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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中的美中貿易戰 智慧財產權有什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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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普若宣布認定中國盜竊美國企業  # 智慧財產權  的行為已構成『國家緊急狀態』,可以禁止美國企業與中國達成特定交易。」 新聞取自: 中美貿易戰再升級》川普命令美國公司「撤出中國」,總統有權這麼做嗎? 說到智慧財產權,其實是有套國際共同遵守的秩序的,而且透過國際條約型態,要求各國內國法大致要跟上。之前 #CPTPP (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可能是大家近期比較印象深刻的例子,還有包括「#專利連結」制度的討論。 因為共遵的國際秩序,中國其實也沒法完全置身事外。雖然中國智慧財產權制度的建立較晚,但實質上多數就是依賴來自於美國的經驗、指導,但落實之後,基於中國現實制度關係,產生執行落差。尤其是地方保護主義問題,讓諸多外商(尤其美商)在尋求法律保護上吃悶虧,成為嚴重的問題,埋下衝突種子。 中國中央政府知道問題之迫切,在2018年10月26日第13届人大常會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稱「決定」),於2019年起,立即將重要的智慧財產權案件,收攏至最高人民法院,讓國家政策與司法實踐緊密連結,冀圖減少地方利益的糾葛。我在2018/10/29這篇介紹已經指出來: [說新聞]中國再度更新知識產權等案件審理架構 設置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川普要「處理中國盜竊美國企業智慧財產權」,但美國本身及中國,都有很多具體的司法機制可以處理,但2019迄今,其實未見明顯的,二國相關智慧財產權司法案件有突增趨勢。 或者說是「環境」、「司法以外」的問題,那這個討論就廣泛且困難了,翻翻政論家、經濟學家、股市投資專家各有看法之情況就可以知道,我們在這不必錦上添花。 不過,落實在實務上的影響是有的,二國壁壘形成之後,台灣必然會在現勢要求下,加強行政態度、法律制度關於秘密保護,智慧財產權投資。這是實際從事研發的單位、團體或個人,在觀戰之外必須切實體認的情況。 1. # 專利  的申請上,必須加強台灣加上主要國家申請工作(美國及中國是必須的),在委辦時,必須簽保密協定( # NDA ,需要現成版本請洽詢)。我最近遇到的例子,是2小時內接到電話委託,議定好NDA,開始寫案送件。 2. # 營業秘密  保護上,成為顯學跟這態勢有關,在刑事提出告...

【說新聞】競業禁止條款係以外顯事實探究,法院較易於掌握,所以仍是競爭優勢維持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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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幹部跳槽、圖利明基上億元 法官判違競業禁止約定 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二者是確保產業優勢相輔相成工具,缺一不可,各有其優勢。 近來台灣深受產業秘密外流之困擾,在  # 營業秘密  侵害保護制度上發展迅速,原因包括: 1.產業要求,政府並已檢視修正營業秘密法,使檢察官可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2.法務部訂頒重要的「檢察機關辦理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注意事項」,並以「釋明表」對偵辦方式及腳步劃線對齊,希望提升偵辦效率; 3.我國政府部門及外國商會,再三要求提升營業秘密保護力度; 4.美中貿易戰下新秩序形成過程,我國之定位選擇。 但營業秘密受制於所謂【三要件】檢視的宿命,司法裁量固然有空間,卻也是不可完全迴避的障礙。 基於二十年經驗觀察,我曾在2018/8/30指出: 「二、 除了法制面最新見解,一般來說,營業秘密的證明難度較高,需花費更多心力、資源去說服檢方及法院,這是本質所使然;相對來講, # 競業禁止  雖也有越來越高的法律障礙,但因係以外顯事實,配合上法律要件之檢視,對於法院來說,較易於掌握,所以仍是重要工具,但如果司法見解發展至需同時檢驗秘密侵害,那也將陷入營業秘密案件之困境,自無待言。 」 全文請參閱: 營業秘密保護產業操作再省思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18/08/blog-post_88.html 本件新聞案例,又是一個實證。雖然證據資料上難認被告已經侵害營業秘密,但外顯的競業事實,通過檢驗的競業禁止條款,法官基於是非之心證,取得可以基於確信裁判的工具。 二制度本來就具有高度專業性,完整洞察發展脈絡,具有充分操作經驗,深知產業運作狀況,才可能正確運用、採取方法,在有限資源下發揮實效。營業秘密保護、競業禁止約款違反事件(案件),任一環節經驗不足、步驟錯誤,都不會成功,我可以很明確這這樣說。

