臉書著作權懶人包

臉書(Facebook)與著作權問題何其多,近期一些新聞及糾紛,是不是讓你發文、貼文、轉貼都有點顧忌?懶人包來了。

臉書短文及自創圖像可以擁有著作權。

著作權標的所需之創作高度,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 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即可,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臉書短文,只要不是一個字的狀聲詞或極短之詞類,多數可以擁有著作權,自創圖像亦然。

臉書之「名字」及「大頭貼照」,可以被引用。

臉書使用條款第2.4條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前提為「公開」發布內容或資料。

臉書的「內容」,無法隨意使用。

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

但此授權之對象僅有「臉書」。

公開貼文之臉書「名字」及「大頭貼照」,授權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臉書條款第2.1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款第2.1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原審未予詳查,誤認為臉書條款第2.4條所約定臉書使用者授權與任何第三人使用之標的包含涉及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內容,而認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臉書官方「分享機制」不涉及著作權侵害。

一般所稱分享,所指之動作為何?要先釐清。如果將他人之文章或自創圖像「另存新檔」,然後再做上傳、貼上等動作,將涉及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智慧財產法院已有多則侵權判決案例。

但臉書本身的「分享」機制,係透過臉書之自動運作,導向原始貼文,這些導向動作,按下「分享」的人並不介入,而且是原始貼文者本來就授權臉書運作的結果,期間也沒有任何重置或改作之動作,不會有著作權侵害問題。

臉書上有關時事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即不可。

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臉書貼文,涉及時事,都可能為新聞紙、雜誌、廣播、電視、網路所引用於轉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如不同意此等使用,應該清楚註明。

至如何註明才屬適當,將視個案情況決定。在實務上,此條規範屬於「合理使用」範疇,還必須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範決定。

經驗上,如落入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討論,對於利用人已屬初步之不利,也就是如無法透過合理使用解免責任,即將就違反著作權法負起責任。

原發表 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