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9日 星期四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導言
NewJeans 案真正讓人看見的,從來不只是「藝人能不能解約」,而是韓國偶像產業裡,一份專屬契約到底綁了多少東西。它綁的不是單純七年期間而已,而是從全經紀管理、收益分配、團名商標、著作權與內容歸屬,到青少年與練習生保護的整體產業秩序。這也是韓國標準合約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它不是等雙方翻臉後,才交給法院一條一條慢慢猜,而是盡量在合作開始時,就先把最容易爆炸的問題寫進契約。本章就從 NewJeans 案出發,整理韓國標準合約到底先處理了哪些事情,以及這套制度設計,對台灣娛樂法與經紀契約實務有什麼啟發。

不是只綁七年,從契約看見完整韓娛產業鏈

NewJeans 案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不只是「藝人可不可以說走就走」,而是它讓大家真正看見:在韓國偶像產業裡,專屬契約牽動的,從來不只是七年期間而已。它同時處理名字與人格標識的使用、收益的分配與現金流的掌握、商標與內容 IP 的歸屬,也進一步延伸到未成年團員與練習生的保護機制。

也就是說,韓國標準契約處理的,並不只是藝人的專屬期間,而是偶像產業從前端培育、出道營運、內容開發到投資回收的整體交易秩序。

台灣的經紀契約爭議,往往正好相反。契約簽訂時,很多事項寫得相當簡略;即使有寫,也常缺乏一個產業共同可預期、可反覆援用的標準。等到雙方翻臉之後,法院才被迫回頭逐條拆解:這一條究竟應該如何解釋?公司能不能這樣主張?藝人能不能這樣終止?違約金是否過高?團名、內容與商業窗口到底算誰的?也因此,台灣經紀契約的法律安定性往往偏低,爭議一旦爆發,雙方都容易陷入高度不確定。

韓國標準契約範本究竟先把哪些重要問題寫進去了?這些條文安排本身又有什麼制度意義?這正是本章要處理的核心。

附帶先說明的是,由於韓國標準契約會因不同使用場景而有不同範本,同一類型契約(例如歌手契約)也可能隨時間持續修正、精進,為了敘述與引用上的一致,本章及本書如未特別註明,原則上均以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為主要依據,並以本書附錄B所收中文校對版為準,先此說明。

第一節 全經紀條款與管理權

一、韓國標準契約到底把哪些權限交給公司?

(一)第2條:排他性經紀權限

全經紀是演藝合約的核心跟基礎,不論在台灣跟韓國。在韓國,藝人出道之前經歷練習生階段(現在已是韓國一個大得不得了的產業),經歷了篩選,才有出道機會。所以當簽立專屬合約時,藝人已非素人;相反地,她/他已經完全為出道做好準備,所以簽下全經紀約。您可以說是綁住藝人,但更精確的講法,可以說是公司跟藝人立下共同宣言,即將出發。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2條(經紀權限之授與等)
① 歌手將第4條所定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活動(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專屬(獨占性)經紀(管理)權限委任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受委任後行使該權限。但若雙方就歌手保留不委任之部分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② 經紀公司應誠實行使經紀權限,使歌手能最大限度發揮其才能與實力,並在權限範圍內盡力防止因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相關事項致歌手之私生活保障等人格權於對內或對外遭侵害。
③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出演交涉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但依第1項但書,若部分權限未委任者,於未委任範圍內不適用本項。
韓國標準契約第2條建立排他性經紀權限。也就是說,在契約未保留特定例外的情況下,歌手的演藝活動原則上都必須透過公司體系運作,歌手自己不能繞過公司,另行與第三人接洽出演或提供服務(私接活動是大忌),這一條是整個全經紀條款的核心。

(二)第4條:定義演藝活動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4條(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範圍及媒體)
① 歌手之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指下列活動: 
1. 作詞、作曲、演奏、歌唱等音樂人活動及其附隨之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等。 
2. 演員、模特兒、聲優、TV藝人等演技相關活動(其是否納入經紀公司之獨占經紀管理範圍,須由經紀公司與歌手另行書面合意)。 
3. 其他與前第1款或第2款密切相關之活動,或文藝、美術等創作活動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活動。
② 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媒體等如下: 
1. TV(含地上波、衛星、Cable、IPTV及其他新影像媒體)、廣播、網路等利用網路之通信手段。 
2. LP、CD、LDP、MP3、DVD等音源/影像固定媒體,以及錄影帶、影碟等含數位方式之影像錄音物。 
3. 電影、演出、廣告、活動。 
4. 海報、劇照、寫真集、報紙、雜誌、單行本等印刷物。 
5. 利用著作權、肖像權與角色之各種事業或新媒體等,經雙方另行合意之事業/媒體。
③ 即便有前2項規定,具體勞務範圍與媒體等,得於附屬合意書另行約定。
針對那些是被專屬合約框架框住的演藝活動,由本條定義,原則上可以說是包山包海。

(三)第5條:公司權責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5條(經紀公司之經紀權限與義務等)
① 經紀公司對歌手之經紀權限與義務包括: 
1. 為取得/提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所需能力之教育實施或委託。 
2. 為提供第4條第1項勞務之契約交涉與締結。 
3. 對第4條第2項媒體之出演交涉。 
4. 歌手勞務之宣傳與廣告。 
5. 代收並管理第三人就歌手勞務支付之對價。 
6. 對勞務之企劃、構成、演出、行程管理。 
7. 內容之企劃、製作、流通及銷售。 
8. 其他為歌手勞務之各項支援。
② 經紀公司得代理歌手就第三人之勞務契約條件與履行方法協議調整並締結契約;但應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行程等,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確意思表示之契約。
③ 經紀公司得請求歌手誠實履行第2項契約義務;歌手除有身心準備等正當理由外,應誠實履行。
④ 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勞務時,經紀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排除侵害/妨害。
⑤ 經紀公司不得要求歌手進行與勞務或勞務準備無關,或可能侵害歌手私生活/人格權之行為。
⑥ 經紀公司不得向歌手不當索求金錢或財物。
⑦ 經紀公司欲將本契約之權利或地位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時,須先取得歌手事前書面同意。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並告知經紀公司者,經紀公司應查明事實並採取排除職務等適當措施。
第5條是全經紀條款的核心操作條文。它不是只寫公司「有權管理」,而是具體列出公司有哪些權限與義務。公司的權限與義務至少包括:
  1. 教育訓練
  2. 就第4條服務進行交涉、締約、出演安排
  3. 宣傳與廣告
  4. 代收並管理第三人支付之報酬
  5. 規劃、構成、導演與日程管理
  6. 內容企劃、製作、流通、銷售
  7. 其他一切支援
而且,它還明定:公司得代理歌手與第三人就服務條件與履行方法協議、調整並締約,但須事前向歌手說明契約內容與日程,而且不得締結違反歌手明示意思的契約。若第三人侵害或妨害歌手服務,企劃業者還應採取排除措施。

