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標之比對依循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之原則,本案認為A、B商標"極相彷彿";且A、B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法院認為,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法依憑B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與A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致有誤認兩者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A商標之註冊"小南門"地標,屬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具有識別性。
5.我國立法於價值選擇上,係優先保護註冊在前之商標而非較為著名之商標,不能以B商標之經營者知名,即認為其使用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6.本件原告起訴請求6984萬元,法院參考2年內銷售爭議商品收入、同業合理利潤9%、原告舉證分店之比例(18/23)、實際使用現狀,判決賠償127萬餘元。並禁止被告於A商標之指定範圍(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持續使用B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