市場就會先停;而法院能最快介入、立刻改變局面的工具,就是假處分。
1. 娛樂產業假處分常比本案更早改變市場
娛樂產業的資產高度流動:演出有檔期、廣告有上線時點、合作有窗口期,素材與入口一旦使用就很難完全復原。雖然粉絲認為藝人團體獨一無二,但市場上很快就會有公司提出其他藝人合作方案。你等終局判決,市場早就跑完一輪。
假處分的功能名義上不是先判輸贏,而是先處理「不可回復的市場風險」,建立暫時秩序;但這個決定確實會立刻影響市場交易與現金流。
2. NewJeans 案的假處分線:從「聲請」到「本案化審理」
時間軸非常典型:
2025/01/13:ADOR 向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核心內容是:在本案一審判決前,禁止成員未經公司許可簽訂新的廣告或活動契約。這一步如果成功,等於直接阻斷成員「自立門戶」路線。更重要的是,光是消息釋出,就足以讓國際品牌不敢下場——因為品牌最怕授權鏈不乾淨、合作被拉進法律戰;這不是支持誰或不支持誰,而是正常公司治理通常就必須遵循的風控邏輯。
2025/03/07 假處分開庭,並宣告 03/14 之後將作出決定:假處分先於本案審理、並要求快速處理,是法律基本運作。這場審理名義上是暫時處分,但實務上已經「本案化」——雙方幾乎把主張與證據全面攤開、進行實質辯論。依媒體轉述,資料量巨大(NewJeans 答辯 93 頁、聲請人 ADOR 229 頁)。
法官通常在「概然心證」下作出准或不准的決定(白話是:大致覺得哪一方的主張比較站得住)。一旦准了,往往意味著法官對藝人側解約理由至少抱持高度懷疑。也因此,在經紀約糾紛中,假處分的重要性早已超過一般「配角程序」,而是當事人與外界(尤其合作方)提前摸索本案心證的舞台。
3. 裁准後的真正威力:不是「禁止」而已,而是談判、蒐證與市場壓力
2025/03/21: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裁准假處分,核心效果是:禁止 NJZ 獨立活動。現在看來,這是整個事件的重要分水嶺之一。
假處分一旦拿到手,對公司而言不是「先贏一局」而已,而是取得一個可操作的武器:
可以要求成員活動「回到公司體系」履行;
可以通知第三人並派員參與、掌握報酬與合作資訊,為未來分潤或求償鋪路;
可以在本案中持續累積「對方不遵守暫時秩序」的指摘與壓力;
對合作方而言,法院裁定就是最強烈的風控訊號——平台會收斂用詞、品牌不敢輕易越線、主辦會改名義;若仍堅持與藝人合作,就必須增加觸發條款與退出機制,成本自然上升。
所以我才會說:假處分不是單純的程序附屬物,它會直接改寫談判籌碼與市場行為。
4. 第二層更殘酷:間接強制/怠金把「暫時秩序」定價
2025/05/31:法院進一步裁定,若成員違反 3/21 假處分命令、以不經過 ADOR 的方式單獨活動,按次、每人計算,需支付 10 億韓元,且裁定自送達後生效。
這一步非常重要,因為它把假處分從「禁止」升級成「可被強迫遵守的秩序」。
在娛樂產業,單靠一句「不得為之」不夠,因為商業活動太快、誘惑太大;法院用間接強制把代價拉到「每個人都必須嚴肅考慮」的程度,等於對市場宣布:你可以不服,但你要付得起。
另外,這個裁定也有更深層涵義:10 億韓元(以匯率 1:0.021 粗估約 2,100 萬台幣)不會憑空出現,法院很可能參考了 ADOR 提出的利益資料;換句話說,這也可能是一種「法院眼中的風險定價」。
5. 假處分也有資本戰本質:擔保金與執行成本
娛樂產業本來就難脫離資本,而假處分過程通常伴隨擔保金機制。
聲請人縱使拿到假處分裁定,若要走到強制執行,在台灣法制下通常需要提供擔保。擔保的衡量因素很多,一般思考是在此凍結命令下,萬一日後終局判決認定凍結錯誤,要盡量能填補對方在此期間的經濟損失。
這個算法沒有固定公式,雙方爭執往往非常激烈,但最終仍由法院綜合斟酌裁定。若案件規模很大(類似 ADOR 這類),擔保金額也可能非常高;聲請並實際執行假處分,某種程度也在向對方與市場宣告:決心與資源不是問題。
6. 假處分勝敗背後,是制度秩序問題,不是單一法官情緒
筆者曾在 2025/03/24 公開社群提及,ADOR 之所以能贏假處分,不只是單案強弱,而是 2014 後韓國以標準專屬合約為骨架建立的產業秩序,可能深刻影響法院的審查門檻與心證。台灣之所以難以複製,是因為我們缺少同等制度化的合約秩序,司法仍常走類委任/信賴破毀框架;若終局判決傾向承認解約容易,那法官審理假處分的取向,確實可能與韓國不同,台灣法院應該不會輕易同意以保全先把行為卡住。
7. 對品牌方/廣告公司/平台:假處分是真實的合約風控問題
假處分可能凍結的,不只商業活動,也可能涵蓋名稱識別、內容資產與渠道,甚至對外聲明與聯絡合作方的方式。因此,品牌方若選擇繼續合作,靠的不是表態,而必須有完整的權利保證條款、保全事件觸發條款、素材與渠道回收/下架機制。這些風控成本會直接降低廣告主、合作方「繼續合作」的意願——不管心裡有多支持,企業仍要先自保。
產業看待假處分不能只用情緒。
