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Jeans 事件一路走到今天,很多粉絲最直接的感受其實很單純:如果藝人已經不再信任公司,為什麼不能離開?
這個直覺不能說錯。對一群年輕藝人來說,當她們認為合作基礎已經動搖,甚至覺得繼續留在原來的體系裡,已經不再安全、也不再值得信賴時,外界自然會比較同情藝人。
但娛樂法真正要處理的,從來都不只是「想不想離開」這件事。因為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關係,不只是一般合作,也不是單純的勞資關係。它同時牽涉前端訓練、投資、品牌塑造、名稱使用、商標、著作權與其他成果歸屬,也牽涉後端廣告、平台、演出、授權與市場交易秩序。
說得更直接一點,娛樂產業的商業模式本來就需要長時間運行。前期通常是公司與投資人大量投入,從練習生培訓、出道前後養成,到爭取曝光與市場機會,都要先花時間、花錢、花資源。等到藝人真正累積聲量與市場辨識度時,往往已經具備一定的獨立發展能力。若在這個時點,法律太容易接受藝人以「尋找更好機會」為由脫離原公司,原公司前期投入就可能落空,接手者則在某種程度上坐收前人耕耘成果。也因此,當一個團體已經被打造為可以持續交易的品牌時,法律就不可能只從情感、同情角度來看問題。
也因此,NewJeans 案真正值得討論的地方,不只是她們和公司到底誰比較有道理,而是韓國與台灣在面對這類專屬經紀爭議時,究竟採取了什麼不同的制度路徑。韓國是從長期的產業失衡與所謂「奴隸契約」爭議中,慢慢走向標準專屬契約範本與較強的產業秩序。台灣則長期傾向把這類關係放進委任、類委任,或高度屬人性的勞務契約裡理解,讓法院在個案中透過終止、違約、違約金酌減與損害賠償,逐步調整雙方關係。
這兩條路都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它們優先保護的東西不同,所以最後問的問題也不同,最終對產業造成的影響、形塑的風貌也會不同。粉絲會先問,藝人為什麼不能走。公司經營者會先問,如果現在就讓藝人走,那團名、廣告、平台、收益與第三方交易到底由誰承接,投資又要如何回收。法院到了最後,終究必須回答這些問題。
一、韓國從法律走向標準專屬契約範本,真正處理的是產業秩序
今天談韓國偶像或演員的專屬合約,很多人第一個想到的都是「七年」。七年長不長?從藝人的人生來看,當然長。尤其對十幾歲就進入系統、在最關鍵的成長期被訓練、塑造、曝光、商品化的年輕藝人來說,七年不只是契約期間,也可能是整個青春期與人格成熟期的一大段時間。這個感受,不能假裝不存在。
但如果只盯著七年,很容易把問題看得太過單一了。韓國後來形成標準專屬契約範本,真正要處理的,並不只是「七年是不是太長」,而是更前面的那個問題:在七年上限被制度化之前,韓國娛樂產業曾經歷過怎樣的失衡,整個契約想要形塑怎樣的關係,最後才走到今天這一步。
早年的韓國娛樂產業,確實曾經長期被批評存在過度壓迫性的專屬合約。契約過長、報酬不透明、權利義務不對等、解約秩序不明,都是被反覆指摘的問題。後來透過司法個案、主管機關介入、公平交易委員會與文化體育觀光部的制度化調整,韓國才慢慢建立起今天這套以標準專屬契約範本為核心的秩序。
如前所述,本書以下討論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一律以「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為主要依據,並以本書附錄 B 所收中文校對版為準。
這份標準專屬契約範本,至少有幾個重點,必須先看清楚。
(一)七年上限,不只是限制公司,也是讓投資有預測性
韓國把契約期間原則上壓在七年內。東方神起階段所引發的「奴隸契約」爭議,甚至曾涉及十三年以上的拘束,當然有保護藝人的考量。但這不只是單純站在藝人這邊。因為產業制度如果完全沒有期間秩序,公司很難預估培養期與回收期,整個養成型產業最終也會失去投資基礎。
所以七年上限的意義,既是對過度拘束的限制,也是對產業回收週期的制度化安排。它不是一句「七年合理」就結束,而比較像是一個產業治理上的折衷答案。對藝人來說,不能無限期綁下去。對公司來說,也不能短到讓長期培養完全失去商業投資誘因。
