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假處分與禁制令的戰場
假處分常常比本案判決更早決定市場現實。
原因很簡單。娛樂產業的交易節奏很快。藝人一旦出現爭議,空出的市場,隨時有人或其他團體等著補位。品牌不會等到三審確定才決定代言要不要簽,各種商業活動也不會中斷下來,等法院慢慢把誰是誰非判完。誰可以接活動、誰可以用團名、誰可以對外代表團體,這些問題只要法院先在保全程序裡做出一個方向,市場通常就會先跟著那個方向走。
這和粉絲以聲量支持誰,很不一樣。大企業有法遵(法規遵循)責任。當法院作出相關假處分,暫時劃定市場秩序後,企業雖然不會明說自己支持哪一邊,但若採取和假處分明顯相反的作法,立刻就會面臨各種來自於外部或內部的質疑。這些壓力甚至可能來自投資人、法務部門與管理階層。這是一般粉絲往往沒有意識到的。
這也是前面幾章反覆鋪陳的重點:在娛樂法的世界裡,保全程序先改變態勢,態勢再反過來影響談判。
粉絲多半會先站在藝人這一邊。這很自然。五名成員年紀輕,站在大型經紀公司與龐大資本結構面前,很多人直覺上都會先同情她們。當藝人公開說自己已經無法再信任公司,社會上也很容易把這件事理解成一場「年輕人對抗大公司」的故事。
但產業和生意的運作方式,比情感更冷酷。
對品牌方、投資人、平台、主辦單位與公司經營者來說,第一個問題通常不是誰比較委屈,而是:現在到底跟誰簽才安全。誰能代表團體,誰有權使用名稱,誰能合法安排活動,誰對履約與授權負責。最重要的,錢應該付給誰才不會付錯。這些問題一旦有法院命令先行介入,談判桌上的位置就會立刻改變,外部合作對象的態度也會跟著改變。NewJeans 案的假處分,正是這種「先改變市場、再改變談判」的典型樣貌。
一、假處分一點也不假:裁定前後,整個市場氣氛都變了
ADOR 在 2025 年 1 月聲請假處分,原本外界較常把它理解成「禁止成員私接廣告」。但到了 2025 年 2 月 11 日,ADOR 的聲請內容又往前推進,要求法院連音樂活動都一併限制,包括作詞、作曲、演唱、演出與相關宣傳,不能未經ADOR同意。到了 3 月 7 日首爾中央地方法院開庭時,爭點已經很清楚:不是只有特定幾支廣告能不能接,而是在本案一審判決前,成員能不能脫離 ADOR 既有架構,自行從事演藝活動。
這場 3 月 7 日的程序很關鍵,成員自己也很清楚其中有輸不得的壓力。公開報導顯示,雖然法律上並非必要,但成員本人仍在媒體面前親自出庭,雙方也都提出了實質主張。ADOR 強調專屬合約仍然有效,主張成員單方切斷關係並無正當理由,並認為藝人另行使用 NJZ 名稱、尋求其他合作安排,都已經踩進違反契約義務的紅線,直接損害專屬契約,而且如果沒有假處分,這些情況顯然還會持續發生。
成員這一邊則把焦點放在信賴關係破裂,主張 HYBE 對 ADOR 的差別待遇,以及後續一連串實質爭議,使她們已無法在原契約結構下繼續履行。她們希望說服法院建立這樣的心證:解約是合法的,契約已經不存在,法院不應勉強藝人再回到原來的契約關係裡。對粉絲來說,這些說法很有說服力;但對法院來說,這樣重大的爭議,最後還是要看證據。
3 月 21 日,首爾中央地院准許了 ADOR 的假處分聲請。法院接受了 ADOR 的請求,禁止成員未經 ADOR 同意自行簽訂廣告契約或從事獨立音樂活動,並確認 ADOR 在現階段仍為團體的正式經紀代表,也就是對外的正當窗口。公開報導整理出的法院理由,核心就是:在目前資料下,還很難讓法院直接認定 ADOR 已違反契約到足以讓成員先脫離經紀架構;因此,在本案一審判決前,應先維持既有管理關係與交易秩序。
這一點的影響非常大。法院一旦先把 ADOR 的位置保住,絕大多數第三方合作對象,就可能會傾向先站在比較安全的那一邊。
裁定之後,市場並沒有因為法律命令而立刻安靜。3 月 23 日,NewJeans 仍按原先已經宣布的安排,在香港 ComplexCon 演出,但隨後也立即表示將暫停活動。4 月 16 日,法院駁回五名成員對先前假處分提出的異議,維持原裁定。6 月 17 日,高院再駁回抗告。到 6 月 25 日,因未再向韓國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假處分的效力正式確定。
