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AI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

我們多次提示,思考生成式 AI 著作權問題,其實有兩條主線:一是 AI 訓練/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二是 AI 產出物及其附隨衍生著作的保護問題。今天談的「AI 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就跟第二條主線有關。

您也許讀來沒有太大感覺。算不算著作,真有那麼重要嗎?
換個角度說吧。既然不是著作權法上保護的著作,那就抄吧!抄襲至少沒有什麼著作權法的問題,甚至拿去賣吧!做商業運用吧!
這樣聽來也許令人震驚,但這不就是「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真正意義嗎?!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法律上一般認為,所謂著作權法上之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智慧局也曾明白表示,所謂「原創性」,是指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不是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所謂「創作性」,則是指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註1)
筆者在114年主辦一件由一鍵生成式 APP 產生之成果究竟有無著作權的爭議,並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可視為台灣第一件由司法機關(臺北地檢署)正面處理「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案例。

從一鍵生成到最低創作性,台灣第一個檢察官處分案的意義

生成式 AI 爆紅之後,很容易令人產生一種錯覺:各種文字、音樂、圖像大量湧現,創作似乎更加蓬勃了。但事實上,這與過去由人類精神活動主導產出的時代,已經不太一樣。大量透過生成式 AI 產出的成果,究竟有多少真的屬於傳統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這必須進一步探究。也就是說,不是每一個看起來完整、可用、可交易的「成品」,都當然是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傳統著作權法截至今日為止,仍然謹守一條界線:這是不是人類精神作用下的創作性表達。這一篇要處理的,就是生成式 AI 著作權爭議中最核心、也最容易被混淆的一條線:AI 生成內容,不會因為可商用、可傳播、可交易,就當然成為著作權法上的著作,司法仍然會審查其創作性,特別是「人」的創作性。
臺北地檢署 114 年度偵字第 38OOO 號不起訴處分,已經在具體案件中,正面碰到並回答了這個問題。依目前可探知之資料,這件不起訴處分極可能是台灣第一件由司法機關(臺北地檢署)對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作出明確判斷的指標案例。

一、先問的不是有沒有用 AI,而是誰完成了表達

生成式 AI 時代,每個人的使用情境都不同。
有人使用 AI,只是輸入一句提示詞,按下生成鍵,從四張圖裡挑一張下載。也有人把 AI 當作生產力工具之一,歷經數十次提示詞修正、局部重繪、元素替換、畫面調整、後製改作、編排組合,最後才完成成果。雖然這兩種情況都可以被稱為「AI 生成內容」,但在法律上,不應得到同樣評價。
原因很簡單。我們之前提過,如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主要還是在創作者的心血結晶。著作權法制度自始,就沒有意思要保護由驚人算力、可以被無限大量複製的成果,整套制度本來就不是為那種情境所架構的。
著作權法保護的,不是抽象想法,不是題材選擇,也不是誰先按到按鈕。著作權法真正想保護的,是具體表達,而且要有人味。如果最終成果中的構圖、線條、光影、色彩、語句、節奏、風格安排,主要或絕大多數都來自系統依模型自行運算,而不是來自使用者對表達層次的具體掌握,那麼要把這個成果直接說成「人的著作」,傳統著作權法自然會感到猶豫與質疑。

二、一鍵生成式 AI,正是最能測試著作權邊界的極端案例

筆者主辦本案,該涉案 APP 採取的是典型的「一鍵生成式 AI」。而這種情境,正是最適合測試著作權界線的極端案例。因為在這種操作模式下,人的角色通常非常淡,淡到只剩下:
上傳一張照片;可能輸入一句簡短描述;套用某個預設風格;按下生成鍵;從系統吐出的幾個結果中挑一個版本。
我們真正探討的,正是這個「成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這種操作不能說完全沒有人的參與。畢竟,是你選了照片,也是你按下了「上傳」。但問題在於:這樣的參與,是否已經等於創作?
直覺上,很多人會說有。因為畢竟是「我」選了照片、「我」按了按鈕、「我」決定用哪一張。可是從著作權法角度來看,這些行為比較接近於啟動系統、設定方向、挑選結果,著作權法未必願意因此就承認,這已經等於作品表達本身。
這裡的關鍵差別在於:如果你只下了一個方向性的指令,例如「給我一隻白馬」,結果馬的姿態、眼神、場景、毛髮質地、色澤、畫面景深與整體卡通化程度,主要都不是你決定的,而是 APP 的模型替你完成的,那麼作品的核心表達是否仍然來自人,就會成為疑問。
一鍵生成式 AI 最值得我們反思的地方,正是它提醒我們:不是所有「有人的操作」,都應該直接等同於「人的創作」。