(二)團名、藝名、名稱與成果,不只是感情問題,也是交易秩序問題
很多粉絲談團名、藝名、名稱時,會先從情感上理解。這其實很自然,因為名稱對粉絲來說,是認同,是記憶,也是感情。
但在娛樂法上,名稱從來不只是情感問題。它同時是商標、識別、授權、平台合作、廣告簽約與市場交易秩序的一部分。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把本名、藝名、暱稱、團名與相關成果放進契約架構中處理,正說明了這件事:名稱不是只有人格意義,也有很強的商業意義。
這也是為什麼團名商標,在韓國娛樂糾紛裡經常會成為真正的戰場。因為法院或主管機關一旦認為某個名稱的使用權、登記權、控制權在公司這邊,對藝人未來活動的影響就非常直接。NewJeans 案之所以後來藝人試圖新取名字、原公司則拒絕更名,其實正是這套制度邏輯的自然結果。
(三)違約、解除或終止,不是你一句我不信任了就立刻結束
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的另一個重點,是它不把解除或終止理解成一種極度隨意的主觀宣告。如果一方主張對方違約,通常需要有具體事由,也需要通知、催告與合理改善期間。依本書前文已整理的脈絡,十四天以上的改善期設計,是標準契約範本的明文規定。
這種安排有時會讓人覺得不夠俐落。尤其當粉絲站在藝人角度看時,會覺得既然都已經撕破臉了,為什麼還要再給改善期?
但從商業契約的角度看,這種設計其實非常合理。因為娛樂產業不是一次性交易,而是高度連動、前期投入極高的合作關係。法律不會太輕易鼓勵任何一方一句話就立即切斷全部秩序。改善期的存在,某種程度上就是在替契約保留最後一次修復的機會,並不算太過分。
(四)高額違約風險的背後,是投資回收秩序
韓國制度中最容易被批評、也最容易引發情緒反應的,就是違約金或損害計算的結構。例如以前兩年月平均銷售額乘以剩餘月數這樣的收益連動方式,金額確實有可能非常大。
這種設計當然會讓人有壓迫感。但如果站在公司經營的角度看,它背後其實反映的是另一個問題:如果一個團體已經被投入大量訓練、製作、曝光與品牌資源,等到真正創造產值時,法律卻讓藝人可以很輕易地脫離,公司的投資模型就會非常脆弱。
所以,這類違約金設計與其說是「懲罰」,不如說更像是把「你現在看到的成功,不是憑空出現」這件事制度化。法院最後會不會全額支持,是另一回事,但它至少說明,韓國制度相當重視娛樂公司投資利益的可預測性。
總結來說,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初衷應該不是單純偏向公司,也不是單純保護藝人。它真正想建立的,是一套讓雙方都先被放進遊戲規則裡的產業秩序。藝人不是完全沒有救濟,公司也不是只能在藝人走紅後,被動承受「人紅就走」的風險。NewJeans 案,就是在這樣的制度背景下展開的。
二、NewJeans案:法院處理的,從來不只是她們想不想離開
NewJeans 案之所以重要,不是因為它只是明星新聞。它真正重要,是因為它把專屬合約、名稱、商標、商業活動、品牌合作、保全程序與終局訴訟全部拉到法官面前。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娛樂法綜合案件。
也因此,法院真正面對的問題,從來不只是「她們現在是不是很不開心」,而是她們提出來的那些不滿,是否已經在法律上達到足以撼動既有專屬合約秩序的程度。
(一)藝人主張:信賴關係已經破裂,繼續合作已經失去基礎
依本書前面已整理的 NewJeans 事件脈絡,成員一方主張的重點,不是單一事件,而是一整串累積的不信任。包括練習生資料或影像外流、公司對藝人保護是否已充分履行、內部治理與閔熙珍事件對團體營運所造成的衝擊,以及她們對未來活動環境、管理方向與合作誠意的根本質疑。
從法律上說,這一整套主張的核心,是希望法院接受:公司已經重大破壞專屬合約的信賴基礎,所以成員有權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應再被要求留在原本的體系中。
