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遺忘權(在國外)經過一連串司法征戰與討論,歐盟法院首先肯認"被遺忘權"之存在,繼則於2016年以歐盟指令之方式,在一般簡稱為GDPR的<一般資料保護規則>明文化,有稱為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或稱被刪除權(Right to erasure)。
2018年6月,我國首件相關案件之高等法院判決出爐。茲先摘錄本件判決之要點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搜尋引擎移除以特定關鍵字尋得之特定結果及字串。
二、法院基本上肯認被遺忘權存在,重要見解節錄如下:
(一)被遺忘權,乃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以及網路及搜尋引擎之特性,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 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因此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
(三)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乃一種言論形式,復扮演資訊流通重要腳色,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
(四)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三、法院採取的作法是,依上開見解,一一檢查原告請求,甚至逐一論斷其內容(包含已經各別案件判決之內容),分別以: 涉及公共利益甚鉅、民眾迄今仍有獲得充分資訊知悉之需、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有新聞價值、符合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言論自由之保障目的、 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事件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迄今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該事件之重要性、公開該資訊仍有其目的性等各種原因,逐一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判決之見解,雖然對"被遺忘權"予以肯認,但對於所憑標準,卻顯得模糊,在操作上極為困難,是否與近來逐漸提高的資訊自主意識契合?也不無疑問。本件判決乃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仍持續觀察。
2018年6月,我國首件相關案件之高等法院判決出爐。茲先摘錄本件判決之要點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搜尋引擎移除以特定關鍵字尋得之特定結果及字串。
二、法院基本上肯認被遺忘權存在,重要見解節錄如下:
(一)被遺忘權,乃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以及網路及搜尋引擎之特性,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 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因此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
(三)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乃一種言論形式,復扮演資訊流通重要腳色,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
(四)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三、法院採取的作法是,依上開見解,一一檢查原告請求,甚至逐一論斷其內容(包含已經各別案件判決之內容),分別以: 涉及公共利益甚鉅、民眾迄今仍有獲得充分資訊知悉之需、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有新聞價值、符合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言論自由之保障目的、 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事件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迄今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該事件之重要性、公開該資訊仍有其目的性等各種原因,逐一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判決之見解,雖然對"被遺忘權"予以肯認,但對於所憑標準,卻顯得模糊,在操作上極為困難,是否與近來逐漸提高的資訊自主意識契合?也不無疑問。本件判決乃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仍持續觀察。
判決字號:
代理人意見:
台首件被遺忘權案律師:依最終判決結果訂移除標準
台首件被遺忘權案律師:依最終判決結果訂移除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