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今天談韓國偶像合約,很多人第一個反應就是:「七年太長了吧?」

這個直覺不能說錯。對一個十幾歲就進入體系、在最關鍵的青春期被塑造成商品、品牌與公眾形象的藝人而言,七年當然不是一段短時間。問題是,如果只從今天的「七年」往回看,我們很容易看錯真正的歷史脈絡。韓國娛樂法及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真正要處理的,從來不是單純「七年這個數字合不合理」,而是:在七年限制出現之前,韓國娛樂產業曾經歷過怎樣的真實模樣,所以才走到今天?

七年上限不是無端出現的理想答案。

直到今天,相關討論其實也從未停止;但它確實是韓國產業、社會及官方在付出巨大代價、反覆對話與調整之後,逼出來的一條最低限度制度邊界。

聽過韓國演藝圈所謂的「奴隸契約」嗎?這些年比較少人這樣說了。「奴隸契約」是媒體、粉絲與社會輿論對早年「專屬經紀契約」的批判性稱呼,而且這類情況並不罕見,甚至可以說曾是業界常態。這個詞之所以會出現,不只是因為合約沒有特定期限,而是因為那種契約常常把幾件事情綁在一起:過長、幾乎無止境的專屬期間,不透明的收益分配,過高的違約代價,單方擴張的控制權限,以及從來沒有清楚的藝人退出機制。

也就是說,問題從來不是單一條款,而是整份契約把一個人的青春、勞務、形象與市場價值,都放進一套幾乎由公司單方定義及規劃好的秩序裡。這也是為什麼韓國後來選擇以標準合約的方式介入,不是單純調整合約期間,而是試圖重建一整套讓產業與藝人都可以共同預期的產業秩序。

而把這個問題第一次大規模攤在韓國社會面前的,正是 2009 年的東方神起事件。


一、東方神起把問題撕開:頂流偶像也可能被困在不對等契約裡

李秀滿原本是歌手,1980 年代初赴美,在加州州立大學北嶺分校攻讀電腦工程碩士。他後來多次提到,自己在美國親眼看到 MTV 時代如何把音樂、影像、造型、舞蹈與明星製造整合成一套工業系統。返韓之後,他思考的已不只是像過去那樣單純經營唱片公司,而是想建立一種自己在美國所看到的娛樂產業工業模式:從選秀、訓練、製作到行銷,都由公司內部控制的「偶像生產」模式。

1989 年,他成立 SM Studio,1995 年正式發展為 SM Entertainment,再以 H.O.T.、S.E.S.、BoA 等團體一步步驗證這套系統,最終在東方神起身上把它推到跨國韓流的高峰。也正因為這套系統太成功,當東方神起出人意外反過來挑戰 13 - 15年以上的專屬契約時,韓國社會才第一次驚覺:打造偶像的制度力量,原來也可能變成綁住偶像的制度力量。

把時間拉回 2009 年,東方神起已不是普通偶像團體,而是當時韓流最成功、最具跨國代表性的男子團體之一。從韓國本土到日本市場,他們早已不是「正在起飛」的新人,而是站在商業高峰上的成熟品牌。也正因如此,2009 年 7 月底,外界首次聽到東方神起三名成員向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專屬契約效力」的假處分,並以專屬契約無效確認作為本案主張時,整個韓國社會感受到的,不只是娛樂新聞式的震驚,而是一種制度層次的衝擊。

因為這不只是「年輕藝人跟公司鬧翻」,而是當時帶著高產值與韓國流行文化自信、位於韓流金字塔最頂端的人,竟然公開告訴社會:即使已經站到這個位置,藝人仍然可能被困在一份極不對等的合約裡。當時韓國媒體明確報導,三人爭執的核心之一,就是合約已長達 13 年以上,且條件不公平。

這裡的「13 年」之所以刺眼,是因為對很多藝人來說,出道時可能才十幾歲,13 年幾乎等於把一個人的整段青春、最有價值的奮鬥期(與回收期)都一併包了進去。當事人一方在 2009 年公開主張時,也特別指出,若再把服兵役等停止計算因素算進去,實際拘束效果可能接近 15 年,幾乎給人一種無止無盡的感覺。

東方神起事件真正震撼韓國的,並不只是「13 年」這個數字本身,而是那個數字背後所代表的整套契約生活。透過當時媒體報導與雙方公開說法,這場爭議已經從單純的明星八卦,演變成為全社會都好奇的制度問題:原來一份很長的藝人專屬合約,可以和極高密度的活動安排、極低透明度的分配公式,以及完全不對等的控制權同時存在。

三名成員訴諸法院,迫使社會第一次正面思考:如果連這種等級的藝人都會覺得難以承受,那麼產業行之多年的契約基礎到底長什麼樣子?

