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概要事實】
A設計平台規則,B成立「國際比特幣互助社區」平台網站,並在社群媒體上成立「Rich three花輪國際比特幣互助會」群組之方式,稱投入1枚比特幣至林華偉之幣託帳戶後,累積達3人以上,即可派發2.5枚比特幣,允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以「12小時過去了,帳上比特幣由0.1枚變為20枚。12小時的收入將近28萬」等語為宣傳,以之吸引投資人,然隱瞞每投入1枚比特幣,該平台即抽佣0.16枚及依該平台規則將使該平台處於隨時可能無法正常發放比特幣之情事,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陸續投入具有市場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至A之幣託帳戶,A再負責轉幣、發幣。詎自105年3月9日起即未正常發放比特幣予投資人,且B、A將帳戶內之比特幣兌換現金提領一空。
認A、B涉嫌觸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網路詐欺得利罪;(2)銀行法第125條違法收受存款罪。
【二審判決結果】
二審於2019年4月30日判決認為:(1)A、B均犯網路詐欺得利罪,判刑;(2)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罪不成立。
我們特別關注於有關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罪不成立之理由。
基於台灣金融管制、中央銀行政策之視角,基本上不願意如日本承認其具有支付功能,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亦認為認為比特幣固係具有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但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款項」或「資金」,因此被告等人以比特幣作為收受或吸收之投資客體,仍不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課罰。理由部分整理節錄:
1.所謂「收受存款」包含「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中「款項」係指通行貨幣(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而「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誠然,除收受存款外,銀行得吸收之「資金」非以通行貨幣為限,但仍應以銀行法第3 條第1 至21款所列舉者,或同條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為限。各類實體物或無形權利,縱使得經市場交易而呈現貨幣價值,而有「資金」外觀,但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上揭業務,縱使「非銀行」為之,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當非銀行法規範、甚至處罰之對象。
2.比特幣(Bitcoin )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 Chain )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Mining) 方式取得外,主要取得的方式仍須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亦即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比特幣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性質上類同投資工具,雖經市場交易而有一定貨幣價值,若干國家(例如:日本)亦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
3.我國發行貨幣之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銀行法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基於以下理由均否定比特幣具有貨幣性質:(1)比特幣目前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real currency )特性;(2)比特幣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3)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金管會復於103 年1 月6 日重申:比特幣並非貨幣,係屬「虛擬商品」性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 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又於106 年12月19日公開表示:比特幣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投機性,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重申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此有102 年12 月30日(中央銀行及金管會)、103 年1 月6 日(金管會)、106 年12月19日(金管會)新聞稿可參。參以中央銀行前任總裁於立法院答詢時稱:對於比特幣交易,該行視為貴金屬交易,注意它的變化,並防範洗錢等事發生。且經原審向金管會函詢比特幣之性質後,該會覆稱: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等語,亦有該會107 年5 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094250 號函在卷可佐。可見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換言之,比特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非但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別。且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比特幣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
4.被害人購買比特幣,多係透過幣託公司或其他比特幣平台所購買,被告等人雖以投資、互助為名,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再將被害人投入之部分比特幣以上揭方式變現牟利,實際上並未經營銀行特許業務,僅係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作為資本市場之金融工具,而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貨幣市場存貸行為迥異,自非銀行法所欲管制或處罰之範圍。
5.數位虛擬商品之比特幣,與「加密資產」(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且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現行制度下亦不可經營比特幣之收受、兌換或交易等業務,檢察官僅以比特幣係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可視為貨幣之變形或資金為由,認為被告等人透過比特幣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尚難憑採。
6.B雖以本案情節屬「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 Coin Offering ,下稱ICO ),辯稱應不受銀行法之規範云云。然ICO 是一種公眾籌資方式,透過發行數位權益、數位資產或數位虛擬貨幣等虛擬商品,銷售予投資人的募集資金行為;常見的發行模式有二,一種是向公眾募集法定貨幣,再以發行代幣作為權益憑證;另一種則是向公眾募集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以太幣等),公眾則可換得籌資方所發行的代幣作為其權益憑證。我國金管會之現階段立場認為ICO 行為如有涉及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ICO 代幣是否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視個案情況認定(見前揭金管會106 年12月19日新 聞稿)。本案被告等人雖是向公眾募集虛擬貨幣(比特幣),但被告等人並未另外發行代幣作為權益憑證,而是仍以比特幣作為償還本息之工具,應非ICO 之範疇。B此部分之辯解,亦有錯誤,附此敘明。
【從新創角度看本案的意義】
1.中央銀行及金管會從政策及管制角度,不承認比特幣等「加密貨幣」的貨幣性格,因此在法律地位上產生空白。
2.這個有意或無意的空白或許給了新創模式成長的空間,但也意味著化外之地交易的法律風險。
3.有關這個空白在政策上是否應該填補?將被填補?相關產業應該持續關注。我們尚無法以司法案認為這是我國現行對於加密貨幣的政策,我們應該注意的是,會不會因個案一個或多個個案的發生,更多管制規範出台。
4.此件(類)個案,是否對於中央銀行、金管會有所啟發,對於涉及證券發行或類證券發行,例如ICO等其他新創模式,採更高強度規範,仍應慎重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