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
經紀公司如為演藝人員接洽表演工作所訂定之契約,係由經紀公司自行享有或負擔因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即有權請求報酬者為經紀公司,而非演藝人員,故此經紀公司受領之演出酬勞,並不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為違約之一方,而不及於「經紀公司藝人」。
經紀公司對外訂立表演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自居代理人而以藝人之名義訂立契約;亦非經其向藝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藝人自行與業主訂約,揆之首揭民法之相關規定,此與經紀公司所主張經紀公司與藝人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居間法律關係均有未合。
經紀公司與藝人間之契約約定,及經紀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藝人即負有按經紀公司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內容表演之義務,並有權向經紀公司請求業主給付予經紀公司報酬總額(扣除必要成本之剩餘)之一定比例(80%)為其演出之酬勞,由此主要權利義務之內容觀之,即與民法第482 條所規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成立要件相當,則財稅主管機關據以認定經紀公司將業主給付之報酬按一定比例給付予藝人,係屬薪資,並非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
說明:
本件藝人係張惠妹,經紀公司係大鵬公司。
本件財稅主管機關為支持說明其為「薪資」,並非藝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將經紀契約稱為「僱傭」關係,並獲高等行政法院支持(最高行政法院亦維持本件判決)。然,民事法院見解,向來認為,經紀契約係「委任」關係,因此藝人才得以「任意終止」經紀契約(如意僱傭契約,就無法任意終止),外觀上,二法院見解似有認定不一致之問題,然民事法院所處理,純係藝人與經紀公司雙方間經紀契約性質問題;行政法院所處理,係觀照藝人究竟實質上如何取得報酬之問題,觀察角度並不相同。然此不一致,已造成在民事經紀契約解消上,對經紀公司較為不利;在課稅扣繳義務上,對經紀公司亦(可能)較為不利,經紀公司必須注意。
另應注意在藝人林志玲案之後,藝人可能不是領取「薪資」,而確實係領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況,請參閱<稅的安排 - 演藝人員如何收取報酬及報支費用>一文。
原發表 2017.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