2009 年 10 月 27 日,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三名成員作出部分有利的決定,允許三人在本案終局之前,不受 SM 妨礙地從事個別演藝活動。這個裁定的象徵意義非常大。它意味著,法院經過審查與辯論後,已經不容許再把它當作單純的產業家務事,因為這個議題已值得法律伸手介入審查。

某種程度上,從這一刻開始,「奴隸契約」就不只是輿論的字眼,而變成了產業無法逃避、不得不回答的問題。


二、真正讓韓國社會爆炸的,不只是 13 年,而是「紅成這樣卻拿這麼少」

除了「13 年」,真正讓韓國社會震驚的,還有收入分配問題。

當時韓國《JoongAng Daily》報導,依爭議契約內容,東方神起成員對專輯收益的分配方式是:專輯必須賣超過 50 萬張後,每名成員才能取得 1,000 萬韓元;2009 年 2 月修訂後,則傳出每名成員只能分得專輯銷售總額的 0.4% 到 1%。這些數字的震驚之處,不只是看起來低,而是它們把一個以前不容易被看見的真相直接掀到檯面上:原來站在舞台中央、創造市場熱潮、讓公司賺進大量現金的人,未必能在契約裡合理分享成果。

換句話說,社會第一次看見,「人氣」和「所得」並不是自然連動的;真正決定誰分到多少的,不是粉絲的熱情,而是法律上的專屬契約安排。

同一篇報導裡,SM 試圖反擊,指出自 2004 年出道至 2009 年 7 月為止,東方神起五名成員合計已獲得 11 億韓元現金,另有進口高級轎車作為提供。公司原本期待藉由這些內容表達「我們並沒有虧待藝人」,但在輿論並不是如此解讀,相反地,大眾認知上,東方神起已經是當時韓流最成功的代表之一,在韓國、日本與亞洲各地活動密集、曝光驚人、商業價值巨大;如果在這樣的前提下,公司還只能端出這樣的處遇內容來證明藝人沒有吃虧,那麼反而更容易讓人懷疑:整個分配結構是不是出了嚴重問題?

這裡很重要的一點是,後來網路與回顧性報導常常把這筆「11 億韓元」寫得很簡化,好像是「東方神起一年只有 11 億韓元」,或者進一步平均成「每人每年只有約 2 億韓元」。從嚴格的史料角度看,當年較接近一手的主流報導,是 SM 表示五名成員自出道至 2009 年 7 月止,共取得 11 億韓元現金。可是,正因為這個數字是公司自己拿出來辯駁的,它在輿論上才格外刺眼。它讓韓國社會第一次如此鮮明地感受到:頂流偶像的「紅」,未必等於他在契約裡「分得到」。

這也是「奴隸契約」這個詞真正有殺傷力的地方。它並不只是說藝人工作很辛苦,或者合約寫得很久;它真正要指出的是,當長期拘束、低比例分配、單方控制與高退出成本全部綁在一起時,藝人看似在台前光鮮亮麗,實際上卻可能在契約裡處於非常脆弱的位置。韓國社會被震撼,並開始思考:這究竟是不是國民真正想要的娛樂產業樣貌?


三、東方神起不是例外,而是警報:韓庚與後來的 EXO 爭議

東方神起事件如果只是一次偶發的明星衝突,那韓國社會或許還能把它理解成個別團體與公司的摩擦,但事實並不是這樣。

2009 年 12 月,Super Junior 中國籍成員韓庚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終止與 SM 的專屬契約。後來的新聞回顧與法院報導都指出,韓庚爭議的核心,同樣包括長達 13 年的契約年限與不合理的收益分配。2010 年,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判韓庚勝訴,允許其終止與 SM 的契約。這件事的重要性在於,它證明東方神起案不是單點事件,而是某種結構性問題的再次浮現。

當不同團體、不同背景、不同位置的藝人,都接連指向同一家公司、同一套長期契約與分配爭議時,市場就很難再把它理解成單純個案,而會開始質疑整個藝人系統本身是不是出了問題。

接著,2014 年起,EXO 的 Kris(吳亦凡)與鹿晗先後提起契約爭議訴訟,2015 年 Tao(黃子韜)也加入這條戰線。即使不同時代、不同團體的背景不完全一樣,外界仍很自然地把這些事件和更早的東方神起、韓庚案件連在一起。因為它們共同揭露出一種結構性的狀態:大型經紀公司在早期高額培育投資上即使屬實,是否會在實際運作中過度膨脹成對藝人人格、勞務與未來市場價值的過度偏斜?