這條非常關鍵,因為它顯示韓國標準契約不是只把權力給公司,而是把權力和責任綁在一起。公司拿到的是「統合型經紀權限」;但它同時也負有以下責任:
  • 說明義務
  • 調整義務
  • 排除侵害義務
  • 不得違反歌手明示意思締約的界線
  • 不得侵害私生活與人格權
  • 不得索取不當金錢或利益
  • 轉讓契約地位或權利時,須先取得歌手書面同意
  • 若歌手遭公司員工性騷擾或性暴力,應查明並排除涉案員工職務、採取適當措施
早年不時就聽說娛樂經紀公司違反藝人意願簽約的情況,或許那些違反藝人意願的契約內容(活動)獲利較高,卻不符合藝人自身想法。本條很清楚將演藝事業的主體設定為藝人,把最終決定權交還給藝人,必須尊重他的意願。在這樣的架構下,藝人可以發揮自我,公司即便想法不同,必須透過不斷溝通,與藝人達成協議,不應再有違反意願的情況。

(四)第6條:歌手權責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6條(歌手之一般權利與義務)
① 歌手得隨時就經紀公司之經紀活動提出意見。
② 歌手為履行契約目的所需時,得請求閱覽或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經紀公司應配合。
③ 歌手應誠實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
④ 歌手不得為足以損害大眾文化藝術人品位,或損害經紀公司名譽/信用之行為。
⑤ 即便第5條第5項、第6項有規定,若經紀公司提出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
⑥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事前同意,不得締結同一或類似契約致使本契約失效,或不當侵害經紀公司契約利益。
⑦ 歌手得要求經紀公司適當履行契約義務;但不得提出逾越契約目的之不當要求。
⑧ 歌手如因經紀公司所屬員工遭性騷擾/性暴力,得告知並要求排除職務等措施。
第6條是很容易被忽略,但其實對「管理權是否過度」很重要的一條。它一方面要求歌手:
  1. 應盡最大程度發揮才能,誠實提供藝能服務
  2.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3. 不得有嚴重損害藝人品位、妨害藝能活動、或損害企劃業者名譽信用的行為
  4. 未經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締結相同或類似契約,也不得使本契約失效或不當侵害企劃業者的契約利益
但另一方面,它同時也給歌手一些很重要的權利:
  1. 得隨時對公司的經紀活動表示意見
  2. 在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印與服務相關資料
  3. 公司應予回應
  4. 若公司有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
  5. 歌手可以要求公司妥適履行其義務,但不得提出超出契約目的的不當要求
我們特別要說,在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印與服務相關資料非常重要,避免公司以一手遮天方式安排契約事項。當然,最最重要的契約報酬帳冊,在第12條另有類似的明白約定,這二條配合運作,可以相當確保藝人知的權利。

(五)第7條:是全人投入的產業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7條(品格教育與心理健康支援)
① 經紀公司得提供歌手所需之品格/人格教育,並應忠實履行現行法就大眾文化藝術人教育提供之義務。
② 若發現歌手有憂鬱等症狀,經歌手同意後得支援適當治療等。
第7條乍看不像傳統經紀條款,但其實很能說明韓國式管理權的範圍。它寫的是:企劃業者得提供歌手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所需的人格與素養教育;若歌手出現精神官能例如憂鬱症狀等,在其同意下,得支援適當治療。

這一條明白顯示,韓國標準契約裡看待的演藝事業跟藝人,是一個全人的事業,不只停留在商務層面,而是延伸到:
  • 公眾人格
  • 藝人素養
  • 心理健康支援

若從條文結構來看,韓國標準契約中的全經紀條款,並不是單純禁止歌手私接工作而已。第2條先以排他性經紀權限,將歌手的大眾文化藝術服務原則上交由公司專屬管理;第4條再把受管理的活動範圍擴張到音樂活動、廣告、節目、媒體、出版、角色授權與新媒體事業;第5條進一步列出公司就教育訓練、對外磋商、締約、宣傳、報酬受領、內容企劃、製作、流通與日程管理等完整權限;第6條則要求歌手誠實提供服務、不得另行締結近似契約,同時保留其意見表示、資料閱覽與拒絕不當要求之權利;第7條甚至將人格教育與心理健康支援納入公司管理結構。由此可見,韓國標準契約下的「全經紀」,是把藝人的整體演藝活動與公共形象,放進公司主導的營運體系中。

二、台灣:法院不會抽象承認「全經紀」,而是逐條審查具體義務

台灣在個別演藝的專屬契約中,雖然對比於韓國前揭幾條規定的內容都有,但完整度有差異。

台灣常見模式:
①本合約期間內,乙方(藝人)同意由甲方(公司)擔任乙方全世界之唯一經紀人,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一切乙方電影、電視、廣告、演出、表演、模特兒、產品代言、活動、舞台、電台訪問主持、演唱會、慈善活動、演講、座談會等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針對各類社群媒體如臉書、Instagram、微博、YouTube 等平台之經營與宣傳行為。
②上述工作包括但不限於:(1) 乙方進行表演...(2) 乙方為供拍攝製電影、電視、廣播、MTV、廣告等...(3) 乙方親自參與各種現場表演(包括各種音樂性及非音樂性表演)、活動...
③ 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由甲方主導且操作乙方各式公開社群媒體(包括但不限於臉書、Instagram、微博、YouTube)之經營,乙方得提出合理建議並經雙方協商,若協商未果,仍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
相對於韓國標準契約第3條、第4條的寫法,台灣的經紀合約顯得相對紛亂。關於經紀範圍,和韓國類似是包山包海(這是娛樂事業的本質),不過最終決定權,卻隱藏在條文之間,例如上開示例「協商未果,仍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逐漸顯露台灣與韓國的不同。

