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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網路即時論壇>林發立:公嬤唱歌好辛苦?伴唱機業大打代理人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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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90619/1586556/ 出版時間:2019/06/19 20:12 林發立 /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著作權法》刑事罰則,一直是著作權人及集體管理團體認為很重要的權利維護武器。但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直接將以下態樣規定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刑事處罰(可以稱「刑事豁免」規定):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但如果是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則又不能適用上開「刑事豁免」的規定。(註) 民主進步黨團為回應近期這個幾分實、幾分虛的卡拉OK歌唱紛爭,於6月17日的立法院臨時會,以臨時提案方式提案修正《著作權法》,並決議「逕付二讀」,處理方式及效率驚人。 躺在立法院待修的《著作權法》修正提案其實不少,來看一下這個超車的修法版本。 本修正案第一部分: 直接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加第「五」個刑事豁免規定,即:「 五、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 」 立法通過之後,除非歌曲是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否則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就是一般所稱「 灌歌 」的行為,將不生刑事責任。 這是一個著作權刑事政策的決定。 關於這個部分,應注意的是: 1.  這個刑事豁免,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只有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情況可以適用。換言之,著作權人可能必須重新面對是否加入集體管理之抉擇。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發展歷史多年,有其相當貢獻,也不可諱言有其問題。無法差別化費率,是否合宜管理?正確即時分配權利金?是許多著作權人退出集體管理之原因。各國面對相同問題,思考包括區塊鍊在內之各種措施,豐富著作權人的管理工具選擇,美國重要的 音樂現代化法案(MMA) ,也提出思考之路。但我國目前這個修法,有引導著作權人必須回到集體管理的意味,此與各國潮流趨勢是否相同,頗值玩味。 2.本條修正,處理的是「重製」,這...

<新聞評論員>檢察機關就著作物二次創作,在谷阿莫一案畫下紅線

《著作權法》有關廣義的「合理使用」規範,其不明確法律概念需要靠個案形成司法見解,曾有人以「著作權法上之黑洞」形容「合理使用」規定,意指難以量化指標簡單判斷。以實務來看,一旦進入是否合於「合理使用」討論,意味著此一抗辯如不成立,行為人已離侵害著作權不遠。 原創者與2次創作人間,有時是處於曖昧關係,2次創作有時能增加原創能見度,是助力;但如果2次創作違反著作物本質,或涉及明顯商業利益而原創者無法均霑,原創者就可能採取法律行動。 谷阿莫一案,歷經1年偵查,決定起訴,標識檢察機關在此畫下紅線,不允許以這樣方式「利用」原創著作物,接下來法院是否支持,或是有更多案例出現,對經常以此方式「創作」之同人愛好者、直播主等,都須高度關注。 原發表: 2018.6.8  《X分鐘看完XX電影》13影片無授權 谷阿莫侵權起訴

<蘋果論壇>不可忽視的募資平台危機

近日鬧得沸沸揚揚的嘖嘖杯募資案,撤案了,退費了,彷彿煙消雲散。問題是,不會再有類似的爭議了嗎?爭議再發生,還會是同樣的方式解決嗎?煙消雲散之外,伴隨的手續費損失、不知如何退費、甚至信心減損,在在影響著大型募資案的信心。 來個假設。如果有一高額募資案,突然收到某人的權益侵害通知(以著作權侵害或專利權侵害為例),請問,募資平台應該怎麼辦?就撤案吧,那高額的手續費可是將因此煙消雲散;那不要撤案,萬一日後確認侵權,則可能會因此負賠償責任。 很遺憾,我國募資平台做法,對於侵害權益主張,似未見詳細具體的規範,以下提出幾個觀察與看法: 1、多數做法,僅要求提案人擔保不侵權,但這只能算提案人之擔保,或日後發現侵權,算提案人違反擔保而應負起責任,並非表示當然不會發生侵權疑慮。 2、募資平台可能以為,只要聲明平台擁有絕對的「下架權」,即可避免發生侵權。想像上固然沒錯,但有想過以下情況嗎? (1)在已經達到高額募資目標時,突然有人主張侵權,此時就下架嗎? (2)主張權利人有1人或多人,權利主張五花八門,有可以清楚辨識者,有超出平台能力需專業及需要時間判斷者,此時就下架嗎? 3、各種平台面對此類爭議,多年來已經發展一些比較具體之模式。以著作權爭議來說,以美國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為代表,20年來發展出簡稱為「Notice and Takedown(通知與取下)」的處理原則,以方便的方式提供「權利主張」、「凍結」、「反向主張」、「司法」等程序,讓平台公開揭露,只要遵守,且符合要件,平台即可以免除著作權侵害責任,我國《著作權法》第6章之一,即參考DMCA而設有相關規定(尤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0-9條,但對於募資平台是否完全符合我國「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暫不討論)。 4、對於專利權侵害,以美國為例,雖不若設有DMCA如此清楚的規範,但「Notice and Takedown」,幾乎已經成為任何智慧財產權侵害的重要處理原則,因此如設有類似之機制,則應可相當程度保護平台避免侵權責任,以著名眾籌網站kickstarter為例,要求主張專利權人提供專利證號、法院命令、切結真實等文件,才會終止專案的公開。 5、回頭看我國的募資平台,似乎僅著重於提案、服務、金流,對於這種權益主張流程的揭示,付之...

