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約解消與公平交易法

新聞:公平會警告傑尼斯事務所 勿阻止SMAP前成員上節目

元SMAP3人の出演に圧力か ジャニーズ事務所に注意 公取委


演藝人員離開原經紀公司,原公司以其優勢地位,杯葛演藝人員上節目,時有所聞,一般稱為「封殺」藝人。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限制競爭」以及「不公平競爭」,設有禁止規定。(第20條、第25條),違反者亦得予以處罰。

類似事件,主要在於涉案人可能有某種經濟優勢地位(例如日本案例中三位藝人之原經紀公司),才能(會)對於交易相對人(例如日本案例中之電視台)施壓。施壓者(行為人)通常認為,本於其優勢地位,你不說、我不說,神不知鬼不覺,不至於被知道、被處罰。

然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配合調查、提出證據之義務,而依據同法第44條則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這一條規範,是主管機關非常重要的武器,事情並沒有行為人想像的簡單,事實不是可以輕易被掩蓋。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自1993年迄2012年止,共有26件因為拒絕配合調查遭裁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