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論壇>政府採購契約使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合適嗎?

著作人權利實質內容主要就是「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一般人熟悉的「重製」、「改作」、「公開播送」等等,均屬著作財產權。所謂著作人格權,內容主要為:
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
同一性保持(《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格權有其超越法律的文化意涵,誰寫的書、誰畫的畫、誰唱的歌……均有其特定的意義,轉化為財產的權利「著作財產權」可以依據經濟考慮加以處分;但「著作人格權」有分開處理的必要,因此《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格權」特別地位,係著作人一身專屬,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立於相同地位,法律體系上均以獨立的「節」規範保障之,而且「著作人格權」係規範於「著作財產權」之前。

至於著作人之認定,《著作權法》另設有相關規範,針對受雇、出資、公務員,均做出規定(《著作權法》第11至12條),原則上,均可以契約約定以何人為「著作人」,既然被約定是「著作人」,該著作人就擁有完整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不在話下。

常理來說,在乎取得著作人地位,應該直接透過約定,約明自己為著作人,如此一來,就不必再一一處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問題。但是,付什麼錢買什麼瓜,是亙古的真理,盤纏拮据,只能買菜頭,最多只能要二根蔥,不能一籃子菜提走。

不知何時而起,自中央級政府機關開始,在政府採購契約著作權歸屬條款中均大量出現「不得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特殊安排。或許我們可以說,這是某一種善意,並沒有將政府採購的著作物直接約明甲方(即政府方)係「著作人」,只是在「著作人格權」做些「特殊安排」罷了。但實質上,我們這要樣說吧,如果來者是豪客,菜販也沒有不把一籃子菜一次賣掉的道理,說穿了,還是個公平代價問題。

政府機關相關採購經費有限,將「著作人」約定為甲方(即政府方),以這樣有限的經費預算,也許開不了口(開得了口也買不到),索性還是把目標定好,重點放在採購「著作財產權」,但又貪戀一些東西,所以暗渡陳倉,夾雜了「不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至於貪戀何物?不外幾種可能:
怕東西用來用去,忘了標註真正著作人,違反姓名表示權;
忘了依據約定方式發表,違反公開發表權;
基於各種原因(篇幅、媒體特性、閱聽大眾或承辦人或長官喜好)修改未經著作人同意,違反同一性保持權。

但,此種要求「不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你不能否認存在一種可能,亦即明明為某甲之創作,卻掛名為某乙(政府方)之創作。甚至,如果不能對抗之對象延伸到包括甲方「及其指定之人」,還可能出現丙、丁、戊透過指定成為不可對抗對象之荒謬狀況。

這與某甲明明白白知道,將著作人直接約定為某乙不同,某甲可能要求不同的交易條件,甚至某甲不願意。而更極端的情況,透過割裂改變,可能變更著作人原意,但這一個條款卻約定不能對抗之。
如此設計之不合理性,明顯見之,相當程度動搖「著作人格權」之特殊地位。

這一法律設計似乎是法律專家協助之下之產物,筆者對於這樣的約定是否當然合法,並非不存疑義。以往少見,現在幾乎從中央機關一直到地方基層,群起效尤採用此一機制,此一機制對於真正創作人實存在壓迫性的不公義,筆者建議創作人視個案情況據理力爭,政府機關宜起帶頭作用,重新省視此類條款之合宜性,在沒有實質公平基礎的情況下,避免使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

原發表:2017.11.23 蘋果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