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從實務面向,向訴訟當事人提示幾個須知情況。本篇,是以行政訴訟為討論對象,主要是行政訴訟有關專利有效性爭議。
一、「專利是否未符專利要件之事證,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必先確認(解讀)專利特徵,進而審查其是否法定要件。認定專利是否符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十年來見解,均明確指是事實審法院權限,不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審判之對象。
目前有關專利行政訴訟,所稱事實審法院,僅有智慧財產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則為法律審。
二、專利要件必須以正確方式解讀,最高行政法院仍有機會介入審查
正因為事實審得以確定專利是否有效,且僅有一審級,對於專利權人影響至關重大,因此,法院曾於判決,審查其解釋論理之妥適性(而非直接審查該專利之有效性)
最高行政法院曾於判決指出,「就專利舉發制度而言,只要引證案不同,一個專利案可有數個被舉發案,但不論有多少舉發案,該被舉發專利之解釋應無不同才對」
並進一步指出,同樣的一件專利,在同一事實審法院,宜注意專利範圍解釋一致性之問題,雖容有不一致見解之可能,但此情況下,必須餞行更嚴謹之程序。(詳細論述有興趣可以嵾考後面引述)
三、當事人在訴訟上須知
(一)以行政訴訟而論,對於專利有效與否之事實認定,只有一次機會(除非認定程序違法),因此,對於專利範圍之解釋之整理與提出,必須非常慎重,在法庭上之陳述,亦至關重要。
(二)對於同一專利之專利範圍,前確定判決有關之專利解釋,有一定之影響,必須重視。
(三)專利範圍之解釋,特重專業陳述。法院於判斷上,亦相當仰賴技術審查官。因此如何在法庭上正確呈現,獲得法官及技術審查官之認同,非常重要。
判決節錄:
審理後舉發案之法院若要與確定判決就同一系爭專利之解讀作不同之認定,縱不承認所謂判決爭點效,亦應慮及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當然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裁判之基本要求,若行政處分、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法,此時妥當性之要求自然要高於所謂禁反言原則,以前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然可以變更,但是更應注意在程序上之遵守以及實體事項與法律的論辯。經查,本件爭點涉及原判決就同一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所作解釋,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專利技術特徵及作用完全不同。不論本件爭點之技術特徵在專業領域人士眼中多麼簡單,但本件既在技術層面與前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自應更為慎重,本件經發回後,若能就合議庭每一法官均指定一技術審查官,共三位相同領域之技術審查官集思廣益,期能更妥適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讓合議庭作出最正確之事實判斷。再者,技術審查官配置於原審法院,且技術特徵之解讀,大部分涉及事實,原審為事實審,由原審法院慎重地重新作成本件系爭專利解釋之判斷應較合適。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