換句話說,這條保全線從 3 月下旬開始,在短時間內經歷多位法官審查之後,結論都沒有改變。這對藝人、對市場,都是非常明確的重大訊號。儘管外界粉絲依然沸騰支持藝人,甚至持續謾罵公司,但法律秩序已經先把市場現實往另一邊推過去了。
二、間接強制的威力
ADOR 的法律操作相當精密。
2025 年 5 月 29 日,在眾人沒有預期之下,法院又進一步准許 ADOR 的聲請,命成員若未經 ADOR 事前同意而獨立從事演藝活動,違反假處分命令時,每名成員每次違反都要支付 10 億韓元,韓國通常將其稱為間接強制。這不是終局損害賠償,也看不到太清楚的計算式。它比較像是法院用一個足夠高的金額告訴藝人:這條線不能再試。
假處分先決定一件事:在本案一審判決前,成員不能未經 ADOR 同意自行從事獨立活動。這一步已經足以讓市場開始退讓,因為品牌方、平台與主辦單位都會先考慮風險。當法院進一步命每名成員每次違反都要支付 10 億韓元時,這個案件就從「法律上先不要做」變成「做一次就可能立刻產生極高成本」。
這就是間接強制真正可怕的地方。
它的功能,與其說是精準計算過去到底損害多少,不如說是法院在看完卷證之後,對現階段秩序維持所作出的強烈評價:藝人真的不能,也不宜再去挑戰既有的合約秩序。更直接地說,像是法院在表明一個態度:如果你還要繼續違反,我就讓你每一次違反都變得非常昂貴。
對娛樂產業來說,這種命令的威力往往很大,因為它直接打在商業決策的核心。品牌方不會只看粉絲聲量,也不會只看藝人是否仍有市場價值,它還要看一件事:這次合作會不會讓自己一起被捲進法院命令的風險裡。
三、為什麼韓國的假處分有這麼大的空間
這件事背後,不能只看個案。它其實和韓國對專屬合約的整體理解有關。
從前面幾章一路走來,這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所代表的,不只是條文範本而已。它背後是一整套產業秩序:投資要能回收、養成要有預測性、團名與商標要能管理、履約中斷不能毫無代價、第三方交易安全也要被照顧。
也因為這樣,韓國法院在面對這類案件時,似乎比較容易接受一個思路:在本案判決前,先維持原有經紀秩序。這不代表法院最終判決時一定站在公司那一邊,也不代表藝人的信賴主張一定沒有意義。它代表的是,在韓國這個制度背景下,藝人若要在本案確定前先完全脫離經紀關係,說服法院的門檻相當高。就 NewJeans 案的實際觀察來看,法院不太會因為輿論已經沸騰,就立刻放棄原有管理結構。
程序法也給了這種保全決定足夠的空間。韓國《民事執行法》第300條允許對爭議法律關係的暫時地位做假處分;第304條要求,這類定暫時地位的假處分,原則上應開辯論期日等;第305條則讓法院可以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給付。這說明了兩件事。第一,韓國這類假處分不是純粹秘密書面作業,它可以讓雙方實質攻防,去嘗試說服法院。第二,法院可以很快地做出足以影響市場的具體命令。NewJeans 案的 3 月 7 日開庭與後續異議、抗告程序,正好把這個制度特色展示得很完整。
四、台灣和韓國的關鍵差異,在於契約定性與秩序觀
如果把這個問題拉回台灣,景象就很不一樣了。
台灣實務長期對演藝經紀契約的基本理解,是高度屬人性、信賴性很強,因此很容易往委任或類委任的方向靠。若法院仍持續以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那套「委任得隨時終止」的邏輯為基底,那麼在保全程序中要先穩穩維持原經紀關係,就會變得非常困難。原因不難懂:如果本案本身就不容易走向「繼續維持經紀約」的結論,法院自然也比較沒有意願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先把原有經紀秩序強力維持下來。
在這樣的架構裡,法院很容易把爭議理解成:雙方關係原則上可以終止,後面剩下的,主要是損害賠償、違約金、報酬返還、資產清理與後續結算等金錢給付問題,如同本書第6章所述。既然本案思路已經往「可以散」的方向走,保全程序就比較不會像韓國那樣,強烈傾向「先不要散」。
這也是為什麼,如果台灣沒有在制度上進一步調整,單靠現有這種委任式理解,要複製韓國那種「以假處分穩住經紀秩序」的效果,事實上並不容易。這不是說公司毫無工具,而是公司能運用的工具,可能和韓國不會一樣。
五、蘇打綠案:藝人竟然對前經紀人動用了假處分
