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的演藝經紀都有其不同文化背景與特色,台灣的演藝經紀,除了相當知名度藝人,是以雙方商議姿態,議定演藝經紀服務內容及酬勞約定,更多的是,對於未具知名度、或知名度即將起飛的新人,爭取演出機會,開拓演藝生涯,這種形態,經紀人與演藝人員(Artist)是共同立於擴展演藝事業的夥伴關係,對於經紀人的依賴非常吃重,經紀人必須爭取演藝機會外,尚需要培訓,甚至為藝人打點諸多雜務,此均須精神及財務之投入,為確保其投資能確實回收,經紀約通常議定一相當年限,不會是一、二年,也許是五、七年,甚至配合所謂優先續約的安排。
首要問者,縱使經紀合約設有期限,任何一方,是否得任意期前終止?按我國法院,對於個別經紀契約是何性質?總是具體依據個案認定,對於重視人之依賴關係,傾向認定係屬於(類似)「委任」;對於重視工作之完成,則可能會認為有(類似)「承攬」成分,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中,全權委託處理各領域、各地域、各種演藝事務,即屬於「全經紀約」、法院認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而系爭合約既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有一特色,就是任意終止權,一旦被定性為「委任」性質,縱使契約訂有期間,亦非不能期前終止(另依法認定賠償)。
一般經紀契約,光譜將在「委任」與「承攬」(或其他契約)間遊走,但基本來說,除非是非常無知名度而僅重視一定工作完成之情況,通常會發生爭議的演藝合約,恐怕都有「委任」性質,隨著知名度增加,「委任」性質更高,因此幾乎可以說,發生重大爭議的經紀約,應該都有相當機會合法主張期前終止。
能否主張期前終止的差別,在於該經紀約是否還續存在?如經紀約不被合法終止,藝人後續之其他收入,有可能被經紀人依約主張必須繼續繳付。但如果經紀約已經合法終止,剩下的問題只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算之問題。
為了避免藝人「跳槽」,對於違反經紀約,例如私接演藝工作,甚至未經同意「告別東家」(即跳槽),經紀約通常設違約金機制,其目的一在防免發生違約情況,一在萬一發生違約情況時,多少填補先前投資付諸東流的損害。
但是此二者所蘊含不同的動機,就會對於「違約機制」做出不同設計,如係基於「防免發生違約情況」,可能就會設定高額違約金門檻,二千萬、二億,隨著藝人知名度高,圍牆就蓋得更高;如違約金設計動機,意在「填補先前投資付諸東流的損害」,那也許比較不會出現令人咋舌的驚人數字。
就防堵藝人跳牆(跳槽)功能而言,這圍牆到底牢不牢靠?我國司法實務上,關於違約金雖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討論,但實際案例中,顯示法院遇到違約金爭議,均不拘泥於名詞,而是具體衡量兩造一切情事(身份、地位、所得、損害、情節嚴重性等),幾乎未見不予審酌相關因素直接照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直接判賠之情況,尤其雙方實際受損害情況,均為酌定違約金之重要原因,因此,從此點觀之,司法實務上並不支持毫無理由地過高違約金機制。實際案例上,發生過經紀人主張2000萬,判陪450萬;主張300萬,判賠150萬;主張100萬,判賠24000元等案例。
從經紀人方而言,法院審酌因素時,通常審查先前經紀人具體投資情況,如經紀人主張有投注大量資源培訓,則在量化資料與證據上,是否有正確之紀錄呈現?是經紀人必須注意的課題,此類具體證據越多,越接近甚至超越、大幅超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將越有機會被維持。除了先前投資, 如果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也有明文,當然適當金額最後將由法院裁決。
原發表:2017.11.24
林發立律師目前服務於萬國法律事務所,自1993年起提供企業法律服務。長期關注:商務策略方案;娛樂法 及 文創法;專利糾紛;AI法律;醫藥、化妝品及連鎖事業法遵事項;特殊訴訟事件。本站整理系列文章、FAQ、公開資源索引與重點案例,作為官方內容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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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發立律師自1993年起從事法律工作,目前是萬國法律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主要經驗包括商務策略方案;娛樂法及文創法;專利糾紛;AI法律;醫藥、化妝品及連鎖事業法遵事項;特殊訴訟事件。近年主辦台灣重要的LED專利鉅額侵權事件,另外特別關注在AI對產業的影響,並處理台灣多件影視娛樂文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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