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編自真人實事,真人本身的經歷,並非真人的著作,真人本身不能以著作權的方式直接請求保護。
真人故事精采,所以真人將其寫成書,製作人讀完覺得精彩,決定拍成電視電影,是改編自書(語文著作),應獲得著作人同意。
即使不是改編自書(語文著作),真人真事精彩,自己寫成劇本拍成電視電影,除非宣傳、角色都不提及真人,否則還是以(付出合適代價),取得權利為宜。這裡的權利,非指著作權,但可能是姓名權、人格權。
故事太有名了,甚至屬公開新聞,雖不提及姓名,但觀影人一望便知這是關於某人的故事,某人未必可以以此主張著作權。以美國案例觀之,甚至未必能主張隱私權侵害,這是基於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的保障。(Costanza v. Seinfeld (1999))
Based on a true story 真人實事改編從上面來看,如不涉著作權法之"著作"(例如:書),未必須要獲得該真人所謂"授權",但改編的電視電影如涉及人格貶抑,甚至毀謗,從故事可以輕易連結至現實之特定人,仍應注意是否有其他法律麻煩上身。並不會因為不涉及真人著作權,真人就不能主張人格權侵害或毀謗。當然,這一點,台灣法制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之論述過程也許不同,但結果可能類似,故事是本於公知之新聞、事實,則真人將難以主張人格權侵害或毀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