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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約解消與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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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平會警告傑尼斯事務所 勿阻止SMAP前成員上節目 元SMAP3人の出演に圧力か ジャニーズ事務所に注意 公取委 演藝人員離開原經紀公司,原公司以其優勢地位,杯葛演藝人員上節目,時有所聞,一般稱為「封殺」藝人。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限制競爭」以及「不公平競爭」,設有禁止規定。(第20條、第25條),違反者亦得予以處罰。 類似事件,主要在於涉案人可能有某種經濟優勢地位(例如日本案例中三位藝人之原經紀公司),才能(會)對於交易相對人(例如日本案例中之電視台)施壓。施壓者(行為人)通常認為,本於其優勢地位,你不說、我不說,神不知鬼不覺,不至於被知道、被處罰。 然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配合調查、提出證據之義務,而依據同法第44條則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這一條規範,是主管機關非常重要的武器,事情並沒有行為人想像的簡單,事實不是可以輕易被掩蓋。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自1993年迄2012年止,共有26件因為拒絕配合調查遭裁罰案。

著作權集體管理: 從中國音集協6609歌曲通告下架事件到美國MMA(音樂現代化法案)的重要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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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公開資源索引(建議收藏):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中國音像著作权集體管理協會(一般稱"音集協")是屬於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一,是主管中國音像節目著作權的唯一集體管理組織。日前,其發函告知各合作企業,主要為KTV終端生產管理商及卡拉OK經營者,對於6609首音像節目,必須於10/31前下架,其中包含重要的傳唱作品,例如張惠妹《聽海》《姐妹》《Bad Boy》,陳奕迅《愛是懷疑》《我們都寂寞》這些點唱率高的重要作品,因而引起軒然大波。 參閱: <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 參閱: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參閱: 遭通知下架6609首音樂電視作品歌單 更弔詭的是有一些作品,事實上現在已經不是"音集協"管理的作品。面對此一詭譎的情況,各方揣測、說法頗多,音集協的一個說法是,有義務通知合作商,這些曲目權利人已經退出音集協,必須使其防備知悉日後遭侵權控訴甚至索取高額權利金的風險。外界則普遍猜測,音集協此一舉措,不無整頓市場,施壓要這些退出或未加入的權利人,必須加入的意味。 音樂集體管理,在台灣的歷史更久,中國目前發展的情況,台灣發展歷程都曾經發生。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早期稱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主張因為個別權利人力量微小、個別金額少、資源欠缺,因此透過集體管理,可以有效增進權利人權益保障。在制度初期,也確實如此。然而,隨著時代更迭,時間過去,也發現一些現象,譬如權利人開始抱怨,其所經由集體管理團體分配取得的金額,甚少。對於應受分配的權利金,未能及時受到分配。之後,部分創作人,基於自身原因,例如知名度甚高等,會逐漸考慮不願意以相同方式、標準收取授權金,此時,開始有權利人選擇退出。而集體管理團體,則逐漸將此視為"事業"經營,甚至多個團體,爭取代理創作人、藝術家情況發生,然而,既然是事業,經營就有好有壞,一段時間之後,竟然也發生部分集管團體問題叢生情況,導致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命令解散。從利用端觀察,原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似乎可以發揮整合權利來源作用,讓利用人放心利用著作,但實務上,卻發現這並不能擔保權利的完全合法,使利用人仍處於遭訴風險之中,這已使利用人信心大打折扣,繼之,部分明星權利人的離開,更使利用...

[說新聞]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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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參議院甫通過對於現代音樂產業影響重大的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美國參議院剛剛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8),此法案將大幅改善創作人困境,促進權利金分配,對於現在逐漸以平台串流為主的音樂產業生態,將發生重大影響。 在線藝人及創作人,普遍對此法案表示歡迎,但處理音樂授權之公司,則有異聲。 此法案包含三個重要的立法,影響美國的現代音樂產業面貌: 1.音樂現代化法案(The Music Modernization Act)本身,將串流音樂的授權及權利金分配效率化; 2."古典"作品法案 (Compensating Legacy Artists for their Songs, Service, & Important Contributions to Society Act, The CLASSICS Act) ,將原先早於1972年,即聯邦著作權法保護之前之作品納入保護;. 3.音樂製作人分配法案 (Allocation for Music Producers Act, The AMP Act),改善製作人及錄音工程師在衛星廣播作品情況下的地位,這是"製作人"首次在美國著作權法制內獲得保障。 法案尚需經眾院通過及白宮簽署批准。 對於音樂產業重要性的說明: 音樂創作非常複雜,權利人極多,線上串流音樂,例如巨人Apple Music及Spotify,一再表示已經依據現行機制取得各種授權,卻仍然經常面臨各式侵權訴訟,從未間斷,並為此付出鉅額成本。 音樂現代化法案將創建全新單位,負責彙整音樂著作權,並由它處理權利金分配。 創作者經由這個全新架構,將可以獲得符合行情的權利金。(F air Market Value) 以往串流音樂平台為使音樂合法播放,需負擔起適當的查證及取得授權工作,但經常掛萬漏一,這正是糾紛時常興起的原因,而這個新的機制,相關工作將由全新機構來辦理,這對於線上音樂串流服務是一大利多。 這個機制也會建立全新的資料(例如大數據),對於判斷什麼才是 符合行情的權利金,判斷上將更有依據,也將同時改善分配作業。 分析: ...

日本的區塊鍊在內容產業之應用 - 以音樂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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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是少數承認加密貨幣為合法支付工具的已開發國家,但仍非法償貨幣,並以投資商品角度監管。(目前承認其為法償貨幣之國家:瑞典、以色列) 日本產經省(經濟部)已經發表"區塊練運用於內容產業之可行性"研究報告(2018.3) 日本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對於區塊鍊看法較為保守,原因在於此部分日本發展甚早,運作成熟,改變反而可能造成成本增加。(1) Binded 進行照片的權利認證,日本 Spotify 以 區塊鏈進行資料庫管理,均屬內容產業對於區塊鍊技術之應用。 運用區塊鏈打造的數位內容物(如音樂、電子書等)二手買賣平臺-ASOBI MARKET,預計2019年上線營運。 日本產經省:部分日本內容產業(例如音樂)已有相當成熟的市場運作機制來處理授權和分潤等議題,故建議以獨立音樂及業餘創作人為實務上優先推行運用區塊鏈進行權利管理的對象。 日本尚無虛擬貨幣涉訟案例。 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單一主體(自然人或法人),權利管理較為簡便,因此尚未看到類似的討論。(2) 附註: (1)高松孝行:JASRAC(日本國內最大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 團體)這類已經運作多年的組織,它們都有一套相當成熟的管理模式,為了採 用一項技術而改變現行運作方式所產生的機會成本太高,要這類組織全面接 受區塊鏈並不容易。 (2)高松孝行 來源: 經濟部甫完成"區塊鏈於著作權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應用結案報告書",可參考處不少,茲以相關技術在日本內容產業之部分,尤其是音樂部分為核心,摘錄整理如上。

經紀約案例 - 任意終止經紀約,並非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見解: 本件契約,包含雙方應「共同合作完成」錄製藝人國語演唱專輯至少10張,因此本契約兼有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本件合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藝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紀公司復已收受,是系爭合約已終止。 經紀公司主張之損害,係第7張專輯之錄音製作成本、企劃費用265萬5,689元,及按OO年間經紀收入比例計算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藝人未履行通告內容,即導致經紀公司受有上開鉅額損失,是經紀公司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人賠償,自無理由。 藝人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經紀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人賠償損害。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應適用委任規定,經紀公司欲依前開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藝人賠償,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之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