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什麼是本文所說的藝人?傳統上以演員、歌手為理解,但現在自媒體播客、網紅,未嘗不是藝人。我們先說傳統上以演員、歌手為例的藝人。
一、法制地位上先天較為不利
(一)歷史與國際條約問題
開始懂得保護著作權進而以著作權國際條約加以保護的時代約在百年前,創作形式與當代大有不同,現代電影電視將演員帶向觀眾熟悉的第一線,但在這之前音樂舞蹈的創作人(例如作曲家)傳統上較受到重視,而現代演員、歌手的影響力,卻可能超過創作人。國際條約對於表演的保護一向不足,學術上多有將「表演」以「著作鄰接權」保護之制度與討論,在幾個重要國際條約中(例如:TRIPS、WPPT、羅馬公約、BTAP)多次反覆「表演人」權利保護,正適以凸顯歷史上著作人保護不足問題。
(二)我國法制及藝人(表演人)權益
基於上面原因,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表演」之保護位置特殊,節錄摘錄於下:
1.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但對原著作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1條)
2. 表演人重製權: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3. 表演人公開播送權僅限於未經附著之第一次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24條)
4. 表演人享公開演出權利,但限於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且有限制。(著作權法第26條)。
5. 表演人享公開傳輸權利,但限於經重製於錄音著作。(著作權法第26-1條)。
6. 表演人無改作權、編輯權。 (著作權法第28條)。
7. 表演人享散布權、出租權,但限於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著作權法第28-1、29條)。
8. 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表演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著作權法第34條)。
藝人權益仍受著作權法保障,但受限於先天性(國際及我國法制發展之歷程),有點像小媳婦那般,特殊而不能說完整,這對於藝人及相關專業工作者來說,瞭解不容易,資訊一旦不對稱,權益保障就容易有欠缺。
二、藝人著作權權利多已授權、讓與經紀公司、製作公司
基於這個制度上的複雜性,以及先前多次談及,新時代平台,例如OTT,權利整頓之必要性,使得藝人必須藉重經紀公司、製作公司,加以規畫管理著作權及其他權益,藝人如欠缺理解管道,不容易看懂商業合作上有關著作權切割與規畫之佈局,而這正是經紀公司、製作公司,最需要協助藝人之部分。
三、完整的契約約定甚為重要
基於法制上藝人(表演人)著作權之特殊性,相關權益,在各國之間解釋將發生差異,在藝人合作上,最佳方案還是透過清楚約定,例如前開表演人各項權益,清楚約定。
我國實務上之案例,多屬藝人演出後,利用方逾越約定,利用演出成果之爭議。例如在約定時限過後的利用,又如在約定方式以外之利用;筆者也處理過藝人可能因為反悔報酬或其他動機,進而欲以著作權角度向利用人主張侵害之情況,完整的藝人演出著作權約定實甚為重要。
至於自媒體時代的播客、網紅,其可能透過團隊完成節目,也可能才華洋溢自己一個人來包辦一切的著作權,情況複雜很多,此與傳統上演員、歌手為例的藝人較為不同,這就必須依據個別情況再來談。
原發表 2018.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