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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 AI先改寫的,是內容產業的生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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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泰勒・派瑞( Tyler Perry ) 看完 OpenAI 展示的 Sora 後,宣布暫停原本規劃中的 8 億美元亞特蘭大片廠擴建案。他是美國的編劇、導演、製片人、演員,也是很成功的娛樂產業經營者。除了是內容創作者,他也是大型影視製作基地 Tyler Perry Studios 的創辦人,片場位於美國亞特蘭大。在美國娛樂產業裡,他不只是明星或導演,而是同時握有內容製作、公司經營、片場投資三種角色的人。外電報導提到,這個計畫原本包括新增 12 個 soundstages(大型攝影棚),但 Perry 在看到以文字生成高擬真影片的能力後,開始懷疑許多過去必須依靠搭景、外景與大量工作人員才能完成的事情,未來是否還會以同樣方式存在。這不是學者的想像,也不是科技記者誇大其詞,而是一個長期投入內容產業、經營片場的實際投資人,在看到生成式AI之後,直接重估資本支出的案例。(註解1) 這個新聞把問題講得非常直接。生成式AI進入娛樂產業後,最先被改變的,就是生產方式。片場還要不要蓋,場景還要不要搭,哪些工序還需要人,哪些內容可以先交給模型做出雛形,這些問題一出現,法律上的爭議就不可能避免了。 娛樂產業原本就是手工業 娛樂產業本質上是道地的手工業。 劇本是一頁一頁磨出來的。旋律、編曲、配器和歌詞,需要人的耳朵、經驗、情緒與時間反覆試錯。表演更不用說,它高度依賴人的身體、聲音、臉孔、節奏、情感與現場反應。即使後來有錄音室、有後製、有串流平台,內容可以流通得更快,內容的形成仍然主要是人做出來的。 手工業和工業化產品最大的差別,就在於前者很難 大量複製 。當然,內容可以重製、可以發行、可以授權,但「做出內容」這件事本身,過去一直都有明顯的時間成本、學習成本與人力成本。也正因為如此,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法,長期以來其實都建立在一個重要前提上:作品通常來自具體的人,創作過程雖然不一定完全透明,但大致上可以被理解,也值得法律予以肯定;另一方面,作品一旦完成,又很容易被拷貝、抄襲或挪用,因此需要一整套智慧財產權制度來保護創作投入與市場回收。 生成式AI最麻煩的地方,就在於它的產出速度與規模,早已不是「加快一點」而已。它是把原本很難大量複製的表達能力,改以工業化、規模化與日常化的方式生產出來。文字、圖像、音樂可以批量生成,聲音、臉孔、角色和表演感也都可以在一次大量學習後,被拆解、模擬...

六罪不起訴,問題仍未決:陳綺貞案再次印證台灣舊型演藝合約影響產業及粉絲權益

陳綺貞與鍾成虎之間的幾件案件,最近因台北地檢署對鍾成虎提出的六項刑事指控作成不起訴處分,再次引發討論。依公開報導,這六項指控包括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持有之秘密、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侵害著作財產權,以及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告訴核心並不是外界最直覺想像的「作品被拿去公開利用」合法與否的糾紛,而是鍾成虎主張,陳綺貞未經同意,將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的專輯、單曲、演唱會影音出版品及設計檔案,重製並拷貝到自己的 NAS 裝置。北檢最後認為,現有事證較接近保存用途的備份,沒有證據顯示對外洩漏或利用,也沒有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到實質損害,所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註1) 這個結果當然重要,但它真正值得看的,不只是「誰這一回刑事上沒有被起訴」,而是它又再一次提醒我們:台灣許多早期演藝合作,感情、經紀、授權、母帶、帳務、公司控制權,往往不是一開始就切得很清楚,而是長年混在一起運作。合作順利時,大家靠默契、靠信任、靠彼此關係撐著;等到不滿累積、關係破裂,才發現最核心的權利邊界其實從來沒有處理乾淨。這不是陳綺貞案獨有的問題,而是台灣舊型演藝合作結構反覆出現的老問題。(註2) 2019 年,雙方還曾聯名對外表示,兩人早已在兩年多前結束戀人關係,但仍是「最有默契的工作夥伴」。(註3) 回頭看,這句話其實很重要,因為它剛好構成後來糾紛的背景:私人關係先結束,但工作合作仍持續存在。 到了訴訟爭議期間,陳綺貞公開說明的重點則逐漸清楚:她主張雙方相關經紀與著作授權關係已屆滿或終止,並指鍾成虎及添翼多年未依約提供完整經紀服務及結算酬勞,且不願接受查帳;她也主張對方持續占有音樂及 MV 母帶不願歸還。到 2024 年 3 月,她更公開表示自己一直要不到所有演唱會合約,並質疑部分文件不是本人親簽,使爭議從單純的著作權刑事控告,進一步擴大為合約、授權、帳務、母帶控制與文件真實性的全面糾紛。(註2) 如果把鍾成虎這次的六罪提告,和陳綺貞過去的公開說明放在一起看,兩邊其實是在講兩套不同的法律故事。鍾成虎這邊的敘事是:公司與藝人間有契約,並據此取得陳綺貞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因此陳綺貞未經允許,將相關檔案複製到自己控制的設備,就是侵害公司控制下的資產。陳綺貞這邊的敘事則是:感情與工作關係都已結束,經紀與詞曲代理合約已屆滿,自己本來就有權在合約屆滿後做決定;而且從 2005 ...

