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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發立(Fali Lin)| 娛樂法 AI法律與科技法務|公開資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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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已搬遷。 新站: https://falilin.com/ 林發立律師自1993年起從事法律工作,目前是萬國法律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主要經驗包括商務策略方案;娛樂法及文創法;專利糾紛;AI法律;醫藥、化妝品及連鎖事業法遵事項;特殊訴訟事件。近年主辦台灣重要的LED專利鉅額侵權事件,另外特別關注在AI對產業的影響,並處理台灣多件影視娛樂文創事件,包括《蘇打綠》樂團與前經紀人間之刑事及民事糾紛(含團名取回),《鬼才之道》、《冠軍之路》等大型電影作品合資及授權,發表《娛樂法:NewJeans案揭開的合約真相》,並協助規劃《恐龍1號》基金(有限合夥)等。 其他實際實績與經驗,敬請參閱新站  https://falilin.com/

經紀約解消與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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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平會警告傑尼斯事務所 勿阻止SMAP前成員上節目 元SMAP3人の出演に圧力か ジャニーズ事務所に注意 公取委 演藝人員離開原經紀公司,原公司以其優勢地位,杯葛演藝人員上節目,時有所聞,一般稱為「封殺」藝人。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限制競爭」以及「不公平競爭」,設有禁止規定。(第20條、第25條),違反者亦得予以處罰。 類似事件,主要在於涉案人可能有某種經濟優勢地位(例如日本案例中三位藝人之原經紀公司),才能(會)對於交易相對人(例如日本案例中之電視台)施壓。施壓者(行為人)通常認為,本於其優勢地位,你不說、我不說,神不知鬼不覺,不至於被知道、被處罰。 然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配合調查、提出證據之義務,而依據同法第44條則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這一條規範,是主管機關非常重要的武器,事情並沒有行為人想像的簡單,事實不是可以輕易被掩蓋。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自1993年迄2012年止,共有26件因為拒絕配合調查遭裁罰案。

經紀約終止教戰 - 如果您是經紀、影視、娛樂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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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紀約被認為委任性質, 藝人得任意終止經紀約 的見解,鐵板一塊 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演藝經紀合約傾向採取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近期, 溫嵐與經紀公司一案 ,法院再度認為:核其性質,應不具從屬性,自非僱傭契約。而系爭合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法院復認: 若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排除被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藝人、網紅注意 所得稅制正調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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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究竟是否得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抑或必須以「薪資所得」報稅,視具體情況當然有所不同。 藝人林志玲抗稅事件後(2000年),藝人已經有明確基礎得依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依照「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範,藝人如未設置帳冊,准以其中45%認作費用扣除,僅就其他55%列為課稅所得。 詳: 經紀稅務 - 經紀公司如係支付演藝人員「薪資」,負有扣繳義務 詳:  稅的安排 - 演藝人員如何收取報酬及報支費用 惟藝人所支領者,若非「執行業務所得」,而係受僱於公司,支領「薪資所得」,難道只能完全依照一年固定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17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128,000元)予以扣除?藝人本身可能有極高的費用成本,如果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難道還是不能扣除?可是這些部分明明是費用、是成本,而不是落入口袋的實質所得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7年2月8日作出釋字第748號解釋,認為即使是「薪資所得者」,仍應許其將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必要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換句或說,藝人是受雇於公司之名模、藝人,雖然是向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但其因為工作之需, 支出必要之費用(例如治裝、化妝、交通等),一年下來遠逾薪資特別扣除額,應該允其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這個例子正是藝人林若亞,她的案子承審法院正是釋字第748號解釋的申請人之一(另一申請人是知名學者陳清秀老師)。 釋字第748號解釋限期這個不合時宜的限制在2019年,也就是解釋滿二年之前,必須修正,而財政部目前研擬之草案,已經接近完成。 詳: 「林若亞條款」減稅3項目稅損40億 進修費可扣 因此, 藝人及其(經紀)公司,必須注意其所得及稅負可能之情況: 一、選擇究竟為 「執行業務所得」 或 「薪資所得」 ,做出適法規畫安排; 二、如是 「執行業務所得」 ,注意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之規定,其費用率,在"表演人"可達45%。 三、如是 「薪資所得」 ,以往只能依照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予以扣除,但自2019年起,宜注意主管機關隨時公布之 相關規範 。 至於何謂「表演人」?依據「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有10個項目,分別是: 演員、歌手、模特兒、節目主持人、舞蹈表演人、相聲表演人、特技表演人、樂器表演人、魔術表演人、其...