<蘋果論壇>專利師:集資6300萬,上一堂法律課

嘖嘖杯一案,絕對稱得上是令人關注的集資案,媒體網路上有關的報導及分析眾多,會知道、關心「嘖嘖杯」一案的閱聽大眾,我們先假設,大致都已經了解整個事件過程,甚至讀過一些分析與評論,所以不在這裡重複多說。 身為專業者,於事件爆發當下,即已經大致窺見事件本身外顯的、隱晦的風貌,也曾在事件發生的當下,指出「其實已經看到解決的方向,也看到走入其他途徑的難收拾後果,期望找到真正的專家協助。」如今,以撤案收場的結局,其實並不令人意外。 今天接下來的時間,相信會有更多專業、深入分析浮現,但身為關注新創事業的專業工作者而言,另一種遺憾,卻是為台灣新創產業憂心,我們的專業佈局認知(法律的、智慧財產權的),喊了那麼多年,實質上,到底進步了多少? 我們希望事件在被歷史紀錄之後,能反饋有價值的經驗: 一、有價值的創意發想,符合「專利化」要件的,在公開前,或未公開但即將與合作廠商等接觸前,一定要先申請專利。 二、專利案件委託專家撰寫,連同政府規費,所花費用在台灣低到令人咋舌,只要台幣幾萬元至十幾萬元,這樣仍然嫌貴的,勿忘閱讀嘖嘖杯案。 三、不是自己全然的發想,請先和合作夥伴說清楚產出的智慧財產權(多數是專利權、著作權),如何分配歸屬。 四、不是我的新創,其實仍然有商業化的可能,商業模式與手段,本來就有經濟價值。此時,請先和合作夥伴簽好「保密協議」,別讓人搶了風采。對於雙方權利義務,先談清楚。 五、在一到四做好做滿的前提下,對於違約事件發生,需要做的,就是對違約方進行蒐證,警告、訴訟,不需喊話。 六、糾紛一但發生,專業工作者必須屏除雜念,給予忠實回應。例如,我方產品假如確實牽涉他人專利(不管是不是商品核心訴求),在又無法挑戰專利有效性前提下,應如何面對處理?相互喊話終究不能對抗人家一個個的專利佈局,我不知道在未能善了前提下,如何委託他人製造、販賣、進口有爭議的產品。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在一味給予新創事業法規盤點、障礙消除之時,是否也應想方設法,讓夥伴們有法律佈局、智慧財產權佈局補課的機會?畢竟這6300萬的代價,也未免太大了。 原發表: 2017.12.12 蘋果論壇

<蘋果論壇>政府採購契約使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合適嗎?