2019-5-10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著作權特殊規定及授權時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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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如屬此類項目,任何人可以任意自由運用。 另外,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依據智慧財產局向來對於本條之解釋,認為是指: 只要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即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內政部1995.5.11台(84)內著字第8408690號函、智慧財產局2015.3.16電子郵件1040316及其他多則解釋) 更重要的是,此見解為法院所支持,亦即滿足本條適用之前提,除了必須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 ,還必須 著作人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 才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 對於利用人來說,符合以上要件,即得合理使用,且依據著作權法第63條規定,得翻譯、改作或散布著作。惟利用人應同時注意應依第64條規定,合理明示其出處。 基於以上情況,很多著作權人或基於公益,或基於私交,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索取著作授權時,應該要理解,有一種風險可能發生: 雖然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並非著作人,但因為外觀上是其公開發表,有可能遭到第三方任意利用,錯誤援用著作權法第50條之情況。 建議著作人: 1. 正確認知授權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公開發表之風險,於其索取著作授權時,將此風險納入考量。 2.要求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清楚明確標示"著作人",清楚聲明"非本機關(單位)著作,任何利用均需向著作人OOO取得授權。"

「作品借我」著作權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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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作品借我」相類似的,還有「照片授權我」,這些說法在著作權法上的效果可能是如何?有幾點要注意: 一、出借的人沒有權利?糗了。 大家對著作權的概念,真的十分清楚嗎?公司或個人長期使用的影片或照片,真的權利是屬於公司或個人嗎?美美的棚拍,經常是委外攝製,也沒有清楚約定著作權益歸屬,依據製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人可能是攝影師,不是你!著作財產權,可能歸攝影師,不是你!那你可不服氣了,我花了錢,難道什麼都沒有?著作權法說,你可以「利用」,而這個「利用」二字,就容易和攝影師發生糾紛。如果將著作「出借」,這一點要注意。 至於「借用」人,那更尷尬了,對於照相或影片中的主角,提出借用或授權要求,根本天經地義啊,怎麼會去跟不知何人的攝影師「借用」?所幸還好的是,這種情況下,縱使發生出借人到底有沒有權利出借的糾紛,糾紛也只在主角與攝影師之間,借用的人,不是自己違法抄襲,確實也是向主角「借用」而來,應該不至於有什麼故意或過失,但如果經嗣後知悉認有疑慮,恐怕還是得「停止借用」才行。 二、授權不明確,視為未授權。 「作品借我」之後獲得回應「OK」,那是不是表示可以毫無限制隨意使用?這種簡單型態的授權,其不利益,將由被授權方(開口借的人)承擔。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所以一個簡單方式對談之下的「借用」、「授權」,無法做過度衍伸解釋。 三、借到作品的我,可以做什麼? 中文所說「借我」,在著作權上來看,應該是「授權」的意思。商業的或嚴肅的授權行動,應當會將細節約定清楚,一般日常對話中説的「借我」,以照片為例,應該是借我刊載、必要的重製、上傳這一類的簡單情境,但能否認為可以再為授權他人?依據著作權法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簡單講,就是不能再「借」出去。他人看到作品同感中意,那應該向原來的有權「出借人」請求授權才行。 四、臉書的「內容」不可隨意「不借而用」,但「分享」不必「借轉」 依據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

