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競業禁止條款保障競爭優勢目前難度高

筆者多次提過,營業秘密保護與競業禁止,乃企業主保障競爭優勢,進而確保競爭秩序的二個重要工具。「相對於營業秘密屬於廠商內在事項,競業禁止係屬外顯事實」,相較於營業秘密須通過法定的三個要件檢驗(機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理論上,「競業禁止」曾經似乎較為容易主張。

我從上個世紀90年代,即大量處理競業禁止爭議,參與並見聞其發展。競業禁止在我國司法實務之情況,在提升勞工保護方面是漸進的,一路參酌經濟發展狀況、外國法例,在個案中揭櫫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的判斷方式,其判斷核心,大致上是「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通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具體落實在個案上,分別予以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或無效。

在累積個案之後,85年首次出現「審查五標準」的說法(北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87年出現「參酌五要件」(高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

這犯了一個邏輯上的謬誤,所謂每一「標準」、「要件」,其實都可能是一個個案,是根據上面的判斷核心,在個案上檢證出來的結果,倒也不是每案都是每一「標準」、「要件」具備。

當時勞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關心此議題發展,慎重草擬「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初稿),深知「必備要件說」必須慎重,法院當時亦認為:「學說上雖有提出五條件說:前雇主有應受保障之利益、受雇人並非處於低技能職務、限制之方式範圍不致受雇人陷於過度困境、代償措施、競業禁止違反誠信等,並見諸實務見解,惟尚非即謂需具備該等內容者,始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北院9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勞委會於89發布函釋,則稱:「應衡量:

(一)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二)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三)前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四)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五)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作為衡量、判斷之基準」

至此階段,司法見解,以及勞委會之看法對於是否能將各種個案歸納出來的情況,稱為「要件」或「有效性原則」,事實上還是趨向謹慎的。

然2015年勞動基準增訂第9條之1,明確將「離職後競業禁止」入法,未符合下列規定,不可約定競業禁止: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其第3項更規定:「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自此,欠缺法條規範要件之一,即屬無效,已成為「有效性原則」。受此原則入法方式影響,法院隨後在個案判斷時,即使是約定於2015年競業禁止入勞基法前的約定,也以「有效性要件」視角加以檢驗,而不再考量其歷史發展軌跡,目前能通過此檢驗者,實屬罕見。智慧財產法院於近期案例,再度表示此一態度,否決成立於2015年之前已約定成立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認為「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要件任何之一有所欠缺,其法律效果即為無效。」(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

競業禁止條款爭議發生情境,經常是該條款簽署於就業初期,彼時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之檢驗要件未必嚴苛,迨至爭議發生,通常是多年後,離職員工已位於原雇主重要職務之後,而此時司法實務競業禁止之見解如火箭般已經不知衝到哪裡去了,此時要競業禁止條款通過司法有效性檢驗,難度極高,而今日所設計之「競業禁止」機制,能否通過多年後司法見解之檢驗,也未能確定,這一現象,是關注此問題人士,必須注意的情況。

2004.10的發表文章

可另參:
營業秘密保護產業操作再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