這個主張並不是完全站不住腳。因為對年輕藝人而言,專屬合約本來就不只是安排通告。它還包括對日常保護、對外管理、品牌路線、資源配置與未來發展的依賴。當原本賴以成長的管理結構發生劇烈變化時,藝人主觀上認為「這已經不是原來那個合作關係了」,是可以理解的。
這也是為什麼很多粉絲會站在她們這邊。因為粉絲看到的是人的處境。她們很年輕,也很脆弱。當她們公開表示自己已無法再信任公司時,外界自然會先從人的感受出發。
但法律不能只處理感受。法律最後要看的,還是證據、程度與效果,尤其要有合約及法律依據。當藝人不是只想主張自己有解約權,而是還想在終局判斷前,就用新的名稱、新的商業方式繼續活動時,法院對看事情的門檻有可能會拉得更高。
(二)公司答辯:契約仍然有效,現在不能讓整個商業秩序先被打亂
ADOR 一方的答辯,其實非常典型,也很符合娛樂公司在這類案件中的思考方式。公司主張,專屬合約仍在有效期間內,成員提出的事由尚不足以構成足以立即解除或終止契約的重大違約。雙方雖然確有爭議,但在本案尚未由終局判決確定前,成員不能逕自脫離原體系,另以新名稱、新方式承接演藝活動或商業合作。
這種說法,對粉絲而言往往顯得冷酷無情,甚至會讓人覺得,公司是不是只把藝人當成資產在算。
但如果換到產業經營的角度,這套答辯其實非常具體。因為公司投入的,不只是現金成本。它投入的是訓練時間、企劃方向、音樂製作、品牌形象、平台關係、廣告資源與市場信用。團體真正有商業價值,通常發生在成功之後。如果法律在這個時點太容易接受藝人逕自切離原體系,專屬合約的投資回收邏輯就會變得很不穩定。ADOR不僅自己主張,產業團體 KMF、KEPA 及 KMCA 也因此發出聲明支持這個論點,呼籲藝人回頭履行專屬合約、撤回/重新考慮終止合約。
所以公司在保全程序中的論點,其實很清楚。第一,現階段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公司已重大違約。第二,在本案尚未確定前,成員不得私下接案或以其他方式獨立從事原本受專屬契約拘束的演藝活動。第三,如果現在就讓她們脫離原體系並繼續交易,將對公司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也會讓第三方交易秩序陷入混亂,尤其也危害韓國娛樂產業前期投資基礎。
這種立場不一定討喜,但對娛樂產業經營者而言,它確實非常真實。
(三)判決理由:法院先問的,是現行證據足不足以改寫整個合約秩序
依本書前面已整理的裁判脈絡來看,法院在保全程序中並不是否認成員有不滿,也不是說雙方之間毫無爭議。法院真正關心的是,成員目前提出的資料,是否已足以讓法院同意她們改變既有專屬合約秩序,允許她們脫離原公司並獨立活動。
這裡的關鍵,正是韓國制度思考方式最清楚的地方。法院先看的,不只是你有沒有委屈。法院先已立下標準,他要看你現在主張的事由,是否已經重大到足以在保全階段先把既有的商業秩序打破。
法院對於成員主張的多項事由,並不是一概否認,而是認為在現階段仍不足以提升到「重大違約」與「信賴關係已無法維持」的程度。例如涉及練習生資料或影像外流部分,法院會注意到公司是否曾要求刪除、模糊處理、確認流出經過,或採取停止發布措施。這不代表法院認為公司一定沒有問題,而是代表法院在保全程序裡,並不願意因為這些爭議及藝人主觀感受,就立刻推翻整個專屬合約秩序。
這個思路很重要。因為它讓我們看見,韓國法院一直在問的是:如果現在就允許成員用新的名稱、新的交易方式繼續做生意,會不會對既有契約、團名、商標、品牌合作與第三方交易造成不可逆的衝擊。
而這也正好凸顯出台灣路徑的不同:在台灣,法院往往不是先問你有沒有資格在訴訟中繼續做生意,而是先處理這段高度屬人的關係,法律上到底能不能終止。
三、台灣法律:長期傾向用委任與類委任理解演藝經紀契約
相較之下,台灣處理演藝經紀契約的路徑,長期有一條很主流的看法,也就是把這類契約理解為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信賴基礎的勞務關係,因此在性質上接近委任,或可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這種理解,其實很符合一般人的直覺。既然合作建立在信賴上,當信賴已經動搖,法律就不宜把人硬綁在一起。也因此,台灣法院常會認為,演藝經紀契約不能像一般財產契約那樣處理。人不是單純的標的物,演藝活動也不能完全脫離人格、形象與信賴來運作。