在娛樂產業,法院不是先判誰對誰錯,而是先決定「誰先不要動」。而誰被要求先不要動,往往就決定了這段期間誰還能做生意。
本章小結:風暴不是突然來的,而是契約機器卡住了
NewJeans/NJZ 的故事之所以吸睛,是因為它把娛樂產業最常見的衝突一次推到舞台燈光下:催告改善期、宣示解約、確認訴訟、違約金、團名/商標入口戰、以及假處分/禁制令。
你以為這是一場偶像風暴;但它本質是一堂「娛樂法與契約語言」的公開課:
退出不是一句話,而是一套流程;
「信賴破裂」不是萬能答案,而是制度下的審查門檻;
訴訟先要定錨,再談定價;
違約金不是喊出來的,最後仍要過合理性與證據;
名字不是浪漫,是入口;入口一亂,市場先切割;
終局判決決定對錯,但假處分/禁制令往往先決定:你還能不能做生意。
下一章,我會把鏡頭從事件全景推進到結構本身: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各位也許好奇,韓國的標準契約,在台灣產生什麼作用?下一章一次說。
下一章《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我們就把這張「風險分配表」逐條拆開。你會發現:風暴不是突然來的;它早就被寫在紙上。
附註
〔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9 號民事判決(案由: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相關反訴)。 ↩
〔註2〕林發立,〈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系列時間軸:2024/12/06「業界團體呼籲履約」段落(KMF、KEPA、KMCA 等團體公開聲明之整理)。 ↩
〔註3〕林發立,〈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系列時間軸:2026/02/25「閔熙珍公開喊話/記者會」段落(含其關於培養新藝人、建立新方向事業等表述之整理)。 ↩
〔註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30 號(高 OO 案)。 ↩
〔註5〕鳳 OO × 翁 OO 演藝經紀契約爭議事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09 號等)。 ↩
〔註6〕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契約解除或終止(退場)與違約責任/違約金之相關條款(退場違約金計算機制之制度化設計)。 ↩
〔註7〕The Korea Times(2024-11-14)報導指出:NewJeans 合約期間至 2029 年,並以「近兩年月平均營收 × 剩餘期間」等思路推估,違約金規模可能超過 3,000 億韓元。 ↩
〔註8〕《(中譯)大眾文化藝術領域練習生標準契約書》:第 2 條第 2 項(3 年上限)、第 7 條第 1 項(14 日改正期)、第 5 條第 1 項與第 5 條第 4 項(直接費用分離記帳與年 2 次通報)(廖富田譯,萬國 2022 娛樂法專案)。 ↩
〔註9〕《(中譯)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第 4 條第 1、2 項(學習權)、第 7 條(睡眠休息)、第 8 條第 1 項附表(夜間與工時限制)(廖富田譯,萬國 2022 娛樂法專案)。 ↩
〔註10〕《(中譯)大眾文化藝術人節目出演標準契約書(歌手)》與《(中譯)大眾文化藝術人節目出演標準契約書(演員)》:首頁出演費給付期限;歌手版第 4 條第 3 項、演員版第 4 條第 5 項(劇本/內容提供與時間上限)(廖富田譯,萬國 2022 娛樂法專案)。 ↩
〔註11〕林發立,〈NewJeans帶來的法律課〉系列時間軸:2025/02/06「NJZ 商標多件申請」節點。 ↩
〔註12〕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姓名/肖像等之使用、商標/設計之登記與期滿後處理之相關條款(「期滿/退場」回歸機制之制度化設計方向)。 ↩
📌 系列入口|娛樂法:NewJeans案揭開的合約真相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3/newjeans.html
📌 附錄A|司法程序時間軸(持續更新)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3/anewjeans-ador-hybe.html
📌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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