三、核心案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怎麼看 Voila 這類一鍵生成 APP

本案所涉 APP(名稱暫時保留),依操作方式來看,是一種將既有照片快速轉換為卡通風格圖像的 APP。使用者先挑選一張既有照片上傳至程式,系統即依其內建演算法、預設風格與轉換模板,自動把原始照片處理成近似卡通插畫風格的人像圖像。使用者在這個流程中,固然可以決定使用哪一張原始照片,也可能在系統提供的數個輸出結果中挑選其中一張,但圖像中真正的線條處理、色塊配置、明暗陰影、輪廓簡化、五官轉換方式與整體視覺風格,主要仍然是由 APP 自動生成,而不是由使用者逐筆描繪或逐層安排完成。也就是說,人在這裡比較像是素材提供者與結果選擇者,而不是直接完成圖像表達的人。
而這也正是本案必須追問的核心:當一張圖的主要視覺表達,是由一鍵生成式 APP 自動形成時,這樣的成果究竟能不能被當作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面對雙方當事人爭執這算不算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接下來才有認定著作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歸屬及是否侵害等問題。
檢察官在處分書中,先回到著作權法的基本標準,明白表示:著作必須是著作人所創作的精神上作品,除了是思想或感情之表現,還必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雖然不要求達到專利法那種高度,但至少要能表現作者的個性與獨特性。如果精神作用程度太低,低到不足以表露作者個性,便無保護必要。
處分書認定,相關圖像是以一個 APP 製作,操作方式是把照片放進去,系統就會生成卡通式圖像。檢察官因此認為,這過程中的圖像既然是以電腦軟體生成,即非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亦非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自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
在這個案件裡,檢察官顯然認為,這種一鍵生成式 APP 的主要表達是由系統生成,而不是由人完成,因此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後製不是萬靈丹:有後製,不等於就有著作權

AI 案件中,仍然很常出現一種補強說法:即使成果本身雖然是系統生成,我後來還有再做處理。例如剪裁、排版、加外框、加文字、調整位置、套模板等等,因此整體成果應該受保護。
這個加工程度,確實會影響最終成果是否從「不是著作權法上之著作」,進一步變成「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但這仍然必須由司法系統依個案評價,並不會自動成立。
我主辦的這個案件中,對方聽到我方說法,果然也提出了這種主張。對方主張,在 APP 生成圖像後,另有進行剪裁,並在電腦軟體生成圖像上加上圓形虛線邊框,再把邊框套在現今社群平台的圖文框架中作文字或圖像排列。這在實務上非常典型:原本一鍵生成本身太單薄,就試圖把後面的編輯加工拉進來,並試著作為創作性主張的來源。
但檢察官並沒有因此改變結論。處分書明白指出,這些後續處理「亦無從表現出著作人之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不具備最低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因此仍難認屬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所以,後製行為的存在,是否足以影響一鍵生成式 AI 成果的創作性,仍須被個案評價,不是當然會因為有極低程度的加工,該成果自動變成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有人有做事,不代表有創作。有人做了編輯,不代表已達最低創作性。有人加了模板元素,也不代表成果因此變成他的著作。
這個區分,在 AI 時代尤其重要。否則,只要任何人對機器輸出再加一圈框線、幾行字、換個社群版型,就能主張完整著作權,那麼著作權門檻將被大幅壓低,最後保護的就不再是創作,糾紛也勢必大量增加。