其實這符合某種想像的情境: 藝人有一定的一約能力、經紀人及娛樂公司受委任代為處理事務。
問題是如果要說當代的娛樂產業,尤其從年輕開始入行培訓開始合作,這跟以往那種出道藝人尋找經紀人的情境已經截然不同。當藝人默默無名階段,公司看上藝人潛質,投注資源培訓(如同韓國練習生),雙方就此簽約,本質上實在不太像年輕(準)藝人委託了經紀娛樂公司什麼事務,本質上更傾向雙方約定共同投注資源及青春,一起打拼某種未來。這個意義上,說任何一方是委託他方處理事務,所以可以隨時終止解除合約,未必符合訂約實況,本質上未必屬於委任/類委任關係,更像某種無名契約。
但即使台灣法院傳統上寬認藝人解約離開,這不表示台灣法院也讓藝人可以輕鬆隨便走。台灣法院比較常做的,是先承認這類契約在理論上有終止空間,再進一步處理後面的問題:終止前有沒有違約、違約金會不會太高、公司能不能證明損害、投入的宣傳與培養成本能否請求回收。法院往往是靠後面損害賠償與違約金的調整,逐步實現個案正義。
所以台灣不是沒有秩序。只是它的秩序,往往不是在標準專屬契約範本裡先被制度化,而是留到個案訴訟裡,由法院透過民法規則、證據與裁量慢慢修補。這種路徑對藝人看似比較友善,對人的自由與信賴現實比較敏感,但它的問題也很明顯,就是對公司而言,商業經營的可預測性偏低,而這不是小事。
四、司法認為委任及類委任:台灣的基本出發點
台灣司法之所以傾向以委任或類委任理解演藝經紀契約,原因其實不難理解,這類契約有幾個很鮮明的特徵。
第一,它高度依賴信賴關係。第二,它的履行內容通常不只是單一給付,而是長期的管理、安排、宣傳、曝光、協調與形象經營。第三,藝人本人的人格、身體、名聲、表演風格與公共形象,都和契約履行深度綁在一起,難以被完全客體化。
在這樣的前提下,法院自然比較容易認為,縱使契約中有專屬、長期、不得任意終止等安排,也不能完全排除這種高度屬人契約本來就存在的終止可能。所以台灣案件裡很常看到這樣的結構:一方面肯認終止有效,另一方面再去看終止前後的違約責任與財務後果。
這樣的路徑,觀念上比較接近「人不能被完全綁住」。但它也把很多真正的風險往後移。於是案件最後的重點,往往從「可不可以離開」轉到「離開前後誰違約、要不要賠、賠多少」。
五、兩個代表案例
(一)鳳OO案:可以終止,但終止前違約責任不會一起消失
鳳OO案,是台灣演藝經紀契約解約爭議裡很有代表性的一組案件。(註解1)
本案一路從地院、高院打到最高法院,再發回更審,很典型呈現出台灣演藝經紀關係破裂時,台灣法律、法院到底怎麼看待「人可不可以走」以及「走了之後代價怎麼算」這兩件事。
鳳OO與經紀人於2007年期間簽訂湖約,期間5年,因當時已知藝人打算赴英留學,所以出國期間須扣除不算。2011年藝人返國,開始合作,經紀人主張在2012年開始即有違約行為,遂於2012年5月日商討違約金計罰事宜,並簽署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依原告計算而延展至2014年7月10日,另雙方同意將先前所發生之違約行為計罰為新臺幣 100 萬元。但之後藝人仍不願履約,甚至於同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
經紀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至2014年7月10日前仍屬有效,且應依照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補充規定,被告每次違約仍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僅以其中500萬元為請求。
