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聲音與法律

(完整資訊請參考臉書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iprtw )

 以AI方式模擬人聲,許多範例已經出現。歌手以自己聲音,可以詮釋作品,歌手陳珊妮說:「我可能可以再出70張專輯,我還可以跟60年後的歌手合唱。」這是AI對於創作價值可能具有開創性的一面。


不過,我們馬上面臨,可不可以利用他人聲音,做各種運用的問題。這聲音來自於AI模型,不是傳統抄襲自其他創作,例如使用泰勒絲(Taylor Swift)聲音在廣播、電視、廣告,甚至產品之內?

一般來說,我們沒法用現行「著作權法」直接處理,傳統著作權法,必先有著作,一般人認為的「原作」,才進而有抄襲(重製、改作),尤其著作權法強調只保護「表達」的觀點(註2),既無原件表達,何來著作權侵害?

但這在AI時代,顯然是個清楚的破口,法律上沒有填補,畫家的「風格」、音樂工作者的「聲音」及其他,經濟價值之所在,將頓失所據。你可以使用AI創作那些知名畫家及創作者的圖像,你可以讓喜愛的歌手聲音唱任一首你想聽的歌、說你想聽的話。

台灣的法制上,一般人想得到的還有人格權。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過大家應該注意到,沒有明確的「人格權」、「人格法益」定義,這靠著見解在形成。

我們談一下前一陣子知名案件,小玉「變臉案」。該案件的應用方式,將第三人頭部影像透過電腦技術架接到情色影片片段之上。這些受害第三人,在刑事判決後,部分也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做出判決,民事案件主張的法條,就包括前面所說,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主張。法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共同以利用變臉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於成人色情影片上而侵害原告 #肖像權#名譽權 等人格法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嚴重影響原告社會上地位、評價,損害其人性尊嚴,使原告受有不堪之精神上痛苦,侵害情節認屬重大。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註3)

大家是否有注意到?「名譽權」固然有出現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肖像權」其實是沒有的。但,肖像權目前在台灣,司法上可以說並無爭議,這是司法見解所確立的。

現在的問題是,人的聲音,尤其是名人、藝人的聲音,是否應該受到類似的保護? 大家怎麼看? 利用人總是希望無償利用,但如果您是名人、藝人本人,您顯然完全不是這樣想。

這問題遠比你想像的困難。

我們在2/5及3/27已經二度提過,插圖畫家Sarah Andersen、Kelly McKernan、Karla Ortiz在加州提起的團體訴訟,被告包括Stability AI、Midjourney及DeviantArt,認為他們侵害了畫風,當然包含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

「風格」確實就是藝術家的生命,藝術家須經過多年才能經過摸索、嘗試,逐漸成就自己的「風格」,而即便有其風格,具體的作品,還是會需要投入,也就是風格作品,無法量產。這在聲音內容部分,又何嘗不是?而

AI的介入,此事將徹底顛覆。

我們必須十分關注。

註2:著作權法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註3: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02 號民事判決為例(2023/3/13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