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老師即可不受著作權法限制,得以不經授權重製、改作任何著作物?

按我國著作權法,於規範著作財產權章節,於規範"種類"(第一款)、存續期間(第二款)、讓與行使及消滅(第三款)、強制授權(第五款)之外,另於第四款,設有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範,可說是著作財產權之例外規定。

當實務上判定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情況,行為人(被告)均希望從第四款中(第44條至第66條)找尋依據,跳脫(逃脫)侵害責任。一般常見討論有關"合理使用"規範,即屬於其中第65條之規定。

從事務處理的角度,涉及爭議者應注意,一旦開始探究是否可以符合第四款各條規定而免責,即已經意味著客觀上存有重製改作等侵害事實,如能從第四款各條規定發現免責事由,固然即得以免責;但如無法發現免責事由,即直接意味著必須負起侵權責任。



我國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

(第一款)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二款)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是為教育目的,而設置的著作財產權免責事由,其適用前提必須是:
一、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各級學校固屬之,但私人補習班則不含;
二、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即使符合本條之適用前提,惟仍須注意第二款之限制規定,即: 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即一旦有此情況,仍不能依本條規範而免責,畢竟,此等條款均屬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例外規定,在解釋適用上,恐怕也不適宜無限上綱,進而影像著作財產權人權益。

智慧財產法院,於具體案例中認為:

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擅自重製上訴人之著作,並廣泛發給學生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第46條之合理使用:按被上訴人雖援引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認為其為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因學校授課需要,於合理範圍內,重製他公開發表之著作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46條第2 項同時亦規定:「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4條但書規定:「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法條規範所謂「依該著作之種類」,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為美術欣賞用而重製繪畫,為國文教材用而重製小說、童話,可能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是;又所謂「依該著作之用途」,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教師在市面上購買一本習題測驗而影印分發給全班學生作測驗,即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再者,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然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著作,卻絲毫未註明出處、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係未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註明出處者,無合理使用可資援用,是以被上訴人未註明出處、未標示著作人姓名之利用並非合理使用。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均開設教授外國人台語,彼此之間具有絕對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係領取鐘點費、並非無償教學,且被上訴人利用結果將會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產生影響,有導致學生不來上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而到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聽課之情形,被上訴人課堂PPT 講義抄襲上訴人著作,且未註明出處,不僅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而且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6條有害於著作人之利益,而且以他人之著作當作自己之著作,亦不符著作權法第46條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從法院具體對於法條之解釋、所舉之事例(為美術欣賞用而重製繪畫,為國文教材用而重製小說、童話,教師在市面上購買一本習題測驗而影印分發給全班學生作測驗),足見著作權法第46條之適用,實受有一定之限制。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基於其教育熱忱,固然受著作權法第46條之特別保護,但此等規範,畢竟屬於著作權法之例外設計,實不宜貿然過度擴大使用。尤其此等智慧結晶,畢竟是來自於著作人之貢獻,如果過度擴大免責規範,導致原創之利益受損,將可能使其及相關後續工作者,不願意再積極投入開發,將不利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有違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

學校老師遇此情形,實宜與著作權人相互配合,互創共利環境,注意著作權法第46條第2項、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以確保各方均衡權益。