不論藝人知名度,韓國標準合約第6條明白約定「得隨時對公司的經紀活動表示意見」、「公司應予回應」、「若公司有不當要求,歌手得拒絕」,大幅強化藝人地位。大牌藝人問題不大,新進藝人這一條規定就跟台灣實況差異很大。如同前面引述常見約款,藝人與公司看法歧異,台灣經常將最終決定權約定為公司,例如示例中「以甲方意見為最終決定」,現在的韓國標準契約範本已經看不到。

台灣關於全經紀的司法案例情況,我們舉高OO案(註)為參考。在該案中,契約通常會約定:藝人應接受公司安排之宣傳、演出與相關活動;應保持聯絡;未經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接洽同類活動或損及專屬經紀利益。

在這個案子裡,原告(公司)的理解是:既然雙方簽的是專屬經紀契約,公司當然有整體安排權。被告若不配合公司安排、對群組活動已讀不回、長期失聯,甚至另與外部接觸,就已經侵害公司依契約取得的專屬經紀利益。

被告(藝人)則答辯:公司所稱安排,很多只是臨時通知、報酬與內容未充分說明,也未依藝人狀況作合理規劃;不能把所有未回應、未出席或未接受安排,都直接解釋成違約,更不能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推定「私接」。

看似全經紀約定很清楚,在實際執行時雙方落差就是如此之大。

法院最後的理由很值得注意。法院不因為契約寫了「專屬」就完全支持公司,而是把問題拆開:哪些義務約定得夠明確?哪些安排是可具體識別、確實可歸責於被告的不履行?哪些部分證據不足?分開認定。

第二節 七年專屬期間與違約解約賠償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3條(契約期間與更新)
① 本契約期間自 ____年__月__日起至 ____年__月__日止(____年____個月)。
② 前項期間不得超過7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經紀公司與歌手得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中,如因下列任一「歌手個人身分事項」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視為按該期間延長;具體延長日數由雙方合意: 1. 服兵役 2. 懷孕、生產及育兒 3. 研究所進學、留學 4.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連續住院30日以上 5.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
④ 必要時,得於第1項契約期間內併記「須發行之唱片數」。
⑤ 本契約適用範圍為包含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
這是韓國標準契約關於「七年專屬期間」的基本規定。引述的是歌手版本,所以有「須發行之唱片數」之設;如果是演員,就會是作品數量。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6條(解除或終止等)
① 一方違反契約時,他方得要求違約方於14日期間內改正;於期間內未改正或無法改正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改正遲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14日範圍內延長改正期限。
② 即便經紀公司誠實履行其義務,若歌手於契約期間中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為目的而違反契約,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者,歌手除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按下列方式計算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 以解除或終止時為基準,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 若歌手提供勞務未滿2年,則以「實際發生銷售額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③ 於解除或終止時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
④ 歌手罹患重大疾病或受傷,致難以繼續提供勞務者,得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此時經紀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
⑤ 經紀公司或其登記董事,或其員工(不問僱用型態)因對歌手性騷擾/性暴力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歌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員工犯罪且經紀公司能證明其無可歸責者,不構成終止與損害賠償事由。
在韓國標準契約的語境下,七年從來不是一句單純的口號,也不是只有「公司把人綁住七年」這麼簡化的意思。七年真正所要處理的,是一段足以讓公司完成投資回收、內容累積與品牌經營的可預測期間。對養成型產業而言,公司前端投入的從來不只是金錢而已,還包括訓練、形象設計、內容製作、宣傳、市場培養與海外布局。若沒有一段相對穩定的專屬期間,公司最怕的不是藝人不紅,而是藝人已經紅了、正要進入最有回收價值的階段時,卻突然抽身離開。

這也正是 NewJeans 案的重要爭點所在。成員一方若主張公司有重大違約、信賴關係已經破裂,當然可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但公司也會反過來主張,藝人是否已依契約與標準文本先要求改正、是否已走完應有程序、是否已具體指出足以解除的重大事由。如果這些程序與基礎並未完成,那麼所謂的「解約」,在法律上就不應該直接承認合作結束,藝人需進一步面對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的計算責任風險。換句話說,韓國標準契約下真正重要的,從來不是七年這個數字本身,而是:在這段期間內,藝人若要提前退出,必須提出足夠理由、完成相應程序,並承擔可能的法律代價。至於韓國標準契約中的七年條款本身,以及它如何從早期爭議逐步發展成今天的制度安排,我們會在下一章再作完整說明。

相較之下,台灣的經紀契約實務呈現出完全不同的面貌。近年在包括筆者在內的不少研究者與實務工作者持續引介韓國制度之後,台灣確實開始有部分經紀契約自發性地設計為一定期間。從公司角度看,整份契約通常是由公司預先擬定,基本架構往往傾向有利於公司,而在沒有明確法規限制的情況下,預設關於期間約定自然也是偏向越長越好。這種思維並不陌生,讀者閱讀下一章,看到2010年代東方神起「奴隸契約」的歷史脈絡後,就會明白台灣公司方的盤算,與韓國早年公司方其實並沒有本質上的差別。

只是,這種把期間拉長的想像,往往也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如意算盤。因為時代已經不同,一方面藝人對契約的理解、權利意識與市場談判能力都在提升。沒有合理期間設計、甚至意圖把專屬契約解釋成近乎永久拘束的作法,實務上對公司、娛樂經紀人乃至整體產業都未必真正有利;相反地,一旦發生爭議並進入法院,這種契約反而很容易成為藝人攻擊公司是「血汗公司」或「霸王合約」的標籤來源,法院可能對公司更加嚴苛。

