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第五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項)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會並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下簡稱「說明」),該「說明」自2005年頒訂,迄今至少經過六次修正。
薦證廣告之特徵,在於聘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或以消費者經驗分享之方式為其商品或服務代言,因此薦證廣告又稱:名人代言廣告、推薦廣告或證言廣告。
公平會有關薦證廣告之處分成立案件,迄今不到十件。基本上,均依循「說明」揭露之「真實原則」,立案進行調查。
以實證案例來看,提出以下觀察:
一、薦證廣告被處分案例,算來相對少。專業人士(機構)被處分者,尚未發現。足見專業者對此部分非常小心,雖然「舒酸定」一案(公處字第 103046 號 )涉及牙醫師之見證,但處分案僅及於廠商,未及於醫師。
二、藝人、網紅因擔任薦證廣告薦證人遭致處分之情況,僅一件。此案藝人初次處分遭罰鍰,嗣後經訴願撤銷藝人部分,再經公平會處分,仍認違法,但不課予罰鍰。(仍有其他法律會管制廣告,例如藥事法,仍應注意)
三、薦證廣告其實是成效很好的廣告型態,但一般專業者、藝人、網紅,因不瞭解處分之界線,因而對於薦證容易排斥,專業者可以適時提供第三方意見,協助把關。
四、特定產品,例如涉及瘦身、醫美等類別,更必須切實符合「說明」之規範,否則公平會極易裁處,例如「除薦證內容有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外,廣告中應明示在廣告所設定之情況下,消費者所可能獲得之使用結果,或在某些條件下,消費者始可能達成該薦證廣告所揭示之效果」。(例如瘦身產品中,有關飲食控制與運動之配合等先決情況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