以競業禁止條款保障競爭優勢目前難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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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多次提過,營業秘密保護與競業禁止,乃企業主保障競爭優勢,進而確保競爭秩序的二個重要工具。「相對於營業秘密屬於廠商內在事項,競業禁止係屬外顯事實」,相較於營業秘密須通過法定的三個要件檢驗(機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理論上,「競業禁止」曾經似乎較為容易主張。 我從上個世紀90年代,即大量處理競業禁止爭議,參與並見聞其發展。競業禁止在我國司法實務之情況,在提升勞工保護方面是漸進的,一路參酌經濟發展狀況、外國法例,在個案中揭櫫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的判斷方式,其判斷核心,大致上是「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通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具體落實在個案上,分別予以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或無效。 在累積個案之後,85年首次出現「審查五標準」的說法(北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87年出現「參酌五要件」(高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 這犯了一個邏輯上的謬誤,所謂每一「標準」、「要件」,其實都可能是一個個案,是根據上面的判斷核心,在個案上檢證出來的結果,倒也不是每案都是每一「標準」、「要件」具備。 當時勞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關心此議題發展,慎重草擬「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初稿),深知「必備要件說」必須慎重,法院當時亦認為:「學說上雖有提出五條件說:前雇主有應受保障之利益、受雇人並非處於低技能職務、限制之方式範圍不致受雇人陷於過度困境、代償措施、競業禁止違反誠信等,並見諸實務見解,惟尚非即謂需具備該等內容者,始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北院9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勞委會於89發布函釋,則稱:「應衡量: (一)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二)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三)前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四)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五)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作為衡量、判斷之基準」 至此階段,司法見解,以及勞委會之看法對於是否能將各種個案歸納出來的情況,稱為「要件」或「有效性原則」,事實上還是趨向謹慎的。 然2015年勞動基準增訂第9條之1,明確將「離職後競業禁止」入法,未符合下列規定,不可約定競業禁止: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

營業秘密保護產業操作再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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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從15年前的案子說起,那時的台廠產業情況,版圖未定,競爭劇烈,與競爭秘密有關的保護方式,主要手段有二: 其一為營業秘密之保護,其二為競業禁止。 依據彼時情況,當時給客戶的忠告是,只要禁得起「競業禁止是否過當」的檢驗,宜以此為主要保護工具,理由如下: 一、營業秘密要件具專業性,台廠將面對二個問題:其一、不容易證明其秘密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其二、司法環境困難,無法肯定秘密性及秘密之經濟價值。 二、相對於營業秘密屬於廠商內在事項,競業禁止係屬外顯事實,需要面對的挑戰簡而言之就是合理性問題(無論在當時我國或外國,例如英國之參考案例) 在實證上,採取此一策略,確實獲得法院支持,贏得多件判決,包括商業週刊2003年10月出版829期這一件。這些判決,對於廠商的意義,不僅在於個案的圓滿,尤其是防杜後續的挖角、跳槽、侵害秘密,發揮重要警示作用。此廠商給予員工優厚工作條件,透過案例,也向員工及競爭對手同時釋出訊息,那就是”絕不姑息”,在後續10年發展上,此廠商非常成功。 另一個發生於2001年的故事,台廠見某產業發展前景可期,決定從無到有,投入此產業。並從產業領頭羊廠商處,挖角一整批工程人員從零做起。在台北市某路段大樓,夜間燈火通明,我與預計轉職的技術人員關鍵者及幾個重要核心夥伴,重行檢視聘僱合約,分析可能面臨情況,也提醒紅線誤踩。果不其然,消息逐漸外流後,收到大律師代理警(敬)告來函,但團隊兢兢業業,未逾紅線,幾經發展轉折、併購,此團隊於2005年成為世界最大蘋果代工廠重要基礎團隊。 同時還有的故事,則是見到以營業秘密請求保護之案子,尤其是以刑事妨害秘密罪所進行的案例,無論在台北或新竹,均是一但投送入檢察署,即進展緩慢,甚至無聲無息。理由不外乎,無論是法院或檢察署,對於秘密一事的認定,其實非常頭疼,幾乎可以用頭痛欲裂來形容。訟爭兩造,一方將秘密說得如何關鍵與重要,另一方就會強調其普遍性及無價值。到底要相信誰?每個動作,包括送請第三人鑑定,都牽一髮動全身,本質上既然始於「秘密(與否)」之爭議,客觀上也不是那麼容易認定,從彼時開始,冀圖以營業秘密手段保障競爭優勢,依據所知悉資訊,以翻船的多。 而接下來10年的發展情況如下: 一、 在營業秘密保護上,國人迷信刑事手段的強制力,卻沒有第一時間解決上開實務上面臨困境,雖於2013年直接在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