法院審理後,從第一審就判定,演藝經紀契約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信賴基礎,因此可以放在類似委任的勞務給付契約框架下理解,承認解約有效。這件事一直到最後都沒有被改變。
不過,就違約金部分,法院就有看法了,一審判認100萬元(因抵銷之故,結果為0元);二審維持;經紀人不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提醒,100 萬元是否僅處理 2012/05/02 前既有違約?之後又如何?撤銷發回二審法院;更審法院依據這個看法,認為 2012/07/11 終止前,另還有 11 次違約,仍適用原契約每次 500 萬元之約定,但法院依民法 252 條認定過高,酌減為每次 50 萬元,最後判賠經紀人499 萬 4,480 元及利息;藝人不服上訴,2017/10/27最高法院以原判決已超出起訴範圍為由刪減,並自為判決,但結果仍達 349 萬 4,480 元(另計2012/8/12開始以5%年利率計算的利息)
法院也沒有因此就讓一切責任歸零。最後法院認為,協議前的違約,可以視為已有整理與處理;可是,如果協議之後又發生新的私接工作、違反專屬安排等情況,經紀人仍然可以一件一件另外主張違約金。只是,違約金不是公司喊多少就拿多少,法院還是會回頭檢查具體情節、違約次數、實際利益與條款是否過重,再決定要不要依據民法 252 條酌減。
也就是說,鳳OO案最值得注意的,不只是「藝人可以終止」,而是台灣法院把整個問題切成了兩層。第一層是,這種高度屬人的合作關係,原則上不能像買賣標的那樣把人死死綁住,所以終止在法律上有空間。第二層是,終止並不會把終止前的違約一起洗掉。若在合作尚未結束之前,已經有具體違約行為,例如私下接案、破壞專屬安排,那些責任還是會留下來,而且仍可能轉化成高額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爭議。
這個案子很值得拿來提醒台灣實務的一個核心問題:台灣法院比較容易承認「人可以走」,但不代表「走之前的違約一起消失」。對經紀公司而言,這代表只要平常證據留存做得好,契約條款設計得清楚,到了終止後仍然可能取回部分利益。對藝人而言,這更代表終止自由從來不是零成本。更現實的是,不論最後誰輸誰贏,雙方往往都得承受相當可觀的處理成本,包括案件拖延的時間、長期訴訟帶來的心理壓力,以及金錢上的持續消耗。
(二)蔡OO案:不得任意終止條款,也不一定擋得住終止
蔡OO案,是近年台灣演藝經紀契約解約爭議裡值得關注的一個案件。(註解2)
本案非常典型地呈現出台灣演藝經紀契約另一個重要問題:即使契約明明寫了長期期間,也明白約定不得任意終止,法院最後仍然可能認為,這種高度屬人的經紀關係,法律上還是可以被終止。真正的爭點,不只是「可不可以走」,而是「走了之後,終止前的行為要怎麼算」。
蔡OO與經紀公司簽署的,是一份名為「MUGEN專屬藝人合約」的契約。契約期間設計為自2013年起二階段七年,並區分不同階段安排履行內容,契約中也明白放入: 「本合約所約定之範疇包含委任、代理、承攬、出版、行紀、居間、交互計算及著作權歸屬與授權等諸多法律關係,屬無名契約,甲乙方除本合約或另有書面約定外,均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約定。經紀公司主張: 系爭合約已就合約期間、如何延長等詳為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藝人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藝人此舉亦有違誠信原則。
「不得任意終止」及違約處理條款。從經紀公司角度看,這樣的安排並不難理解,因為培養一個藝人,本來就需要長時間與高成本投入。如果只要藝人一有聲量就可以抽身,公司整體投資模型就會出現明顯風險。
不過,雙方合作後仍然發生爭議。藝人最終還是以存證信函向經紀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法院確認經紀關係已不存在。