台灣不是沒有假處分,只是它在娛樂案件裡,常常不是直接長成「禁止藝人活動」的樣子。蘇打綠案是少見動用到假處分的例子,但主要是在團名商標移轉,也就是團名被私下處分風險上。
當藝人與前經紀人之間的爭議,已經不只是信任破裂,而是進一步進入團名、商標與市場控制的戰場時,藝人這一邊也會主動運用假處分,先把權利狀態凍結下來。對公司經營者來說,這是一個很實際的提醒:保全程序不是只有公司可以用,藝人或團體一樣會用,而且如果用得精準,一樣有成效。
先說為何提出假處分。
蘇打綠成員在與前經紀人及其公司發生爭議後,已另外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或移轉「蘇打綠 Sodagreen」相關商標。就在本案進行中,成員一方擔心前經紀人這邊若先把系爭商標轉讓、授權、設質、信託或作其他處分,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也可能面臨強制執行困難,甚至使團名與品牌控制更加複雜,因此先聲請假處分,要把商標先凍結。這是在處理資產移轉相關訴訟時很常見的動作,只不過在本案裡,被保全的資產不是土地、股份或存款,而是「蘇打綠」這個團名商標。
一審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全字第 6 號其他文書(2020.10.12)准予假處分,把商標的處分可能性先凍結。
前經紀人這一邊當然有爭執。前經紀人一方主張的核心有兩個。第一,是認為蘇打綠成員沒有充分釋明假處分的請求及原因,也就是主張假處分並不應該那麼容易准。第二,是對擔保金金額提出爭執。前經紀人這邊主張,系爭商標共註冊 41 類別,若以每一類別價值新臺幣 165 萬元計算,總價值就會很高。這裡的 165 萬元,其實更像是訴訟上常被援用的某種計算基準,未必有非常細緻的市場估值基礎。前經紀人真正的策略,重點不在於證明每一類商標確實價值多少,而是在於試圖把擔保金往上拉,藉此提高團員辦理保全的門檻,進而阻止或延緩假處分的強制執行。
到了二審,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抗字第 4 號裁定(2021.01.14)並沒有把整個假處分推翻掉,而是維持「同意保全」的方向,只是把擔保金斟酌往上調。最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06 號裁定(2021.04.28)駁回前經紀人的再抗告。最高法院在裁定裡講得很清楚:原法院認為蘇打綠成員已終止雙方經紀關係,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或移轉系爭商標,而為前經紀人一方所拒絕,因此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至於擔保金,原法院是以系爭商標共 6 件、每件 165 萬元,估算前經紀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不能處分所受利息損失約 214 萬 3,350 元,因此命相對人提供 215 萬元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最高法院認為,這屬於原法院對事實與擔保金額的裁量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況,因此維持原假處分裁定。
在假處分准許之後,法院執行處即通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智慧局隨即在商標註冊簿上加註禁止處分,並將該狀態公告於商標公報。也就是說,法院的假處分不是只停在裁定紙面上,而是真正進入行政登記系統,讓外部世界都看得到:這件商標現在被凍結了,不能任意處分。其他人也很難再主張什麼「善意受讓」來取得商標。這讓糾紛可以稍微安定下來,讓雙方把焦點拉回法院本案,不必一直擔心商標在訴訟過程中被偷偷轉走,最後導致官司白打。
六、台灣假處分也有本案化趨勢,同時成為摸索法院心證的重要途徑
台灣的假處分,近年其實也慢慢出現一種「本案化」的趨勢,並且逐漸成為雙方摸索法院心證的重要途徑。