這個問題,已經不只屬於某一個藝人、某一個團體,而是整個韓國偶像產業必須面對的制度難題。換句話說,東方神起案之所以重要,不只是因為它夠有名,而是因為它開啟了一個社會認知:當類似爭議一再重複出現時,問題就不再只是某家公司的管理方式,而是整個產業原本的契約秩序出了問題。

也正因如此,東方神起並不是例外,而是警報。它第一次讓整個韓國社會看見:原來頂流偶像的光環之下,真正脆弱的,可能是整個產業長年習以為常的「專屬契約」。


四、七年上限不是理想答案,而是「至少先畫一條線」

東方神起把問題撕開之後,韓國社會真正面對的,已不只是「某一家經紀公司是不是太強勢」而已,而是更根本的問題:如果連最成功、最能替公司創造價值的頂流偶像,都可能被長期專屬、低透明度分配與高退出成本綁住,那麼市場究竟要用什麼規則,替演藝經紀契約畫出最低限度的邊界?

韓國第一個真正出手處理這件事的,不是法院,而是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 KFTC/공정거래위원회)。事實上,在東方神起事件全面爆發之前,KFTC 對演藝圈不公平契約早已不是毫無警覺。早在 2009 年 3 月,韓國媒體就報導,張紫妍事件引發社會對演藝圈結構性壓迫的強烈關注後,KFTC 已開始著手調查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專屬契約,並明言要針對所謂「奴隸契約」開始進行調查。

這個時間點很重要,因為它說明:東方神起案雖然是把問題推向全國輿論中心的引爆點,但在主管機關眼中,演藝經紀專屬契約的失衡,早已不是單靠雙方自由議約就能解決的私法問題,而是一個需要公權力介入矯正的市場秩序問題。

這樣的判斷,其實並不難理解。許多藝人在進入娛樂產業之前,對產業運作、收益分配、權利義務與法律風險幾乎一無所知;不少人進入體系時甚至只有十多歲,仍處於國中或高中階段。為了完成訓練、管理與出道準備,藝人的生活往往被高度密集地納入公司安排之中,從練習、住宿、行程到日常管理,都與經紀體系緊密相連。在這種情況下,經紀人或公司管理者很容易在實際生活中成為一種類似父母、師長甚至監護者的存在,而且有可能比現實上這些人都親密;當公司拿出行之有年的契約範本時,這些年輕藝人往往既沒有足夠資訊,也沒有實質談判籌碼,更沒有真正拒絕的能力。

於是,形式上看似自由簽署的契約,實質上卻可能建立在極度不對等的議約關係上。這也是為什麼主管機關後來會把問題理解為不只是單一私契約爭議,而是已經牽涉到公平交易與市場秩序維護的結構性問題。這一點,從 KFTC 2009 年將演藝契約視為需要統一調查、修正不公平條款的對象,也可得到印證。

到了 2009 年 8 月,KFTC 對 20 家演藝經紀公司展開調查,發現 19 家公司、涉及 230 名藝人的契約中確實存在不公平條款。當時韓媒報導得很清楚,問題包括:要求藝人隨時回報行蹤、終止契約後不得再從事演藝工作、未經公司同意不得退休等條款;而整體爭議的核心,也包括過長專屬期間、過重違約責任與高度單方控制。

之後的七年上限不是憑空冒出來的,它是主管機關在大量調查之後,認定市場如果沒有一條可普遍適用的期間邊界,藝人的未來就可能被過度長期地綁定。

因此,2009 年 KFTC 的核心措施,較精確地說,不是單純「立法規定七年」,而是建立並推動新的標準契約框架,要求業者修正不公平條款,初期的作法,類似我國的「行政整導」、「行業導正」;而這套新框架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就是專屬契約最長以七年為原則。韓聯社當時報導得很明白:FTC 已建立新的標準契約(standard contract),目的在於保護藝人、限制經紀公司的權力,其中包括禁止超過七年的契約;甚至在沒有明訂期間的情況下,藝人於七年後也可以終止契約,若要延長,則須雙方同意。

從制度邏輯來看,韓國政府並不是說七年就一定公平,而是先承認一件事:過去那種沒有明確邊界,或者實質上把藝人青春與兵役後職涯都一併預約進去的長約,已經超出市場可接受的合理範圍,不應繼續。

