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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假處分與禁制令的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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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常常比本案判決更早決定市場現實。 原因很簡單。娛樂產業的交易節奏很快。藝人一旦出現爭議,空出的市場,隨時有人或其他團體等著補位。品牌不會等到三審確定才決定代言要不要簽,各種商業活動也不會中斷下來,等法院慢慢把誰是誰非判完。誰可以接活動、誰可以用團名、誰可以對外代表團體,這些問題只要法院先在保全程序裡做出一個方向,市場通常就會先跟著那個方向走。 這和粉絲以聲量支持誰,很不一樣。大企業有法遵(法規遵循)責任。當法院作出相關假處分,暫時劃定市場秩序後,企業雖然不會明說自己支持哪一邊,但若採取和假處分明顯相反的作法,立刻就會面臨各種來自於外部或內部的質疑。這些壓力甚至可能來自投資人、法務部門與管理階層。這是一般粉絲往往沒有意識到的。 這也是前面幾章反覆鋪陳的重點:在娛樂法的世界裡,保全程序先改變態勢,態勢再反過來影響談判。 粉絲多半會先站在藝人這一邊。這很自然。五名成員年紀輕,站在大型經紀公司與龐大資本結構面前,很多人直覺上都會先同情她們。當藝人公開說自己已經無法再信任公司,社會上也很容易把這件事理解成一場「年輕人對抗大公司」的故事。 但產業和生意的運作方式,比情感更冷酷。 對品牌方、投資人、平台、主辦單位與公司經營者來說,第一個問題通常不是誰比較委屈,而是:現在到底跟誰簽才安全。誰能代表團體,誰有權使用名稱,誰能合法安排活動,誰對履約與授權負責。最重要的,錢應該付給誰才不會付錯。這些問題一旦有法院命令先行介入,談判桌上的位置就會立刻改變,外部合作對象的態度也會跟著改變。NewJeans 案的假處分,正是這種「先改變市場、再改變談判」的典型樣貌。 一、假處分一點也不假:裁定前後,整個市場氣氛都變了 ADOR 在 2025 年 1 月聲請假處分,原本外界較常把它理解成「禁止成員私接廣告」。但到了 2025 年 2 月 11 日,ADOR 的聲請內容又往前推進,要求法院連音樂活動都一併限制,包括作詞、作曲、演唱、演出與相關宣傳,不能未經ADOR同意。到了 3 月 7 日首爾中央地方法院開庭時,爭點已經很清楚:不是只有特定幾支廣告能不能接,而是在本案一審判決前,成員能不能脫離 ADOR 既有架構,自行從事演藝活動。 這場 3 月 7 日的程序很關鍵,成員自己也很清楚其中有輸不得的壓力。公開報導顯示,雖然法律上並非必要,但成員本人仍在媒體面前親自出庭,雙方也都提出了實質主張。...

第6章|經紀約解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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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可以比較容易離開,韓國先問「你憑什麼走?」——從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NewJeans案到台灣「委任/類委任」看法的對照 NewJeans 事件一路走到今天,很多粉絲最直接的感受其實很單純:如果藝人已經不再信任公司,為什麼不能離開? 這個直覺不能說錯。對一群年輕藝人來說,當她們認為合作基礎已經動搖,甚至覺得繼續留在原來的體系裡,已經不再安全、也不再值得信賴時,外界自然會比較同情藝人。 但娛樂法真正要處理的,從來都不只是「想不想離開」這件事。因為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關係,不只是一般合作,也不是單純的勞資關係。它同時牽涉前端訓練、投資、品牌塑造、名稱使用、商標、著作權與其他成果歸屬,也牽涉後端廣告、平台、演出、授權與市場交易秩序。 說得更直接一點,娛樂產業的商業模式本來就需要長時間運行。前期通常是公司與投資人大量投入,從練習生培訓、出道前後養成,到爭取曝光與市場機會,都要先花時間、花錢、花資源。等到藝人真正累積聲量與市場辨識度時,往往已經具備一定的獨立發展能力。若在這個時點,法律太容易接受藝人以「尋找更好機會」為由脫離原公司,原公司前期投入就可能落空,接手者則在某種程度上坐收前人耕耘成果。也因此,當一個團體已經被打造為可以持續交易的品牌時,法律就不可能只從情感、同情角度來看問題。 也因此,NewJeans 案真正值得討論的地方,不只是她們和公司到底誰比較有道理,而是韓國與台灣在面對這類專屬經紀爭議時,究竟採取了什麼不同的制度路徑。韓國是從長期的產業失衡與所謂「奴隸契約」爭議中,慢慢走向標準專屬契約範本與較強的產業秩序。台灣則長期傾向把這類關係放進委任、類委任,或高度屬人性的勞務契約裡理解,讓法院在個案中透過終止、違約、違約金酌減與損害賠償,逐步調整雙方關係。 這兩條路都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它們優先保護的東西不同,所以最後問的問題也不同,最終對產業造成的影響、形塑的風貌也會不同。粉絲會先問,藝人為什麼不能走。公司經營者會先問,如果現在就讓藝人走,那團名、廣告、平台、收益與第三方交易到底由誰承接,投資又要如何回收。法院到了最後,終究必須回答這些問題。 一、韓國從法律走向標準專屬契約範本,真正處理的是產業秩序 今天談韓國偶像或演員的專屬合約,很多人第一個想到的都是「七年」。七年長不長?從藝人的人生來看,當然長。尤其對十幾歲就進入系統、在最關鍵的成長期被訓練、塑造、曝光、...

