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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型著作權風波下相關業界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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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這個風波的發展,目前顯然有幾個事實: 一、威鋒數位聲明,微軟系統內建之字型(如新細明體、標楷體),係其授權微軟使用,並聲明智慧財產權為該公司所有,而微軟並未否認。 二、使用華康字型(如華康少女文字、華康愛情體、華康新綜藝體等),必須取得威鋒數位(華康字型)合法授權。 另外,業界應注意,威鋒數位對於如何使用微軟系統內建之字型(如新細明體、標楷體)作出限制,下列情況可能需支付授權費用: "將字型直接取出搭載(內嵌)於非微軟系統之第三方軟、硬體中的以下情況除外,例如於各式嵌入式裝置、電子遊戲、APP、電子書,以及安裝於提供ASP(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服務伺服器等。" 產品授權是法律問題,在操作面上,請相關業界注意: 一、設計、美術、廣告、網頁、出版、電影電視製播、Youtube或其它自媒體工作者 以"中文字元"呈現的新細明體、標楷體,無論商用或非商用,不至於需付授權費用。但在設計、美術圖像或影片畫面中,經常不會使用新細明體、標楷體,而會選擇使用其它(華康)字型,這是需要付授權費的,就跟您購買任何一家字型廠商應付費用一樣,是商業決定問題。 您在微軟作業平台上使用其它第三方廠商工具程式(包括排版、影像、編輯等),即俗稱win版的各式工具軟體,基本上是呼叫微軟內建的字型,因此也不需再付授權費用。一般來說,這樣的方法最方便,工具程式也多是如此設計,還不至於是將字型抽離內建於自己的工具程式之內,所以也無需太過擔心。 最近引發爭論,有關youtube影片"字幕"問題,首先要釐清,如果是youtube上(包括其它類似影音平台),您所key-in進去的"字幕",在傳輸時其實是一堆數值符號,事實上不需要每個人都將字型"傳上去",因為透過編碼標準,都可以回復成這些"字"(您對這個有興趣,可以先去看看 ASCII 或 unicode 到底是怎一回事)。這樣的"上字幕"其實是不會被收授權費用的,因為您並沒有做一個將字型抽離微軟系統,上傳給平台的動作。 但Youtuber最近很習慣這樣做影片,在視覺上引人注意: 截圖自:【Joeman】在影片裡使用新細明體竟然要付錢?小型網路創作者的困境! 不僅是Y...

將演講筆錄,甚至出版,要取得同意

演講是台灣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將演講予以錄音,甚至進而出版為書,屬於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依法應該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台灣一般之作法,在議定演講費用時不甚清楚,但在簽收單據上,則通常會同時要求授權邀請方,將內容做成紀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出版,有時約定可以供內部使用,有時約定可以供非營利或教育使用,有時約定可以刊登一次,也可能約定無限制使用,受邀演講人應詳細閱讀判斷。 新聞中蔡明亮導演既然已多次鳴不平,則有待利用方提出明確授權的證據。當然,以上是依據台灣法律的觀念來看問題,如涉及以外之法域(Jurisdiction),自應依該法域之規定處理。 與此相關者,補習班或教育訓練之場合,也是一樣情況。學員及聽眾,不當然有權將內容筆錄後予以任意利用。著作權法第51條雖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以學員及聽眾,供自己參考之目的而錄音錄影,可能認為係合理使用,但超出之部分,仍屬於無權而侵害著作人權益。 即使如此,在補習班及教育訓練之場合,仍可以透過"約定",約束錄音錄影行為,此係基於雙方同意的關係,場地所有人、經營者,應於收費時、售票時,於明確處所揭示禁止之旨,俾學員及聽眾判斷是否同意而掏錢進入或消費。如此禁止意旨已成雙方契約內容,學員及聽眾仍違反之,則可以依據違約之關係予以處理。 原發表 2018.8.18

