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產業經由文化創意產業法可合法利用孤兒創作

依據文化創意產業法第24條之規定,孤兒著作(Orphan works)在著作權利人不明的情況下,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後,取得一定限制條件下的授權,但必須依據主管機關決定提存授權費用。

這讓許多權利人不明的著作有再被利用之機會,也避免利用人因畏懼可能的侵權糾紛而不敢利用著作,影響著作之流通。

著作物保護期間已經屆滿,則非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之情況,不能依據本條規定取得授權。

主管機關目前許可之案例並不多,均依法公告。


台北創造電影有限公司,前於2017年申請"東山一把青"(詞及曲)、"空軍軍歌"(曲)等三著作依本條規定授權,經獲准;惟其同時申請的另二作品"西子姑娘"(詞)及"空軍軍歌"(詞)。經主管機關查證,認定保護期間已屆滿,不須依本條規定辦理授權。同年許可內容物數位電影製作有限公司申請"我的一顆心"(詞及曲)授權。近日,則核准瘋狂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爆米花"音樂著作(曲)及視聽著作等2件授權。

目前查知6件依據文化創意產業法授權之情況,電影利用就有高達三件之多。而相關授權費用,金額並不算高。

電影產業可以注意此依規定,對於朗朗上口,可以做為優良電影素材,卻又不知權利人的著作,可以多加利用。透過這個程序,主管機關會有基本的調查,避免了故意侵權的情況,在某些情況,甚至可以幫忙認定該著作已逾保護期間,對於利用人電影產業來說,是多
一重保障。

節錄:

文化創意產業法第24條:
(第1項)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3項)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第4項)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5項)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7項)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