第5章|抽成之外:韓國娛樂產業如何用資本、公司與布局製造偶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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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書附錄 A 的時間軸裡,除了外界最注目的主線——也就是 NewJeans 五位成員與 ADOR 之間的專屬合約爭議——其實還有另一條在 2026 年初之後迅速升高的重要軸線:前經紀人閔熙珍與 HYBE 之間的訴訟。 2024年4月,HYBE(NewJeans所屬娛樂經紀公司ADOR主要投資者)與閔熙珍衝突正式公開化,HYBE指控她試圖推動ADOR脫離集團體系,並尋求讓NewJeans與ADOR的既有經紀關係走向終止;同年7月,HYBE主張已合法終止雙方協議,8月閔熙珍遭解除ADOR CEO職務。11月,閔熙珍辭去ADOR內部董事後,採取反制措施,依據雙方協議,通知HYBE行使ADOR股份的「賣權」(put option),要求依協議買回其持股。其後,HYBE提起「確認股東協議終止有效」之訴,閔熙珍則提起給付股權買賣價金請求,兩案自2025年起由首爾中央地院並行審理,2025年4月第二次辯論時,雙方主張已相當明確,HYBE認為閔熙珍違反股東協議、企圖推動ADOR獨立,故終止有效;閔熙珍則主張自己並無重大違約,且已先有效行使賣權。2026年2月12日,一審法院駁回HYBE主張,並判命HYBE支付閔熙珍約255億韓元。法院認為,閔熙珍雖有提高ADOR獨立性的構想,但尚不足認定其行為已對ADOR造成重大損害。其後HYBE於2月20日上訴,閔熙珍則於2月25日公開表示,願放棄該筆款項,主張應連同NewJeans相關爭議一併整體解決。 這個消息之所以震動市場,不只是因為金額龐大,更是因為它讓外界第一次如此清楚地看到:韓國娛樂產業不僅在培養藝人時有一套成熟制度,在網羅優秀製作人時,其實也有一套高度資本化、結構化的設計。 如果只從藝人抽成與收益切入,我們看到的只是冰山一角。真正值得理解的是,在韓國娛樂產業裡,製作人與藝人共同構成公司營運核心,而公司、子公司、資本與母集團之間的配置,會直接影響藝人合約、管理模式、收益分配與退出條件。換句話說,要理解公司對藝人合約與管理為何如此堅持,不能只看藝人拿多少,還必須拉高視角,看見韓國娛樂產業如何用資本、公司與布局來承載夢想、放大成功,也鎖定風險。 一、今天的韓國娛樂產業,已經不只是藝人經紀,而是資本化的 IP 產業 早期大家對娛樂公司的想像,常常比較接近傳統經紀模式:公司找人、培養人、接工作、抽成、管理活動。 但今天的韓國大型娛樂公司,顯...

