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唱會主辦單位自2008年起舉辦江蕙等人演唱會,支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金。在2010年,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MÜST則決議取消"單曲授權費率"。
例如:每一首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臺幣400 元,演出場地座位在500 人以上時,加新臺幣200 元。
授權金改以"使用報酬率"方式收取。
例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 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 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
此改變導致演唱會主辦公司不滿,發生迄今仍難謂已完全解決的"單曲授權爭議",爭議之發生,除大小爭訟外,創作人也因此受波及,無法於第一時間收取到合理報酬。
2012年,江蕙等演唱會之主辦公司,對集體管理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起訴,主張已經繳付之權利金屬於"溢繳",纏訟至最高法院,至2015年始判決確定。依據媒體報導,女神Lady Gaga於2012年所舉辦"天生玩美"演唱會,也因類似爭議,公開演出權利金遭遲付達二年之久。
拖欠Lady Gaga權利金2年 台灣音樂產業的智財困境
此事緣起於2008年,集體管理團體公告新費率開始發生。彼時也是台灣演唱會大量舉辦的階段,為維護創作人權益,集體管理團體揚棄以往顯然過低的"單曲授權費率"。包含演唱會主辦公司之音樂利用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提請審議費率,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據該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開審議會議,做成決議,除調整收費計算方式,最重要的,是要求"不准變更"原來的"單曲授權費率"。
集體管理團體MÜST不服,大動作雙管齊下,除循行政救濟管道訴願、提出行政訴訟,同時要求法院凍結主管機關前開"不准變更"原來的單曲授權費率的決定。其中要求法院凍結主管機關"不准變更"決定部分,固然未能獲得法院支持,但一路進行的行政救濟程序,在2012年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主管機關的此部分處分確實不合法,應撤銷。主管機關未堅持原立場上訴,於同年8月,改公告支持集體管理團體MÜST取消單曲授權費率的決定。
演唱會主辦公司,於2012年起,則以集體管理團體為被告,主張依據"使用報酬率"方式計算之授權金為"溢付"而請求返還。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敗訴,但理由內對於集體管理團體之收費方式,卻也不無微詞。(詳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2015年,音樂利用人多人再度對於費率提出審議要求,此時,主管機關表示其立場,已明白表示支持集體管理團體作法,同意取消單曲授權費率,隨後於2016年做出審議決定。
孰料,對於主管機關2016年所做出之決定,音樂利用人及集體管理團體均表不滿。音樂利用人仍然希望維持單曲授權費率;集體管理團體MÜST則對於計算基礎是否需扣"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表示反對。依據目前查得之資料,利用人提出訴願遭駁回後,已經提出行政訴訟,並於2016年裁定移轉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目前則尚乏後續資料。
除將事件大要及相關字號整理如附表(引用請加註來源),大致上看來,主管機關目前立場顯然支持演唱會之授權金,不再採"單曲授權費率",縱然國內不同看法(包括利用人、法界及學者)仍多,但此一趨勢,演唱會主辦單位必須注意,相關授權金成本,必須正確估計。
鄰近流行演藝文化與我國相同國家,制度如何?也有待進一步提出討論參考。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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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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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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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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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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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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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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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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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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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新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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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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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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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請TIPO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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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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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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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第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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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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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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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16001381號函審議結果
「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一)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概括授權費率)。(二)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 月12日MUST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即: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1.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臺幣400 元。2.非流行音樂:獨唱曲:新臺幣每首300 元;獨奏曲:新臺幣每首600 元;協奏曲:新臺幣每首800 元;3.交響樂:新臺幣每首2,000 元;4.演出場地座位在500 人以上時,加新臺幣200 元。(下稱:單曲授權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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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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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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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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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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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行停字第1號行政裁定,聲請駁回,不得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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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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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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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經訴字第10006105420 號決定訴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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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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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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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行停字第1號行政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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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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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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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不服經濟部經訴字第10006105420
號決定,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TIPO,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均撤銷。(註1) TIPO並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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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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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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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智著字第10116003820 號函刪除該函「(二)或單曲授權……」項之使用報酬率,並溯及自2010年9 月1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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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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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宏等 v. MÜ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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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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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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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寬宏請求MUST給付不當得利(授權金)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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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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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寬宏等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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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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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士達國際多媒體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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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審議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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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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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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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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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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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智著字第10400049850號函(函覆立委):
…
(六)至於「現行審議結果是否排除單曲授權制度或係處於無規範情形」一節:查本局前已針對審定MÜST「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使用報酬率一案為詳細之說明(詳參本局103年12月11日智著字第10300085740號函,(如附件4),簡言之,該使用報酬率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為計算基準,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已可充分反映單曲授權之精神,無須再訂定另一單曲授權之計費方式,故本局決定將該項單曲授權費率予以刪除,以減少授權之爭議、平衡雙方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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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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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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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審議結果)
「(一)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二)申請人建議增列單曲授權費率,不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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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士達國際多媒體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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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服(針對上開(二)之部分),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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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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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服(針對上開(一)之部分),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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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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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士達國際多媒體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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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訴字第10506306880號決定:英士達國際多媒體公司等訴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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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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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士達國際多媒體公司等 v. 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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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
移轉管轄智慧財產法院。(迄2019.3.13仍未查得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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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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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訴願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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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訴字第10506308570號決定:MÜST訴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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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TIPO: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1)主要理由:
1.被告係禁止原告實施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並非變更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
2.被告未於處分書內敘明原告新公告之費率有何違反法律,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即禁止其實施,顯屬違反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