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約終止教戰 - 如果您是經紀、影視、娛樂產業

一、經紀約被認為委任性質,藝人得任意終止經紀約的見解,鐵板一塊

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演藝經紀合約傾向採取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近期,溫嵐與經紀公司一案,法院再度認為:核其性質,應不具從屬性,自非僱傭契約。而系爭合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法院復認: 若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排除被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若進一步問,此任意終止之權,得否先行放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曾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見解,則無法透過先前的契約設計,放棄任意終止契約權。

二、經紀、影視、娛樂產業正確認識司法見解,布局經紀約

法院強化任意終止契約權之見解,對於我國演藝事業,尤其是投資面,不無影響,請參閱下文:

藝人隨時終止經紀約之司法見解深刻影響台灣藝人養成產業

但在正確認識司法見解之餘,更重要的,是如何正確布局經紀約。我國法院見解,雖肯認任意終止權,但在案例中,也一再強調,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藝人張O涵與經紀公司一案,法院依此見解判決藝人須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藝人鳳O岳與經紀公司一案,判決藝人須賠償349萬餘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

因此,在司法見解未大幅改變前提下,經紀、影視、娛樂公司如因藝人違約而決定對藝人提出請求,應特別著重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及舉證

三、面對糾紛處理要項提示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及舉證,不能僅以"任意終止"本身主張為責任原因,因為這已經是契約任一方(包括藝人)的法定權利,已如前述。如果面對糾紛時僅一再執詞"因為終止了,公司可能會面臨如何、如何之損失",這樣的主張,精密度尚有不足,恐怕不易獲得法院支持。溫嵐與經紀公司一案,法院認為: 原告僅以被告有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即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尚乏所據,又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則終止契約後被告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是原告因系爭合約可預期自被告獲得之報酬(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2,269,916 元),自難認係屬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藝人張O涵與經紀公司一案: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之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藝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唱片公司確已著手進行藝人第7張專輯之規劃與製作,惟因藝人在第7張專輯尚未發行前終止系爭合約,故第7張專輯勢必無法如期發行,則唱片公司針對第7張專輯已支出之成本(除唱片公司可取得著作權之歌曲相關費用外),亦無法期待可因專輯之發行獲得回收,故經紀公司主張藝人係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客觀上應可認定。

有關賠償範圍,高等法院見解較為狹隘,僅認可其中關於服裝造型費共63萬元;惟本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將高達700餘萬元之二審判決撤銷,要求二審重新細細審酌。

(二)藝人鳳O岳與經紀公司一案:

法院認為:演藝人員在事實審,被認為確實有私接活動之行為,法院考量經紀人確實有為塑造演藝人員之形象,積極安排其參與各項演藝活動。演藝人員私接活動,並導致經紀人受有損害(同時間經紀人安排演出之拍攝工作受到障礙延宕導致費用增加)。法院認為,以每個違約行為處罰違約金500,000元為適當,計11次違約行為,處罰違約金。另外,在模特兒與經紀公司終止契約一案中,法院也認可了一部分終止前違約在外私接表演的違約金請求。

從以上案例,可以理解面對糾紛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情況,如果只主張"因為終止,所以報酬沒有落袋",這並不是正確的主張,法院將難以支持。方向上應該強化蒐集此前的違約事實與證據,配合上正確的違約金設計,至於,因終止本身所能做的損害賠償請求,從以上見解觀察,個案差異甚大,不確定性高,相當程度取決於法官對於個案的看法,先前,從實證案例來看,或許是基於同情相對弱勢藝人,判賠金額均不高,但近期,則有幾件較高金額的判決受到注意,包括前開提到的鳳O岳判決、張O涵三審判決,這一點,經紀、影視、娛樂產業,甚至藝人本身,都要有認識。

四、可能的未來

經紀約是混和契約性質,也許不純然是委任關係,一般藝人、知名藝人或許與經紀公司是屬所謂"委任關係"性質,或"委任關係"占相當大成分,但如果我們觀察近期演藝生態,尤其是包括鄰近日韓等國,有許多是從素人形態培養,大量投資。在這種情況,如果一昧容許任意的終止權,是否將導致資本不願意投注於培養,因為法律風險太大?值得關注。

與此相同之議題,則為職業運動明星,得否任意終止與轉隊?此法律議題,則是靠導入仲裁(未必是仲裁法上的仲裁)等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加以緩和處理,以符合產業需求特性,兼顧各方權益。但影視娛樂產業與職業運動仍有本質上之不同,台灣司法見解對此何去何從,值得更多關注與討論。

但在大環境改變之前,從經紀、影視、娛樂產業的角度,您必須做的,是正確認知您的契約設計、法規認知,甚至糾紛(訴訟)策略,是否正確,正確布局,做正確而有意義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