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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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談韓國偶像合約,很多人第一個反應就是:「七年太長了吧?」 這個直覺不能說錯。對一個十幾歲就進入體系、在最關鍵的青春期被塑造成商品、品牌與公眾形象的藝人而言,七年當然不是一段短時間。問題是,如果只從今天的「七年」往回看,我們很容易看錯真正的歷史脈絡。韓國娛樂法及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真正要處理的,從來不是單純「七年這個數字合不合理」,而是:在七年限制出現之前,韓國娛樂產業曾經歷過怎樣的真實模樣,所以才走到今天? 七年上限不是無端出現的理想答案。 直到今天,相關討論其實也從未停止;但它確實是韓國產業、社會及官方在付出巨大代價、反覆對話與調整之後,逼出來的一條最低限度制度邊界。 聽過韓國演藝圈所謂的「 奴隸契約 」嗎?這些年比較少人這樣說了。「奴隸契約」是媒體、粉絲與社會輿論對早年「專屬經紀契約」的批判性稱呼,而且這類情況並不罕見,甚至可以說曾是業界常態。這個詞之所以會出現,不只是因為合約沒有特定期限,而是因為那種契約常常把幾件事情綁在一起:過長、幾乎無止境的專屬期間,不透明的收益分配,過高的違約代價,單方擴張的控制權限,以及從來沒有清楚的藝人退出機制。 也就是說,問題從來不是單一條款,而是整份契約把一個人的青春、勞務、形象與市場價值,都放進一套幾乎由公司單方定義及規劃好的秩序裡。這也是為什麼韓國後來選擇以標準合約的方式介入,不是單純調整合約期間,而是試圖重建一整套讓產業與藝人都可以共同預期的產業秩序。 而把這個問題第一次大規模攤在韓國社會面前的,正是 2009 年的 東方神起 事件。 一、東方神起把問題撕開:頂流偶像也可能被困在不對等契約裡 李秀滿原本是歌手,1980 年代初赴美,在加州州立大學北嶺分校攻讀電腦工程碩士。他後來多次提到,自己在美國親眼看到 MTV 時代如何把音樂、影像、造型、舞蹈與明星製造整合成一套工業系統。返韓之後,他思考的已不只是像過去那樣單純經營唱片公司,而是想建立一種自己在美國所看到的娛樂產業工業模式:從選秀、訓練、製作到行銷,都由公司內部控制的「偶像生產」模式。 1989 年,他成立 SM Studio,1995 年正式發展為 SM Entertainment,再以 H.O.T.、S.E.S.、BoA 等團體一步步驗證這套系統,最終在東方神起身上把它推到跨國韓流的高峰。也正因為這套系統太成功,當東方神起出人意外反過來挑戰 13 - 15年...

NewJeans(NJZ)為什麼會被估到 3000 億、5000 億,甚至 6000 億韓元? 用三張圖看懂韓國標準契約的違約金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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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偶像專屬合約爭議中,最常被問到的一句話就是: 如果藝人中途離開,違約金到底怎麼算? NewJeans/NJZ 案之所以把這個問題推到檯面上,不只是因為人氣高,而是因為外界、媒體討論的金額動輒就是 3000 億韓元以上 ,甚至還出現 5000 億、6000 億韓元 的媒體估算。這些數字當然不等於法院最後一定會照單全收,但它們並不是憑空喊價,而是來自韓國標準專屬契約脈絡下一套很有代表性的計算思路。 先把核心濃縮成三行: 懲罰性違約金 = 月平均銷售額 × 剩餘月數 其中: 月平均銷售額 = 以契約終止時點為準,往前二年的平均月銷售額;未滿二年者,則以實際銷售期間的平均月銷售額計算。 剩餘月數 = 自契約終止時起,到原約定期滿日止的剩餘月數。 這個公式真正可怕的地方,不只是數學,而是它背後的產業邏輯: 前期投入、近期營收能力、剩餘合約期間 ,三者被綁在一起。 多數人直覺會以為:違約金就是看「還剩幾年」。 但如果只看剩餘時間,會出現一個問題。 所以這套公式不是單純看「剩幾年」,也不是單純看「現在紅不紅」,而是把兩件事放在一起: 第一,是 終止前二年所展現的平均營收能力 ; 第二,是 公司原本還能期待多久的剩餘合作利益 。 換句話說,它要處理的是: 早期離開 與 爆紅後離開 ,到底應不應該是同一個代價? 答案顯然不是。 先看 圖1 。 【圖1】一般藝人中後期型(平均月銷售額較高,但通常已接近契約後段,因此剩餘月數較短) 這是一般藝人比較常見的情形。藝人的人氣、商業價值與營收曲線通常會逐步上升。到了合約中後段,雖然 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 已經提高,但因為距離契約期滿也較近, 剩餘月數 反而變短。 所以圖1的意思是: 平均月銷售額不低,但可乘的剩餘期間已經縮短。 這種情況下,違約金當然可能不小,但通常還有某種自然節制。因為公式裡的一高一低,會互相牽制。 再看 圖2 。 【圖2】一般藝人前期型(剩餘月數雖長,但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仍低,因此違約金面積相對有限) 這也是藝人離開的另一種狀態:藝人仍在合約前期,雖然 剩餘月數很多 ,但因為還在累積市場辨識度, 前二年月平均銷售額仍低 。 所以圖2呈現的是: 可乘的月數很長,但前面的平均值很低。 這種情況下,違約金未必會高到失衡。因為雖然剩餘期間很長,但乘上的基數不大。 這也是為什麼...

