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備供應商注意,程式鎖機台,並非不可行。
採購者注意,清楚約定程式利用範圍,確保採購權益。
實務上,大型機械、設備,其所附電腦程式,有時為特別開發。供應商為保障其權益,可能會將該程式設置密碼等措施,使其不能與採購標的分離,避免購買人另循管道採購硬體器材,而繼續使用原設備供應商電腦程式的情況。
智慧財產法院近期一則案例,採購者向設備供應商購買機台,含程式設計安裝連線等。設備供應商後來在程式上設置密碼,使採購者不能將該程式,使用在其新購、另購之機器上,採購者因而主張設備供應商侵害電腦程式之利用權等。
本案涉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在無特別約定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受聘人甚至擁有著作財產權。而花了錢的「出資人」,僅能依據第3項規定,「利用」該著作。
法院認為,「在認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首先應檢視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繼而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在本件事實,「系爭程式為上訴人(採購者)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公司(設備供應商)依其採購之電控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甚明。」、「因著作與著作物不同,上訴人雖取得該等電控程式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不得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而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
因此,在本件,法院認為設備供應商在程式上加設密碼,並不侵害採購者之利用權。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 2019.10.17),本事件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