字幕字型學問大-硬字幕的字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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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稱「字幕」,非專業工作者不一定懂。大致上來說,業界會將之分為「硬字幕」與「軟字幕」。 硬字幕:將字幕押入影片,較無相容問題,修改時需連影片重新輸出。 軟字幕:透過軟體計算,與影片同步出現。一般業餘小眾上字幕常用,例如在影片幾分幾秒處到幾分幾秒處,出現「你好嗎?」之文字。 一般公眾所使用之字幕,包括youtube所提供簡易上字幕介面,都是使用「軟字幕」。軟字幕之字型,非跟隨於字幕檔,而是呼叫播放器平台內建的字型,如未特別設定,通常就是以預設字型取代。 因此,基本上可以這樣理解,如不帶字型的上字幕方式,比較可能是業界所稱「軟字幕」,不易發生字型著作權問題。但如果輸出的播放格式是採取硬字幕,例如將字型當作「圖像」內坎於影片,此時是有將字型重製的動作。 但假使是硬字幕格式,是否即會遭到廠商主張須購買授權?理論上來說,不能排除這個可能,但廠商做法其實也未必如此,回頭看廠商的聲明,是這樣說的: 「無論用途為商用或非商用,凡透過合法授權之微軟系統使用新細明體、標楷體,威鋒數位日後亦不會主動要求支付相關授權費用。但將字型直接取出搭載(內嵌)於非微軟系統之第三方軟、硬體中的以下情況除外,例如於各式嵌入式裝置、電子遊戲、APP、電子書,以及安裝於提供ASP(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服務伺服器等。(若對上述除外內容有所疑慮,請洽詢威鋒數位。)」 但書部分,說明係「將字型直接取出搭載(內嵌)於非微軟系統之第三方軟、硬體中」,在硬字幕的製作過程,雖有將字型取出做成圖像,但其上傳最終播放檔案,是否屬於「將字型直接取出搭載(內嵌)於非微軟系統之第三方軟、硬體中」是有疑問的,從這個表達,可以看出廠商也有某種善意,尤其是其具體列舉之情況「於各式嵌入式裝置、電子遊戲、APP、電子書,以及安裝於提供ASP(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服務伺服器」來看,即使是包含「硬字幕」的影片上傳,也未必屬於「(將字型)安裝於提供ASP(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服務伺服器」,依此看來,以「硬字幕」上新細明體、標楷體字幕,也不至於遭廠商當成鎖定對象。 但如果上字幕是以其他字型,例如華康少女文字、華康愛情體、華康新綜藝體等上硬字幕,這個「圖像」使用,是必須要有授權的,會使用這些特殊字型的字幕,通常也不會是簡單的上「軟字幕」,廠商要求取得授權,是合理的。 至於以字型特別當成美術圖像做畫面處理...

字型著作權風波下相關業界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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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這個風波的發展,目前顯然有幾個事實: 一、威鋒數位聲明,微軟系統內建之字型(如新細明體、標楷體),係其授權微軟使用,並聲明智慧財產權為該公司所有,而微軟並未否認。 二、使用華康字型(如華康少女文字、華康愛情體、華康新綜藝體等),必須取得威鋒數位(華康字型)合法授權。 另外,業界應注意,威鋒數位對於如何使用微軟系統內建之字型(如新細明體、標楷體)作出限制,下列情況可能需支付授權費用: "將字型直接取出搭載(內嵌)於非微軟系統之第三方軟、硬體中的以下情況除外,例如於各式嵌入式裝置、電子遊戲、APP、電子書,以及安裝於提供ASP(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服務伺服器等。" 產品授權是法律問題,在操作面上,請相關業界注意: 一、設計、美術、廣告、網頁、出版、電影電視製播、Youtube或其它自媒體工作者 以"中文字元"呈現的新細明體、標楷體,無論商用或非商用,不至於需付授權費用。但在設計、美術圖像或影片畫面中,經常不會使用新細明體、標楷體,而會選擇使用其它(華康)字型,這是需要付授權費的,就跟您購買任何一家字型廠商應付費用一樣,是商業決定問題。 您在微軟作業平台上使用其它第三方廠商工具程式(包括排版、影像、編輯等),即俗稱win版的各式工具軟體,基本上是呼叫微軟內建的字型,因此也不需再付授權費用。一般來說,這樣的方法最方便,工具程式也多是如此設計,還不至於是將字型抽離內建於自己的工具程式之內,所以也無需太過擔心。 最近引發爭論,有關youtube影片"字幕"問題,首先要釐清,如果是youtube上(包括其它類似影音平台),您所key-in進去的"字幕",在傳輸時其實是一堆數值符號,事實上不需要每個人都將字型"傳上去",因為透過編碼標準,都可以回復成這些"字"(您對這個有興趣,可以先去看看 ASCII 或 unicode 到底是怎一回事)。這樣的"上字幕"其實是不會被收授權費用的,因為您並沒有做一個將字型抽離微軟系統,上傳給平台的動作。 但Youtuber最近很習慣這樣做影片,在視覺上引人注意: 截圖自:【Joeman】在影片裡使用新細明體竟然要付錢?小型網路創作者的困境! 不僅是Y...