法院最後認為,這類專屬藝人合約雖然混合了委任、代理、承攬、出版、授權等不同元素,但本質上仍然屬於高度屬人的混合勞務契約,因此可以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也就是說,即使契約裡寫了不得任意終止,也不表示這種以信賴與人格合作為核心的關係,就真的可以把人完全綁住。法院因此認定,藝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仍然於送達時即發生終止效力,二審法院亦持同樣看法。
但法院也沒有因此讓一切責任歸零。本案審理法院一樣把「關係可否終止」與「終止前有無違約」明確拆成兩個層次處理。一方面,法院確認經紀關係已經不存在;另一方面,法院也認定,藝人在終止前私接染髮廣告,確實違反契約中的專屬安排,因此仍須負擔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二審法院說得明確: 經紀公司受有原預期經紀蔡OO之演藝工作及創作至第1階段終期即117年4月30日止可取得酬勞、版稅及權利金等預期收入,無從取得之預期利益損害,堪認蔡OO係在不利於經紀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經紀公司得請求蔡OO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法院審酌一切因素,改判准68萬2,718元另加計遲延利息。(本案藝人無法上訴已經確定,經紀公司可上訴,至發稿日尚未能確認有無上訴)
換句話說,蔡OO案很清楚地告訴我們,在台灣,法院可能承認你可以離開,但不代表你在離開之前的所有行為都會被一筆勾銷。只要在契約仍有效的期間內,已有具體違約事實,例如私接商業合作、破壞專屬安排,那些責任仍然會留下來,而且還可能直接轉化成高額違約金爭議。
這個案子和鳳OO案放在一起看,特別有意思。兩案都反映出台灣法院對演藝經紀契約的基本態度:高度屬人的合作關係,不能像一般財產關係那樣把人死死綁住,所以終止在法律上有空間;但同時,終止也不會把終止前已經發生的違約一併洗掉。法院真正做的,不是單純站在藝人或公司任何一邊,而是把問題切開:先看這段關係能不能結束,再看結束之前的帳要怎麼算。
對照 NewJeans 案,差異就很明顯。台灣比較常先處理終止有沒有生效。韓國比較常先處理你有沒有足夠重大理由,在終局判斷前先撼動既有專屬合約秩序。
六、台灣在經紀約解消上,幾個很常見、也很容易踩雷的問題
台灣法院雖然比較容易承認演藝經紀契約有終止空間,但這不代表藝人只要覺得委屈,就可以隨意宣布解約,然後等進法院再說。很多案件真正輸掉的,不一定是在大道理,也可能是在程序、通知、證據與風險判斷。
(一)沒有清楚表示解約,法律上可能根本還沒解約
台灣經紀契約爭議裡,一個很常見的問題是,當事人自認講得很清楚,法律上卻未必認為那叫做有效解除或終止。例如常見寫法是:「如不改正,則我將解除契約。」這句話聽起來態度很強,但法院很可能只把它理解成警告、催告或預告,而不是已經生效的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
這種差別,看起來只是幾個字,後果卻很大。因為如果你的文字停留在條件式、將來式,公司很容易主張:你從來沒有真正合法終止契約。那麼後面一切不到場、不履約、失聯、私接活動,都可能被重新包裝成違約。
所以在經紀契約爭議裡,正確文字非常重要。不是情緒夠強,法院就會替你補完整個法律效果。法院最後看的,還是你有沒有把話說到法律上真正有效的程度。
(二)欠缺契約要求的要式性,例如地址與書面,風險很大
第二個常見問題,是低估契約裡關於通知方式、地址與書面形式的要求。很多經紀契約都會約定,重大通知應以書面為之,送達到契約指定地址,或透過特定方式處理。平常合作順利時,這些文字看起來很像例行公事;一旦走到解約爭議,它們就會變成很關鍵的攻防點。
藝人有時以為,自己在記者會公開說過、在社群平台發過、透過身邊人轉達過,甚至私訊講過,就已經足夠。但法院未必這樣看。若契約要求特定形式與送達方式,而你沒有照做,公司就可能主張通知根本沒有依約到達,因此不生效力。
(三)不要以為先離開再打官司就好,保全風險很真實