尤其就台灣目前實務來看,關於契約期間,常見的設計大致有兩種。

一種是約定一定期間,並設計期滿後若未在一定期限前以書面表示反對,即視為自動續約一年,嗣後亦同。這類條款的核心,是把「未表示反對」視為「默示同意續約」,林OO與吳OO等人間的著作財產權爭議,就曾出現類似設計。

另一種則是在契約中明定固定期間,但又約定若發生特定中斷事由,例如服兵役、長期出國、停工或其他原因,該段期間不計入原本契約期間,而使契約順延。鳳OO案即屬這種典型。

換句話說,台灣的問題往往不只是契約寫了幾年,而是期間條款之上,又疊加了自動延長、順延計算與後續協議等設計,使得「期間究竟是否已滿」本身就可能成為爭議。

台灣關於經紀契約期間的爭議,通常也可分成兩類。

第一類是契約是否已經期滿,這又往往和中斷事由如何計算,或自動延長條款是否發生效力有關。

第二類則是,即使契約仍在期間內,是否仍可由一方提前終止。

理論上,當然應該先處理「契約是否期滿」的問題,再來討論「即使未期滿,能否提前終止」;但台灣實務的發展卻未必如此。因為法院近年多傾向將經紀契約認定為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往往很快就會進入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的思維。結果就是,在案例觀察上,關於期間到底是否已滿的討論反而經常被淡化,法院更常直接進入「即使還沒滿,既然已解除終止,應如何賠償」的問題。

蔡OO案最能說明這一點。在該案中,契約本身明定有專屬期間,甚至設有不得任意終止、應經催告改正或特定終止程序等條款。原告藝人仍主張,這類經紀契約本質上是高度屬人、以信賴關係為核心的混合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所以即使契約已有明確期間與限制,也不能完全排除隨時終止的可能。

公司方則強調,既然雙方已明確約定專屬期間與終止程序,藝人就不能片面跳過這些條款直接退出,否則契約秩序將完全失去意義。

法院最後仍認為,這種藝人經紀契約雖混合委任、代理、授權、承攬等多種元素,但本質仍高度屬人,應類推委任規定,因此可以終止。只是,終止成立,不代表終止毫無代價;若有違約事實,仍可能產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問題。也就是說,台灣法院常常是先讓「人可以離開」成立,再去討論「離開要不要付錢」。

鳳OO案則把台灣法院這個處理方式浮顯得更清楚。

原告一開始主張,系爭經紀契約原雖約定五年,但依契約「出國三個月以上期間不計入」的設計,加上後續協議,契約期間應順延,因此在鳳OO表示終止時,契約尚未屆滿;被告則主張,自己已於 2012 年 7 月 11 日有效終止,不應再把後續合作爭議都解釋成期間當然延長。

法院的判斷分成兩層:一方面,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可因特定條款與後續協議而延長;但另一方面,法院仍認此類演藝經紀契約屬類似委任之勞務給付契約,因此即使契約期間尚未自然屆滿,也不表示期間內不能發生終止,只是終止後的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必須另外審查。

這些案件非常典型地反映出台灣法院看待經紀契約期限的思維。由於強調——筆者甚至認為是過於強調——委任或類委任關係,法院在個案上往往寬認解約有效,然後再透過損害賠償範圍與違約金酌減去調整個案正義。

就個案而言,法官的裁量空間很大,似乎也確實足以處理眼前爭議;但問題在於,這種做法很容易造成經紀契約整體上的不安定狀態。也就是說,契約看似有期間,實際上卻隨時可能被終止。而這種對整體產業秩序的影響,法官在個案斟酌時往往未必有機會完整預料。

從韓國,甚至從台灣自身的產業經驗來看,偶像娛樂產業都需要長期前端投資與培育,也需要一段相對穩固的後端共同經營與投資回收關係。如果後端期間無法穩定,公司即使願意投入,也會對回收產生高度不確定;長期下來,這自然可能影響整體投資意願與產業發展,這恰恰是法院在個案審認中很難完整預料與衡量的層面。

法院看到的是一件契約糾紛、一段破裂的信賴關係、一個藝人是否應被允許離開;但法院較難在個案中充分納入的,則是:如果整個產業都形成「期間可以寫,但反正隨時可解」的預期,會對娛樂公司的投資模式造成什麼長期影響。

這也正是韓國透過標準契約建立框架——包括七年期間設計——的重要意義所在。NewJeans 成員若無法證明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就不應輕易脫離專屬經紀契約框架;而這一點,其實已在個案攻防中相當清楚地顯現。

這確實值得台灣深思。

至於誰應該來思考這個問題,答案恐怕不只是法院。法院審查的是個案,而在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多件類似見解的情況下,真正應承擔更多制度責任的,其實更應該是產業主管機關。正如韓國早年先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介入,之後再由文化體育觀光部逐步建立產業框架一樣,如果台灣也認為演藝經紀契約架構是會直接影響整體內容產業與人才培育的制度問題,那麼主管機關就不應再把所有難題都留給法院在個案中零碎收拾。

第三節 收益分配與結算

商業合約最重要的就是利益分配,經紀合約也無法例外。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2條(收益分配等):
① 下列一切收入由經紀公司先行收取,並依第2、3項分配:唱片及內容銷售收入(含第8~10條相關收入)。大眾文化藝術勞務對價收入。
② 唱片/內容銷售收入,扣除流通手續費、著作權費、實演費等後分配;分配方式(如滑動制)與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
③ 勞務收入係指扣除下列費用後之金額;分配方式/比率由雙方另行合意:與正式勞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車輛維持、食宿、交通等)。廣告手續費。經歌手同意由經紀公司支出之其他費用。
④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者,原則按團體人數平均分配,但得另行合意。
⑤ 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經紀公司代歌手賠償第三人者,得自歌手收益優先扣除。
⑥ 經紀公司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45日內,應向歌手支付契約所定金額;如有正當理由,得於45日範圍內延長。
⑦ 經紀公司支付分配收益時,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歌手得於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經紀公司應誠實提供依據。
⑧ 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提供週期依《大眾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規定。
⑨ 稅捐由雙方各自負擔。
信賴雖然是雙方合作的起點,但要良好、長期運行,收益分配與結算非常重要,沒有清楚良好的機制,收益分配爭議有可能成為合作終點。幾個關鍵因素包括:報酬約定、給付方法、查核程序及稅費。不要因為信賴就只「簡單一句」帶過,這部分越清楚、越透明,將來發生心理疙瘩的機會就越少,也越不會種下重大衝突的種子。