[說新聞]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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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參議院甫通過對於現代音樂產業影響重大的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美國參議院剛剛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8),此法案將大幅改善創作人困境,促進權利金分配,對於現在逐漸以平台串流為主的音樂產業生態,將發生重大影響。 在線藝人及創作人,普遍對此法案表示歡迎,但處理音樂授權之公司,則有異聲。 此法案包含三個重要的立法,影響美國的現代音樂產業面貌: 1.音樂現代化法案(The Music Modernization Act)本身,將串流音樂的授權及權利金分配效率化; 2."古典"作品法案 (Compensating Legacy Artists for their Songs, Service, & Important Contributions to Society Act, The CLASSICS Act) ,將原先早於1972年,即聯邦著作權法保護之前之作品納入保護;. 3.音樂製作人分配法案 (Allocation for Music Producers Act, The AMP Act),改善製作人及錄音工程師在衛星廣播作品情況下的地位,這是"製作人"首次在美國著作權法制內獲得保障。 法案尚需經眾院通過及白宮簽署批准。 對於音樂產業重要性的說明: 音樂創作非常複雜,權利人極多,線上串流音樂,例如巨人Apple Music及Spotify,一再表示已經依據現行機制取得各種授權,卻仍然經常面臨各式侵權訴訟,從未間斷,並為此付出鉅額成本。 音樂現代化法案將創建全新單位,負責彙整音樂著作權,並由它處理權利金分配。 創作者經由這個全新架構,將可以獲得符合行情的權利金。(F air Market Value) 以往串流音樂平台為使音樂合法播放,需負擔起適當的查證及取得授權工作,但經常掛萬漏一,這正是糾紛時常興起的原因,而這個新的機制,相關工作將由全新機構來辦理,這對於線上音樂串流服務是一大利多。 這個機制也會建立全新的資料(例如大數據),對於判斷什麼才是 符合行情的權利金,判斷上將更有依據,也將同時改善分配作業。 分析: ...

演唱會法律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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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音樂產業,除了線上串流,現在最重要的收入來源就是演唱會了,所以不只藝人、製作公司關注,其實相關權利人也都虎視眈眈。演唱會是公開演出,搜證也相對容易,對於演唱會現場,法律環節不宜輕忽: 音樂授權爭議 演唱會著作授權的重大爭議問題 - 單曲授權 舞台燈光效果可能涉及專利 舞台是寶庫,注意智慧財產佈局 字幕投射也有熱門的字型著作權問題 字幕字型學問大-硬字幕的字型著作權

日本的區塊鍊在內容產業之應用 - 以音樂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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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是少數承認加密貨幣為合法支付工具的已開發國家,但仍非法償貨幣,並以投資商品角度監管。(目前承認其為法償貨幣之國家:瑞典、以色列) 日本產經省(經濟部)已經發表"區塊練運用於內容產業之可行性"研究報告(2018.3) 日本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對於區塊鍊看法較為保守,原因在於此部分日本發展甚早,運作成熟,改變反而可能造成成本增加。(1) Binded 進行照片的權利認證,日本 Spotify 以 區塊鏈進行資料庫管理,均屬內容產業對於區塊鍊技術之應用。 運用區塊鏈打造的數位內容物(如音樂、電子書等)二手買賣平臺-ASOBI MARKET,預計2019年上線營運。 日本產經省:部分日本內容產業(例如音樂)已有相當成熟的市場運作機制來處理授權和分潤等議題,故建議以獨立音樂及業餘創作人為實務上優先推行運用區塊鏈進行權利管理的對象。 日本尚無虛擬貨幣涉訟案例。 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單一主體(自然人或法人),權利管理較為簡便,因此尚未看到類似的討論。(2) 附註: (1)高松孝行:JASRAC(日本國內最大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 團體)這類已經運作多年的組織,它們都有一套相當成熟的管理模式,為了採 用一項技術而改變現行運作方式所產生的機會成本太高,要這類組織全面接 受區塊鏈並不容易。 (2)高松孝行 來源: 經濟部甫完成"區塊鏈於著作權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應用結案報告書",可參考處不少,茲以相關技術在日本內容產業之部分,尤其是音樂部分為核心,摘錄整理如上。