第三個很容易被低估的,是保全程序的風險。很多人談台灣經紀約,只想到本案訴訟,尤其任意解約的藝人,往往天真地以為等公司主動來提告就好。但只要爭議涉及專屬經紀、名稱使用、演出活動、商業合作或收益流向,公司很可能不會只等本案結果,而是先採取保全手段。
這裡面包括假處分,也可能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可能要求法院先限制藝人進行特定活動,例如另與第三方締約、承接演出、使用某些名稱,或維持某種現狀。假扣押則更直接。若公司主張有高額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且法院認為有保全必要,就可能先對財產下手。
對正處在職涯轉換期的藝人來說,這種壓力非常大。而這也是 NewJeans 案最值得台灣借鏡的地方之一。娛樂產業裡,真正先改變局勢的,很多時候不一定是終局判決,而是保全裁定。誰先被限制活動,誰先被凍結現金流或談判空間,誰就先在市場上處於被動。
(四)無理由任性解消,是對公司發出「索賠邀請卡」
第四個最需要提醒藝人的,是不要天真地以為「反正台灣法院承認委任或類委任,我先走再說」。這種想法很危險。台灣實務雖承認高度屬人契約具有終止空間,但那不代表可以毫無理由、毫無程序、毫無後果地任意解消。
如果藝人沒有足夠理由,也沒有把法律程序先處理好,就直接拒絕履約、失聯、不到場、私接活動,實務上很容易被公司抓成重大違約。一旦被定位成重大違約,後果就不只是「走得不好看」,而是可能立刻變成公司反過來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請求損害賠償,甚至聲請保全的基礎事實。
原本藝人主觀上想像的是「我在保護自己」。法律上卻可能被重構成「你先破壞了契約秩序」。光是任性解約本身,就可能被評價為破壞合約的重要違約事由,並進一步構成賠償責任。
七、韓國與台灣的差異,不只在條文,而在制度先保護什麼
把韓國與台灣放在一起看,真正的差異,不是簡單一句「韓國比較挺公司,台灣比較挺藝人」。真正的差異是,兩邊制度思考的角度不同。
韓國不僅要實現個案正義,同時也關照產業秩序。標準專屬契約範本、七年上限、改善期間、名稱與商標、違約金設計、保全與禁制令實務,這些合在一起,形成一個很明確的訊號:娛樂產業如果沒有一套可讓公司放心投資、讓第三方安心交易的規則,整個高投入模式就很難持續。
台灣早期沒有系統性思考這個面向,比較重視的是屬人關係與信賴現實。法院反覆強調,這類契約不能把人看成一個可以完全被固定、被綁住的對象。既然合作需要信賴,信賴破裂時,原則上就應給終止空間。這個觀念對藝人比較友善,也比較貼近民法對人格合作關係的長期理解。但它的代價,就是公司對長期投入的保護相對比較弱,很多風險被留到事後訴訟才慢慢結算。
所以,粉絲比較同情 NewJeans,這是很自然的。她們很年輕,也確實處在一個高度資本化、權力不對等的環境裡。當她們對外明白表示「我們不想再留在這裡」,外界本能地站到她們這邊,並不奇怪。
但站到公司經營者的位置,問題就完全不同。公司真正面對的是:團名誰能用,廣告誰來履行,平台與品牌方要相信誰,已投入的內容與商譽怎麼回收,若藝人在沒有終局判斷前另起爐灶,第三方到底該跟誰交易。這些問題都不是空話,而是每天都在發生的經營現實。從這個角度看,韓國法院在 NewJeans 案中先穩住既有專屬合約秩序,對藝人與粉絲來說當然殘酷,但對經營者而言卻是可以理解的制度反應。
真正有價值的結論,不是選邊站。而是看見兩邊制度各自的代價。韓國的優點是秩序強、可預測性高、第三方比較容易評估風險。缺點是當藝人真的處在不利狀態時,主張、蒐證與準備都必須做得更踏實、更完整,否則法律救濟並不那麼容易。台灣的優點是較願意承認人的自由與信賴破裂的現實。缺點是市場上對長期投入的制度保護比較弱,很多風險被留到事後個案訴訟才慢慢結算,讓產業經營容易產生不安定感。
八、NewJeans案留給台灣的提醒
如果只把 NewJeans 案看成粉絲和公司之間的立場對決,討論很容易停留在情緒上。有人說藝人本來就該自由。有人說公司投入那麼多,憑什麼說走就走。這兩種說法都抓到一部分事實,但都還不夠。
