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知名藝人林志玲抗稅事件後,99年公布「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將原有的「表演人」明文規定成十個項目:演員、歌手、模特兒、節目主持人、舞蹈表演人、相聲表演人、特技表演人、樂器表演人、魔術表演人、其他表演人。其「費用率」為45%,至今年仍維持相同。
演藝人員如係以執行業務方式收取報酬,如未設置帳冊,准以其中45%認作費用扣除,僅就其他55%列為課稅所得。
但此並非指演藝人員,其所得均以此方法認列。如其所得並非來自出資方給付直接演藝報酬,而係來自經紀人(經紀公司)所提供之「薪資」,則其與一般受薪員工無異,以106年申報105年度所得為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每人每年128,000元。
另外,「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費用」推論之方法,並非「必須」依此方式計算,如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較依據該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演藝人員從出資方直接收到演藝報酬,出資方會就該執行業務所得在所得稅部份預行扣繳10%,另於年終提供演藝人員扣繳憑單以為報稅依據。除非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則免予扣繳。
簡單來說,演藝人員如果一年演藝收入為50萬元,如採「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中有45%即22.5萬元可供作執行業務有關之費用,就演藝人員來說,此費用可供適當之治裝、適當之器材、適當之交通食宿。當然,如果費用遠逾此數,則可以立帳冊方式,檢具憑證,作為費用報銷,但應實在合理。
應注意者,演藝人員只希望領取經紀公司薪資,並將所有事業費用報支於經紀公司,雖無不可,惟稅法上,有「實質所得課稅」的基本原理,如係以相當手段避稅,稅捐機關仍可能按其查得實際情況認列,並不受模式外觀之拘束。這在藝人自己出資成立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僅有一人,費用異常甚多等情況,需要特別小心。
原發表 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