這是整份契約最核心的制度之一。

在韓國標準契約裡,收益分配的基本邏輯非常清楚:先由公司站在收款前端,再依約進行結算與分配,但公司必須提供足以檢驗的結算資料。

與收益分配與結算有關,還有幾個部分:
  1. 第5條第1項第5款 公司有權「代收並管理第三人就歌手勞務支付之對價」。
  2. 第6條第2項 歌手在履行契約目的所需範圍內,得請求閱覽、複製與勞務相關資料,公司應配合。 
  3. 第12條第7、8項均規定歌手得於必要時要求結算明細,可以跟本條規定配合運作,提高透明度。
第12條有幾點特徵,讀者應該注意:

第一,營收入口是公司,再依據本契約結算給藝人,這是通例。

第二,標準契約明定結算並支付款項不應逾45天,且自第三人收取勞務對價之日起算。這當然可能讓公司作業較為繁複,但這也是標準契約在保障藝人最重要的錢——收入——時,非常關鍵的設計。

第三,支付分配收益當下,應同時提供結算明細(總收入、分配、結算方法與費用扣除等)。

歌手要注意的義務是,應在收受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當然通常是較重大的異議。至於於異議後如何處理,條文雖未明說,但解釋上應該還是回到協商解決。從標準合約範本整體精神來看,並不存在公司可以無止境、大額剋扣爭議款,而以「待協商」為由長期不支付的空間。

在 NewJeans 案中,似乎未聞太多關於款項支付遭質疑或遭剋扣的傳聞。這也顯示,自韓國廣泛使用標準契約以來,雖然立約人議約能力仍有差距,但在標準契約範本保護下,清楚的程序規定確實提高了透明度。在這樣的氛圍下,公司也較不容易從這個角度刻意欺負藝人,因此,這類款項不清的糾紛,相較早年已屬少見。

這種制度設計,和台灣現行經紀契約實務相比,就有差異。總的來說,台灣當然也常會約定分潤與結算,只是條文完整度、結算透明度與制度化程度,通常都不如韓國標準契約。

在台灣常見的約款裡,公司多半會約定:演藝活動、廣告、代言、演出、社群媒體經營及相關商業合作所產生的收入,先由公司受領,再依約與藝人分配;必要成本、宣傳支出、製作費用或其他支出,則由公司先行扣除後再結算。從文字表面看,這和韓國其實很像,因為兩者都承認公司站在前端收款、再後端分配。

但真正的差異,往往不在收款結構,而在公司是否負有足夠清楚的結算資料提供義務,以及藝人是否有明確可操作的查閱與異議機制。

藝人跟公司簽約時,基於經驗不足等因素,經常只重視實質分配約定(例如百分比),對程序反而忽視。台灣契約裡常常會寫「收益由公司先收,再依比例分配」,但對於什麼叫必要支出、哪些成本可以先扣、結算資料應細到什麼程度、藝人如果認為扣太多該怎麼辦,卻未必寫得足夠明白。於是,一旦雙方關係良好,這類條款看起來似乎沒什麼問題;可是一旦翻臉,收益分配與結算就很容易立刻變成第一線戰場。

這在高OO案裡可以看到。(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該案中,原告經紀方曾主張,自己為藝人投入了宣傳影片、形象照等費用,因此當藝人違約時,這些投入都應該被視為損害的一部分。但被告藝人則抗辯,這些支出本來就是公司依契約應負擔的投資與履約成本,不能因為雙方後來發生爭議,就全部反過來算在藝人頭上。這些費用項目龐雜而且有爭議,每個項目的金額合理性也可能有爭議,這會讓法院非常頭痛。法院最後也只能一一區分、逐項認定。

第四節 名稱、商標、著作權該歸誰

一、韓國:人離開,名字、標識如何處理有規定

在韓國標準契約裡,清楚意識到名稱、人格標識、商標與內容都是重要 IP,因此被直接放進契約核心裡規定。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8條(商標權與設計權)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歌手之姓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等)、照片、肖像、筆跡、聲音及其他表彰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事項,開發並申請/登記商標與設計。
② 經紀公司依前項取得之權利,僅得限於經紀公司業務或歌手勞務上之利用(含對第三人授權)。
③ 契約終止時,經紀公司應依下列移轉前項權利;但雙方得另行合意: 歌手為團體一員活動:依經紀公司與團體成員之合意內容移轉。 歌手單獨活動:移轉予歌手;但歌手得依其意思放棄移轉。
④ 經紀公司若就商標/設計開發投入相當費用等具特別貢獻,於依第3項移轉時得向歌手請求適當對價;但如經紀公司於與歌手結算時已扣除該費用,不得重複請求。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第10條(著作權歸屬等)
① 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就歌手相關所開發/製作內容(「內容」係指透過第4條第2項媒體所開發/製作之成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規定歸屬。
② 契約終止後,如仍有銷售收入,經紀公司應按約定比例結算並於約定期間內支付,並於歌手要求時提供結算資料;如歌手對經紀公司有應付金額,得自結算金先行扣抵。
③ 歌手自契約終止日起 3 年內,不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將經紀公司透過歌手所創出之著作素材,製作成內容(例如同曲再歌唱之錄音物等)並使用或販售。
④ 雙方應為利用各自所持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等積極合作,以創造價值與擴大收益。

這幾條規定,正好反映出韓國對這件事的理解非常務實。

藝人與原公司期滿或解約,如果撕破臉,日後藝名無法使用、團名無法帶走,公司空有權利也不容易隨便利用(例如無端組成二代團?),這會讓名義空留於歷史、漸漸蒙塵,不僅損害 IP 價值,受害最大的其實還是粉絲。無論如何呼喊全員回歸舞台,往往都不得要領。韓國早年就大量發生過,台灣到今天仍然經常陷在這樣的僵局裡,難以解決。