對台灣來說,更重要的問題是:我們究竟希望娛樂產業建立在什麼樣的法律基礎上。如果所有演藝經紀契約最後都只能靠法院在個案裡,用委任、類委任、終止自由、違約金酌減去慢慢修補,那麼藝人的自由的確比較容易被承認,但公司的投資風險也會始終偏高。這不只影響大公司,也會影響真正願意長期培養新人的企業。新人養成成本高、回收期長,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法律秩序無法提供足夠穩定性,資本最後自然會傾向短線操作,產業也很難成熟。
但反過來說,如果只強調公司應有穩定回收,而忽略藝人在高度封閉、權力不對等體系中的壓力與脆弱,法律也會變成單方面替資本固化優勢的工具。韓國早年所謂「奴隸契約」爭議,就是這種失衡累積到一定程度後的反作用力。
所以真正需要的,從來不是簡單選邊。而是更成熟的標準契約思考與風險配置。哪些事項必須揭露,哪些名稱與商標要怎麼處理,終止事由要具體到什麼程度,改善期間如何設計,違約金如何避免天價,又仍保有嚇阻與回收功能,品牌方與平台在面對爭議團體時,如何設計權利保證、保全觸發條款與素材回收機制。這些都不是情緒問題,而是產業有沒有未來的問題。
NewJeans 案讓人同情藝人,這很正常。她們的年紀、處境與外部壓力,都足以讓很多人本能地站在她們那一邊。這種情感不需要急著否定,因為娛樂產業若完全不處理藝人的脆弱處境,只會讓法律變成替強勢資本背書的工具。
但如果把視角再拉遠一點,就會看到法院與制度其實同時在回答另一個更困難的問題:當一個團體已經被打造為可以交易的品牌與市場商品時,法律要如何同時照顧作為人的藝人,以及作為投資者與組織經營者的公司。
韓國的答案,比較接近先把秩序穩住,再談個案救濟。台灣的答案,則比較接近先承認屬人關係的終止可能,再把違約、損害與風險留到後面的訴訟裡處理。兩條路都不是沒有代價。韓國的代價,是藝人在前期要取得足夠強的法律救濟並不容易。台灣的代價,則是公司對長期投入的保護較弱,整體產業的可預測性也比較不足。
所以,NewJeans 案留給台灣最重要的提醒,也許不是單純問誰比較值得支持,而是我們究竟要不要建立一套更成熟的娛樂產業契約秩序。若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標準契約、名稱與商標安排、終止事由、改善期間、違約金設計、品牌方與平台的風險條款,就都不能再只靠個案發生後才慢慢補救。
真正困難的,從來不是表態支持誰。真正困難的是,在保護人的同時,也讓願意投資、願意培養、願意長期經營的人,仍然敢繼續留在這個產業裡。這才是 NewJeans 案留給娛樂法,也留給台灣娛樂產業最現實的一課。
註解
鳳OO案相關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2014 年 3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2015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2016 年 9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2017 年 6 月 14 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09 號民事判決(2017 年 10 月 27 日)。 ↩
蔡OO案相關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9 號民事判決(2025 年 6 月 24 日);台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2026年3月25日),本案藝人無法上訴已經確定,經紀公司可上訴,至發稿日尚未能確認有無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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