五、本案例的重要意義:司法機關第一次正面面對「AI 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

這件不起訴處分之所以有里程碑意義,不是因為它宣告「AI 一律沒有著作權」,而是因為它第一次在案例中,直接處理了這個最核心的問題: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在什麼情況下構成,或不構成著作。
在這件案子之前,台灣對生成式 AI 著作權的討論,主要仍停留在兩個層次。
第一個層次,是行政機關見解。也就是智慧局不斷強調:若僅由使用者下指令,而未實際投入精神創作,AI 自主運算生成的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二個層次,是學者與實務工作者的討論。大家會談最低創作性、思想感情表現、人類創作參與、提示詞與後製等問題,但多半仍屬理論分析。
而這個案件,則把這些理論問題推進到具體個案,地檢署明確表態:當圖像是由 APP 將照片自動轉換成卡通式圖像,而人的後續加工又不足以展現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作用時,這樣的成果不具最低創作性,難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六、這不代表所有 AI 內容都不是著作

這裡也要提醒大家一個重要觀察。司法機關並沒有因為涉及一鍵生成式 AI APP 成果,就大筆一揮,直接說這不可能是著作,反而還是進入創作性尺度做衡量。換句話說,我們也不宜貿然下「司法態度就是對 AI 創作不友善」這種過度簡化的結論。
本案真正說明的,不是「AI 參與就必然無著作權」,而是:當人的參與淡到只剩一鍵生成與低度模板化後製時,法律很可能認為尚未跨越最低創作性的門檻。
反過來說,如果使用者對最終內容有高度、具體、持續的表達控制,例如長時間反覆設計提示詞結構、逐步限定構圖、人物、角度、光線與風格、多輪重生成並進行局部修改、對輸出結果做大量改作、重製、拼貼、重繪,最後形成帶有個人風格的整體表達安排,那麼個案評價就可能不同。
也就是說,AI 時代的著作權判斷,不能用「有 AI/沒 AI」的二分法,而是要細問:人的創作性,到底在作品裡占了多少。
在臺北地檢署 114 年度偵字第 38OOO 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至少可以說,當創作淡到只剩按鈕、套模板、加邊框、排一下版時,目前法律態度傾向認為:創作性還不夠。

七、法律真正想守護的,是著作權制度的門檻

從制度面看,這一篇更深的問題其實是:著作權法到底要保護什麼?
之前筆者多次在各種場合談過,如果輕易讓 AI 的輸出當然取得完整著作權,接下來很可能發生的情況是,任何人,甚至未來的系統本身,都可以大量利用現成模型快速生成海量內容,再對外主張排他權。這會形成某種新的 IP 托拉斯,而這並不是智慧財產權制度原本的目的。著作權本意在獎勵人的創作活動,而不是獎勵「誰先用到平台」或「誰的算力更多」。
這樣的結果,會讓真正的人類創作被稀釋,也會讓市場交易出現大量權利不確定。平台上的每一張圖、每一段文案、每一段配樂,都可能有人,甚至未來可能有系統本身,主張那是自己的作品。人類社會是否已經準備好承受這樣的權利密度與排他結構,恐怕仍值得保留。
生成式 AI 並沒有讓著作權法失效,但它逼著我們重新回到著作權最原始的提問:該受保護的,到底是什麼。
而從這件由筆者主辦的不起訴處分可以看出,法律不會因為圖像完整、結果可用、甚至有後續排版加工,就當然承認其為著作。當內容主要來自系統一鍵生成,而人的參與仍停留在低度、模板化、難以表現個人創作性的層次時,司法機關是可能拒絕賦予著作權保護的。
這也是本案真正的價值所在:它不只是回答一張圖到底算不算作品,而是替台灣生成式 AI 著作權爭議,第一次畫出一條相對清楚、可以操作的司法界線。

文末註解

註1:智慧財產局,107年9月17日,智著字第10700062780號函釋,https://www.tipo.gov.tw/tw/copyright/692-15776.html,最後瀏覽日:2026-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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