不過,KFTC 當時並不只是在「幾年」這個問題上動手。2009 年 11 月,韓媒報導 JYP Entertainment 成為第一家採用 KFTC 標準契約精神的經紀公司。依 KFTC 說明,JYP 的新契約內容除了將藝人契約期間縮短為最長七年之外,還包括:依市場價值調整收益分配比例、賦予藝人對自己行程更大的決定權,並納入其他保護藝人權益的條款。

這一點非常關鍵,因為它顯示 KFTC 的想法從來不是「把 13 改成 7 就結束了」這麼簡單。在主管機關眼裡,問題一直都是一整套契約結構:期間過長只是最顯眼的表面,背後還有收益、行程控制、資訊不對稱與議價地位失衡。換句話說,KFTC 真正想做的,不是單純壓低年限,而是把演藝契約從過去幾乎完全由大型經紀公司主導的私契約,拉回到一個至少有最低公平框架的交易秩序。

從法律與政策技術上看,KFTC 這一階段做的事,比較接近一種以公平交易與不公平條款控制為核心的矯正。它的重點,在於利用主管機關對契約不公平條款的審查與修正能力,去導正產業長期通行、但對弱勢一方極不友善的條款結構。也因此,KFTC 的介入雖然重要,卻還不是終點。因為它比較像是在告訴市場:哪些條款不行、哪些內容應修正、專屬期間最長不宜超過七年;但要把這些要求真正變成一套產業可以持續遵循、法院與主管機關都能反覆援用的制度,可能還需要進一步法制化。這也是為什麼後來韓國會從 KFTC 的行政矯正,走向文體部主導的標準契約與專法秩序。

這個「更進一步」,就是後來由文化體育觀光部(Ministry of Culture, Sports and Tourism, MCST/문화체육관광부)接手完成的。韓國於 2014 年 1 月 28 日公布《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這部法律的意義,在於它不再只是從公平交易角度零碎修補或行政指導,而是正式把大眾文化藝術產業中的契約秩序納入法律架構。依該法,主管機關得與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協議,針對大眾文化藝術人與事業者之間的大眾文化藝術用役,制定並普及標準契約書;也因此,後來歌手、演員、練習生、青少年附屬合意等各類標準契約,才有更明確的制度基礎。

在這個法制背景下,文體部後來陸續推動並公告各類標準契約。其中最核心的,就是今天大家熟悉的《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演員)標準專屬契約書》(대중문화예술인(가수·연기자) 표준전속계약서)。目前可直接對到的現行版本,是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 2024-21 號,2024 年 6 月 3 日施行;文體部網站亦有對應文件,現已作為公開標準契約資料提供下載。這條制度路線說明,韓國後來已不只是留下一句「最長七年」,而是把專屬契約、收益分配與權益保護等問題,慢慢納入可被反覆援用的標準契約體系之中。

也因此,如果我們回頭看 2009 年 KFTC 推動的「七年上限」,就會發現它真正的歷史位置,其實不是最終答案,而是一個制度上的止血點。KFTC 當時想的不是「七年最完美」,而是:在東方神起、韓庚以及大量不公平經紀契約浮上檯面之後,市場至少必須先有一條誰都不能輕易跨過的線。這條線先處理最直觀、最容易失控的問題——過長期間;然後再透過收益分配、行程決定權、書面契約與標準契約書等規則,一步一步把產業從「公司說了算」拉向至少「有規則可循且看來公平」。

所以,七年上限之所以重要,不在於「七年」一定合理,而在於它是韓國第一次用主管機關的名義明白宣告:藝人的未來不能再被不公平的過長期限框住,公司也不能再把長期專屬契約解釋為只要雙方合意就當然有效。後來文體部再用《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與標準專屬契約,把這條線從 KFTC 的交易秩序矯正,進一步推進成整個產業的制度基礎。從這個角度看,七年或許未必是最理想答案,但它確實是韓國在付出一整個世代偶像「奴隸契約」爭議代價後,替市場畫出的第一條最低限度邊界。


五、七年條款

依據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 2024-21 號(2024 年 6 月 3 日部分改正)《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演員)標準專屬契約書》,關於期間的大致規定如下:

제3조 (계약기간 및 갱신)