早年的保全程序,大家比較容易把它理解成快速、簡略,甚至多少帶有一點秘密處理的性質。法院重點放在要不要先把現狀保住,未必會把本案爭點完整攤開來談。但近年來,這種印象已經不太夠用了。尤其在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4 項前段明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換句話說,這類保全程序早就不只是單純「先凍住再說」,而是越來越接近一個要把爭點、必要性與利益衡量,都提前翻出來說清楚的程序。
如果把這件事放回娛樂案件來看,意思就很清楚了。一旦法院要求較完整的辯論,雙方就會把本案的重要爭點提前翻開來打。聲請人會努力說服法官:自己的權利基礎夠強,勝訴不是沒有可能,但若不先保全,現狀一旦改變,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也來不及。相對人則會全力反擊,主張本案權利其實尚未明確、保全必要性不足,或聲請內容過度擴張。假處分到了這一步,名義上雖然還是保全程序,實際上卻往往已經成為雙方試探法院、摸索法官目前心證方向的重要窗口。
所以,若從實務感受來說,今天的假處分早已不是單純「先搶到一張暫時命令」而已。它同時也是一次高度濃縮的本案前哨戰。誰能在這個程序裡先把故事、證據與秩序感說到讓法官願意接受,誰就比較有機會把市場態勢往自己這邊推一把。這也是為什麼,現在很多重大爭議裡,雙方都會在假處分程序裡卯足全力,因為大家都知道,名義上雖然仍只是暫時處分,但往往也是本案風向最早露出來的地方。
七、在台灣,假扣押仍可成為牽制手段
台灣的公司經營者,雖然不容易以保全或假處分要求藝人暫時回到契約,或直接禁止藝人活動,但年輕藝人也不要因此誤解法律程序,以為這就成了可以利用的窗口,先享受公司資源,之後再任意解約。
各位可能會問,如果公司在台灣不容易拿到維持現狀的假處分,那還有什麼工具能牽制對方藝人?假扣押,就是答案之一。
假扣押處理的是金錢請求的保全。這套制度的目的,就是避免債務人脫產,確保將來勝訴後還有財產可執行。所以,只要爭議可以整理成財產權上的請求,原則上就有適用空間。若公司已經能把爭議整理成違約金、損害賠償、代墊費用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等具體金額,假扣押就可能成為比限制活動型假處分更有操作性的工具。它雖然不能直接禁止藝人登台、發歌或接代言,但它可以先去扣住藝人資產,例如銀行存款、應收款、報酬請求權或其他可執行財產。
從市場效果看,這同樣會影響談判態勢,也會讓藝人可能接觸的後手東家感到困擾。因為即使名義上的活動自由還在,財產與現金流一旦被凍住,一般人通常也無法真的輕鬆。對公司來說,這種牽制方式雖然不像韓國那種直接限制活動的假處分那麼戲劇化,但在台灣現行制度下,反而可能更現實、更有效。
八、這一章對公司經營者真正有用的地方
這一章真正想提醒公司經營者的,不是單純羨慕韓國法院可以做出多強的假處分,也不是感嘆台灣制度為何不能完全照搬。真正重要的是:先看清自己所在的制度環境,再決定該用什麼工具。
如果是在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所代表的產業秩序,讓法院比較有空間先維持既有經紀關係,假處分與後續間接強制因此能快速改變市場。
如果是在台灣,法院對演藝經紀契約的定性,往往使「維持原經紀秩序」的假處分不容易走得很遠,那麼就要更實際地去思考:是否改從團名、商標、授權、素材、處分禁止切入,或是否把請求整理成具體金錢債權,再進一步考慮假扣押。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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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章) 第6章|經紀約解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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