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什麼約定都沒簽 - 出資人能為如何之"利用"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一般涉及設計採購之合約,如對於著作權概念不清或其他原因,即可能雙方並無任何特殊安排或約定,彼時在付清款項後收受成果固然沒有問題,但嗣後如涉及重製、改作等其他需求,出資人是否有權逕行為之?應如何處理?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為"得利用",其範圍如何?這是實務上重要問題。

有關利用權之範圍,大致上來說有二:
1.目的讓與論:依據出資目的及範圍綜合研判。
2.無所限制,包括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

一般認為,德國係採"目的讓與論",依據出資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研判。

我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
1.目的讓與論:2005.1.17電子郵件940117a,2012.9.20電子郵件1010920,20108.24智著字第09900078930號,2010.9.16電子郵件990916b,2011.10.13電子郵件1001013c,2010.10.14電子郵件1001014。目的讓與論應該可說是現在代表性看法。
2.無限製說:2002.2.18(91)智著字第0910000187號。

學者:
1.目的讓與論:蕭雄淋、羅明通
2.無限制說:章忠信、嚴裕欽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部分):
1.依據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研判。(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2.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將上開書法作品利用為製作CIS標誌之素材,並進行利用行為所必須之修改、增刪(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上訴後並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3.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4.應參酌告訴人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其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5.指行使著作權財產權之權能之行為,例如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等等著作權法上各種權能而言(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維持)
6.應參酌出資人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7.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8.(1)出資之目的 (2)與報酬給付並非立於對代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從以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看來,採取目的讓與論及無限制說都有,但相對來說仍以"目的讓與論"較多,尤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非判例),亦提及"出資之目的"。對於此一狀況,利用人仍必須注意涉訟風險,審慎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