六罪不起訴,問題仍未決:陳綺貞案再次印證台灣舊型演藝合約影響產業及粉絲權益

陳綺貞與鍾成虎之間的幾件案件,最近因台北地檢署對鍾成虎提出的六項刑事指控作成不起訴處分,再次引發討論。依公開報導,這六項指控包括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持有之秘密、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侵害著作財產權,以及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告訴核心並不是外界最直覺想像的「作品被拿去公開利用」合法與否的糾紛,而是鍾成虎主張,陳綺貞未經同意,將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的專輯、單曲、演唱會影音出版品及設計檔案,重製並拷貝到自己的 NAS 裝置。北檢最後認為,現有事證較接近保存用途的備份,沒有證據顯示對外洩漏或利用,也沒有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到實質損害,所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註1) 這個結果當然重要,但它真正值得看的,不只是「誰這一回刑事上沒有被起訴」,而是它又再一次提醒我們:台灣許多早期演藝合作,感情、經紀、授權、母帶、帳務、公司控制權,往往不是一開始就切得很清楚,而是長年混在一起運作。合作順利時,大家靠默契、靠信任、靠彼此關係撐著;等到不滿累積、關係破裂,才發現最核心的權利邊界其實從來沒有處理乾淨。這不是陳綺貞案獨有的問題,而是台灣舊型演藝合作結構反覆出現的老問題。(註2) 2019 年,雙方還曾聯名對外表示,兩人早已在兩年多前結束戀人關係,但仍是「最有默契的工作夥伴」。(註3) 回頭看,這句話其實很重要,因為它剛好構成後來糾紛的背景:私人關係先結束,但工作合作仍持續存在。 到了訴訟爭議期間,陳綺貞公開說明的重點則逐漸清楚:她主張雙方相關經紀與著作授權關係已屆滿或終止,並指鍾成虎及添翼多年未依約提供完整經紀服務及結算酬勞,且不願接受查帳;她也主張對方持續占有音樂及 MV 母帶不願歸還。到 2024 年 3 月,她更公開表示自己一直要不到所有演唱會合約,並質疑部分文件不是本人親簽,使爭議從單純的著作權刑事控告,進一步擴大為合約、授權、帳務、母帶控制與文件真實性的全面糾紛。(註2) 如果把鍾成虎這次的六罪提告,和陳綺貞過去的公開說明放在一起看,兩邊其實是在講兩套不同的法律故事。鍾成虎這邊的敘事是:公司與藝人間有契約,並據此取得陳綺貞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因此陳綺貞未經允許,將相關檔案複製到自己控制的設備,就是侵害公司控制下的資產。陳綺貞這邊的敘事則是:感情與工作關係都已結束,經紀與詞曲代理合約已屆滿,自己本來就有權在合約屆滿後做決定;而且從 2005 ...

重要商務策略及文創法案例 恐龍一號有限合夥(基金)及恐龍二號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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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龍一號基金係依據有限合夥法成立的有限合夥。 法源:有限合夥法 台灣一般將「有限合夥」稱為「基金」。 登記資料 從提案、與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GP)共同試算財務模型、設計有限合夥法律架構及契約、協助會計師進行商業登記、向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LP)提案說明、簽約、投後管理諮詢全程推動。 恐龍二號係專案合作。 以契約方式推動。 協助審閱專案契約,協助專案團隊向投資人提案及簽約,文創專案均無公開登記。 持續以專案及有限合夥(基金)方式,並引介有興趣資本方結合GP共同推動各項事業。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