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新創角度看比特幣吸金案
【起訴書概要事實】 A設計平台規則,B成立「國際比特幣互助社區」平台網站,並在社群媒體上成立「Rich three花輪國際比特幣互助會」群組之方式,稱投入1枚比特幣至林華偉之幣託帳戶後,累積達3人以上,即可派發2.5枚比特幣,允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以「12小時過去了,帳上比特幣由0.1枚變為20枚。12小時的收入將近28萬」等語為宣傳,以之吸引投資人,然隱瞞每投入1枚比特幣,該平台即抽佣0.16枚及依該平台規則將使該平台處於隨時可能無法正常發放比特幣之情事,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陸續投入具有市場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至A之幣託帳戶,A再負責轉幣、發幣。詎自105年3月9日起即未正常發放比特幣予投資人,且B、A將帳戶內之比特幣兌換現金提領一空。 認A、B涉嫌觸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網路詐欺得利罪;(2)銀行法第125條違法收受存款罪。 【二審判決結果】 二審於2019年4月30日判決認為:(1)A、B均犯網路詐欺得利罪,判刑;(2)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罪不成立。 我們特別關注於有關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罪不成立之理由。 基於台灣金融管制、中央銀行政策之視角,基本上不願意如日本承認其具有支付功能,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亦認為認為比特幣固係具有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但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款項」或「資金」,因此被告等人以比特幣作為收受或吸收之投資客體,仍不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課罰。理由部分整理節錄: 1.所謂「收受存款」包含「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中「款項」係指通行貨幣(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而「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誠然,除收受存款外,銀行得吸收之「資金」非以通行貨幣為限,但仍應以銀行法第3 條第1 至21款所列舉者,或同條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為限。各類實體物或無形權利,縱使得經市場交易而呈現貨幣價值,而有「資金」外觀,但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上揭業務,縱使「非銀行」為之,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當非銀行法規範、甚至處罰之對象。 2.比特幣(Bitcoin )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