① 이 계약의 계약기간은 _______년 _______월 _______일부터 _______년 _______월 _______일까지(_______년 _______개월)로 한다.
② 제1항에 따른 계약기간은 7년을 초과할 수 없다. 다만, 계약기간을 연장하고자 하는 경우에는 ‘기획업자’와 ‘가수’가 서면으로 합의하여 연장할 수 있다.
③ 계약기간 중 다음 각 호의 어느 하나와 같이 ‘가수’의 개인 신상에 관한 사유로 ‘가수’가 정상적인 대중문화예술용역을 제공할 수 없게 된 경우에는 해당 기간만큼 계약기간이 연장되는 것으로 하며, 구체적인 연장 일수는 ‘기획업자’와 ‘가수’가 합의하여 정한다.
  1. 군복무
  2. 임신·출산 및 육아
  3. 대학원 진학, 유학
  4. 대중문화예술용역과 무관한 사유로 인하여 병원 등에 연속으로 30일 이상 입원하는 경우
  5. 기타 ‘가수’의 책임 있는 사유로 대중문화예술용역을 제공할 수 없게 된 경우
④ 필요한 경우 제1항의 계약기간 내 발매해야 할 음반의 수를 함께 병기할 수 있다.
⑤ 이 계약의 적용범위는 대한민국을 포함한 전 세계 지역으로 한다.


第3條(契約期間及更新)

① 本契約之契約期間,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共___年___個月)。
依前項所定之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七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得由經紀公司與歌手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內,如因下列各款之一等與歌手個人身分有關之事由,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應按該期間延長;其具體延長日數,由經紀公司與歌手合意定之。
  1. 服兵役。
  2. 懷孕、生產及育兒。
  3. 研究所升學、留學。
  4.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於醫院等場所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
  5.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情形。
④ 必要時,得一併記載第1項契約期間內應發行之唱片數量。
⑤ 本契約之適用範圍,及於包括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地區。


제16조 (계약의 해제 또는 해지 등)

① ‘기획업자’ 또는 ‘가수’ 중 일방이 이 계약에서 정한 내용을 위반하는 경우, 그 상대방은 유책 당사자 일방에 대하여 14일의 기간 동안 위반사항을 시정할 것을 요구하고, 그 기간 내에 위반사항이 시정되지 아니하거나 혹은 시정될 수 없는 경우에는 계약을 해제 또는 해지할 수 있으며, 손해배상을 청구할 수 있다. 다만, 위반사항의 시정이 지체될 정당한 사유가 있는 경우에는 시정일로부터 14일의 범위에서 그 시정 기한을 연장할 수 있다.
② ‘기획업자’가 계약 내용에 따른 자신의 의무를 충실히 이행하고 있음에도 불구하고, ‘가수’가 계약기간 도중에 계약을 일방적으로 파기할 목적으로 계약상의 내용을 위반한 경우에는 … 직전 2년간의 월평균 매출액에 계약 잔여기간 개월 수를 곱한 금액 … 을 위약벌로 ‘기획업자’에게 지급한다.


第16條(契約的解除或終止等)

① 經紀公司或歌手任一方,如違反本契約所定內容,他方得要求有責之一方於十四日內改正違反事項;如於該期間內未予改正,或該違反事項已無從改正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如就改正違反事項之遲延具有正當理由者,得自原改正期日起,在十四日範圍內延長其改正期限。
② 即使經紀公司已依契約內容誠實履行其義務,如歌手於契約期間中,為片面破棄契約之目的而違反契約內容者,應將……以前二年間之月平均營業額乘以契約剩餘期間月數所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予經紀公司。

如適用於演員,第3條則以「作品數量」取代「唱片數量」。

所以,所謂「七年限制」,其實就是娛樂公司與藝人之間專屬合作關係的基本制度框架:超過七年,必須由雙方另以書面合意延長。換言之,它不是讓專屬關係可以無限自然延續,而是要求在七年這個節點上,至少重新回到一次必須明白表態、重新談判的制度時刻。

這個機制的意義,不只是形式上限制期間,更在於它把「是否繼續合作」從過去幾乎由公司單方主導的事,轉化成一個需要雙方重新協商的節點。在實務操作上,也往往不必真的等到七年屆滿;只要藝人發展成功、行情水漲船高,包括原經紀公司在內,往往就會有不同市場主體開始接洽期滿後的安排。這種制度預期,本身就會改善藝人的談判地位與處遇條件。

BTS最早約款也許不是標準契約,但在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續約(七年),公司明白宣布提早於約滿一年前完成;2023年9月20日,公司再宣布與藝人完成新約,早於約滿時間,這都是制度化運作的結果,讓藝人取得有利的談判位置。

在更公平的基礎上,藝人當然可以選擇繼續和原來的經紀人或娛樂公司續約;但此時的續約,已經不是昔日「奴隸契約」語境下那種近乎沒有退出可能的延長。相對地,娛樂公司的投資決策,也必須以七年作為預判尺度:如何選秀、如何培訓、如何安排出道、如何回收成本。從產業面來看,七年不只是保護藝人,也是讓投資、培育與回收模型得以被估算、被談判、被制度化的一條時間邊界。


