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約案例 - 任意終止經紀約,並非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見解:

本件契約,包含雙方應「共同合作完成」錄製藝人國語演唱專輯至少10張,因此本契約兼有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本件合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藝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紀公司復已收受,是系爭合約已終止。

經紀公司主張之損害,係第7張專輯之錄音製作成本、企劃費用265萬5,689元,及按OO年間經紀收入比例計算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藝人未履行通告內容,即導致經紀公司受有上開鉅額損失,是經紀公司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人賠償,自無理由。

藝人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經紀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人賠償損害。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應適用委任規定,經紀公司欲依前開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藝人賠償,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之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賠償範圍:

(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

在藝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唱片公司確已著手進行藝人第7張專輯之規劃與製作,惟因藝人在第7張專輯尚未發行前終止系爭合約,故第7張專輯勢必無法如期發行,則唱片公司針對第7張專輯已支出之成本(除唱片公司可取得著作權之歌曲相關費用外),亦無法期待可因專輯之發行獲得回收,故經紀公司主張藝人係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客觀上應可認定。

有關第7張專輯企劃費用,其中關於服裝造型費共63萬元,係唱片公司為了被上訴人第7張專輯委託OO公司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設計、製作服飾所支出,如同前述,而歌手個人專輯之服裝與歌手個人風格、專輯之走向、所欲傳達之意念息息相關,與一般服裝自不應等同觀之,今藝人終止系爭合約,唱片公司進行製作之第7張專輯已無從發行,上開為配合第7張專輯所訂作之「服飾」,對唱片公司已無實益,自屬唱片公司所受損害。

其他專輯、歌曲之製作、生產、企劃、詞曲使用費用(性質上屬於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之成本費用);製作人費用等與藝人無關之費用,均不能要求藝人負擔。

未獲藝人確認之通告,難認係「所失利益」,因此亦不能要求藝人負擔。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專輯唱片中歌曲之選擇,乃至其後之編曲配樂等,均與演唱者之個人音域、 音色等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已具相當知名度之歌手 與藝人,其個人演唱專輯之企劃內容、專輯選定之歌曲及編曲配 樂風格,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音域、音色、特質、形象及市場定 位,並不適合上訴人旗下其他歌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 、88頁),攸關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一之3、11 除外)所示 詞、曲,是否專為被上訴人所創作,而無法由其他歌手演唱,福茂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支出之詞曲費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意見, 逕認福茂公司可自行決定將上開詞曲交由他人演唱,此部分詞曲 費非福茂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另主張:第7 張專輯之製作人費用依製作人 之要求,採前期一次付清方式,嗣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唱致無法完成製作,非可歸責於製作人,伊無權要求其按比例退費等語,原審未查明磨損等4 首歌曲實際上有無完成製作,遽以福茂公司已支出其製作人費用為由,認定該等歌曲已製作完畢,福茂公司應 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不免率斷。又原審既認第7 張專輯中僅「 傷日快樂」、「誰的烏托邦」2 首歌曲已發行單曲,而福茂公司 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著手進行第7 張專輯之規劃與製作,嗣因被 上訴人終止合約,致第7張專輯無法如期發行,其就第7張專輯已 支出之成本因而無法回收等情,則福茂公司主張其就上開尚未發 行之歌曲所支出之製作成本共156萬9951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之1、2、4至10、12、13,編號二之1,編號三之2至4,編號四之 1、2、5至8,編號六之1、2所示費用總合),為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所受損害,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福茂公司進行第7 張專輯製作期間終止系爭合約,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無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青田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福茂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既已著手進行第7 張專輯之規劃與製作, 能否謂上訴人就該專輯之發行、銷售毫無預定之計劃,而無可得預期之利益,亦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探求,遽謂上訴人未因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目前,訟爭金額有高達700餘萬元仍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說明:

本件藝人係張韶涵,經紀公司係青田文化,唱片公司係福茂唱片,其中經紀公司與唱片間有授權及債權讓與等法律安排,為便於閱讀,於以上說明均略之不論。

案例顯示,對於藝人任意終止雖較為包容,但並非藝人均不需為任意終止付出代價,本事件法院判令藝人仍須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惟就經紀公司及唱片公司所主張受損害賠償總額來看,二審判決金額不高,但三審最新之判決,則將高達700餘萬元之部分廢棄,要求高等法院重新細細審酌。

原發表 2017.12.10 補充三審見解改寫於 2019.3.5

2023.1.16補充

本件經最高法院(2018.10.25)以106年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發回,更一審(2020.6.30)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藝人張紹涵需再賠償4,092,716元,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編為110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二造(2021.12.13)本案調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