藝人的著作權

先說什麼是本文所說的藝人?傳統上以演員、歌手為理解,但現在自媒體播客、網紅,未嘗不是藝人。我們先說傳統上以演員、歌手為例的藝人。 一、法制地位上先天較為不利 (一)歷史與國際條約問題 開始懂得保護著作權進而以著作權國際條約加以保護的時代約在百年前,創作形式與當代大有不同,現代電影電視將演員帶向觀眾熟悉的第一線,但在這之前音樂舞蹈的創作人(例如作曲家)傳統上較受到重視,而現代演員、歌手的影響力,卻可能超過創作人。國際條約對於表演的保護一向不足,學術上多有將「表演」以「著作鄰接權」保護之制度與討論,在幾個重要國際條約中(例如:TRIPS、WPPT、羅馬公約、BTAP)多次反覆「表演人」權利保護,正適以凸顯歷史上著作人保護不足問題。 (二)我國法制及藝人(表演人)權益 基於上面原因,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表演」之保護位置特殊,節錄摘錄於下: 1.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但對原著作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1條) 2. 表演人重製權: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3. 表演人公開播送權僅限於未經附著之第一次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24條) 4. 表演人享公開演出權利,但限於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且有限制。(著作權法第26條)。 5. 表演人享公開傳輸權利,但限於經重製於錄音著作。(著作權法第26-1條)。 6. 表演人無改作權、編輯權。 (著作權法第28條)。 7. 表演人享散布權、出租權,但限於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著作權法第28-1、29條)。 8. 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表演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著作權法第34條)。 藝人權益仍受著作權法保障,但受限於先天性(國際及我國法制發展之歷程),有點像小媳婦那般,特殊而不能說完整,這對於藝人及相關專業工作者來說,瞭解不容易,資訊一旦不對稱,權益保障就容易有欠缺。 二、藝人著作權權利多已授權、讓與經紀公司、製作公司 基於這個制度上的複雜性,以及先前多次談及,新時代平台,例如OTT,權利整頓之必要性,使得藝人必須藉重經紀公司、製作公司,加以規畫管理著作權及其他權益,藝人如欠缺理解管道,不容易看懂商業合作上有關著作權切割與規畫之佈局,而這正是經紀公司、製作公司,最需要協助藝人之部分。 三、完整的契約約定甚為重要 基於法制上...