公司當然會堅持「依法」,例如回到商標法。但荒謬的是,商標最主要的功能,本來就是所謂「指向商品或服務來源」。看到 NewJeans,一般人會直接聯想到 Minji、Hanni、Danielle、Haerin、Hyein 五人;看到蘇打綠,一般人會直接聯想到吳青峰、謝馨儀、史俊威、何景揚、劉家凱、龔鈺祺六人,並因此進一步作出後續判斷,例如消費或支持行為。若硬把團名與清楚的團員意象強行切開,其實反而損害經濟價值,也並不實際。

韓國經歷過早期大量爭議後,清楚知道這件事,也知道單靠商標法形式操作會遇到困境,所以才在標準契約裡明白約定:雖然契約期間中,經紀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使用歌手之姓名(本名、藝名、暱稱、團名等)開發並申請商標;但契約終止時,就應處理移轉。如果是團體,依據團體成員與公司的合意內容移轉;如果是個人,原則上移轉給個人。這才是清楚而正確的做法。長期來看,這樣的設計有利於藝人,也有利於公司,尤其有利於粉絲與市場。

也正因為有這樣的規定,自 2014 年後韓國大量使用標準契約,到了 2022 年前後(滿七年),新聞就可以陸續看到藝人離開原公司,但仍以原名、原藝名或原團體名義「回歸舞台」。這種安排,其實是很好的。

這個範圍裡,藝人本名固然如此,即使是藝名、暱稱、團名,也應該同樣看待。韓國標準契約的作法非常務實而前瞻,甚至進一步以「照片、肖像、筆跡、聲音及其他表彰歌手同一性(identity)之事項」作延伸,這在制度上是很有道理的。

我們當然不能否認經紀公司前期投入培育資源。但現實就是,一個人或一個團體成功之後,是在共同經營之下形成價值;等到不得已分手,雙方再回頭爭執誰投入比較多、誰才是成功的真正原因,其實很難說哪一方全然沒有道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好的約定,法官又採取保守作法,退縮回「商標法」等一般規定,那團員勢必很難以原名回歸舞台。

至於著作權部分,標準契約基本上也先做了處理。第10條第1項規定「依著作權法規定歸屬」,這代表相當部分的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影像內容,仍然是開放依契約及著作權法體系判斷,並不強行預設一種唯一答案。從韓國標準契約的角度看,似乎也不認為一定只有某一種分配方式最好,而是仍保留給雙方約定或依法處理。

真正有意思的地方,在於契約終止後的處理。雙方即使已無契約關係,究竟還要不要結算付款給藝人?第10條第2項已經做了決定:要。比例原則上還是依據先前約定,並應提供資料供核對,不能藉口合約已終止就不提供。音樂實務上常見的「預付款」、「預付金」設計,也可以繼續在這個架構下扣抵。

更有意思的是,標準契約預先規定:歌手自契約終止日起 3 年內,不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將經紀公司透過歌手所創出的著作素材製作成內容(例如同曲再歌唱的錄音等)並使用或販售。這其實就是一種類似作品競業禁止的規定。白話來說,就是不能在市場上立刻做出競品。這顯然是保障原公司後續投資回收的機制;但衡平之處在於,它並不是永久禁止,而是設定一個有限期限。早期標準契約版本有一年的設計,現在拉長到三年,也就是認為三年不重錄、不重製,已足以保障原公司權益,算公平。

把這些都放回 NewJeans 案來看,問題就非常清楚了。NewJeans 爭議一爆發,藝人側立刻面臨的,不只是「能不能離開 ADOR」這個抽象問題,而是離開之後,要用什麼名字繼續活下去。
她們很快就提出新的名稱 NJZ,並試圖以新名義重新建立市場入口,包含社群帳號、對外宣傳、演出行程與商業合作。2025 年 2 月 7 日,成員正式公開新團名 NJZ,並宣布將以此名義參與 3 月香港 ComplexCon 演出。既然短期內不可能快速獲准使用「NewJeans」商標,這是藝人側主動出擊、試圖穩住舞台與市場識別的第一波攻勢。藝人想先穩住自己的名字,讓自己具體存在,也看看有沒有機會慢慢置換粉絲心目中 NewJeans → NJZ 的連結。

而 ADOR 的防守策略其實很清楚,次日即公開要求外界必須持續使用 NewJeans。在保全程序階段,顯然是 ADOR 暫時占了上風。2025 年 3 月 21 日,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准許 ADOR 的假處分聲請,認定成員獨立活動及以 NJZ 名義推動相關商業與演藝活動,缺乏足夠法律基礎。原本 njz_official 社群名稱後來改成 mhdhh_friends,在假處分確定後,也不再積極活動。

二、台灣:若契約沒先寫清楚,解決成本非常大,靠法律方法成功回歸僅見「蘇打綠」

蘇打綠的團名故事,表面看是情感與記憶的拉扯,骨子裡卻是最典型的娛樂法成本課:當「名字」從樂團內部的稱呼,變成市場上的識別符號,團名就不再只是浪漫,而是可交易、可授權、可被凍結的資產。

台灣案例的麻煩在於,很多合作在早期靠信任與默契推進,合約最早往往是由有經驗的公司方,與年少的藝人鎖定權利,根本沒想過把「團名/商標/相關標誌」日後如何歸屬做合理安排,或者即使想到了,當時也很難安排得足夠完整。

當團體開始商演、發片、授權合作,團名就成為入口:主辦方要簽約、品牌要掛名、平台要上架、票務要販售,都需要一個「權利清楚、可被授權」的標的。此時如果商標被公司端或經紀端先行申請登記,法律上就會形成一種強大的「權利外觀」,市場與合作方先看登記名義人,而不是先聽故事。

於是,前經紀人即使不必站上舞台,也可能主張自己在早期投入了製作、資源、人脈與通路,團名商譽是投資回收的一部分。換句話說,「我也許沒出手,但整台機器是我架設」,可以作為支持自己擁有商標權的正當理由。加上客觀登記存在,團體若想回到原名,那就是堪比登天之難。