六、站在藝人的位置看,七年當然仍可能滿長

不能、也不需要假裝七年就因此變得完全合理。

對一個從 15 歲、16 歲或更年輕時就開始被培養的藝人來說,七年絕不是一段短時間。它可能涵蓋一個人從未成年到成年、從依賴家長到獨立做決策、從「不知道自己是誰」到「被市場定義為成功藝人」的整個過程。在這段期間,藝人不只是在履行一份商業契約而已,而是在經歷人格、身體、聲音、風格、粉絲關係與公共形象被體系化塑造的過程,個人經濟產值甚至可能巨幅改變。

所以,七年是否合理,從來不是一個可以用抽象數字輕易回答的問題。它既涉及人格發展,也涉及投資回收;既涉及勞務給付,也涉及一個人整體市場身份的形成。也因此,七年條款真正能否被接受,從來都不只取決於「七年」本身,而取決於這七年裡到底搭配了什麼制度:是否有透明結算、是否有合理收益分配、是否有團名與 IP 規則、是否有改善期與退出程序、是否有對未成年藝人與練習生的保護。

不過,從 2014 年七年合約有法可據並逐步落實迄今,不少藝人簽約、出道,並走完整個七年週期。可以看到,如今幾乎已經很少再出現早年那種典型「奴隸契約」的強烈批判;韓國練習生培訓也已發展成大型產業,藝人於七年期滿後仍能以原名回歸舞台的情況也不斷出現。若從整體制度運作的實證觀察來看,七年期間確實已成為韓國娛樂產業投資的重要基礎框架,至少到目前為止,尚未看出明顯的制度性失靈。

七、但站在公司的位置看,沒有一定期間,養成投資架構就很難成立

然而,這個故事不能只講一半。

娛樂產業,尤其是偶像產業,從來不是「今天簽、明天賺」的即時交易。練習生制度、舞蹈與聲音訓練、內容製作、團體定位、視覺包裝、海外市場布局、粉絲經營、品牌合作、法務與公關成本,往往都發生在真正開始獲利之前。從公司的角度看,專屬契約的期間安排,本來就不只是出於「控制慾」,而是投資回收模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若法律完全不承認公司需要一段可預測的期間來回收培育與品牌建構成本,市場最後的模樣,恐怕不會是更公平,而是更短線:獲利更短線,投資也更短線。

這裡的風險其實很清楚。藝人養成是一種典型的金字塔結構:進入體系、接受訓練、曾經成為練習生的人很多,但真正能成功出道、進一步替公司創造穩定收益的人,永遠只是少數,而且是極少數。也就是說,整個產業的投資回收,往往建立在極少數成功案例之上,由這少數成功藝人的商業成果,去支撐大量未能成功回收的前期投入。

如果公司辛苦把一個藝人從零培養到具有商業價值,結果藝人一紅就可以用極低成本、甚至幾乎無成本退出;或者法律對公司先前投入的訓練、宣傳與品牌布局,始終無法提供可預測的保護,那市場的行為就會開始改變。公司會更不願意培養新人,更傾向只簽已經成熟、已經自帶流量的藝人;更偏好短期變現,而不是長期經營;也更不願意承擔那些需要數年才可能回收的內容與品牌投資。從這個角度看,期間秩序不只是保護公司,它其實也在保護整個產業是否還願意持續進行「投資養成」這件事。

2023年6月爆發的韓國 FIFTY FIFTY 案,也值得放進這個脈絡來看,正因為它把這種風險具體地攤在大家面前。一個原本被視為中小型公司 ATTRAKT 成功養成的團體 FIFTY FIFTY,在《Cupid》爆紅、全球市場開始看見之後不久,就迅速進入專屬合約爭議。這個案件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它再次讓人看見:當藝人在真正開始形成市場價值之後,便開始出現想脫離原有較小公司、原有契約的現象。中間既出現成員主張公司未依約結算,也出現疑似第三方介入既有專屬合約關係、挖角或私下接觸的 Tampering 爭議,而法院最後不但駁回團員提出的假處分聲請,也進一步確認契約仍然存在,解約主張未被接受。法院真正要看的,仍然是公司是否已經發生足以動搖契約基礎的重大違約,藝人是否已經走完必要程序,是否提出足夠具體而可檢驗的證據。換句話說,今天韓國娛樂法秩序真正關心的,早已不是七年這個數字本身長不長,而是:在這段期間裡,公司有沒有善盡它應盡的義務,有沒有如藝人所說,公司的違約已經嚴重到足以讓這個契約失去存在正當性的程度。

