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視著作共有之安排要注意

台灣的影視創作環境,經常有共有之情況(共同創作,可以約定安排為一方所有或共有,因此共同著作與著作財產權共有,不是必然關係),其原因,可能基於共同創作,可能基於共同投資。

對於著作有共同投入,但對於日後利用形態尚難以完全想像時,常見契約雙方喜將此頭疼情況押後處理,"先約定著作財產權共有再說"。

我國著作權法第40-1條規定:
(第1項)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第2項)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3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在沒有特定安排下,即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亦即,共有之著作財產權,必須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才能行使。(第1項前段)

此情況,看似單純,實則麻煩。


原因在於,雙方關係良好時,不管合約如何約定,都可以獲得共識;但雙方關係生變時,例如雙方爭執劇烈,即有可能任意唱反調,依據本條之規定,會導致作品無法妥為利用。雖然,第1項後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但當雙方發生爭議時,勢必各據其理,是否屬於"非有正當理由不同意",各執一詞,成為羅生門,換句話講,此作品著作財產權,將陷於法律不安之狀態,此狀態只要存在,對於第三人,就容易構成利用負擔,減低利用著作之意願。

面對此情況,實務操作上的建議是:

一、不要偷懶,僅約定為共有,或共同行使。雖然對於日後的利用態樣未能一次事先全面想像,但仍應就具體可以想像的情況,先行清楚約定可以如何利用。

二、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40-1條第2項,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均得行使著作財產權(此即選定每一著作財產人均為代表人之意思)

三、約定行使同意權之方法。例如,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特定利用方式,在一定期間(例如O天內)他方不為反對,即屬同意。

四、直接約定概括的同意。有專家認為,基於私契約自制,這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