因此,當爭議發生、訴訟尚未結束、團體又不能長期停工時,蘇打綠選擇以「魚丁糸」名義活動,可以理解為必要的策略,而非情緒宣言。新名義的功能很務實:第一,切割爭議風險;第二,讓品牌方與主辦方有一個暫時可識別且可接受的新標的;第三,維持團體在市場上的曝光,避免支持流失。

這種「改名求生」的背後,其實正是台灣娛樂合約常見的制度缺口:早期沒把權利寫清楚,後期就只能用最貴的方式來彌補。

以民事起訴請求商標移轉,一審判決仍可能對團體不利,法官有無同情我不知道,但若合約文字沒有明確約定「商標由誰申請、費用誰出、終止後必須移轉、移轉期限與違約效果」,法院其實很難用「合理推論」替當事人補條款,而商標制度本身又是「登記取得」的硬規則,這會讓法院在處理時非常為難。

我們最後用了非常特別的策略,才成功讓蘇打綠以「蘇打綠」回到舞台。這不僅是台灣僅見的成功案例,除了韓國有標準契約機制作為制度支撐之外,也很少聽過哪裡有過類似的成功處理。詳細故事,本書第9章會再詳細說明。

三、著作權這一題:Taylor Swift 的故事,是最好的參考

講到著作權這一題,Taylor Swift 的故事幾乎是現在最好的參考例子。

Taylor Swift 最早想做的,其實不是重錄舊作,而是以「買回」方式,取回自己早期作品原始出版的錄音著作權,也就是一般人熟悉的母帶權利。但她一開始沒能用自己可以接受的方式,把這批權利買回來;相關權利先後轉手,最終落入她極不樂見的交易安排之中。也正因為如此,她沒有繼續停留在「我能不能把舊的拿回來」這個問題上,而是做了一個驚人之舉:重新灌錄。

她把早期作品重新錄製成新版本,讓新錄音版本與舊錄音版本在市場上直接競爭,後來大家熟悉的名稱,就是 Taylor’s Version。她之所以可以這樣做,關鍵就在於:雖然她一度無法控制舊版錄音著作,但她對於音樂著作本身——也就是詞與曲——仍然有很強的權利基礎。也就是說,歌曲是她寫的,原始錄音未必在她手上;但只要重錄限制期間過去,她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創作為基礎,重新做出一套新的錄音著作。

這件事對娛樂法最重要的啟發,就是:重錄本身並不是什麼罪大惡極的事情。相反地,它其實是音樂著作權權利的合法行使、產業裡一種被普遍承認而且非常合理的商業處理方式。當藝人與原公司拆夥、原始錄音著作帶不走時,透過重新灌錄,讓新版本進入市場與舊版本競爭,本來就是一種可以預期的解法。

蘇打綠後來重新灌錄舊作,當然也是在面對同樣問題很久、很久之後,在無法合理取回舊作權利的情況下,不得不採取的手段。

韓國標準契約則很有先見之明——當然,這也是基於早年大量爭議與血淚案例累積出來的制度經驗——把這件事直接寫進條文裡:為了處理藝人出走時「錄音著作帶不走」的問題,設計成契約終了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就相同或近似內容立刻重新製作競爭版本。早期標準契約有一年的設計,現在則拉長到三年。這背後的意思很清楚:不是永遠禁止,而是在保護原出資者權益與承認重錄正當性之間,選擇一種平衡。

四、小結

從這一節可以看得更清楚,娛樂產業裡最難分的,從來不只是「人可不可以離開」,而是離開之後,名字、標識、商標、內容與既有市場識別怎麼辦。

韓國標準契約的成熟之處,不在於它保證所有爭議都不會發生,而在於它先承認:這些問題很可能會發生,所以必須在契約裡先處理。團名、藝名、人格標識、商標、著作權、內容成果、契約終了後的持續結算,以及一定期間內不得立即重錄或重製近似內容,這些都不是分手後才該靠訴訟慢慢猜的問題,而是合作還順利時,就應該先寫進去的問題。

相較之下,台灣最大的困境,不是法官是否同理產業或不同情藝人,而是太多本來應該事先約定的事,最後都被拖到關係破裂後才處理。於是,名稱問題被拆進商標法,作品問題被拆進著作權法,合作關係被拆進依靠議約實力成立的契約。這樣的處理當然不是完全沒有救濟空間,但代價很高、時間很長,而且最容易折損的,偏偏正是作品與品牌本身的價值。

NewJeans 的更名攻防、蘇打綠的原名回歸,以及 Taylor Swift 透過重錄重新奪回市場主導權,表面上看起來分屬不同國家、不同產業脈絡,但核心其實都指向同一件事:藝人不是只有一個自然人身分,他同時也是名稱、內容與市場記憶的承載者。如果契約不能正面處理這件事,最後就只能讓市場、法院與粉絲一起承受混亂。

而當我們把名字、標識、商標、內容都放回整體契約結構後,下一個自然要問的問題就是:如果這份契約從一開始就建立在高度管理、高度培育與高度投入之上,那麼對於還沒有出道、甚至仍然是未成年的練習生與藝人,制度又應該提供什麼程度的最低保護?這是下一節要處理的問題。

第五節 青少年與練習生保障:高控制產業下的最低保護

如果說前面幾節處理的是全經紀、專屬期間、收益分配、名稱與內容歸屬,那麼走到這裡,問題可以再往前端延伸:在藝人真正出道之前,甚至還只是未成年、還只是練習生時,這套高控制、高投入的產業體系,究竟應該提供什麼程度的最低保護?

