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款設計再度不被認為美術著作

前於2018/9/11介紹,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時尚包款,出現寬容見解,承認其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一審,近期對於時尚包款,採寬容見解,其一例認為:"附表1-1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其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成卡通人臉形象;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人嘴造型;把手上方則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頭髮造型;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形成該人臉之耳朵造型,整體表達卡通人物之人頭造型,其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包款輕鬆幽默之美感,以及提用該提包所傾向之輕鬆休閒用途。"並進而認為:"以上包款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似乎有突破以往較為保守見解之味道,值得關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8.8.21宣判,此判決顯然為了突破既往見解,對於"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做出特定的詮釋,此為本案後續觀察重點)

詳參:著作權法關於時尚流行之保護

本案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近期宣判。說明其情況:

1.重新退回較為保守見解,認為時尚包款並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判決明確表示,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涉訟之「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法院認為,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其他包款亦同)

2.涉訟時尚包款,也未達公平交易法「著名表徵」之程度。

除著作權法外,原告即品牌商,通常為防止著作權法之不利見解,會同時主張有公平交易法上「著名表徵」之侵害。法院審酌後,則以系爭包款廣告量不顯著、國內媒體報導不廣泛、銷售金額年度差異大、部落客推文無法證明著明性等四項原因,也否認其構成著作權法著名表徵之侵害。

3.法院唯一肯認,係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包款設計,係攀附他人商譽與高度抄襲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法另有一概括性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通常是在其他法律(尤其公平交易法)都難適用情況下,才加以適用。本條之不明確法律概念較多,法院也有較多裁量空間,但一般來說,並不輕易使用。本件法院審酌後認定,所示包款外觀設計,均係時尚原廠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額行銷費用,成為相關消費者喜愛之包款商品,已建立精品市場之相當商譽,自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攀附。行為人透過網路行銷方式,高度抄襲時尚廠商之包款設計,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提高行為人之交易機會,該高度抄襲之行為,實為攀附時尚廠商之商譽,藉此榨取他人之努力成果,勢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為足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觀察及產業注意:

1.實務見再度向保守靠攏,尚不願承認時尚產品(本件為包款)為著作權法上之美術著作。

2.從法院動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卻拒絕承認其為同法第22條之「著名表徵」,足見法院亦認為此等行為影響交易秩序情況必須正視與處理,不容法治空洞。

3.著名時尚廠商應回饋本案經驗,滾動式檢討主打商品在廣告行銷上之資訊,清楚與品牌或其他商品分開,才容易在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著名表徵」上做出證明。

4.前文前曾提及包括對時尚保護見解仍稱保守之美國,2017年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一案,對於台灣之後續影響,仍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