斷開鏈結 - 解消經紀約

各國的演藝經紀都有其不同文化背景與特色,台灣的演藝經紀,除了相當知名度藝人,是以雙方商議姿態,議定演藝經紀服務內容及酬勞約定,更多的是,對於未具知名度、或知名度即將起飛的新人,爭取演出機會,開拓演藝生涯,這種形態,經紀人與演藝人員(Artist)是共同立於擴展演藝事業的夥伴關係,對於經紀人的依賴非常吃重,經紀人必須爭取演藝機會外,尚需要培訓,甚至為藝人打點諸多雜務,此均須精神及財務之投入,為確保其投資能確實回收,經紀約通常議定一相當年限,不會是一、二年,也許是五、七年,甚至配合所謂優先續約的安排。 首要問者,縱使經紀合約設有期限,任何一方,是否得任意期前終止?按我國法院,對於個別經紀契約是何性質?總是具體依據個案認定,對於重視人之依賴關係,傾向認定係屬於(類似)「委任」;對於重視工作之完成,則可能會認為有(類似)「承攬」成分,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中,全權委託處理各領域、各地域、各種演藝事務,即屬於「全經紀約」、法院認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而系爭合約既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有一特色,就是任意終止權,一旦被定性為「委任」性質,縱使契約訂有期間,亦非不能期前終止(另依法認定賠償)。 一般經紀契約,光譜將在「委任」與「承攬」(或其他契約)間遊走,但基本來說,除非是非常無知名度而僅重視一定工作完成之情況,通常會發生爭議的演藝合約,恐怕都有「委任」性質,隨著知名度增加,「委任」性質更高,因此幾乎可以說,發生重大爭議的經紀約,應該都有相當機會合法主張期前終止。 能否主張期前終止的差別,在於該經紀約是否還續存在?如經紀約不被合法終止,藝人後續之其他收入,有可能被經紀人依約主張必須繼續繳付。但如果經紀約已經合法終止,剩下的問題只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算之問題。 為了避免藝人「跳槽」,對於違反經紀約,例如私接演藝工作,甚至未經同意「告別東家」(即跳槽),經紀約通常設違約金機制,其目的一在防免發生違約情況,一在萬一發生違約情況時,多少填補先前投資付諸東流的損害。 但是此二者所蘊含不同的動機,就會對於「違約機制」做出不同設計,如係基於「防免發生違約情況」,可能就會設定高額違約金門檻,二千萬、二...

沒有最聰明,只有更聰明 - 經紀約分潤機制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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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報酬怎麼算,以我國經驗來看,從抽成10%-50%都不算少見。隨著經紀業種不同,其百分比分布情況也不一樣。 以演藝經紀來看,可能以10%到40%為常見,其中又以20% 、30%、 40%較多。通常情況是,隨者藝術家知名度越高,經紀人分潤比下降。我國電視演藝中另有一種類型,就是演員成為所謂基本班底,與電視公司自己旗下經紀公司簽約,此時電視公司將給固定班底演員較多演出機會,其經紀人抽成,會比以上情況少一些,但如果演員獲得演出以外的合作機會,例如廣告、活動等,就會安排比較高的經紀人分潤比例。 如果以文化出版來看,其經紀人可能分潤比經常有40%、50%甚至更高情況,原因之一,在於文化出版經紀人,有時是兼任型態,可能身兼出版發行商,其可能係以工作室型態提供藝術家完整支援,因而合約設計上分潤較多。 計算上,除抽成百分比,也必須注意另一個重點,是究竟依據藝術家所得直接分潤,還是將其扣除成本後再予分潤。在模型中,藝術家不扣除成本拿取60%的安排未必比須扣除成本分取70%拿的少。 在應屬相當可信的某論文中曾提出此一模型,藝術家總收入為442萬元,成本為80萬,如果「不先扣成本,藝術家本身分取60%」,將比「先扣成本,藝術家本身分取70%」,藝術家所得反而高一些。* 對於先扣除「成本」,還有一個問題也必須注意,也就是「成本」之認列是否能正確認知,甚至誠實可信。創作初期投入,成本投入有時是非常巨大。如不能正確認知,面對扣除成本後之少許餘額,分潤比再高,藝術家仍將難免失望。以實務上發生爭訟案件觀之,以不扣除成本,直接以藝術家取得酬勞分潤的契約安排,似乎還是比較多。 今(2017)年文化出版界,年初曾爆發知名漫畫家與經紀公司爭議涉訟,爭點之一,就在於合約安排扣除成本後才分潤,則成本扣除是否實在?所餘金額是否正確?藝術家未必是經營專家,不一定能正確理解經紀人先前投入所耗費之成本,加上雙方是屬於商業性質合作,藝術家並非公司內部合夥人或投資者,未必能正確看到成本支出,因此如果要先扣除「成本」再予分潤,除非雙方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易生爭執,即便原有的信賴關係,也可能因此受到損害。綜合實務經驗,一般性的藝術家與經紀人合作,也許以報酬不扣成本直接拆賬方式,較為清楚明確,比較不容易發生爭議。 *參考資料來源:張鈞甯,「我國演藝人員經紀管理之法制問題」,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 原發表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