這件事為什麼重要?如眾所知,韓國現行藝人出道制度,從練習生中脫穎而出,已是大宗。韓國也因此形成龐大的練習生生態,甚至可以說,練習與培訓本身就已是一種產業。練習生可能年紀很小、尚未成年,也可能需要遠離父母、與其他成員共同生活。比起一般已出道藝人,當他們面對娛樂公司時,往往更處於弱勢。正因為看見這一點,韓國才在標準契約系統內,對練習生與青少年另外設計了基本機制。

練習生

我們以 大眾文化藝術領域「練習生」標準契約書【告示 第2025-0069號(2026.01.01 改正)】 為例,有幾個要點:
  1. 契約期間 練習生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2. 權利義務與管理 經紀公司應提供練習生訓練所需之合理安排與必要支援;練習生則應誠實配合訓練與合理活動安排。
  3. 訓練活動直接費用 訓練活動直接費用應分離記帳,不得混入公司一般經營成本。原則上由公司負擔;日後若另簽專屬契約,得就收益扣抵,但須另行約定。公司應至少每年二次向練習生通知、揭露相關費用明細;練習生要求時,也應提供資料。
  4. 契約解除或終止程序(先催告+改善期) 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先以書面要求改正,並給予十四日改善期(改正期間)。未於期間內改正者,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5. 違約金/損害推定 練習生因可歸責事由致契約終止時,公司所受損害得以訓練活動直接費用為推定基礎;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亦有比例限制,例如不得超過直接費用一定比例。

青少年

我們再以 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告示 第2025-0070號(2026.01.01 改正)】 為例,也有幾個要點:
  1. 附屬合意的效力 本附屬合意書為主契約之附屬文件;就青少年保護事項,附屬合意優先於主契約適用。
  2. 青少年權益保障 包括但不限於自由選擇權、學習權、人格權、睡眠權與休息權;若發生暴力、脅迫、性暴力或虐待等情形,也得作為解約或終止之重要事由。
  3. 工時與夜間活動限制(核心) 原則上禁止於夜間(例如 22:00–06:00)安排活動;如有例外,仍需取得適法同意,並遵守更嚴格的青少年保護標準。依年齡設有每週工時上限與例外延長之限制,未滿一定年齡者上限較低,達一定年齡者上限較高,但仍受限制。
韓國在這一點上,比台灣更早也更清楚地看到了問題。

它不是只用一份歌手/演員專屬契約去概括一切,而是另外往下延伸出練習生標準契約與青少年大眾文化藝術人(或練習生)標準附屬合意書。這代表韓國制度承認:已經出道、開始在市場上獲利活動的藝人,和仍在前端被培育、尚未出道、甚至尚未成年的練習生,根本不是同一種類型的契約主體,雖然同時構成韓國今天的娛樂產業體系,但無法、也不必僅同一套條文處理。

從內容可以很清楚讀得出來,這兩個部分處理的,都是非常現實、非常落地,也非常重要的實際問題。例如,練習生契約不應無限期拖長,而應有上限;對練習、養成所支出的直接成本,應分離記帳、定期通知;未成年人的學習權、睡眠權、休息權、人格權,應受到明確保障;尤其娛樂產業常見的夜間活動、每週勞務時間、過度暴露與煽情演出,也都應受到控制。

這一點也正是台灣目前最薄弱之處。台灣不是完全沒有保護未成年藝人的工具,分散在民法、人格權、兒少保護、公序良俗,甚至部分勞動保護觀點中,都可能在個案中發揮作用;但台灣缺少的,是像韓國這樣,把已出道藝人、練習生、青少年藝人,從產業觀點清楚分層處理並介入的架構。

於是,台灣實務常常變成:出了問題之後,再由法院一件一件去補救、去限縮、去酌減、去認定某些條款是否顯失公平。這種作法不是完全沒有效,但終究屬於事後救濟;而韓國的作法,正是從前端開始建立規則,這才是奠定娛樂產業框架的真正基礎。

結語:韓國標準合約建構產業的可預測性

本章一開始提出的問題: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答案顯然不只是七年。

它安排了全經紀架構下由誰作為市場入口,接著,也把專屬期間內雙方如何合作、何時可以解除或終止、如果在期間中途退出又應承擔什麼代價一起預做規範。

與其說韓國標準契約處理公司與個別藝人間權利義務,不如說,標準契約也建構了韓國娛樂產業(藝人)的根本基礎。從前端培育、出道營運、內容生產、收益回收,到分手後名稱、作品與市場識別如何處理的完整秩序。

這也是 NewJeans 案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表面上看起來,大家在討論的是「藝人能不能離開公司」;但只要把法律問題一層一層拆開,就會發現真正被攤開來的,還包括全經紀權限何去何從、收益與代言如何處理、團名與商標能不能繼續使用這些重要的問題。也正因如此,NewJeans 案從來不是單純的娛樂新聞,而是一堂非常完整的娛樂法教材。

相較之下,台灣的問題則往往不是完全沒有規則,而是規則太分散、太零碎,也太仰賴事後補救。

在台灣,經紀契約常常是先簽了再說,等到雙方關係破裂之後,才由法院一條一條拆開處理:這是不是委任?能不能隨時終止?違約金可不可以酌減?團名歸誰?商標要不要移轉?作品可不可以重錄?收益怎麼算?個案上當然未必不能得到合理結果,但長期來看,這種模式最大的問題就是法律安定性不足。藝人不確定,公司也不確定,品牌方與合作方更不確定。最終受影響的,不只是當事人,而是整個產業對前端投資、培育與長期合作的信心。

韓國標準契約真正的價值,不在是否替公司保住投資回收,也不在替藝人爭取若干權利,而是替整個產業建立一種最低限度的可預測性。對公司而言,這代表前端投資不是完全賭博;對藝人而言,這代表自己的收入、姓名、作品與人格標識發展具可預測性;對市場而言,這代表品牌、平台與合作方有比較清楚的判斷依據;對粉絲而言,這甚至意味著團名、作品與記憶,不會那麼容易在一場分手之後就被永遠凍結。

而這,才是本章真正想說的:韓國標準合約綁住的,不只是藝人,而是整個韓娛產業鏈如何被法律安放進一套可運作、可回收、也可被檢驗的秩序之中。

下一章,我們就回到大家最熟悉、也最容易被誤解的那個問題:七年,究竟是保護產業的合理安排,還是仍然太長?

全文閱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第1章|娛樂風暴:NewJeans事件全景

有些娛樂新聞看起來像茶餘飯後的話題,甚至像八卦,但實際上可能是制度的總體檢。 NewJeans 事件就是這樣的一個故事。 臺灣對於韓國的娛樂新聞,印象可以說相當跳躍。早期,例如東方神起、張紫妍等所謂「奴隸契約」事件,一般讀者可能因此覺得,韓國的娛樂圈似乎問題也不少。但曾幾何時,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