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究竟是否得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抑或必須以「薪資所得」報稅,視具體情況當然有所不同。
藝人林志玲抗稅事件後(2000年),藝人已經有明確基礎得依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依照「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範,藝人如未設置帳冊,准以其中45%認作費用扣除,僅就其他55%列為課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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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藝人所支領者,若非「執行業務所得」,而係受僱於公司,支領「薪資所得」,難道只能完全依照一年固定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17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128,000元)予以扣除?藝人本身可能有極高的費用成本,如果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難道還是不能扣除?可是這些部分明明是費用、是成本,而不是落入口袋的實質所得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7年2月8日作出釋字第748號解釋,認為即使是「薪資所得者」,仍應許其將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必要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換句或說,藝人是受雇於公司之名模、藝人,雖然是向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但其因為工作之需, 支出必要之費用(例如治裝、化妝、交通等),一年下來遠逾薪資特別扣除額,應該允其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這個例子正是藝人林若亞,她的案子承審法院正是釋字第748號解釋的申請人之一(另一申請人是知名學者陳清秀老師)。
釋字第748號解釋限期這個不合時宜的限制在2019年,也就是解釋滿二年之前,必須修正,而財政部目前研擬之草案,已經接近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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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藝人及其(經紀)公司,必須注意其所得及稅負可能之情況:
一、選擇究竟為「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做出適法規畫安排;
二、如是「執行業務所得」,注意「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其費用率,在"表演人"可達45%。
三、如是「薪資所得」,以往只能依照「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予以扣除,但自2019年起,宜注意主管機關隨時公布之相關規範。
至於何謂「表演人」?依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有10個項目,分別是:演員、歌手、模特兒、節目主持人、舞蹈表演人、相聲表演人、特技表演人、樂器表演人、魔術表演人、其他表演人,會如此增列,與先前發生多起藝人抗稅事件均有關係。
至於現在自媒體當道時代的youtuber、網紅等,是否可以解釋為「其他表演人」加以適用?解釋上應有空間,但仍待具體案例加以進一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