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個分別全長4:24及7:10公益性廣告中,某著作權人主張其擁有權利之美術著作,印製於物件(BMX越野腳踏車)上,該腳踏車被攝入影片中多次,分別在第一支影片出現14次共127秒,第二支影片8次共48秒,因未取得其授權,主張著作權侵害,請求賠償100萬元。
本案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簡單單說明如下:
1.影片非供營利使用。
2.拍攝所有物係合法提供之真品,拍攝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況。
3.系爭圖案係因塗裝在攝影標的之一而附帶入鏡,並非對焦拍攝之標的,縱有系爭圖案出現亦多係瞬間即逝而非明晰可辨。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4.另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4 項判斷基準,即: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二著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檢驗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免除侵害著作權責任。
5.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系爭圖案之質與量極為輕微。利用系爭圖案的結果,對於系爭圖案本身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具有公益理念之延續性,並非在介紹系爭腳踏車,被上訴人當無利用系爭圖案之意,並非作為營利使用,應不致對上訴人系爭圖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系爭影片: 影片1 影片2
二審確定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