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最高法院1992年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認為: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編按:有稱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裁判說,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至於認定勞動契約,是否需齊備以上四點,始可認定?同一裁判要旨認定,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就實務經驗來看,以一般會發生實質僱傭勞資爭議的案件觀察,能成功解釋為非僱傭關係的比率,其實非常少。
至於認定勞動契約,是否需齊備以上四點,始可認定?同一裁判要旨認定,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就實務經驗來看,以一般會發生實質僱傭勞資爭議的案件觀察,能成功解釋為非僱傭關係的比率,其實非常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