著作人權利實質內容主要就是「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一般人熟悉的「重製」、「改作」、「公開播送」等等,均屬著作財產權。所謂著作人格權,內容主要為: 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 同一性保持(《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格權有其超越法律的文化意涵,誰寫的書、誰畫的畫、誰唱的歌……均有其特定的意義,轉化為財產的權利「著作財產權」可以依據經濟考慮加以處分;但「著作人格權」有分開處理的必要,因此《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格權」特別地位,係著作人一身專屬,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立於相同地位,法律體系上均以獨立的「節」規範保障之,而且「著作人格權」係規範於「著作財產權」之前。 至於著作人之認定,《著作權法》另設有相關規範,針對受雇、出資、公務員,均做出規定(《著作權法》第11至12條),原則上,均可以契約約定以何人為「著作人」,既然被約定是「著作人」,該著作人就擁有完整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不在話下。 常理來說,在乎取得著作人地位,應該直接透過約定,約明自己為著作人,如此一來,就不必再一一處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問題。但是,付什麼錢買什麼瓜,是亙古的真理,盤纏拮据,只能買菜頭,最多只能要二根蔥,不能一籃子菜提走。 不知何時而起,自中央級政府機關開始,在政府採購契約著作權歸屬條款中均大量出現「不得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特殊安排。或許我們可以說,這是某一種善意,並沒有將政府採購的著作物直接約明甲方(即政府方)係「著作人」,只是在「著作人格權」做些「特殊安排」罷了。但實質上,我們這要樣說吧,如果來者是豪客,菜販也沒有不把一籃子菜一次賣掉的道理,說穿了,還是個公平代價問題。 政府機關相關採購經費有限,將「著作人」約定為甲方(即政府方),以這樣有限的經費預算,也許開不了口(開得了口也買不到),索性還是把目標定好,重點放在採購「著作財產權」,但又貪戀一些東西,所以暗渡陳倉,夾雜了「不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至於貪戀何物?不外幾種可能: 怕東西用來用去,忘了標註真正著作人,違反姓名表示權; 忘了依據約定方式發表,違反公開發表權; 基於各種原因(篇幅、媒體特性、閱聽大眾或承辦人或長官喜好)修改未經著...

不可能期待有所圖者對你施以仁義──全球華人藝術網一案正是對於著作權法制教育之再盤點,結論是不及格

全球華人藝術網一案終於在媒體上大爆發了,但此事從發生, 訴訟案 起,一直到 監察院調查報告 ,其實已經有好一段時間。 本案系爭的同意書,依據監察院報告,其中包括這些約款: ◎本人同意授權予某網及某人,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 ◎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某網及某人…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某網及某人所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 ◎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某網及某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本人曾提供予某網及某人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 任何人,看到此一令人下巴掉下來的條款,都不免感到驚愕「怎麼可能會同意?」而身為一個經常處理人世糾紛的工作者,這故事令人感到好奇。進一步探究,則聽聞以下與簽署動機有關的陳述: ◎台灣百年藝術家,應該不要缺席; ◎台灣新銳藝術家,多麼誘人; ◎ 簽約時我們是相信文化部,很多學生則是相信老師 。 這才是令人驚心動魄的原因,老實說,回到那一情境,以現在人對於著作權法制之陌生及排斥理解,恐怕都抵不過那氛圍、那誘惑,相信很多人恐怕都一樣會矇著眼,簽了,而不是不同意,而這正是令人感到遺憾與難堪之處。 事件發生了,文化部表示, 絕對會陪伴藝術家處理到底 ,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各單位團體紛紛聲援,甚至 強調《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對文化藝術在法律資源的給付責任 ,這都沒錯。但這些措施與作為,是否均能力挽狂瀾?將這牽涉其中涉及的數百位藝術家解放於不公義的條款?恐怕還得面對一番辛苦的法律爭戰,例如詐欺條件是否構成?錯誤意思表示的條件是否具備而得撤銷?這些方向以有經驗的法律工作者來看,都是相當困難而艱鉅的工作,並不是那麼簡單。從智慧財產法院 其中一則判決 可以看出,該案法院根本不支持本案有受到詐欺的主張。而即便可以逐案獲致解決,難道沒有法律處理之成本?而此成本究竟應如何分配承擔? 若論此類糾紛,以為訴諸輿論即可獲得全面解決,恐怕把道理想的太過簡單,令人驚心者,如果進一步認為媒體關注下,就是解決此問題的最經濟手段,恐怕對於日後類似問題的防免,發揮不了任何啟示作用,因為你永遠不可能臆測有所圖者會以什麼奇怪的手段侵害權益,你能做的只有提升自己的智識,在即使面對誘惑的時刻,也能理性知悉其法律利害,或承認知識之不足而尋求專業協助,公部門對於文化法律之給付義務當應包涵此一層次,而非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