<蘋果論壇>政府採購契約使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合適嗎?

著作人權利實質內容主要就是「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一般人熟悉的「重製」、「改作」、「公開播送」等等,均屬著作財產權。所謂著作人格權,內容主要為: 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 同一性保持(《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格權有其超越法律的文化意涵,誰寫的書、誰畫的畫、誰唱的歌……均有其特定的意義,轉化為財產的權利「著作財產權」可以依據經濟考慮加以處分;但「著作人格權」有分開處理的必要,因此《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格權」特別地位,係著作人一身專屬,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立於相同地位,法律體系上均以獨立的「節」規範保障之,而且「著作人格權」係規範於「著作財產權」之前。 至於著作人之認定,《著作權法》另設有相關規範,針對受雇、出資、公務員,均做出規定(《著作權法》第11至12條),原則上,均可以契約約定以何人為「著作人」,既然被約定是「著作人」,該著作人就擁有完整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不在話下。 常理來說,在乎取得著作人地位,應該直接透過約定,約明自己為著作人,如此一來,就不必再一一處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問題。但是,付什麼錢買什麼瓜,是亙古的真理,盤纏拮据,只能買菜頭,最多只能要二根蔥,不能一籃子菜提走。 不知何時而起,自中央級政府機關開始,在政府採購契約著作權歸屬條款中均大量出現「不得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特殊安排。或許我們可以說,這是某一種善意,並沒有將政府採購的著作物直接約明甲方(即政府方)係「著作人」,只是在「著作人格權」做些「特殊安排」罷了。但實質上,我們這要樣說吧,如果來者是豪客,菜販也沒有不把一籃子菜一次賣掉的道理,說穿了,還是個公平代價問題。 政府機關相關採購經費有限,將「著作人」約定為甲方(即政府方),以這樣有限的經費預算,也許開不了口(開得了口也買不到),索性還是把目標定好,重點放在採購「著作財產權」,但又貪戀一些東西,所以暗渡陳倉,夾雜了「不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至於貪戀何物?不外幾種可能: 怕東西用來用去,忘了標註真正著作人,違反姓名表示權; 忘了依據約定方式發表,違反公開發表權; 基於各種原因(篇幅、媒體特性、閱聽大眾或承辦人或長官喜好)修改未經著...

詞彙解釋不一致的風險 影視業者及OTT等被授權方應加以注意

經過了二十年,以及系統征戰(雖然還在持續),「數位影音匯流」這一件事,早已從抽象變成具體,不再是遙不可及。產業的情況很清楚,網路隨選收視的型態,透過OTT大量興起,可能成為主流(之一)。而現行的OTT,有透過硬體(例如電視盒子),有透過軟體(例如NETFLIX, Line TV),有透過軟硬體結合(開放式、封閉式或混合),OTT等被授權方,均是以網際網路IP協定方式播送內容。 然而,有關最關鍵實質內容(Content)的著作權,不論國際條約或各國法制,仍然是依循傳統時代而來,早已不敷日新月異的現代需求。我國著作權法,用詞上有「公開傳輸」,意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有「公開播送」,意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二者屬於並列之概念。(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款) 基於我國法制之明文,有關以網際網路IP協定方式播送內容,例如各式各樣的OTT,早期多認為係「公開傳輸」,並非「公開播送」。但國際上,國際公約所創設之「公開傳播權」是「包含」傳統的「公開播送權」,但我國卻是創設「公開傳輸權」與「公開播送權」並列。這一段非常混亂且複雜,專家甚至以幾十頁的篇幅在教科書上介紹闡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2014.5,第642頁) 我國主管機關,復於2009.10.16解釋:「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之接收網路同步播送聲音、影像之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已然與前段傳統認為係「公開傳輸」,並非「公開播送」之看法,有所不同。但於同函釋中,復再表示:「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例如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服務』),或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縱係以單向、即時性之手段,以網路同步播送電視、廣播節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