影音平台檢舉下架煙硝味正濃

藝人與作曲者間,因不明之動機爆發促請影影音平台Youtube下架作品事件。 【有片】網紅翻臉!人氣歌手遭檢舉 YouTube停權4千萬點閱飛了 事件還在發展,但近年來本地發生創作人利用影音平台檢舉機制(在YouTube稱為”版權警告")頻率增加甚多。此現象在國外出現經年,可能近年多人發現好用,逐漸有蔓延到國內之趨勢,但相較於外國創作人、版權公司以自動化甚至AI設備自動檢舉,我國的檢舉情況相對仍然傳統而原始,但這並不是小問題,畢竟包含影音平台在內的自媒體,已成當代傳播主流,這些情況(問題)只會更多,不會更少。 因此,影音平台目前在台灣運作的法律面觀察,有必要正確認識: 一、此制度根源於促進平台產業安穩發展,建立制度脫離訴訟紛擾,適當保護著作權人的思維而來,目前以美國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為標竿,透過”通知取下”程序(Notice and Take Down),保護平台避免其同遭權利人做侵權控訴。 二、權利人透過切結擔保權利之聲明,平台(例如YouTube)大致審查,認為完整無誤,就會依據檢舉內容將涉及侵權的作品取下,一般稱為”下架"。但下架同時,會通知上傳人此事,在YouTube稱為”版權警告",上傳者如無意見,該作品就會處於下架狀態;反之,如認為下架是不對的,原因在於並無權利人所稱侵權情況,則可以向平台發出”回復通知" (Counter Notification),也有人稱為”反向通知”,此時,平台會將此回復通知告知權利人,內容將包含上傳者不侵權的聲明以及必要的個人資訊。上傳者如認為該”回復通知”不實在,即應在期限內依法提出訴訟(或類似程序)的法律行動,如確實有提出,平台將於訴訟有結果前,維持"下架"狀態;但如果權利人未提出,則可能”回復上架”。 三、以上制度的運作,在我國有幾個面向值得觀察,也值得權利人、上傳人注意: (一)來自美國DMCA的”通知取下"與"回復通知"程序,大量借重聲明人擔保,並不是兒戲,不實行為可能面臨追究,台灣對於自己切結聲明擔保的嚴肅性認知薄弱,但平台有可能透過記點、關閉帳號(停權)等方式予以處理(使用條款均有約定)。 (二)下架是高強度作為,必須是"侵害著作權"情況,始足當知,如已有合法權源、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公平合理,都...

不可能期待有所圖者對你施以仁義──全球華人藝術網一案正是對於著作權法制教育之再盤點,結論是不及格

全球華人藝術網一案終於在媒體上大爆發了,但此事從發生, 訴訟案 起,一直到 監察院調查報告 ,其實已經有好一段時間。 本案系爭的同意書,依據監察院報告,其中包括這些約款: ◎本人同意授權予某網及某人,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 ◎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某網及某人…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某網及某人所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 ◎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某網及某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本人曾提供予某網及某人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 任何人,看到此一令人下巴掉下來的條款,都不免感到驚愕「怎麼可能會同意?」而身為一個經常處理人世糾紛的工作者,這故事令人感到好奇。進一步探究,則聽聞以下與簽署動機有關的陳述: ◎台灣百年藝術家,應該不要缺席; ◎台灣新銳藝術家,多麼誘人; ◎ 簽約時我們是相信文化部,很多學生則是相信老師 。 這才是令人驚心動魄的原因,老實說,回到那一情境,以現在人對於著作權法制之陌生及排斥理解,恐怕都抵不過那氛圍、那誘惑,相信很多人恐怕都一樣會矇著眼,簽了,而不是不同意,而這正是令人感到遺憾與難堪之處。 事件發生了,文化部表示, 絕對會陪伴藝術家處理到底 ,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各單位團體紛紛聲援,甚至 強調《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對文化藝術在法律資源的給付責任 ,這都沒錯。但這些措施與作為,是否均能力挽狂瀾?將這牽涉其中涉及的數百位藝術家解放於不公義的條款?恐怕還得面對一番辛苦的法律爭戰,例如詐欺條件是否構成?錯誤意思表示的條件是否具備而得撤銷?這些方向以有經驗的法律工作者來看,都是相當困難而艱鉅的工作,並不是那麼簡單。從智慧財產法院 其中一則判決 可以看出,該案法院根本不支持本案有受到詐欺的主張。而即便可以逐案獲致解決,難道沒有法律處理之成本?而此成本究竟應如何分配承擔? 若論此類糾紛,以為訴諸輿論即可獲得全面解決,恐怕把道理想的太過簡單,令人驚心者,如果進一步認為媒體關注下,就是解決此問題的最經濟手段,恐怕對於日後類似問題的防免,發揮不了任何啟示作用,因為你永遠不可能臆測有所圖者會以什麼奇怪的手段侵害權益,你能做的只有提升自己的智識,在即使面對誘惑的時刻,也能理性知悉其法律利害,或承認知識之不足而尋求專業協助,公部門對於文化法律之給付義務當應包涵此一層次,而非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