也正因如此,七年上限最尷尬、也最現實的地方,就在這裡。它不是單純替哪一方說話,而是在兩種風險之間,勉強拉出一條線:一邊是把人綁得太久,綁到人格自由、職業選擇與市場身份都難以脫身,例如早年東方神起時代13年以上長約所引發的爭議;另一邊則是完全沒有期間秩序,讓所有前置投資都變得不敢投入、只敢短線操作。七年之所以逐漸被接受,某種程度上正是因為它試圖在這兩種風險之間取得平衡,也因此奠定了當代韓國娛樂產業的重要投資框架。

八、所以真正的問題不是七年本身,而是七年裡面到底裝了什麼

講到這裡,本章最重要的判斷其實已經逐漸清楚:真正決定七年是否合理的,不是那個「七」字本身,而是這七年裡,契約究竟如何運作。

如果七年搭配的是透明的結算、合理的收益分配、清楚的團名商標與作品權利規則、明確的催告與改善期間、對未成年藝人與練習生的保護,以及對違約金的合理限制,那麼七年至少還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投資與風險分配的制度安排。但如果七年搭配的是完全不透明的結算、名實不符的成本扣除、公司對藝人勞務與身份的全面控制,以及一旦離開就必須承擔難以負荷的代價,那麼七年就不再只是期間,而會變成一整套壓迫結構的外衣。

這也是為什麼韓國後來的改革,並不只停留在「七年上限」本身,而是逐步走向標準契約的整體化設計。因為所有人都很清楚,單純把期間縮短,並不足以解決問題。期間只是外殼,真正關鍵的是期間裡面的權利義務如何安排。從這個角度看,七年條款其實不是一個孤立規則,而是韓國娛樂法試圖重建產業秩序的一個入口。

也因此,七年條款真正值得討論的,從來不是它在抽象上看起來長或不長,而是它在具體制度上,到底如何分配風險、利益與退出可能。換句話說,真正需要被問的問題不是「七年是不是太久」,而是「這七年裡,公司究竟能控制什麼,藝人又保留了什麼」。


九、NewJeans 爭議讓我們進一步看到:今天的七年爭議,早就不只是長短問題

把這條歷史線拉回到 NewJeans 與 ADOR 的爭議,這個問題就會變得更清楚。

今天圍繞七年條款的爭議,早已不只是「合約太長」而已,而是七年期間如何與團名、商標、IP、平台、品牌合作、保全處分以及市場溝通層層纏繞在一起。

從東方神起時代走到 NewJeans 時代,表面上看起來,兩者都在談「專屬合約是不是不合理」,但其實戰場已經不同。東方神起案讓社會看見的,是過長契約期間與不合理收益分配如何壓迫藝人;NewJeans 案則讓社會看見,即使在已有標準合約、七年上限與較完整制度背景的情況下,即便「合約沒有太長」,仍可能存在發生不信賴情事的可能,如過處於七年合約前段即發生,對藝人的衝擊仍然是非常大,NewJeans案揭開了七年合約制度下的另一層面紗。

換句話說,今天在韓國,要挑戰一份七年專屬合約,戰場早已不是單純批評期間長短,而是必須具體指摘公司違反契約上之管理、保護、經紀與信賴維持義務,法院見解顯示,還必須達到相當重大之程度。否則,對於一份形式上正當、制度上可預見的七年契約,目前韓國法院傾向予以尊重,不會輕易介入,更不會因為爭議本身具有輿論張力,就直接讓契約失去拘束力。這正是 NewJeans 案所呈現出來的現實。

截至本書截稿日,依公開可查核資料整理,NewJeans 成員主張 ADOR 的違約事由,大致可歸納為六類:
(1)未保護成員,放任差別待遇與排擠;
(2)Hanni 的「ignore her」事件等霸凌或不當對待爭議;
(3)閔熙珍被解除代表職後未能復職;
(4)ADOR 的經營與製作體系遭 HYBE 改造,與原有合作核心斷裂;
(5)其他廠牌疑似複製 NewJeans 概念,而公司未能加以保護;
(6)內部報告、媒體操作、素材或影片外流等整體保護失靈。

但依 2025 年 3 月假處分及其後本案一審的公開報導綜合觀察,法院均未接受上述主張已達到「ADOR 重大違反專屬合約義務」或「雙方信賴關係破裂至足以單方終止契約」的程度。這也意味著,法院並不是抽象地認為七年一定合理,而是透過對藝人所主張事實的一一審查與評價,最終認為在這個個案上仍不足以撼動專屬合約的存續基礎。


十、台灣的另一個極端:沒有七年限制,也沒有完整秩序

如果把視角轉回台灣,問題又會朝向另一個方向。

台灣目前並沒有像韓國那樣,透過主管機關、標準契約範本與長期制度累積,對演藝經紀契約的期間、收益結算、終止程序、名稱與 IP 歸屬,建立起相對完整的秩序。相反地,台灣司法實務長期傾向將這類演藝經紀契約理解為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信賴基礎的混合性勞務給付契約,進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法理,承認得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隨時終止。從個案正義的角度看,這種做法當然有其吸引力,因為當關係失衡或信賴破裂時,它確實能提供藝人一條直接退出的通道;但從產業結構來看,也要付出非常明顯的代價:公司對投資回收欠缺穩定預期,團名與品牌的長期經營變得脆弱,藝人養成制度也難以形成一致而可預測的遊戲規則。

也就是說,台灣看起來似乎比韓國「更自由」:既沒有七年上限,也沒有一套看似強韌的專屬契約秩序。但這種自由,很多時候很像是一種缺乏制度邊界的自由。它也許讓部分個案更容易逃離失衡關係,卻未必足以支撐一個需要長期投入、長期培育與長期品牌建構的娛樂產業。

從這個角度看,韓國七年上限真正值得注意的地方,不是它有多完美,而是它讓公司、藝人、練習生與市場都知道:投資回收、藝人自由、權利歸屬與終止程序,不能只靠事後打官司碰運氣,而是應該事先放進制度裡處理。韓國的制度路線,某種程度上是在告訴市場:這不是單純的私契約問題,而是一個需要公共規則來穩定期待的產業問題。而法院審查的,僅有事件是否真實,且程度是否達到重大足已解約的程度。

因此,韓國經驗給台灣的提醒,並不是「把年限直接抄成七年就好」,而是:如果不建立一套可被普遍適用的期間秩序、收益透明規則與終止機制,產業最後就只會在個案衝突裡反覆內耗。韓國曾經經歷的是「綁太久」的極端;台灣更常面對的,則是「沒有穩定邊界」的極端。兩者看似相反,實際上都指向同一個問題:娛樂產業的經紀契約,不宜只靠私契約與事後訴訟來維持秩序。

若再往前推一步看,台灣所欠缺的其實不只是「期間上限」本身,而是一整套可普遍適用的秩序設計:例如是否應有最低透明結算義務、是否應有終止前的催告與改善機制、是否應提前釐清團名與藝名的權利歸屬、是否應就未成年藝人與練習生建立更細緻的保護規範。這些問題若始終不進入制度層次討論,市場最後就只能繼續在「藝人太弱勢」與「公司不敢投資」之間來回擺盪。


十一、本章結論:七年約束、共同經營、你情我願

七年條款談不上完美,但也未必可以直接把它等同於壓迫。它更像是韓國娛樂產業在經歷「奴隸契約」式長約爭議之後,為了在培育投資、人格自由、退出可能與市場可預測性之間,所形成的一種制度性折衷。東方神起事件讓人看見13年究竟有多長,且讓韓國社會第一次如此具體地看到:當過長契約期間與不透明分配、單方控制、高退出成本綁在一起時,光靠所謂契約自由,根本無法建構一個健康的產業。

因此,七年條款真正的意義,不僅在於限制誰的自由,而在於透過一整套配套機制,試圖建立一種藝人可以成長、公司可以回收投資、交易市場也能合理預期的產業秩序。它不是終點,甚至可能也不是最佳答案,但作為一種歷史發展中的妥協結果,從制度效果與產業實證來看,仍然有相當值得參考的地方。至少,它讓所有參與者都知道:這段關係並非毫無邊界,權利義務不是等到出事之後才靠訴訟碰撞出答案,而是應該在契約與制度中事先安排。

更重要的是,本章一路走來,其實已經把一個更核心的問題慢慢逼了出來:七年真正重要的,不是它作為一個數字,而是它作為一個框架。在這個框架裡,公司究竟控制了什麼?藝人又保留了什麼?團名、商標、作品、聲音、演出、廣告、平台、品牌合作與市場交易地位,又是如何被放進這套專屬關係裡安排的?

下一章,我們將開始談專屬合約所控制的核心:行程、演出、廣告、團名、商標、作品、聲音,乃至整個可交易的藝人身份。換句話說,七年不是終點;七年只是入口。真正的重點,從來都在這七年裡面究竟裝了什麼。


作者: 林發立(Fali Lin)| 娛樂法 AI法律與科技法務|公開資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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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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